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台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30號、第4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葛台友(下稱被 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為具 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亦知悉對於他人侮辱行為,應 採取適法手段,循法律途徑解決,卻逕自出腳踢擊告訴人卓 浩右以致成傷,自有不該;又其犯後雖坦認客觀事實,惟仍 否認犯行,未能反省己過,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對方身體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曾有妨害自 由、公然侮辱等前科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 畢業,已退休,依退休金維生,已婚,育有2子且均已無須 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於本案法益侵害情形尚稱輕微等一切情狀,判 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不含已判決確定 之被告卓浩右部分)。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就腰部受有傷害一事信口開河、 說詞反覆、自相矛盾、莫衷一是,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依 據告訴人主述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在無其他證據支持下, 自無法據以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腰部挫傷之傷害」;案發 當時被告抬腳踢碰告訴人之相機包時,該相機包未移動位置 ,且告訴人就其傷勢無感覺,又告訴人當日側揹之相機包係 懸掛於右臀部下沿接近大腿處,如因遭重擊而使人體受撞部 位受傷,且若需拉下內褲拍照,則受傷部位理應位在臀部, 而非腰部,其傷勢可能係於派出所廁所內以人手拍打偽造而 成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案發當時被告從後方腳踢告訴人右側肩背之相機包,告 訴人有感覺其相機包被掀起來,當天其所背相機包相當沉重 ,後來相機包落下撞到其右後腰部接近臀部之部位,造成該 部位發紅受傷等情,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在卷可稽,審諸其前後所為陳述,就案情重要之點大 抵相同,難謂有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說詞反覆、自相矛盾之情 形;又告訴人所述上開內容,與證人張倍慈於原審審理時所 證稱看到被告之腳踢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 及證人林傳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其事後看到被告靠近屁股 這一帶有紅腫,其幫被告拉下內褲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6 1至165頁),均屬吻合,並與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伸出 右腳踢向告訴人之右側肩背包包」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 ,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之診 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右側腰部挫傷」、證人林傳凱為告訴人 拍攝之傷勢照片(見偵9745卷第35、43頁)等其他卷內事證 相符,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因告訴人對其持續比中指,其 不能接受,所以踢他的包包,還因氣憤未消,作勢出第二腳 等語(見偵9745卷第23頁)。綜觀上情,被告有本件傷害告 訴人之犯意及犯行甚明。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爭執證 人即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所長林俊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 所出具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原 判決均未援引該等證述及職務報告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 人,並請求調查上開告訴人傷勢照片係何時進入卷宗,然證 人即告訴人業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 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不得再行傳喚;又上 開告訴人傷勢照片查無有何程序違法之處,且本件被告犯罪 事實已臻明瞭,故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稱:被告腳踢告訴人之相機包時,該相機包 未移動位置;告訴人就其傷勢無感覺;告訴人當日側揹之相 機包係懸掛於右臀部下沿接近大腿處,如因遭重擊而使人體 受撞部位受傷,且若需拉下內褲拍照,則受傷部位理應位在 臀部,而非腰部;告訴人之傷勢可能係於派出所廁所內以人 手拍打偽造而成云云。然①該相機包既相當沉重,其被踢掀 起及落下之幅度自然有限,如給予被告無何移動之感,亦不 足怪;②告訴人所受傷勢既甚屬輕微,且其案發當時處於衝 突下情緒激動之狀態,一時之間未感受到自己腰部受傷,亦 無違常理;③縱使本來相機包係懸掛於告訴人右臀部,惟被 踢起落下,致撞擊鄰近臀部之腰部處,亦屬合理,且一般人 內褲穿戴較高之情形,亦有可能遮蔽部分腰部,尚難以需拉
