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184號
TPHM,110,上更一,184,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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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晸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4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晸學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撤銷。
楊晸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晸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1支(下稱本案槍枝)而持有之,並放置於 其斯時之居所即新竹市○○路0段000號0弄00號;復於108年6 月間因遷移至新竹市○○路000巷00號0樓居所時,同時將本案 槍枝移轉置於該處。嗣於109年1月22日1時53分許(起訴書 及原審均誤載為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楊 晸學因與友人彭國威前所發生不明之糾紛未獲解決,見彭國 威之妻阮氏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竟持本 案槍枝(不含彈匣、子彈,詳後述),抵住阮氏維頭部左邊 太陽穴,同時恫罵、恐嚇阮氏維,使其心生畏懼(楊晸學此 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詳後述), 並要求阮氏維聯絡彭國威出面,彭國威隨後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楊晸學先將本案槍枝收藏於衣物之下 ,彭國威旋偕同他人與楊晸學發生衝突及肢體拉扯,於楊晸 學身上搜得本案槍枝並以之丟向楊晸學頭部而掉落於地面, 其後再於楊晸學拉扯過程彈匣掉落於地面,彭國威見狀即於



同日2時11分許以電話報警處理,適有因執行巡邏勤務之員 警於同日2時12分許行經該處,詢問現場狀況並扣得本案槍 枝(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1 號判決撤銷前審即本院民國110年1月21日110年度上訴字第1 92號判決關於被告楊晸學(下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部分。至於原判決被告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罪 刑及沒收部分,因前審即本院110年1月21日110年度上訴字 第19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不 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被告上訴不合法駁 回其上訴,此部分即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8至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04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8頁背面至9頁、第11至13頁、第67頁背面、第86頁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4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1、146頁 ;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阮氏維彭國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4頁背面至16頁、第17頁背面至 18頁、第77至79頁),且有警員李政瑄出具之偵查報告(偵 卷第7頁)、新竹市保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20至22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0至32頁)、現場 照片(偵卷第35至36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 第39至40頁)、證人彭國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41頁 正背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3至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90023723 號鑑定書(偵卷第87頁正背面)等資料附卷可參。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經送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90023723號鑑定書附卷供參(偵 卷第87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 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2日施行生效。參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 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 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 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 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 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 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 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 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 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於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 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 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而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法前原依其 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分別依同條例第7條、第8條論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於修正後 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 犯行,於修正後,該當於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經比較修 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該條例 第7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刑罰 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迄109年1月22日2時12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應屬繼續犯,而僅成立 單純一罪。
(四)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此規定,犯上開條例之罪,必須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雖 已自白並供述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但偵查機 關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尚 難遽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此所謂「查獲」,固不 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 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 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 罪事實者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 源及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 實,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參照)。 2、被告就案發當日攜帶本案槍枝之緣由固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友人稱要叫彭國威的小姐,昔日與 彭國威因購買本案槍彈生有糾紛,才想將向彭國威購買且餘 款未清之本案槍彈返還予彭國威等語(偵卷第9至10頁背面 、11、12、85頁正背面,原審卷第147至148頁,本院卷第73 頁);惟被告就其與證人阮氏維彭國威相遇經過所為之陳 詞,先稱被告打電話約阮氏維(偵卷第9頁正背面)、或稱 其係主動跟著傳播小姐的車至水田街要找彭國維(偵卷第11 、12頁)、或稱係彭國威要求司機將其載至水田街(偵卷第 67頁正背面)云云,前後供述矛盾、齟齬,非無瑕疵可指, 可信度令人質疑;衡諸倘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將本案槍枝及



