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555號
TPHM,110,上易,555,202109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諄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男女朋友,交往 期間雙方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7之租屋處 ,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晚上6時許,在上址租屋處, 向被告表示分手,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聲稱持有告訴人裸照與性愛影片,要脅告訴人若分 手將傳送上開裸照與性愛影片予其友人或公司同事,並向其 恫嚇:「你兒子讀哪裡、班級在哪我都知道,有認識賣愛滋 針筒之人,要買針筒打你兒子」等語。被告復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106年1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妳 在吵我就傳給你妳的好朋友跟妳公司的人看」、接續於106 年12月6日至106年12月8日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你兒子住哪讀哪我都知道」等文字恫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 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 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 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 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 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所提出遭被告恐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等證據 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乙○○ 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之7之租屋處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在106年11月16日晚上6時許,在上開租屋 處向告訴人講起訴書所載恐嚇的話。我也沒有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訊息「妳在吵我就傳給你妳的好朋友跟妳公司的人看 」、「你兒子住哪讀哪我都知道」等文字給告訴人,告訴人 提出的LINE對話記錄都是告訴人偽造的,我們分手時間是10 7年5月,不是106年12月,當下是我要與告訴人分手,但告 訴人一直鬧我,不讓我睡覺,她一直打電話騷擾我,我有跟 她同事說,請她不要騷擾我,讓我可以睡覺,不是恐嚇她, 要對他家人做其他恐嚇行為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 告訴人所提出之截圖卻無法交代來源出處,此截圖發話方與 收話方相反,此有偽造之嫌,此截圖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依 據,又告訴人雖稱截圖來自證人宋○○,但為其所否認,而告 訴人所指被告犯罪時間與證人宋○○指證犯罪時間不一,且告 訴人稱被告取走告訴人手機是在106年11月28日,惟檢察官 指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6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日有以手機之L INE軟體聯絡,可證告訴人所稱無法提出對話紀錄是手機遭 被告拿走,應是謊言。此外,證人宋○○稱其於106年11月16 日中有接獲告訴人以LINE聯絡宋○○,但宋○○並未開啟視訊, 宋○○與被告僅一面之緣,宋○○無法確認當其所聽聞的內容是



何人所言,宋○○指出當日聽聞之內容發言人是被告,係由告 訴人所轉知,其實宋○○無法親自確認,是其證言自不得做為 被告不利之證據。至扣案之被告手機送鑑定內容為106年10 至12月,此段期間內告訴人與被告間所有訊息,經鈞院送鑑 定,係就手機內LINE刪除之內容,歷經3次鑑定均無法查得 有何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被告確無恐嚇犯行等語置辯。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於106年11月16日恐嚇告訴人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7年12月8日警詢時證稱:106年11月時 ,因為我已經不想跟被告再繼續交往下去,被告竟然就恐嚇 我,揚言要將偷拍的裸照跟性愛影帶傳給我的朋友跟公司的 人看,逼迫我不能跟他分手云云(見107年度他字第4898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84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12 月間被告在我租屋處或用line常常恐嚇我說要把照片傳給我 公司的人,被告這樣說,我覺得很害怕。