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45號
TPHM,110,上易,145,2021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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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逸鶴
曾益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57號、第718號、109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93號
、109年度偵續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逸鶴曾益毅有罪暨曾益毅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逸鶴曾益毅均無罪。
其他(即曾逸鶴追加起訴被訴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告訴人邱珍珠持有被告曾逸鶴於民國85年2月16日所簽發 之票號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30,233元、到期日 為85年8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上開本票),因被告曾逸鶴未 遵期清償上開本票債務,告訴人遂於88年間,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88年 票字第16920號裁定上開本票票載金額及自85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待 該裁定確定後,告訴人即持之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 查無被告曾逸鶴之財產可供執行,該院乃核發臺北地院文88 民執丙16399字第44151號債權憑證交告訴人收執。嗣自91年 3月20日起至94年9月22日止,被告曾逸鶴共僅清償40萬元, 告訴人遂於102年間,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 於102年10月23日以臺北地院木102司執地字第113227號執行 命令,令告訴人准予向第三人臺北華江郵局收取被告曾逸鶴 之存款債權1,054元,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逸鶴明知告訴人對其具有前開債權,且已取得強制執 行之名義,亦均明知其父曾殿閩於67年12月3日死亡後所遺 留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由 其與同父異母之胞弟即被告曾益毅等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



,惟迄103年11月27日方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曾逸鶴之權利 範圍為9分之1,詎被告曾逸鶴曾益毅為避免曾逸鶴所有之 上開房地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 人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明知被告曾益毅於 104年5月5日,實際上並未借款100萬元給被告曾逸鶴、亦無 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付被告曾逸鶴收訖之事實,仍於104年5月 5日,猶簽訂債權人為曾益毅、債務人為曾逸鶴,借款金額1 00萬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付曾逸鶴收訖,借款期限自104 年5月5日至124年5月4日計20年等內容之「借款合約書」(下 稱本案借款合約書) 1紙,並於上開借款合約第10條附註約 定:曾逸鶴同意由曾益毅無償租用上開房地之使用權20年至 124年5月4日止等旨,隱匿曾逸鶴日後透過曾益毅出租上開 房屋時之潛在租金收入。同日,2人復填寫上開房地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持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普通 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合約之100萬元借款債務,使建成 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4年5月6日,將之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原得就 上開房地與其租金收益聲請強制執行之公平受償權利。因認 被告曾逸鶴曾益毅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三)嗣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委託其女陳萃吟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查調曾逸鶴之課稅資料,查得被告曾逸鶴之本案不動產, 續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 第111870號辦理。詎被告曾逸鶴曾益毅均明知本案借款合 約書實係偽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及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曾益毅於104年11月9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明就本 案不動產拍得之價金參與分配,並檢附本案借款合約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使不知情之 臺北地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將該等文件編列於其所職掌之公文 書即參與分配卷宗內,而成為公文書之一部,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本案不動產經減價拍 賣仍未拍定,被告曾逸鶴因而未能暫時減少清償告訴人債務 之成數及取得本身不法債權利益而未遂。嗣告訴人於105年4 月6日,前往臺北地院閱卷,得知被告曾益毅於104年11月9 日,向臺北地院提出聲明參與分配狀所附上開借款合約之全 部內容,因而確知被告曾逸鶴曾益毅有以上開方式損害其 債權之不法意圖。因認被告曾益毅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曾逸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 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 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逸鶴曾益毅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曾逸鶴曾益毅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曾益毅之 妻呂英玉之證述、臺北地院文88民執丙16399字第44151號債 權憑證、上開本票、臺北地院102年10月23日北院木102司執 地字第113227號執行命令影本、被告曾逸鶴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北地 院105年3月31日北院木104司執地字第111870號函(稿)、 被告曾益毅104年11月9日提出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及所附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款合約書等影本、 建成地政106年3月16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630474000號函及 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發票人為黃正清之支票影本3張(發票日97年2月8日、支 票號碼CC0000000、金額124,300元;發票日97年4月24日、 支票號碼CC0000000、金額50萬元;發票日97年12月25日、



支票號碼CC0000000、金額150萬元)、呂英玉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综 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呂英玉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影本及 新光銀行107年8月1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5364號函、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7年11月21日公務電 話紀錄、永豐銀行107年11月28日回覆函及臺北地檢97年度 偵字第1016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104年10月27日北市警萬華分刑字第10432982200號函 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告訴人於105年4月6日11時閱卷 簽名戳章之民事聲請閱卷狀影本、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111870號卷附該院104年10月29日木104司執地字第111870 號函(定期詢價兼通知抵押權人、假扣押債權人參與分配函 )暨被告送達證書、105年1月18日北院木104司執地字第111 870號函(定期詢價兼通知抵押權人、假扣押債權人參與分 配函)暨被告送達證書、105年3月31日北院木104司執地字 第111870號通知(105年4月25日拍賣通知)暨被告送達證書 、105年5月2日北院木104司執地字第111870號通知(105年5 月30日拍賣通知)暨被告送達證書、105年5月31日北院木10 4司執地字第111870號通知(105年6月27日拍賣通知)暨被 告送達證書、105年6月28日北院隆104司執地字第111870號 通知(應賣通知)暨被告送達證書、106年5月17日北院隆10 4司執地字第111870號通知(106年6月12日拍賣通知)暨被 告送達證書、106年6月13日北院隆104司執地字第111870號 函(給付票款)暨被告送達證書及被告戶籍謄本、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所提本案告訴為合法   
 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 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 ,而未得確實證據,迨發現確實證據,始行提出告訴,尚不 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延未申告,逕謂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 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 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曾逸鶴曾益毅被訴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照同 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曾益毅及其辯護人雖主 張告訴人於105年9月5日提起損害債權之告訴時,已逾6個月