下內褲拍照,即排除受傷部位在腰部之可能;④關於被告所 稱告訴人傷勢可能係以人手拍打偽造而成之情,核純屬被告 之主觀臆測,並無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上訴所為 陳詞,本院均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浩右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葛台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30號、109年度調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浩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葛台友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浩右於民國108年3月31日13時44分許,偕同其配偶張倍慈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101大樓」前之信義廣 場時,見葛台友頭戴五星帽,手持記載「歡迎祖國旅客」等 標語之牌子,身旁停放腳踏車1輛,其後車輪處插設五星旗1 面等情,卓浩右因不滿於葛台友前開穿戴、言行所彰顯國族 認同之主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處所,抬起右手朝葛台友方向比出中指表達蔑視之意 。詎葛台友見狀亦心生不悅,基於傷害之犯意,尾隨於卓浩 右身後,抬起右腳踢向卓浩右之右後側腰臀部位置,因踢到 卓浩右右肩側背之相機包致撞擊卓浩右右側腰臀部,造成卓 浩右受有右側腰臀部位發紅、疼痛之傷害。卓浩右旋即轉身 與葛台友理論,雙方並就國族認同之主張不同而發生口角糾 紛,卓浩右於聽聞葛台友表示「這裡是中華人共和國的土地 」等語後,即承前公然侮辱犯意,接續以「不要臉嘛你」等 語侮辱葛台友,足以貶損葛台友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二、案經葛台友、卓浩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卓浩右、葛台友以外之 人(含同案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2人均同意或不爭執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4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1頁),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2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可作為本案之證據 。
二、事實認定
(一)被告卓浩右部分
1.訊據被告卓浩右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比出中指,及嗣後 與告訴人葛台友口角過程中,向其稱「不要臉嘛你」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比中指的對象 是五星旗,而不是葛台友,我根本就不曉得五星旗是誰的 ,我被葛台友偷擊之後,我說是向他中指,是因為我覺得 葛台友蓄意挑釁,我非常的憤怒,才會這樣回答,對我來 說這是一種反擊的方式,後續說葛台友不要臉時,是在進 行口角爭執,我沒有任何動機要侮辱葛台友云云。 2.經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比出中指,及嗣後與告訴人 葛台友口角過程中,向其稱「不要臉嘛你」等語,業據被 告卓浩右自承明確(見易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葛台友、證人張倍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臺北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745號卷〔下稱偵9745卷〕第15、21 、80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2657號卷〔下稱偵12657卷〕 第29至31、57頁);且被告卓浩右於前開時、地,行經告 訴人葛台友所站立位置前時,面朝告訴人葛台友及五星旗 之方向並舉起右手放置於右臉側;其後告訴人葛台友抬腳 踢向被告卓浩右,其等及在場人即證人張倍慈對話如附表 所示,被告卓浩右聽聞告訴人葛台友表示「這裡是中華人 共和國的土地」後,旋即稱「不要臉嘛你」等語等各情, 業據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告訴人葛台友當 日所配戴錄影器錄影檔案勘驗明確,有本院109年11月12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82至86頁),足認被告 卓浩右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前開 事實已足認定。
