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102號
TPHM,110,上更一,102,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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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勝源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951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勝源、林世銘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林世銘(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業經 判刑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5日下午某時,因獲悉彭勝源要 找友人處理債務糾紛,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某處與彭勝源會合,並與彭勝源基於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 聯絡,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彈匣內裝有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6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下稱本案槍彈)交予彭 勝源保管,供其防身使用,而與之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傷殺力之槍枝及子彈。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林世銘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彭勝源,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建安路43巷口時為警 查獲,並在該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人 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 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勝源固不爭執林世銘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槍 彈交給其,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為警查獲,及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持有本案槍彈,當初林世銘是拿手提包給我,我 沒有打開來看,大概知道不是好的東西,我知道他有玩瓦斯 槍,不知道手提包裡面的東西有殺傷力云云,其辯護人則辯 稱:被告未曾向林世銘要求或商借槍枝,林世銘交付槍枝對 被告而言,實屬突然,被告無與林世銘共同持有槍彈之意, 並於同日晚上主動將槍彈交還林世銘,可見其主觀上無持有 之意,林世銘當日第2次將槍枝交付被告,被告顧忌正處於 林世銘所駕駛之車內,故未直言拒絕,僅將槍枝置於車內副 駕駛座下方,若有持有槍彈之意,理應隨身攜帶槍枝或收入 私人包內,是被告僅有短暫經手槍枝數小時,並於當日晚上 即將槍枝交還林世銘,可知其未將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處,主觀上自始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客觀上亦未建立 穩固之支配關係,且被告並不知悉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9月5日22時35分許,乘坐林世銘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建安路43巷口時 為警查獲,並在該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 告及同案被告林世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及證述在卷,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見偵 卷第39至43、45至51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參。又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扣案之 手搶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該槍彈匣內之7顆子彈,認均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 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其餘物品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有該局106 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90687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98至 100頁)附卷可佐。  
 ㈡又林世銘係因獲悉被告要找友人處理債務糾紛,而於106年9 月5日下午開車去找被告,並交付本案槍彈給被告,之後林 世銘離去,被告則將本案槍彈帶回住處,林世銘於當天傍晚 又開車去找被告,被告在車上將本案槍彈交還林世銘,之後 林世銘又將本案槍彈交給被告防身,被告則將本案槍彈放在 林世銘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下方,於當天晚上為警查獲, 並在副駕駛座下方扣得本案槍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以被告及證人身分供述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3頁背面 至155頁、原審卷三第123至131頁),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均明確供稱及證稱:林世銘拿1把槍出來給我,他拿這把槍 給我是要給我防身,我有去過林世銘家,他幾乎都在改槍、 玩槍,當天晚上黃勝麟打電話給我,跟我大小聲吵架,一直 威脅我,要我一定要過去,不然要我好看,林世銘在旁邊聽 得清清楚楚,所以又把槍拿給我防身等語(見偵卷第153頁 背面至154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24、126頁)。由被告上開 供述及證述,可知林世銘係將內裝有子彈之手槍直接交給被 告防身,並非將手槍放在手提包內,且被告知悉林世銘會改 槍、玩槍;又林世銘既然將本案槍彈交給被告防身,被告當 知本案槍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而非玩具手槍及玩具子彈 甚明。是被告於本院改稱:林世銘是交手提包,其不知槍彈 有殺傷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由被告上開供述及證述,暨 被告於本院供稱:林世銘係在當天中午12時以後至下午3時 之前,將本案槍彈交給我,我收下帶回楊梅光華街住處,當 天傍晚5時以後,我要去處理債務,林世銘就來載我去,我 就將槍回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49頁),可知林世銘 於106年9月5日下午,將本案槍彈交給被告,被告則將本案 槍彈帶回住處,之後於當天傍晚又與林世銘碰面,在林世銘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將本案槍彈交還林世銘,林世銘因在車 上聽聞被告與黃勝麟之對話內容,又在車上將本案槍彈交給 被告,被告則將本案槍彈放在其所坐副駕駛座之下方等事實 。是縱使認定林世銘係在未事先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將本案 槍彈交給被告,然被告既已收下,並帶回家中,則本案槍彈 即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而為被告持有中。且以最有利被告 之方式計算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被告於當天下午3時許已



取得本案槍彈,於當日下午5時交給林世銘前,持有本案槍 彈已長達2個小時,並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顯非短暫持有 ;又林世銘當天第2次將本案槍彈交給被告防身後,被告亦 係將本案槍彈放在其伸手可及之副駕駛座下方,直至當日22 時35分許為警查獲,在此期間,車上僅有被告與林世銘2人 ,該槍又經被告放在其伸手可及之處,林世銘亦同意供被告 防身之用,顯然被告與林世銘均可任意持有、使用本案槍彈 ,故本案槍彈當為被告與林世銘2人共同持有中。是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 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12日施行。 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 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 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 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 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 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 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 下罰金。」又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 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 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 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 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於修正後 ,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故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即應依第7條第4項處罰)較修正前之規定(即 依第8條第4項處罰)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與林 世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 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 字第24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⑤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年9月確定,被告於104年2月5日假釋出獄,於同年11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案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酌其上開執行完畢之案 件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保護法益及犯罪情節、目的、原 因、手段等均明顯不同,尚難認其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不知 警惕、悔改之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槍彈為我國法



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 ,竟仍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係同時持 有槍彈,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復衡酌被告犯罪後對於主要犯罪情節已有坦承之犯 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持有槍彈之數量、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並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仍具殺傷力之子彈。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又原 審雖未及比較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修正,惟因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結論並無不同, 自無庸因未及比較新舊法而撤銷原判決。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業據 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查獲處 1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汽車副駕駛座椅腳踏墊處。 2 非制式子彈7顆(其中6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在編號1手槍內之彈匣。 3 手槍滑套1個 (與被告無關) 認係金屬滑套。 汽車副駕駛座後椅背內。 4 手槍半成品1個 (與被告無關) 認分係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 放在汽車後車廂之背包內。 5 非制式子彈10顆 (與被告無關)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汽車駕駛座門旁置物處。 6 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空包彈彈殼1顆。 (與被告無關) ⑴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1顆 放在汽車後車廂之背包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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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