告訴期間等語,惟依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⒉…… 被告曾逸鶴並將其名下所有房地共三筆提供親兄弟曾益毅無 償租用,且無償租用期限為20年,實讓人懷疑抵押權人的債 權是假設定,根本無債權存在,且無償租用期限為20年,致 使原告邱珍珠之債權無法受償。嗣經原告邱珍珠於民國105 年4月6日向臺北地院閱卷,始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 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嫌。……⒊民國104年原告亦聲請強制執行,發現被告名下有財 產房地共三筆……直至民國105年4月6日抵押權人卻不陳報抵 押權之實際債權與債權證明,原告聲請閱卷於民國105年4月 6日閱卷,發現抵押權人有提供借款合約書與設定抵押權新 台幣壹佰萬元來參與分配,合約書裡面寫借款期限為20年, 完全沒有金流,且繼承房地共三筆被告同意抵押權人無償租 用,且無償租用期限為20年……。⒋……且從抵押權人與被告間 借款合約書可看出,合約書裡面寫借款期限為20年,完全沒 有金流,實抵押權人與債務人為親兄弟,實讓人懷疑抵押權 人的債權是假設定,根本無債權存在……。」(見他卷第3、5 至7頁),顯見告訴人是在105年4月6日因強制執行案件至原 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閱卷時,才發現被告曾益毅提供本案借款 合約書及其設定之抵押權聲請參與分配並主張債權數額為10 0萬元,因本案借款合約書中所為被告曾逸鶴同意將其繼承 之不動產無償租用給被告曾益毅使用20年之附註,告訴人方 懷疑被告曾逸鶴曾益毅間借款債權、抵押權設定均為虛偽 ,從而蒐證並提出本件損害債權告訴。則自告訴人於105年4 月6日懷疑進而確知被告曾逸鶴曾益毅之損害債權犯行起 ,迄其提出告訴即105年9月5日止,並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甚 明。
 ⒊至告訴人固於104年8月31日委任陳萃吟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申請本案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板橋分局申請被告曾逸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連同其民事聲 請強制執行狀及債權憑證於104年9月2日遞交原審法院,聲 請就被告曾逸鶴於第三人處之存款、營利所得與薪資、本案 不動產持分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1187 0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1 57卷二第67至77頁),並有上開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相關資 料附卷可稽(見104司執111870卷第9至41頁)。而觀告訴人 提出之本案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其上土地他項權利部雖 記載權利人為曾益毅,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4年5月5日簽訂之借款契約債務」(見1



04司執111870卷第33、37、41頁),然至多能證明告訴人係 於104年8月31日知悉被告曾逸鶴曾益毅有於104年5月5日 簽立借款契約、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情形,無從以此 遽認告訴人已知悉被告曾逸鶴曾益毅有任何「犯罪行為」 之嫌疑,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沒有懷疑設定抵押 權是假債權,因為我那時候以為曾逸鶴有跟曾益毅借錢等語 (見原審易157卷二第67、6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萃 吟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本來以為被告曾逸鶴是辦理繼承登記 以前就有借錢,後來補登記,但是105年4月6日閱卷後,才 發現他是用104年5月5日借款契約書去做抵押權設定,上網 查,才知道他設定抵押權的行為會損害我們的債權,所以我 們是在105年4月6日發現被損害債權等語(見上聲議3180卷 第77頁);復參以告訴人於105年3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載: 「請鈞院通知抵押權人陳報抵押權,並提出證據,證明債務 人於何時因何事共積欠了多少錢,有何債務人借款證據,有 無金流、借據、本票或可證明債權的文書。倘若鈞院已通知 抵押權人陳報抵押權,然至今抵押權人遲遲不陳報抵押債權 ,實與常情不符,實抵押權人與債務人為親兄弟,實讓人懷 疑抵押權人的債權是假設定,根本無債權存在……」等語(見 104司執111870卷第426至427頁),足見告訴人於105年3月2 0日仍處於「懷疑」係假債權階段,而未得確實證據,故有 請求執行法院令抵押權人即被告曾益毅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依據,益證告訴人斯時(無論是104年8月31日申請本案 不動產登記謄本或105年3月20日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尚無 從確認被告曾逸鶴向被告曾益毅借款真偽,遑論其前於104 年8月31日前即確知被告曾逸鶴曾益毅有損害其債權等犯 罪行為。
 ⒋從而,告訴人對被告曾逸鶴曾益毅告訴損害債權部分,因 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105年9月5日提告6個月前即知悉被告曾 逸鶴、曾益毅涉犯本件損害債權之犯罪事實,即難認定其對 被告曾逸鶴曾益毅所提損害債權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告訴 人所提本案告訴自屬合法。
(二)訊據被告曾逸鶴曾益毅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及追加 起訴所指之犯行,⒈被告曾逸鶴辯稱:我欠曾益毅很多錢, 為了讓他有保障且夫妻不要因為我常借錢而吵架,剛好我也 繼承了本案不動產,就設定抵押權給曾益毅,也希望他能繼 續提供我醫療或生活費用,之所以簽立100萬元債權的原因 ,是因為曾益毅認為我的能力跟不動產價值僅100萬元,且 兄弟間還有親情存在,所以大概簽一下,沒有討論到有其他 債權人要求償債時要如何處理的事,只有說20年以後我來還



