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783號
TPHM,110,上易,783,202109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女 (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喬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毀謗罪。又被告在臉書刊登附表所 示之文字,均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與被告 所犯上揭加重誹謗罪,成立想像競合犯等語。惟參諸被告於 文章內容中所稱「渣男」、「禽獸」之文字,顯係對於其所 為上開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後,接著針對具 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上開誹謗事實有關 聯之意見或評論,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除成立加重誹謗 罪外,並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與上開加重誹謗罪,依 想像競合犯論處云云,容有誤會。復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 之感情糾紛,認已對告訴人付出感情,卻未遭告訴人重視, 竟在臉書上虛捏其遭告訴人性侵等情節,使告訴人名譽受損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8 3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兼衡被告陳述需扶養家人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 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所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6



0頁、第212頁)。 
二、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 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情,已如前述,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加重毀謗犯行,對告訴人名 譽造成之損害重大,原審量刑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等語。 惟按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諸如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 度,所受損害之程度,是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因素,均應 綜合考量。經查,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 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強弱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 由,再斟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情, 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並無顯然失輕之情 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 女(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胤如律師
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 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 女(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556 號之A 女,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與甲○○透過臉 書而結識,並於斯時起透過臉書之通訊軟體聊天、相互問候 ,分享心情及生活經歷。嗣雙方於108 年11月8 日晚間相約 看電影後,甲○○於翌(9 )日凌晨駕車搭載A 女返回A女位 於新北市○○區之住所(地址詳卷),A 女見甲○○神情疲累, 邀甲○○至A 女住處休息後,甲○○遂於上址未違反A 女意願發 生性交行為,並於同日上午離開A 女前開住所。A 女嗣後因 與甲○○之感情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於附表所載時間,在 新北市○○區某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在可供多數人 瀏覽之其個人動態消息上,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 ,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 女曾以告訴人之身分對本案之告訴 人甲○○提起告訴,認告訴人觸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 制性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案偵查,核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 ,因前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後,引申本案加重誹謗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本案公訴時,起訴書就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記載「A 女(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按諸首揭規定,本案判決 自不得揭露前案被害人即本案被告A 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故本案被告以A 女之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 年8 月19日與告訴人透過臉書而結識 ,並於斯時起透過臉書之通訊軟體聊天,嗣雙方於108 年11 月8 日晚間相約看電影後,告訴人於翌(9 )日凌晨駕車搭 載被告返回被告位於新北市○○區之住所,被告見告訴人神 情疲累,邀告訴人至被告住處休息後,告訴人以其陰莖進入 被告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嗣A 女於附表所載時間,在新北 市○○區某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以其 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在其個人動態消息上,公開發表如附表 所示之文字內容,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遭告 訴人性侵害後,告訴人還有跟我說對不起,太衝動了,我真 的很喜歡你,我當時不敢跟告訴人翻臉,因為告訴人是市議 員,到第三天我受不了,才跟告訴人翻臉,我發現告訴人不 是真心喜歡我,我覺得告訴人利用我的身體,後來因為我對 告訴人投入了感情,反而告訴人越來越疏離我,因為告訴人 要跟我分手,所以我才會寫一些話討好告訴人,但告訴人真 的有性侵我,我說的都是真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發表前開言論,係要提醒社會大眾告訴人利用 市議員的身分接近女性圖謀不軌,核與公共利益相關;且依 據釋字第509 號解釋,依據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主觀 上確信其為真實,縱然無法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仍無法成 立誹謗罪。而依據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錄音檔,可證被 告主觀上確信告訴人對其所為之性交行為違反被告之意願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8 月19日與告訴人透過臉書而結識,並於斯時 起透過臉書之通訊軟體聊天、相互問候,分享心情及生活經 歷。嗣雙方於108 年11月8 日晚間相約看電影後,告訴人於 翌(9 )日凌晨駕車搭載被告返回被告位於新北市○○區之住 所,被告因見告訴人神情疲累,遂邀告訴人至被告住處休息 後,告訴人以其陰莖進入被告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嗣被 告於附表所載時間,在新北市○○區某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至臉書網站,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在其個人動態 消息上,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乙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偵查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720 號卷,下稱他720 卷,第19至21頁、107 年 度他字第717 卷,下稱他717 卷,第33至37頁),並有被告 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之 文章在卷可查(見他717 彌封卷第6 至25、64、65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647 號卷,下稱偵22647 卷,彌封卷第49、51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




(二)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 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 ,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 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 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 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 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有於臉書張貼本案貼文之內容,是本案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就本案貼文內容之主張是否為真實,茲分述如下 :
1.依據被告對告訴人於109年1月19日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後, 於當庭庭呈之對話紀錄所示:
⑴於108 年8 月19日被告與告訴人使用臉書互加好友結識後 ,雙方互相分享之前之生活經歷、時事之意見、感情之觀 感及工作上之想法,並於108 年10月25日因被告前往基隆 工作而相約見面,並在見面後又相約108 年11月8 日一起 看電影,此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 他717 彌封卷第6 至25頁)。
⑵於108 年11月8 日晚間9 時17分許,告訴人與被告見面看 電影後,於翌(9 )日凌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乙 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所示,於當日上午8 時38分許,告訴人對被告稱 :「多睡一點」,被告回:「好」,告訴人稱:「不要再 玩手機了」,被告稱:「好啦」。告訴人稱:「真的挺睏 的」、「眼睛快閉上」,被告稱「買咖啡」,於同日上午 10時19分許,告訴人稱:「總算有咖啡喝了」,被告於同 日上午11時許稱:「醒來了」,隨後雙方討論選情、文章



文筆後,於同日中午12時2 分許,被告對告訴人稱:「 我跟你講破皮嚴重」、「昨晚應該先檢查你的身體有沒有 帶刺」後,告訴人回稱「我又不是刺蝟」,同日晚間6 時 30分許,告訴人詢問被告「所以我現在要叫你○○?美女? 還是先繼續叫姐」,被告回:「○○好啦,沒有人想被叫姐 」. . . 「我習慣用line」、「有空加line」。於同年月 10日晚間8 時57分許,告訴人稱:「有沒有吃飯阿」,被 告回:「有」、「剛跑完步」,隨後雙方聊及被告兒子感 冒無法去安親班一事,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向告 訴人道晚安。於同年月11日上午8 時8 分至同日晚間9 時 41分許,被告向告訴人提及:「我不喜歡熬夜」、「本週 五有沒有空」、「你喜歡熬夜,跟你見面的人也得熬夜」 、「熬夜一晚,害我開始黑眼圈」、「熬夜會變老」、「 皮膚會變差」、「身體會變差」,此有卷附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他717 彌封卷第25至28頁)。則依據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於 108 年11月9 日凌晨發生性行為後,告訴人與被告之互動 甚為正常,在告訴人稱「真的挺睏的」時,被告尚會關心 告訴人要告訴人購買咖啡提振精神,而渠等對話內容亦會 論及選情、家庭生活,均與之前聊天之內容無異,僅就告 訴人對被告之稱呼由原本之尊稱「姐」,改為被告之名字 ;被告要求雙方聯繫的工具改為被告較常使用之Line通訊 軟體,顯見兩人之關係在發生性行為後已經更進一步。而 關於該次性行為之過程,被告僅有對告訴人稱「破皮嚴重 」、「昨晚應該先檢查你的身體有沒有帶刺」等陳述,並 未提及任何強制性交、違反意願、強迫等內容,實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侵犯我以後,跟我道歉我不知 道如何反應,所以我忍了2 、3 天才指控他,在事發後第 3 天,告訴人才說要跟我交往云云,顯然不合,故被告稱 遭告訴人強制性交等節,實屬無據,難以採信。 ⑶被告雖於108 年11月12日上午7 時51分向告訴人稱:「所 謂利用就是你硬上了一個你根本不在乎的人」(見他717 彌封卷第28頁),即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遭告訴人違反意願 而對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然觀諸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文 字前之對話歷程,被告係先向告訴人抱怨告訴人喜歡熬夜 ,要與告訴人見面也要熬夜,但被告不喜歡熬夜,會變醜 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108 年11月11日晚間9 時41 分,被告陳述完上開內容後,於同日晚間10時6 分許,告 訴人對被告稱:「你保持很美阿」,被告稱:「我目前只 熬夜1 次」、「不想更多次會變醜」,然在未獲告訴人回



應後,被告即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對告訴人稱:「我不 想跟你扯下去了」、「你明明在線上」、「卻沒空跟我溝 通」、「既然你有其他對象需要經營,你那天就不應該利 用我」、「來滿足你自己」、「我要睡了,不要吵我」, 待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凌晨1 時3 分許解釋:「上線是因 為電腦版一直登入」、「我沒有這麼多美國時間跟別人聊 天」、「為何總覺得我利用你」,被告遂於108 年11月12 日上午7 時51分向告訴人稱:「所謂利用就是你硬上了一 個你根本不在乎的人」,又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對告訴人 稱:「已讀不回,看來我沒說錯」、「我需要你拍檢查報 告給我」「下次不要再用這種假裝交朋友約人出來又假裝 要交往硬上人家的爛招」. . . 「坦白說你事後對人漠不 關心,敷衍女人的方式,只是把女人當慰安婦」、「第一 拿出你的檢查報告,第二跟我和解,我並不想把事鬧大」 (見他717 彌封卷第28頁)。則依據上開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顯然係不滿告訴人對於其不喜歡熬夜、明明在線上卻 沒即時回應被告而心生不滿,方說出遭告訴人利用身體一 事,然被告一開始亦僅僅陳述遭利用,並未敘及與告訴人 發生性行為係違反其意願,係在告訴人不解何以稱利用後 ,被告方稱遭告訴人「硬上」,則被告斯時所稱之「硬上 」顯然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方出現之言詞,則此情狀 顯與被告所辯因告訴人為市議員,隱忍三天後方敢向告訴 人表示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云云,顯不相符,孰難採信。 ⑷於108 年11月12日下午6 時許,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後,雙 方在翌(13)日亦有聯繫,被告對告訴人稱:「早安,我 真的感冒了」,雙方就告訴人之工作內容相互交流,於同 日晚間8 時33分許,被告對告訴人稱「最後囉唆一下,男 女之間感情經營的好,床上的事自然會好,如果見面只是 為了那件事,你需要的不是女朋友,是一個性伴侶而已, 簡稱炮友」、「如果是這樣,那就要請你另找他人了」、 「不吵你了,加油」。於108 年11月14日上午7 時56分許 ,雙方聯繫談及支持告訴人之粉絲、被告之身體狀況,但 於同日晚間5 時34分許,被告又對告訴人稱「我又覺得之 前被你侵犯很不甘心」,即被告又再提及於108 年11月9 日凌晨,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係遭告訴人強迫。然觀 諸被告陳述上情前之內容,被告係對告訴人稱:「你今天 好像忘了打電話給一個人」、「我覺得這樣真的不行」、 「我們對交往的認知有很大的差異」、「但我又覺得之前 被你侵犯很不甘心」、「你這種交往方式我沒辦法對你有 感情」. . . 而在同日晚間6 時33分許,告訴人回被告稱



:「剛剛在主持活動」後,雙方又回到一般之對話,被告 向告訴人表示可以給告訴人工作上之建議、談論被告可以 接電話的時間、被告約告訴人一起去散步、要求告訴人帶 被告去吃飯與被告之兒子見面等(見他717 彌封卷第29至 30頁)。則被告再對告訴人提及遭告訴人侵犯一事,係因 被告不滿遭告訴人忽略、告訴人未撥打電話給被告,則被 告斯時所稱之「侵犯」顯然係未獲告訴人關心方出現之言 詞,則被告一再辯稱確實有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云云,難信 為真。
⑸於108 年11月15日被告與告訴人聊及告訴人應帶被告去吃 飯、與被告之兒子見面,方可以繼續交往、告訴人修理汽 車之事,然於108 年11月16日凌晨0 時18分許,被告又對 告訴人稱:「我就看你要演我男朋友演多久」. . . 「根 本不可能會有男女朋友一天講不到十句話」、「好在我也 對你沒有感情,但真的不能讓你這樣白白佔我便宜」,告 訴人則回:「唉」。於108 年11月16日下午3 時許,雙方 見面;於108 年11月17日凌晨至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談 及告訴人跑行程,無法固定吃飯,被告對告訴人之身體表 達關心。於108 年11月17日晚間10時12分許,被告向告訴 人抱怨:「為什麼我這位男友都沒有在看我的臉書」。於 108 年11月18日雙方談及被告希望告訴人可以多點關心、 告訴人會幫其他女人按讚、選舉內容、週五無法見面、告 訴人失眠、雙方是否不應該繼續見面等(見他717 彌封卷 第31至33頁)。則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實與 交往關係中之男女,相互談及生活情狀,抱怨遭受對方冷 落等情實屬無異,則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雙方 確實已經成為男女朋友,被告希冀告訴人可以對被告多點 關心,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情狀,相去甚 遠,被告一再辯稱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云云,實屬無憑。 ⑹於108 年11月19日下午2 時39分許開始,被告又對告訴人 抱怨未關注被告之臉書,告訴人雖有所回應,然被告又稱 :「你並沒有讓我覺得我是你的女朋友,你不應該闖入我 的世界後又完全不關心我,這點我無法認同」. . . 「沒 有誠意關心我的臉書,我知道你只是不想讓人知道我們的 關係,我覺得自己被傷害了」. . . 「既然你很累,你也 不用回我,我們分手,星期五用朋友關係見面,都照你的 意思」(見他717 彌封卷第33頁);於同日晚間8 時18分 許開始,被告又對告訴人稱:「你昨天有幫人按讚阿,你 自己臉上就有標註你的,所以你只是單純想跟我在網路上 保持距離」、「看來你是另一個渣男沒錯」、「星期五是



我們最後一次見面」、「你只是想找個性伴侶,不是女朋 友,這就是你渣的地方」,又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51分 開始,對告訴人稱:「你就只是一個利用自己身分去侵犯 女人的爛咖」、「既然沒有誠意交往又強暴我,我們討論 一下和解金」,告訴人遂回:「你是不是有被害妄想症? 」、「打給你不接」、「自己在那邊演的很開心」...被 告又稱:「我們就當性交易,你付和解金給我,反正你也 不是真心的」,告訴人回:「你真的多想了」,雙方旋在 同日中午見面,而在同日晚間6時11分許,被告又對告訴 人稱:「請問我們現在是什麼關係」,告訴人回:「我以 為中午吃飯時,說得很清楚了,人與人之間相處,應該是 互相扶持成長,若你不斷的威脅、批評、辱罵我,該如何 繼續相處,你先問你自己的心態及想法」,被告遂回:「 好,所以你都沒有問題」、「你可以已讀不回好幾個小時 」、「當我有負面情緒就變成都是我的問題」、「問問你 自己為何會讓對方感受到你完全不在乎他」...「你硬上 我時我不是哭了嗎」、「為什麼我沒有報復我前男友?因 為他雖不好,也陪了我七、八年」、「還有要毀了一個上 班族不容易,要毀了一個政治人物很容易」...又於108年 11月21日凌晨1時31分許,告訴人稱:「我真的搞不懂為 什麼好好相處可以變成惡言相向」...於同日上午6時16分 許,被告稱:「不需要冷靜什麼吧,一個女生在被強暴後 十天被甩,沒有人有辦法冷靜」...之後告訴人即稱「沒 有看輕你」、「一直很尊重你」,被告則稱告訴人非真心 、糟蹋被告、遭被告強暴等,而告訴人則於108年11月21 日上午9時30分許,對被告稱:「你到底想怎麼做?拜託 你可否直接說明」,被告即回:「我不想分手」,告訴人 稱:「我不懂!