被告在106年11月1 6日晚上6時許,在我租屋處跟我說你兒子讀那裡、班級在那 裡,他都知道,他有認識賣愛滋病針筒的人,他要買針筒去 打我兒子,我聽了很害怕云云(108年度偵字第4305號卷〈下 稱偵4305號卷〉第31至3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 告在106年11月16日晚上六點多,在上開租屋處,被告恐嚇 我說他持有我的裸照和性愛影片,威脅我如果說分手的話, 要將裸照和性愛影片傳給同事或公司同仁。被告有說「你兒 子讀哪裡,班級在哪裡我都知道」,「有認識賣愛滋針筒的 人,要買針筒打你兒子」這些話恐嚇我,當時我超級害怕。 因為被告傷害到我家裡的人,所以我明確記得是在11月16日 晚上六點在租屋處云云(原審卷第304頁),觀諸證人乙○○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出言恐嚇之時間是106年1 1月抑或106年12月及106年11月16日,甚或僅106年11月16日 ,恐嚇之內容是要傳性愛錄影帶予告訴人友人,抑或先後要 傳性愛錄影帶予告訴人友人外,也要買愛滋病針打告訴人兒 子,或同時為上開傳錄影帶及打愛滋病針等節,顯然前後證 述已有歧異,非無瑕疵可指,此部分指證是否屬實,已非無 疑。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夫宋○○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是我的前妻 ,我記得在106年11月中旬某日(應該就是告訴人所說的11 月16日)中午,我接到告訴人的電話,電話那頭是開擴音的 狀態,告訴人並沒有跟我通話,但我有到電話那頭告訴人跟 被告在爭吵的聲音,過沒多久,我就聽到告訴人在慘叫,並 大聲的吼說「你敢打我」,那時還伴隨著砸碎物品的聲音, 接著我就聽到被告說「你如果敢跟我分手,我知道你兒子讀



哪一間學校,也知道他住哪裡,你就等著幫你兒子收屍」等 語,過沒多久電話就掛斷了,事情發生了之後,我有再打電 話跟告訴人求證事情的始末,告訴人告訴我,那天是告訴人 要跟被告分手,被告就動手打她並出言恐嚇她,威脅要傷害 我兒子的生命安全云云(他字卷第99至101頁),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告訴人的前夫,我與告訴人育有一子。 告訴人說她男友(即被告)會打她,也會恐嚇她。我在106 年11月16日接近中午時,告訴人用LINE打電話給我,電話那 頭是開擴音的狀態,告訴人並沒有跟我通話,但我有聽到他 們兩個人爭吵的聲音。被告說他說知道告訴人的兒子住哪裡 ,然後說知道她以前是做甚麼的,都不會被警察抓,然後說 要買愛滋針打告訴人現任男友的三個女兒。當天我有再打電 話跟告訴人求證,但告訴人沒有接電話,隔天告訴人打電話 給我,告訴人說是被告跟她發生爭吵、出言恐嚇她。當時我 兒子跟我住在一起,我知道這件事後沒有去報警,也沒有通 知學校或補習班的老師要注意。我只跟被告見過一次面,我 跟被告沒有接觸,所有資訊來源都是來自告訴人,都是告訴 人跟我說的云云(原審卷第369至389頁),然證人宋○○未親 眼目睹告訴人遭被告恐嚇之經過,其上開證詞均係聽聞自告 訴人之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傳聞自告訴人之轉述,與 告訴人之證述具有同質性之累積證據,故不具補強證據之適 格。是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涉犯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有瑕疵之指訴,且前揭補強證 據,尚不足以強化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致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之程度, 而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於106年11月16日向告訴人恫稱: 「若分手將傳送上開裸照與性愛影片予其友人或公司同事」 、「你兒子讀哪裡、班級在哪我都知道,有認識賣愛滋針筒 之人,要買針筒打你兒子」等言語之心證。
㈡被告被訴於106年12月6日至106年12月8日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部分:
⒈告訴人固提出「妳在吵我就傳給你妳的好朋友跟妳公司的人 看」、「你兒子住哪讀哪我都知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截圖2張(他字卷第38至40頁)以佐證其指訴被告確有出 言恐嚇為真實,然被告自始否認有傳送上開LINE對話內容, 原審第一次將扣案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於106年12月1日至 106年12月15日間手機使用者與LINE ID:黃小愉、乙○○、黃 愉愉之對話紀錄進行數位鑑識結果:僅有與乙○○聊天記錄符 合上開時間區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數位鑑識報告 在卷(原審卷第109至128頁)可稽,結果自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論據。