3.參以證人張倍慈於警詢所證:我跟我老公當時行經臺北10 1前,看見一名男子舉著歡迎祖國旅客的牌子,因臺灣跟 中國並不是同一個國家,所以我出聲抱怨,我先生對不特 定對象比中指等語(見偵9745卷第15頁),可知證人張倍 慈於案發當時,行經告訴人葛台友之際,因見告訴人葛台 友舉牌所載標語,對其國族認同主張有所不滿,而向被告 卓浩右抱怨,則被告卓浩右聽聞證人張倍慈之抱怨,顯然 已注意到告訴人葛台友之存在,則其隨後朝告訴人葛台友 方向比出中指,應係認同證人張倍慈所言,藉此對於告訴 人葛台友表達蔑視之意,甚為顯然。再參前開告訴人葛台 友配戴錄影器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被告卓浩右遭告訴人 葛台友抬腳攻擊後,其與證人張倍慈均未曾質問告訴人葛 台友攻擊之原因,而後被告卓浩右與告訴人葛台友口角時 ,告訴人葛台友質問「你對誰比中指?」等語,被告卓浩
右即答稱:「對你阿」等語,益徵被告卓浩右主觀上對於 告訴人葛台友係因其比中指,而對其加以攻擊已然明瞭, 亦不諱言其確係向告訴人葛台友比中指等情甚明。從而被 告卓浩右確有向告訴人葛台友比中指之行為,已堪認定。 4.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 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 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 。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 言。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 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卓浩右 比中指之舉動,在社會通念中係謾罵三字經等穢語之肢體 化語言,含有強烈侮辱他人之意思;其辱稱「不要臉嘛你 」等語,亦屬輕蔑、嘲諷而使人難堪之言語,均足認致使 告訴人葛台友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又被告為前開侮辱行 為之地點乃「臺北101大樓」前之信義廣場,為不特定多 數人得自由行走之公共場所,被告卓浩右在公共場所為前 開舉動及言語,已使其他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核其手 段之性質已屬「公然」之程度,亦臻明確。
5.被告卓浩右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被告卓浩右係向告 訴人葛台友比中指一節,業經詳敘如前;雖依現場監視器 影像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卓浩右行經告訴人葛台友站立位 置時,雙方尚相隔數步距離,且有其他行人經過其等之間 等情,有前開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易字卷第83頁),但 無礙於被告卓浩右當時已經由證人張倍慈抱怨而注意到告 訴人葛台友並加以侮辱之認定,其辯稱僅是對五星旗比中 指云云,即非可採。其雖又辯稱係因受告訴人葛台友挑釁 、激怒才向其稱「不要臉嘛你」云云,然參如附表編號2 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卓浩右係聽聞告訴人葛台友表示「 這裡是中華人共和國的土地」後,即以前開言詞反擊,佐 以其偵查中所陳:我覺得這裡是中華民國的土地,葛台友 受到中華民國憲法的保護,卻說這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 土地這種言論,所以我才說出不要臉之言語等語(見臺北 地檢署調偵字第430號卷〔下稱調偵430卷〕第14頁),可見 其係因不認同告訴人葛台友之國族認同主張,方以前開言
詞攻擊,惟其縱不認同告訴人葛台友之理念,亦應加以尊 重,此方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迺其捨此 不為,卻在無任何具體事實描述之情況下,遽指告訴人不 要臉等語,核屬抽象之訾罵,並非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之事 實陳述或善意評論、或意見表達,確已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甚明。從而,被告卓浩右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已 堪認定。
(二)被告葛台友部分
1.訊據被告葛台友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抬腳踢向告訴人卓 浩右肩背之相機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卓浩右侮辱我,我為了將其留在現場,才抬腳輕踢其肩 背、懸掛於右臀部的相機包,該相機包並無移動位置,卓 浩右也沒感覺,又說不確定我有無踢到他,可見沒有受傷 ,且其至臺北醫學院的就診紀錄亦記載沒有任何外傷,至 於偵卷所附傷勢照片,其受傷位置與相機包撞擊不符云云 。
2.經查,被告葛台友確有於前開時、地抬腳踢向告訴人卓浩 右右肩側背之相機包等情,業據被告葛台友坦認不諱(見 易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浩右、證人張倍慈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見易字卷第88至90、133至1 34頁),且告訴人卓浩右於前開時、地,行經被告葛台友 所站立位置後,被告葛台友即尾隨其身後,上前抬起右腳 踢向告訴人卓浩右等情,亦據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 影檔案勘驗明確,有本院109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及勘驗 附件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82至83、101至113頁),足認 被告葛台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前開事實已足認定。