你明明把我批評的一文不值,為什麼會不 想分手」,被告稱:「我不知道,但我就是覺得開始對你 有感情」、「我不想就這樣結束」、「我若不喜歡你,我 不用在乎你有沒有關心我的臉書」,而告訴人同意隔天若 事情可以處理完畢,就會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即稱:「如 果明天我們有見到面,記得抱抱我」、同日晚間7時19分 許,被告對告訴人稱「對了,我要跟你道歉,我不該批評 你,其實我根本不夠了解你,那些都不是事實只是我自己 想像」,於同日晚間8時22分稱:「你可以原諒我嗎」, 於同日晚間8時51分稱:「因為我真的覺得很內疚」,然 告訴人均未回應後,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開始,又 不斷傳訊提:「已讀不回,所以是還在不高興嗎」、「打 電話也沒接」、...「留言五個小時沒回應,我真的很難



不胡思亂想」,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回 「我剛剛在忙」,而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開始,至10 8年11月25日晚間6時27分許,向告訴人要醫藥費、不斷稱 「不想再被強暴一次」、「我覺得你很差勁」、「看看你 的選民會怎麼想」、「遭被告侵犯」、「你硬上了我」等 ,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7時8分許,則回應「我只 相信證據會決定事實的真相,把你每天私密我的對話及對 話錄音內容公諸大眾,自然由社會公斷,求和不成,恐嚇 勒索一百萬不成就翻臉不認人,我是不會接受威脅的」( 見他717彌封卷第33至40頁)。綜參被告為前開文字之歷 程,及前開(3)、(4)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會提及遭 告訴人侵犯、強暴等文字,均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認 為告訴人不夠關心自己、未閱覽其臉書關注被告之動態或 告訴人要求分手等,方會為前開陳述,則被告均係在不滿 告訴人時方會為前開言詞,在獲得告訴人回應後,渠等相 處又與一般男女朋友無異,則被告為前開言詞顯然係欲利 用刑事犯罪等強烈文字獲得告訴人之注目、關心,被告所 稱遭告訴人性侵害乙節,實難認為真。
⑺於108 年11月27日被告與告訴人聯繫後,被告要求告訴人 必須帶被告去看10場電影,並且要在訊息裡留下紀錄,雙 方就10場電影是否為必須履行之承諾相互確認後,於108 年11月27日晚間7 時24分許,被告要求告訴人需加回臉書 好友後,108 年11月28日至29日,相互分享告訴人跑行程 、車又需進廠維修、選情、相約看電影時間。於108 年11 月30日凌晨1 時18分許,被告對告訴人稱:「我喜歡的是 我們第一次看電影那天的你,雖然你那天主動過頭了,我 不否認我喜歡你這樣對我,後來我回憶那天的過程應該是 情投意合不是你強暴我,以上都有文字紀錄,你從此針對 這件事可以自保」(見他717 彌封卷第41至45頁)。同日 下午3 時52分許,被告開始對告訴人稱:「可以不要太快 交別的女友嗎?」、「所以就讓我們互相陪伴彼此一輩子 好嗎?」、「我從沒打算要纏上你,我也是遇到了放不下 這份感情,我不得已,很抱歉」。於108 年12月1 日傳訊 息給告訴人,希望告訴人與其聯繫,同日晚間7 時54分傳 訊息給告訴人稱:「我的個性應該不可能被硬上,我不可 能委屈自己,我想那天我是真的喜歡你,所以沒有反抗」 ,其後被告與告訴人聊及友人、告訴人之身體狀況、選舉 等。於108 年12月1 日、2 日雙方談及告訴人跑行程、可 否相約見面、選舉等情事。108 年12月3 日談及被告還是 喜歡告訴人、詢問告訴人是否有新對象、告訴人的車損壞



。108 年12月4 日上午6 時54分開始至108 年12月16日, 被告不斷向告訴人抱怨「你當時只是一時激情」、「你會 不想要我繼續喜歡你嗎」、「所以我在喜歡一個不喜歡我 的人?」、「我一個這麼保守的人,被一個不負責任的人 搞的像是一夜情,真是不可思議」、「你若沒有要玩弄我 ,又何必要我考慮跟你在一起,然後又不要我」、「你那 晚說服我跟你在一起」、「然後十天後就把我丟了」、「 我們開心的過程只有11/8那一晚,我想在你需要我陪伴時 ,再多陪你一點」、「你的確有承諾我,我們會互相陪伴 一陣子,你可以實現這個諾言嗎?我不會再跟你吵架」、 「所以我寫一堆,你只回不想討論」、「所以我再怎麼反 省都沒用」、「我不應該再傻下去」、「說想跟我交往, 到頭來原來只是想要一夜情」、「或許你不在乎我對你的 評價,你只要那晚有成功騙到我的身體就好」、「我朋友 說你只是把我當速食」、「為什麼你要逃避我,因為你發 現我太聰明,一下就識破你的為人,你對我感到莫名恐懼 」、「這就是你要的嗎,甜言蜜語上了一個女人,然後拍 拍屁股走人」、「當初真心都是假的」、「只為了掩蓋自 己急於一時得到別人身體的手法」、「我最不希望看到我 跟你的事情鬧大,去影響你辛苦經營的好形象,也影響你 找尋未來的機會,我只求你,不要讓我覺得我是白白被你 騙色,你卻沒有對我做出任何補償」、「請你立刻回電」 、「我已經一個星期沒打擾你,你為何需要封鎖我?」( 見他717 彌封卷第45至56頁)。則依據上開對話內容所示 ,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並未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僅係 不滿其認遭告訴人騙色、一夜情、利用花言巧語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基此,被告與告訴人在108 年11月9 日凌晨之 性交行為實屬合意,被告一再堅稱係遭告訴人強制性交, 實屬無據。