子彈(下併稱本案槍彈)返還予彭國威之意,依本案槍彈如被 告自承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其與彭國威間因價 款生有糾紛,則為免爭執加劇、衝突再起,理應妥善放置保 管待歸還之槍彈,不致輕易持以如所有人般使用本案槍彈, 惟被告於案發時地遇見阮氏維,旋即持本案槍枝抵住阮氏維 之頭部以逼迫阮氏維聯絡彭國威到場,宛若本人之姿使用本 案槍枝,其間並未提及任何退還槍枝予彭國威等隻字片語, 依被告客觀行徑,實難認其攜帶本案槍枝之目的係為返還予 彭國威以彌平並釐清糾紛。
3、再者,證人阮氏維彭國威均一致否認本案槍枝為彭國威所 販售予被告,依案發當時客觀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 尚難認本案槍枝之來源為彭國威
 ⑴依證人阮氏維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 我開我老公彭國威的車到新竹市經國路2段意難忘酒店旁的 郵局跟朋友見面,還沒下車,被告就過來用手槍指著我太陽 穴叫我下車,我下車後被告叫我打電話給彭國威彭國威到 場後就問被告你做什麼押我老婆,那時楊晸學就把手槍放回 外套口袋,我還提醒彭國威被告有槍等語(偵卷第17頁背面 );於偵查時證稱:109年1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我開彭 國威的車到新竹市經國路2段意難忘酒店旁的郵局,到該址 後,被告來開我的車門叫我下車,拿槍押我,抵住我左邊的 太陽穴,我就下車,被告叫我打電話叫彭國威過來,彭國威 後來到場時,被告就把槍收起來,我提醒彭國威說被告的槍 放在口袋,被告拿出來的槍不是彭國威賣給他的等語(偵卷 第77頁)。
⑵證人彭國威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槍枝是被告所持有,我當時 因為阮氏維打電話給我,稱被告拿該本案槍枝抵住她的頭部 恐嚇她,要我馬上過去,我到現場後,阮氏維事前有打電話 告知被告身上有槍,所以我一到現場就跟被告說「你身上有 槍就拿出來啊」,但被告告訴我他身上沒有槍,但我發現被 告的右手一直藏在他衣服右側口袋,於是我上前抓住被告右 手詢問他藏著的是什麼東西,發現被告右手上有槍,我就搶 了過來之後發現該槍沒有上彈匣,我以為是假槍,所以就拿 那支槍丟被告的頭,後來我又用左手打被告的頭,造成被告 向側面倒地,過程中發現一個彈匣從被告身上掉出來,當下 發現是真槍便馬上打110向警方報案,報案完不久剛好一台 巡邏警車經過到場查看,當場發現一支疑似改造手槍及一個 彈匣,便詢問我們雙方,我當下便回答警方本案槍枝及彈匣 皆是被告所持有。我沒有賣本案槍枝及彈匣給被告,我也不 知道本案槍枝來源等語(偵卷第14頁背面至15、16頁);於