3.被告葛台友抬起右腳踢向告訴人卓浩右相機包,致該相機 受力撞擊告訴人卓浩右側腰臀部,而造成告訴人卓浩右該 處挫傷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卓浩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日我和張倍慈兩人正往捷運101 站的手扶梯走去,我 感覺到我的相機包好像有被掀起;當時我感覺到相機包撞 到我(當庭以右手比向右側腰接近臀部之處),我的相機 包裡面裝有相機、專業鏡頭、底片、閃燈等物,重量將近 20公斤;當天包包背在右肩,包包大約垂在我右腰處。當 時我有被撞擊到感覺,應該是包包撞到我,外觀上傷勢看 起來紅腫等語綦詳(見易字卷第88至90頁);證人即事後 陪同告訴人卓浩右前往警局之林傳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我到戶政事務所作卓浩右的證婚人,證婚完之後就 一起去警局報案,我記得卓浩右他有地方受傷,但是那個
角度他自己拍不是很方便,所以警察借我們廁所,讓我們 去廁所拍攝,我記得有紅腫的狀況,我記得拍照時,要把 衣服及褲子掀開(證人當庭以右手觸碰身體右側腰臀部位 置);拍照過程中,卓浩右把衣服往上拉,他有說痛,請 我幫他看,他有用手比他痛的位置,我就是按照他比的位 置拍照,並且發現該部位有紅腫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6 1、165頁);並有證人林傳凱所拍攝告訴人卓浩右傷勢照 片2紙在卷可參(見偵9745卷第43頁),且觀之前開傷勢 照片,確可見告訴人卓浩右右側腰接近臀部位置有發紅情 形,核與前揭證人卓浩右、林傳凱所述受傷部位及傷勢情 形相合一致,況證人林傳凱於案發後,自信義戶政事務所 一路陪同告訴人卓浩右至警局報警、拍照,衡情亦難認告 訴人卓浩右在此過程中有何機會捏造傷勢之可能,足認其 等所證非虛。至告訴人卓浩右於當日15時33分許,前往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腰部挫傷 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9745卷第35頁 ),雖經本院函詢前開挫傷之傷害係如何診斷而得,而經 該院函覆略以:挫傷為病人主訴疼痛、壓痛點,但外觀上 無明顯外傷,一般為鈍傷所致等語,有該院109年10月21 日校附醫歷字第1090006667號函及所附急診就診資料附卷 可查(見易字卷第65至77頁),可知告訴人卓浩右就診時 已無外觀明顯可辨別之傷害,惟審以其遭被告葛台友踢擊 後,即有右側腰臀部位發紅之情形,已如前述,可知該遭 踢擊部位確有受力而微血管破裂,導致皮膚表層發紅,自 已構成傷害,而微血管破裂之傷害因尚輕微,故經歷一段 時間後即淡化不明,尚屬常情,是縱該發紅情形於告訴人 卓浩右事後就診時已不明顯,仍無從反謂告訴人卓浩右即 未受傷害。告訴人卓浩右確因被告葛台友踢擊,受有右側 腰臀部發紅、疼痛之傷害,既屬明確,被告葛台友之傷害 犯行,應堪予認定。
4.被告葛台友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其於案發當時自告 訴人卓浩右身後抬腳踢擊,一擊得逞後,見告訴人卓浩右 轉身,又作勢欲踢第2次等情,業據本院播放前開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勘驗在案,有前開審判筆錄可稽;佐以被告 葛台友於警詢時自陳:卓浩右在經過我面前的時候就對我 比中指,而且一面行進一面持續對我比,我不甘受辱,所 以才會踢他的包包;作勢出第2腳是氣憤未消,自我發洩 等語(見偵9745卷第23頁),可見其當時確因認遭受告訴 人卓浩右之侮辱,而對告訴人卓浩右為前開攻擊行為以發 洩情緒,其既意在洩憤,出腳之力道自是甚重,其踢至告
訴人卓浩右之相機包後,該裝載相機主機、鏡頭等重物之 包包再撞擊至告訴人卓浩右右腰臀部位,以致成傷,衡與 常情無違。被告葛台友事後改稱當時僅是輕踢告訴人卓浩 右之背包,目的是要將其留下云云,與先前陳述不合,核 係飾卸之詞,尚無可採。又告訴人卓浩右傷勢部位,依證 人即告訴人卓浩右、證人林傳凱當庭所證,其等均不約而 同、下意識的比向右腰接近臀部位置,與前開傷勢照片所 示位置相同,且對比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易 字卷第109、111頁),亦見告訴人卓浩右確係將相機包側 背在右肩,包包本體懸掛於右腰臀處,其位置亦與告訴人 卓浩右所受傷害部位相當,益證告訴人卓浩右因所背之相 機包受被告葛台友踢擊之力而撞至告訴人卓浩右右腰臀部 位成傷等情非虛。至於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雖記載告訴人卓浩右係右側腰部挫傷,惟診斷醫生並未見 明顯外傷,而係依病患主訴為前開診斷,而因告訴人卓浩 右指稱受傷部位係右腰接近臀部之處,其即概略記載右側 腰部,亦尚難認有明顯違常之情。從而,被告葛台友以告 訴人卓浩右傷勢部位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合,或與相機背 包背負位置不合,而辯稱告訴人卓浩右無受傷云云,均無 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卓浩右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09條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 第309條第1項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 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 確性,此亦有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略謂:本罪於72年6月26
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 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 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資佐證,並未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即為已足。
