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993號
TPHM,110,上易,993,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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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家呈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108年9月4日23時49分許以其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利用通訊軟體WeChat自張○○前女友Alina Mal kina(下稱Alina)處,取得張○○全身赤裸及其與Alina為性 行為之影片2部(下稱系爭影片)後,竟基於無故洩漏因利 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祕密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IPAD MINI平版電腦,以Faceb ook(下稱臉書)帳號「Qu Kelly」傳送系爭影片至張○○女 兒張○寧之臉書帳號,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告知張○○上情,張 ○○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 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73至74、113至114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意見(見本院卷第74至75、114至116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系爭影片至張○寧臉書帳號,惟否認 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僅依Alina指示將影片傳送, 並無犯罪之動機及意圖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系 爭影片係告訴人在知情下與Alina一同拍攝,且影片係Alina 主動傳送給被告,Alina再請被告傳送給其指定之特定人即 被告之女兒張○寧,系爭影片既係經所有人Alina要求而傳送 給其指定之人,即與刑法第318條之1中「無故」洩漏「他人 」祕密之構成要件不符。2、系爭影片有關性愛影像等資訊 ,並非被告另行透過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探知或持有,被告所 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 之祕密罪之構成要件。3、系爭影片係傳送至張○寧臉書帳號 ,然張○寧尚未觀看到該影片內容,縱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 第318條之1罪,亦應僅屬未遂,而刑法第318條之1既未處罰 未遂,即不應以該罪相繩云云。惟查:
1、被告以其手機之相關電腦設備自Alina處取得內含告訴人赤 裸及與Alina為性行為之系爭影片後,即以上開平板電腦將 之傳送至告訴人女兒張○寧之臉書帳號等情,有證人即告訴 人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前配偶商○○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28131號偵卷【下稱偵卷】 第38至39頁,108年度偵續字第198號偵續【下稱偵續卷】第 41至46、125至126頁,原審易字卷第104至114頁),並有被 告與張○寧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與商○○間之臉書對話紀



錄、被告與Alina間之WeChat對話紀錄、系爭影片勘驗筆錄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商○○手機內訊息之勘驗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系爭影片擷圖、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6頁,偵續卷 第17、42、125頁),並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原審審易字卷第 4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 318條之1之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祕密罪,應審 究者乃被告在Alina指示下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傳送系爭影片 至張○寧臉書帳號,所為是否屬「無故」洩漏告訴人之秘密 ?又張○寧嗣後並未觀看系爭影片,能否評價被告所為僅係 「未遂」?
2、查系爭影片內有告訴人全身赤裸及其與Alina為性行為之內 容,已前所述,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系爭 影片係Alina在我不知情下所偷拍,縱認案發前我就知道Ali na有偷拍系爭影片,但絕不會同意任何人將之傳送他人(見 原審易字卷第106至107頁),是系爭影片縱認經告訴人同意 所拍攝,然其內容涉及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應屬告訴人個人秘密甚明。
3、被告所為是否屬「無故」洩漏告訴人之秘密: 按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秘密罪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法 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亦即,有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涉 及法益侵害之概念,藉由客觀上評價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必 要發動刑罰權加以制裁或即使有法益侵害之情形,但該侵害 係符合社會相當性而不應加以處罰者,自足認為具有「法律 上之正當事由」,而有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其標準繫於行 為人之行為有無「社會相當性」,藉由衡量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個人法益之侵害等綜合一切情狀予以判斷,是行為人 之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而符合共同生活之目的時,自應認為 具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惟行為人之行為若在社會上欠缺相 當性,自一般客觀、合理而謹慎之人之角度,俱認為行為人 之行為應受刑事制裁、其行為欠缺社會相當性而違反共同生 活之目的,已無法為社會大眾所容許時,自應認為欠缺「法 律上之正當事由」。經查,告訴人對其配偶及女兒是否坦認 有外遇,抑或告訴人是否確患有性病及在外嫖妓等情,核與 被告無涉,更與公共利益毫不相關,被告倘欲提醒其家人, 亦得為善意之說明,非必以傳送系爭影片為手段而達其目的 ;況參諸被告在傳送系爭影片前,即有向Alina表示「以前 的事就別再讓自己繼續這樣了」、「我建議別再生事吧」, 有被告與Alina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 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上開傳送系爭影片之行為,確有思考



不周之處」(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是自社會相當性、共 同生活之目的而言,縱認系爭影片中之女子即Alina同意被 告傳送予他人,然對告訴人而言,仍屬其隱私權遭無故侵害 ,難認為有何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存在,則被告上開行為應屬 「無故」洩漏告訴人之秘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系爭 影片既經Alina同意傳送,即非「無故」云云,自非可採。 至辯護人於原審雖提出告訴人與Alina、告訴人與不詳女子 及被告與商○○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見原審審易卷第61至68、8 5至187頁),以證明告訴人確患有性病及在外嫖妓之事實, 惟上開證據核與本案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待證事實無涉,自 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系爭影片傳送後,張○寧並未得 知該影片之內容,被告所為應評價為未遂」云云。惟查,證 人商○○於偵查中雖證稱:「因告訴人有提醒我說,被告有威 脅他要把影片傳給張○寧看,我便登入張○寧之臉書帳號,將 影片下載後傳給告訴人,並告知張○寧不要開啟其臉書帳號 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77頁,即被證3),足見張○寧並未 觀看系爭影片,然被告透過臉書傳送系爭影片至張○寧之臉 書帳號時,該影片便處於登入張○寧臉書帳號之人即可開啟 之狀態,而嗣後商○○確亦在登入張○寧臉書帳號後查得系爭 影片存在,有證人商○○上揭證詞可憑,是被告既已將系爭影 片成功傳送至張○寧臉書帳號,即已達洩漏告訴人秘密之程 度,自難認為其犯行屬未遂。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不可 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秘密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8條之1規定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 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 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 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 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 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 持有他人之祕密罪。被告前後傳送2部影片至張○寧臉書帳號 ,其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 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4、15頁),被告無故洩漏內有告訴 人全身赤裸及與他人為性行為之影片至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 張○寧之臉書帳號,所為已妨害告訴人之秘密,復犯後猶否 認犯行,堅稱所為具正當性,難見有悔意,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現從事貿易工作,未婚 、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未扣案IPAD MINI平版電 腦1台係被告所有,為其洩漏系爭影片所用之物等情,業經 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審易字卷第44頁),雖未扣案,然並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出上訴意旨,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前 詞否認犯行,惟查,本件被告涉有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 有他人之祕密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開辯解,自非可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 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 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 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 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循告訴人請 求而提起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 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 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 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是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 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為由提起



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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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