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寬洪
吳文釋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48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11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文釋部分撤銷。
吳文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千斤頂及電動起子各壹個,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文釋與何寬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2時許,由吳文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何寬洪,一同前往温明雄置放報廢車輛 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000號旁空地,以吳文釋自備足資 為兇器之千斤頂、電動起子各1個,共同將温明雄所有已逕 行註銷之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把手開關4個、 擋泥板2個等零件拆卸而竊取得手,嗣其等欲再竊取該車懸 吊避震器之際,旋遭温明雄當場發覺報警處理,在上址當場 將之逮捕,並扣得千斤頂、電動起子各1個及車門把手開關4 個、擋泥板2個(已發還温明雄)而查獲。
二、案經温明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文釋、何 寬洪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 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 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寬洪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吳文釋固坦承有拆卸事實欄所示 物品,然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有得到 車主的同意,因為事前我有問温錦堂,他說他車子是他叔叔 的,可以自己去拆,我那時候沒有想這麼多云云。惟查:(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釋、何寬洪於警詢、偵查、原審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温明雄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份、現場照片20張、扣案千斤頂、電 動起子各1個附卷可稽;被告吳文釋雖辯稱已得車主同意 ,並請證人羅意明到庭做證,惟證人羅意明於本院證稱: 我跟温錦堂是好朋友,我那天是在温錦堂家裡聊天,我記 得好像被告問廠房那邊的車子是誰的,温錦堂是跟被告說 那是他叔叔的,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否有聽到温錦堂說被告 可以去拆,事情過這麼久,應該是有,但我沒有看到温錦 堂的叔叔同意被告可以去拆那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3 9至140頁),且被告吳文釋於本院亦坦承其知道自己錯了 ,當時並不知道車輛是誰的,沒有多想等語,是證人羅意 明之證述並無從證明被告吳文釋確知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所有人温明雄已同意可以拆卸,益徵被告吳文釋 於未經確認車主為何人,是否同意其可拆卸零件之情形下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拆卸上開物品,其所辯 並不足採,所犯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何寬洪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吳文釋前揭所辯,顯係飾詞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行竊時所持用之電動起子及千斤 頂,均係金屬材質,且被告2人持之用以拆卸告訴人温明 雄所有車輛之車門把手及車上零件,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吳文釋前於105年7月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 本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 06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 續執行,於10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嗣於108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被告 吳文釋前開執行完畢之肇事逃逸、施用毒品等前案,與本 案所犯加重竊盜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 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
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 案情節被告吳文釋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吳文釋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1.被告吳文釋前所犯肇事逃逸、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雖屬累 犯,惟其前所犯與本案此部分之犯罪類型不同,業如前述 ,而原審以其曾犯肇事逃逸、施用毒品等之前案,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符,自有未洽;2.被告吳文釋正值壯年,不思努力以 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即貪圖不法利益,自備犯罪工具竊取 他人財產,難認係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不得已之事由, 其行為依據客觀觀察,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如科 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本件應尚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刑度,尚 有未當。被告吳文釋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云 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吳文釋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竊盜犯行,兼衡被告吳 文釋參與犯罪之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 人已領回失物,所受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吳文釋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油漆事業,與父母同住, 尚有父母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文釋為本案 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失竊之車門把手4個及擋泥 板2個,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千斤頂1個及電動起子1個,為被 告吳文釋、何寬洪於本案加重竊盜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吳 文釋所有,非被告何寬洪所有,業據被告何寬洪、吳文釋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9、1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於被告吳文釋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四、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何寬洪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何寬洪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竊盜犯行,兼衡被 告何寬洪參與犯罪之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已領回失物,所受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何寬洪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何寬洪共同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 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 判斷、取捨,認被告何寬洪確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其得心 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 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 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 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 之單純科刑事項(例如坦認或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所供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 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 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 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何寬洪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