2.證人張○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8 年11月21日當天我跟 被告有一起吃飯,當天被告有跟我說他被硬上,被告當時有 點沮喪,被告當時反應並沒有很強烈。平常我跟被告只會聊 小孩,以往比較不會聊感情的事,被告跟我說時心情不好, 因為找告訴人都避不見面。在此之前被告有跟我說過她有跟 告訴人聯繫,被告說會約見面,所以吃飯那一天我才會問後 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至197 頁)。則依據證人張○蘭前 開所證,在被告第一次向證人張○蘭陳述與告訴人聯繫、見 面之過程時,被告並無任何異樣,然而卻在108 年11月21日 即被告與告訴人爭吵甚為激烈之時日,對證人張○蘭為上開 言詞。綜參被告前開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顯然係



因不滿已對告訴人放低身段,但告訴人仍未正面回應,對告 訴人心生不滿,方對證人張○蘭為前開陳述。況被告對證人 張○蘭陳述遭被告「硬上」時,情緒反應並非強烈,僅係有 點沮喪,則被告呈現之狀態,實與性侵害之被害人在告知友 人其遭性侵害時,會呈現之害怕、痛苦、哭泣等情緒反應顯 然有別,然而卻與遭交往中之人冷落、因對方避不見面,而 會產生之沮喪反應近似。基此,證人張○蘭之證述,無法作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雖提出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被告於108 年11月19日質 疑告訴人「我那時候就說不要了」,告訴人稱「你那時候, 是什麼時候又說不要了」. . . 「你強暴我耶」;同日告訴 人稱:「你罵,現在你罵,反正我也沒辦法喜歡了,繼續罵 吧」,被告稱:「所以我被人家硬上,我還是要脾氣很好? 」,告訴人稱:「又是我的,沒有阿,你不用脾氣很好,你 可以罵我阿,我認錯,一切都是我的錯,我道歉,我至少我 真的很認真的希望可以跟你好好的相處,我本來也很期待禮 拜五可以跟你見面」;於108 年11月23日被告對告訴人稱: 「你怎麼可以就這樣侵犯我」、「你知道我很痛嗎」,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至47、197 頁),然 而被告在陳述上述話語時,情緒甚為激動乙節,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而綜參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及前開對 話紀錄所示,被告顯係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又再為前開 陳述,則被告為前開言詞顯然係欲利用刑事犯罪等強烈文字 獲得告訴人之注目、關心,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故此部分之 錄音實不足以作為被告認定其確實遭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證 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告訴人雖曾經陳述「我認錯, 一切都是我的錯,我道歉」等語,然而觀諸前後文,告訴人 僅係為安撫被告、或係遭被告惹怒,方會順著被告為前開言 語,甚為明確,此部分實難認告訴人業已承認侵害被告,而 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於108 年11月22日有向告訴 人同黨之人稱遭被告妨害性自主,此有對話紀錄附卷可查( 見本院審易卷第51至57頁),然觀諸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之時 間點,係在與告訴人爭吵後所為,告訴人又不回應時,所為 之行為,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實屬感情糾紛,此觀諸前開對話 紀錄實屬明確,則被告上開所為,實非因認遭告訴人妨害性 自主後所為之求助行為,故此部分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4.綜合上情,被告既無法證明本案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又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亦未能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況被告就本案貼



文所述之內容皆與自身相關,且為自己所親身經歷之事項, 既經本院認定本案貼文之內容皆不屬實,已如上所述,自難 以此作為卸免罪責之理由。至刑法第311 條雖有誹謗之免責 條件,然而依據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顯然非出於 善意而張貼附表所示之內容。再者,告訴人為公眾人物,而 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間所發生之情事,認為可受公評者,被 告本得為適當之評論,然而被告卻張貼告訴人對其為妨害性 自主之犯罪行為等文字內容在臉書上,但告訴人並非有上開 犯罪行為,而被告亦知悉此情,均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則被 告所為實非適當之評論,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 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 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 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 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 ,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