3.本案被告葛台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法後 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 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為50萬元,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葛台友,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葛台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卓浩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葛台友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又本案被告葛台友犯罪時,刑法第277條尚未修正 生效,檢察官並以被告葛台友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起訴,且法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依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則本案由獨任 法官進行審理程序,且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 以判決,其法院組織均無違法之處,併附指明。(三)被告卓浩右以上開舉動、言詞接續辱罵告訴人葛台友,係 基於同一侮辱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 動,且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浩右、葛台友均為 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卓浩右應知悉對於他 人政治理念及言論自由應予尊重,縱有歧見,亦應本於理 性思辨,其卻率爾對持不同國族認同主張之告訴人葛台友 為前開侮辱行為,所為非是;被告葛台友亦知悉對於他人 侮辱行為,應採取適法手段,循法律途徑解決,卻逕自出 腳踢擊告訴人卓浩右以致成傷,自亦不該;又其等犯後雖 坦認客觀事實,惟均仍否認犯行,未能反省己過,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且彼此亦未能相互和解,賠償對方名譽、身 體所受損害,復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卓浩右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被告葛台友前曾有 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前科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卓浩右 自述學歷為博士,目前在政府機關擔任博士後研究員,月 收入現約1萬餘元,與配偶同住;被告葛台友自述學歷為 大學畢業,已退休,依退休金維生,已婚,育有2子且均 已無須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73頁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卓浩右、葛 台友於本案法益侵害情形均尚稱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1 張倍慈:欸先生這是傷害喔。 卓浩右:幹什麼? 張倍慈:這是傷害喔。 葛台友:傷害沒有沒有你告我。 張倍慈:這是傷害。 葛台友:告我告我。 張倍慈:好。 卓浩右:幹什麼?錄影、錄影。 葛台友:錄影錄影,好。 卓浩右:你幹什麼? 葛台友:你幹什麼? 卓浩右:你幹什麼? 葛台友:你幹什麼? 卓浩右:你幹什麼? 葛台友:你幹什麼?你幹什麼?你對誰比中指? 卓浩右:對你阿。 葛台友:對我喔,你說的喔。 卓浩右:對阿。 葛台友:你說的喔,你說的喔,你對的我誰… 卓浩右:你踢人喔。 葛台友:誰踢人? 卓浩右:你踢人阿。 葛台友:你胡說八道我踢你哪裡… 卓浩右:你踢我阿。 葛台友:我踢你哪裡? 卓浩右:你不要推我喔。 2 卓浩右:你除了會挑釁你還會幹嘛阿? 葛台友:你說什麼? 張倍慈:你會打人你還會幹嘛? 卓浩右:你除了會打人到底你還會幹嘛阿? 葛台友:你除了會對人比中指你還會幹什麼? 卓浩右:我會讀書阿,怎麼樣? 張倍慈:至少不會打人阿。 葛台友:讀書好,讀書可以比中指,好,你很好。 卓浩右:我還知道這裡是誰的土地。 葛台友:我也知道。 卓浩右:這裡是誰的?這裡是臺灣人的。 葛台友:這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土地。 卓浩右:你好意思阿? 葛台友:我就是這麼說的。 卓浩右:不要臉嘛你。 葛台友。誰不要臉? 卓浩右:你是哪裡的人嘛? 葛台友:誰不要臉? 卓浩右:身份證拿出來阿。 葛台友:誰不要臉? 卓浩右:就你阿。 葛台友:我不要臉,OK,好。 卓浩右:你是臺灣的…長大的。 葛台友:好,我不要臉,OK。 卓浩右:你是臺灣的…長大的。 葛台友:我是。 卓浩右:你…...。 葛台友:我是、我是。 卓浩右:你現在跟我講什麼? 葛台友:我是、我是、我是。 卓浩右:…你有什麼好意思說,你這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 土地? 葛台友:我就這麼主張,怎樣不行嗎?不行嗎?不行嗎? 你… 卓浩右:你用臺灣的民主制度,主張這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 的土地,你到底要不要臉阿你? 葛台友:我要臉,你不要罵我不要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