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577號
TPHM,110,上易,577,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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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第12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君鋐(下稱被告)明知個人身分資訊 為重要之隱私資料,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21日前某日,將個人身分證件資訊出借予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在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旗下「8591虛 擬寶物交易網」網站申辦帳號「0000000」之虛擬帳戶(下 稱該8591虛擬帳戶),並於106年10月21日通過身分驗證;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先透過 電話要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漢陽門市店員 即告訴人李昱陞加入其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傳真代 收彙總表(下稱報表)至上開超商,再透過LINE訊息向其佯稱 :伊為其他門市之店長,因報表有誤,須以伊提供之代碼, 使用店內ibon機器列印繳款單後繳費,另須刷伊提供之條碼 照片,始能修改報表云云,並於該群組內傳送上開洪春祥藍新公司租用非信用卡收款項服務所生之第三方支付繳費代 碼「NZ00000000000000」、「NZ00000000000000」及繳費條 碼照片2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使用ibon機器輸入上開2筆 代碼列印繳費單後共計繳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再由 藍新公司將該款項撥付至同案被告洪春祥(業經原審法院判 決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內,另以刷條碼 之機器刷過上開2張條碼照片後共計繳費6,000元,作為被告 在「8591寶物交易網」向他人購買點數卡之費用。嗣因告訴 人向店長求證修改報表一事,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 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昱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上開4筆交易之繳費單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代收彙總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字科技公司函復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資料報警檔案及說明、數字科技公司107年7月25日數字(法)字第1070725002號函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8591虛擬帳戶不是伊所申辦,伊之身分證資訊可能遭他人偷拍盜用申請該8591虛擬帳戶,伊於106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一直持有身分證,但有持續應徵菜市場、賣五金、粗工等工作,應徵時都須提供身分證給雇主影印,伊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使用伊的身分證資訊去申請該8591虛擬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9月4日曾換發身分證(下稱被告身分證),而該8591虛擬帳戶之申請人於106年10月21日係以被告身分證上所登載之身分證字號、發證日期、領補換類型等個人身份證資訊完成身分驗證程序;告訴人於前述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以刷ibon條碼之方式,撥付6,000元至該8591虛擬帳戶等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昱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見偵字第3225號卷第4至7頁、第101頁)外,並有8591代碼繳費發票、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代收彙總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資料報警檔案、數字科技公司107年7月25日數字(法)字第1070725002號函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25號卷第14至17頁、第20至49頁、偵緝字第1227號卷第33至37頁、第55至5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依數字科技公司107年7月25日及109年1月14日函覆有關網路會員實名驗證之說明:「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如以身分證為身分驗證方法時,只須申請人在線上填寫身分證字號、發證日期、領補換類型等個人身份證資訊已足,有數字科技公司107年7月25日數字(法)字第1070725002號及109年1月14日數字(法)字第109011400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1227號卷第33至37頁、原審卷一第339至341頁),是「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之註冊,僅須輸入身分證相關資訊,既毋須申請人當場拍攝身分證之實物照片上傳,亦無其他防偽機制以確保填寫之身分資訊確實為申請人本人同意提供,基此,「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之身分驗證機制,顯存有盜用他人身分證資訊申請帳號之可能,則  被告辯稱其於106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持續應徵各 種工作,應徵時都要提供身分證予雇主影印,可能遭人盜用 去申請該8591虛擬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尚 非無憑。
 ㈢再查,該8591虛擬帳戶申請資料所填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分別為 TA THI NINH及林光,均非被告所申辦,有8591虛擬寶物交 易網會員購買證明與會員資料檔、台灣之星門號查詢資料、 門號申辦申請書及Google公司回復之電子郵件註冊資料等件 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225號卷第14至15頁、第94頁、第166 至168頁、原審卷二第45頁);而各次登入該8591虛擬帳戶 之IP位址亦無法看出與被告有關,有上開8591虛擬寶物交易 網會員資料檔及台灣之星IP查詢表等件存卷可查(見偵字第 3225號卷第15頁至反面、第124頁),足見該8591虛擬帳戶 除身分證資料外,其餘申請資料均與被告無涉,自難遽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㈣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8591虛擬帳戶為被告本人所申辦或被 告曾將身分證資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該8591虛擬帳 戶,自無從逕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綜上所述 ,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申辦 該8591虛擬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李昱陞等人使用,上開帳 戶註冊日期為106年10月21日,而被告之身分證係於106年9 月4日最後一次補發,被告復自承其身分證於106年9月4日換 領後並未遺失,衡情身分證之發證日期與領補換類型等資訊 ,並非一般生活或交易上需要之資訊,本無提供他人之必要 ,本案詐欺集圑成員竟能取得被告身分證之發證日期及領補 換類型等資訊,堪認被告確曾提供其身分證資料予該詐欺集 圑成員作為認證該8591虛擬帳戶使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過 程中,從未具體指明其應徵何處之工作、雇主為何人以供查 證,且依一般生活經驗,菜市場攤販或小五金買賣等業務通 常為自行批貨販售,雇主通常不會為員工辦理勞健保,自無 向員工收取身分證影本之需要,本案係起訴被告提供身分證 資訊供該詐欺集圑成員辦理前開帳戶之身分驗證,涉有幫助 詐欺罪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難認正確等語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 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友寧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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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