原審第二次將扣案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再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就渠2人於106年10月 1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之LINE對話訊息全數加以擷取,並未 發現「你兒子讀哪裡、班級在哪我都知道,有認識賣愛滋針 筒之人,要買針筒打你兒子」、「妳在吵我就傳給你妳的好 朋友跟妳公司的人看」、「你兒子住哪讀哪我都知道」等字 句之LINE對話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 17日刑研字第1090096996號函暨檢附案件分析報告1份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327至330頁),此亦不能證明告訴人所提出 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是否確為被告所傳送,自不得僅憑告訴 人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即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
⒉再觀諸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截圖2張(即告證2、3,他字卷第38至40頁)是我 截圖下來傳給我前夫宋○○。被告的所作所為我都有告訴宋○○ 。因為我的手機被被告搶走了,留下的資料都是我截圖傳給 宋○○的,上開LINE對話內容是我從宋○○的手機拍下來的云云 (原審卷第305至310頁),核與證人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2張是告訴人傳給我 的,因為我的手機換了,所以上開對話內容沒有保留下來。 上開資料告訴人自己就有了,我沒有再把截圖傳給告訴人, 是告訴人自己提供給法院的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372至390 頁),故難僅憑具有瑕疵之告訴人片面指訴及來源可疑之上 開LINE對話內容,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逕以 該罪責相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宋○○之證詞並非轉聽聞自告訴人之傳述,而係告訴人電 話以開擴音之方式,親耳聽見被告恐嚇之話語,並非僅係聽 聞告訴人之轉述,故非累積證據,而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證 人宋○○於偵審中多次證稱「我有聽到電話那頭她跟甲○○在爭 吵的聲音」、「接著我就聽到甲○○說『你如果敢跟我分手, 我知道你兒子讀哪1間學校,也知道他住哪裡,你就等著幫 你兒子收屍』」、「我是自己聽到的,而不是乙○○跟我講的 」、「我是在電話那頭就聽到甲○○開口恐嚇乙○○的内容」等 語,原審未查,誤認證人之證詞均係轉聽聞自告訴人之陳述 ,顯有違誤。
 ㈡ 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 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 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與原審審判中之證詞 ,其基本事實均係在證述被告在民國106年11月間,被告恐 嚇告訴人「要將裸照與性愛影帶傳給我的朋友跟公司的人」 、「你兒子讀哪裡、班級在哪裡,他都知道,他有認識賣愛 滋病針筒的人,要買針筒去打我兒子」、「被告有威脅如果 你說分手的話,要將裸照和性愛影片傳給同事或公司同仁。 被告有說你兒子讀哪裡,班級在哪裡我都知道,有認識賣愛 滋針筒的人,要買針筒打我兒子這些話來恐嚇我」,並無前 後矛盾,僅係就時間點究竟係106年11月某日或是11月16日 、中午還是晚上時間等,有些微差異,然並不能以此逕認告 訴人所言被告有出言恐嚇一事全然不可採信,況告訴人第一 次警詢作證時點為107年12月25日,已逾案發一年有餘,對 於確切時間點印象模糊而有約略不一致之情形,亦屬可能, 自不能因為時間點有所出入而認為告訴人所述顯有可疑,況 告訴人證述之時間點均在106年11月間,並不合理之明顯差 異。
 ㈢原判決另以:「被告被訴於106年12月6日至106年12月8日間 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部分:…然被告自 始否認有傳送上開LINE對話内容,且本院將扣案被告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就 渠2人於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之LINE對話訊息全 數加以擷取,並未發現「你兒子讀哪裡、班級在哪我都知道 ,有認識賣愛滋病針筒之人,要買針筒打你兒子」、「妳在 吵我就傳給你妳的好朋友跟妳公司的人看」、「你兒子住哪 讀哪我都知道」等字句之LINE對話内容,是告訴人所提出之 上開LINE對話内容是否確為被告所傳送,尚非無疑,檢察官 並未具體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自不得僅憑 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内容,即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故難僅憑具有瑕疵之告訴人片面指訴 及來源可疑之上開LINE對話内容,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而逕以該罪責相繩。經查:
 ⒈依照卷内證據,系爭鑑定報告顯有缺漏而有不可採信,原判 決未查,顯有違誤:
 ⑴第一次數位鑑識報告中,係查詢被告與告訴人間106年12月1 日至106年12月15日LINE對話記錄,惟最後僅查得上述區間 内僅有106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3日止之對話記錄,且並無 告證二所示之恐嚇文字。
 ⑵然106年12月15日被告與告訴人仍有LINE之相關對話紀錄存在 。被告曾自行提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原審卷第233



至239頁),其訊息傳送時間分別為106年12月15日上午11:4 5與下午12:00,告訴人傳送「拜託、我不想你離開我、跟我 說話好嗎、拜託你」等訊息,然而上開數位鑑識報告並無此 段文字訊息,足證本件數位鑑識報告確實有疏漏而不完整。 ⑶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兩次自承「我有在106年12月6日至8 日間用LINE傳『妳在吵我就傳給你妳的好朋友跟妳公司的人 看』給告訴人,但不是告訴人所說的意思要傳性愛影片、照 片出去,那段LINE對話紀錄是針對告訴人劈腿的部分。」, 可認被告確實有傳「妳在吵我就傳給你妳的好朋友跟妳公司 的人看」之文字給告訴人,然而,遍查鑑識報告復原之對話 紀錄中,亦查無該段文訊息。從此事實即可足證,鑑識報告 所復原之對話紀錄並非完整内容而有缺漏。
 ⑷而第二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與第一次鑑定報告完全相同, 均係以鑑識軟體「Cellebrite UFED 4PC」之Advanced Logi cal Extraction擷取本案證物之手機資料,然而此種鑑定方 式已在第一次鑑定時經已確實有如前述所述之疏漏,顯然無 法回復被告已刪除之訊息,是以第二次鑑定報告亦不足採, 原判決未查,逕認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有何不 可採信之處,顯有違誤。
 ⒉系爭LINE對話截圖已經證人宋○○證實確有此對話,應足擔保 其真實性:
 ⑴證人宋○○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問:提示108年偵字43 05號卷第63頁,LINE恐嚇内容,並告以要旨。請問此張LINE 對話内容有無看過?)答:這個我有看過。(問:你有看過 ,是否如此?)答:有。(問:何人傳給你的?)答:我前 妻乙○○傳的。」。
 ⑵證人另稱:「(問:提示108年偵字4305號卷第63、65頁,LI NE對話内容,並告以要旨。上面對話紀錄是否為乙○○傳給你 的?)答:對。(問:因為手機換了,所以上面這份資料完 全沒有了,是否如此?)答:是的。」。
 ⑶是以告訴人曾在被告傳送恐嚇訊息之當下,轉傳給證人宋○○ ,證人宋○○亦確認有看過本案恐嚇訊息,足以擔保告證二LI NE截圖之真正性。綜上所述,原審誤認證人宋○○之證詞為累 積證據,且未查本案鑑定報告有所缺漏而不可信之情形,而 逕認本案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述而判決被告無罪,應有違誤等 語。
 ⒊惟查:
 ⑴本院於110年3月29日將扣案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自106年10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通聯時間軌與同前局先前所作LIN E通聯紀錄比對是否有刪除或不完備紀錄。經同前局鑑識結



論:使用手機鑑識軟體「Cellebrite UFED 4PC」擷取證物 送鑑定之手機內資料,復以Cellebrite UFED Physical Ana lyzer解析後,將手機資料匯出於數位鑑識資料,並將106年 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遭刪除之LINE對話,標記如TAGS 中之「RecoveredLINE」欄內,此有該局110年5月7日刑研字 第1100038631號函暨函覆數位鑑識報告在卷(本院卷第85至 247頁)可稽,並未發現「你兒子讀哪裡、班級在哪我都知 道,有認識賣愛滋病針筒之人,要買針筒打你兒子」、「妳 在吵我就傳給你妳的好朋友跟妳公司的人看」、「你兒子住 哪讀哪我都知道」等字句之LINE對話内容,由此可見,檢察 官所指本案所為第一、二次鑑識有疏漏不完整,乃理想推測 之詞,並無佐證,尚非可取。
 ⑵證人宋○○於警詢中指證被告在告訴人手機中曾說出:「妳如 果敢跟我分手,我知道你兒子讀哪1間學校,也知道他住那 裡,妳就等著幫妳兒子收屍」等語,惟證人宋○○陳稱其與被 告僅於被告與告訴人剛在一起時有看過被告,並不認識被告 ,被告在告訴人手機中所說的話,是隔天向告訴人求證,告 訴人所說等語(原審卷第370、383、384頁),足見證人宋○ ○指證被告施言恫嚇來自告訴人隔天告知,核屬傳聞,亦與 告訴人指述內容被告恐嚇之內容不同,自不足補強告訴人指 訴為真實,理由已見前述,則證人宋○○所為上開指證亦不足 以擔保被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之真實性,亦堪認定。要之, 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 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