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日阮氏維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拿槍押著他 ,不讓她走,要我過去,我到場後就直接問被告要幹麻,因 為阮氏維有跟我說被告有拿槍,且被告的右手一直在外套裡 面,我問被告說你帶槍呀,他說沒有,我就從被告口袋拉出 來,我看槍裡面是沒有彈匣,我就說你拿假槍呀,我就拿槍 往被告的頭丟且打他一巴掌,被告倒在地上,彈匣才從他身 上彈出來,我才發現這是真槍。槍不是我賣給他的,我不知 道他槍的來源等語(偵卷第78至79頁)。
 ⑶證人阮氏維彭國威上開證述一致否認本案槍枝為彭國威所 販售予被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業已自承並無證據證 明本案槍彈的來源是彭國威,也沒有證據證明彭國威有向其 催討未付餘款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73頁),況據證人阮氏維彭國威之證述內容,足稽彭國威係經由阮氏維提醒告知始 得知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彭國威到場後,被告竟將本案槍枝 收於衣物內,而非提出持交予彭國威,此舉已難認被告有將 本案槍彈交還予彭國威乙節為真。又倘本案槍枝確為彭國威 所販售予被告,彭國威絕無可能誤認扣案槍枝為不具殺傷力 假槍而仍徒手與被告發生衝突之理;況且於彭國威發現另有 彈匣自被告身上掉落驚覺為真槍之際,其反應係直接撥打11 0向警方報案,此有彭國威手機通聯紀錄確有於案發當日之2 時11分許撥打110通話40秒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可憑(偵卷 第41頁),益徵本案槍彈實與彭國威無涉,否則彭國威理無 自陷被訴非法販賣槍枝等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境而報警之舉, 是依證人阮氏維彭國威上開證述各節,實難認被告所稱本 案槍彈係向彭國威所購得等情為真。
⑷本案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市警察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而槍枝來源等節,業經該局以110年9月10日偵查報告 回覆本院:「…經楊嫌就醫後出院向警方坦承該槍枝及子彈 係向彭國威所購買,惟楊嫌無法提供具體事證佐證彭民販賣 槍枝一案,全案依楊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 罪嫌報警偵辦」等語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9、61頁),足認 偵查機關顯然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彭國威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可言,自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五)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次按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遠較其他犯罪為 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其持有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 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
2、經查:
 ⑴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固顯無可 取,惟依本件被告持有情形以觀,被告僅持有本案槍枝,而 未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相較於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有異;再者,本案尚乏證據證明 被告除犯罪事實所載之恐嚇犯行外,有以該槍枝供自己或他 人犯罪,犯罪所生惡害非屬重大,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顯較輕 微。尤以被告前僅有因侵占而遭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被告 素行尚稱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14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
 ⑵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扣案的5顆子彈在彈匣裡面,我 將槍枝攜出時沒有把彈匣放到手槍裡面等語(本院卷第74頁 ),核與證人彭國威於警詢、偵查均一致證稱:其於被告身 上搜得本案槍枝時,該槍枝沒有彈匣,被告倒在地上,彈匣 才從他身上掉出來等語(偵卷第15、79頁),被告雖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拿著槍比著阮氏維時,彈匣應該有裝在 手槍上等語(原審卷第150至151頁),惟被告同時亦供稱: 當時喝醉了不太記得、我當時很醉了等語(原審卷第150至1 51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於持本案槍 枝為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犯行時,斯時彈匣有裝置於本案槍 枝內;則被告持本案槍枝至上開地點,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恐嚇犯行,惟被告並未將彈匣置入本案槍枝內,雖造成被 害人阮氏維心理恐懼,卻無恃槍枝殺傷力攻擊阮氏維之真意 ;俟證人彭國威到場時,被告復將本案槍枝隱匿於衣物之下 ,待其與彭國威衝突、拉扯之時,彭國威於被告身上搜得之 本案槍枝,其後另自被告身上掉落彈匣,證人彭國威始發現 為真槍而報警,並經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於案發現場因發現被 告頭部受傷坐在路中,身旁並有本案彈枝及彈匣而查獲等情 ,有證人彭國威證述在卷(偵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第79頁 ),復有警員李政瑄於109年1月2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附卷可 憑(偵卷第7頁正背面),是依被告之犯案及查獲過程,被



告雖有持本案槍枝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然此部 分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徒刑6月確定,已予非難評價,且 其手段顯與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情形有別。 ⑶另依其查獲情形以觀,被告係在靜態狀況下接受警方盤查, 並完全配合調查,並無任何企圖逃匿、反抗之舉措,方使警 方得以順利查扣本案槍枝並獲悉被告之不法行為,被告為警 查獲時,就其所犯非法持有本案槍枝部分亦立即全盤坦承犯 行,坦然面對司法,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應係一 時思慮未周,以致誤蹈法網。衡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之情節 ,實尚與立法擬嚴予重懲之情節有別,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 律情感,若處以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 ,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屬卓見。惟查: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業於109年 6月10日修正,對其中各式槍砲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構 成要件要素,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行為,該當該條例修正前 第8條第4項及修正後第7條第4項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同此認定),原審 以「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結果均相同」,逕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容有誤會。⒉原審漏未說明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迄 109年1月22日2時1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槍枝 應屬繼續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亦有未洽。⒊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之 整體犯罪情狀,衡情難謂無可堪憫恕之處,已詳如前述,原 審就此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稍有未合。被告上 訴以其業已供出本案槍枝來源,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云云,雖無理由,業據本院析述論駁如 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附表編號1所示槍 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若使用不當,動輒造成死傷,對社會 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惟其僅持有本案槍



枝,並未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尚無證據證明於持有期間除 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犯行外,有為其他犯罪行為,犯罪情節 尚非重大,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另參酌其本 案前之前科犯行係經判處拘役之輕罪,並無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槍枝之數量、時間,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從事油漆工作,需扶養母親,有三名子女由前妻監 護,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 第149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又因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192號判決維持原審所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難謂合於緩刑之要件,本案自無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 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業經原審 認定為被告之物,用以供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此部分已經確 定,如前所述),非本案上訴程序所得審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 1 改造槍枝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90023723號鑑定書(偵卷第8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子彈5顆(採樣2顆試射,其餘3顆未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業經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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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