他的錢,我並沒有要損害告訴人權益的意思;本案不動產被 拍賣時,我不知道曾益毅有參與分配,是在臺北地檢開庭時 才知道曾毅益參與分配之事等語(見原審易157卷一第354頁 、原審易718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⒉被告 曾益毅辯稱:曾逸鶴確實有欠我錢,我是債權人,也有權利 就曾逸鶴繼承的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我不知道曾逸鶴與 告訴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我不認識告訴人,因曾逸鶴陸陸 續續都有跟我拿錢去用,所以我才跟銀行的朋友拿範例來寫 ,並問代書友人,他說我要寫借款契約跟本票,就可以辦抵 押權設定,才能確保我的債權,我沒有去損害告訴人的債權 ;簽100萬元債權是因為曾逸鶴只有繼承9分之1,價值約100 萬元,多簽了也沒用,寫20年借款期間,是想說若沒辦法處 理就留給我兒子處理,因為曾逸鶴103年辦理繼承登記以後 一直跟我拿比較多的錢,所以到104年5月才辦理抵押權設定 ;嗣因本案不動產被查封,房客告訴我,我去法院問為什麼 拍賣沒有通知我這個抵押權人,法院又寫了1份(按即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0月29日函副本欄手寫「抵押權人曾 益毅」)通知我,我才參與分配等語(見原審易157卷一第3 68、370、371、373頁、原審易更一2卷第218頁、本院卷第1 42頁)。經查:
⒈被告曾逸鶴前於80至90年間因經營販售雞隻(肉)業務積欠 多人金錢及本票債務,告訴人因此持被告曾逸鶴開立之本案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曾 逸鶴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獲有債權憑證,嗣被告曾逸鶴自 91年3月20日起至94年9月22日止陸續清償告訴人本息共40萬 元,此後告訴人復於93、101、102年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僅於102年10月23日因執行被告曾逸鶴郵局存款債 權獲償1,054元。嗣被告曾逸鶴曾益毅及其餘兄弟姐妹9人 ,就67年12月3日共同繼承之本案不動產,於103年11月27日 辦理繼承登記而各取得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9分之1。另被告 曾逸鶴曾益毅於104年5月5日簽立本案借款合約書及本票2 紙,至建成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曾逸鶴所有之本案不動產應有 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被告曾逸 鶴對被告曾益毅於104年5月5日簽訂之借款契約債務。之後 ,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委託其女陳萃吟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調閱被告曾逸鶴之課稅資料,查得被告曾逸鶴名下有本案 不動產,續於104年9月2日再次持前開債權憑證及本案不動 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曾益毅則 於104年11月9日持本案借款合約書、本案不動產他項權利證 明書、設定普通抵押權契約,向同法院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



,嗣本案不動產因4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告訴人亦未承受, 故於106年6月12日視為撤回本案不動產之執行而塗銷查封登 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他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上聲議卷第76至79 頁、原審易157卷二第67至72頁),且被告曾逸鶴對於與告 訴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歷次已清償金額、被告曾逸鶴曾益毅對於雙方簽訂本案借款合約書及設定抵押權、及被告 曾益毅對於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明參與分配等情均不爭執 (見原審易157卷一第356至358、370至373、431、463頁) ,並有陳明通109年8月18日陳報狀(見原審易157卷二第39 頁)、臺北地院北院文88民執丙16399字第44151號債權憑證 (其上有註記歷次執行結果)、上開本票、臺北地院102年1 0月23日北院木102司執地字第113227號執行命令影本、臺北 華江橋郵局102年10月23日民事陳報狀影本、被告曾逸鶴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本案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案借款合約 書、臺北地院105年3月31日北院木104司執地字第111870號 函(稿)、被告曾益毅104年11月9日提出之民事聲明參與分 配狀及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案借款 合約書等影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6日北市建 地籍字第10630474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他卷第16至21、23頁正、 反面、28至31、48、98至102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 09年7月2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97012621號函暨檢送103年收 件萬華字第151180號(繼承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 (見原審易更一2卷第29至99頁)、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111870號卷內所附相關執行命令、函(稿)、通知、查封 筆錄、指封切結、拍賣公告暨送達證書、被告曾逸鶴戶籍謄 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之104年9月2日民事聲 請強制執行狀、105年4月6日民事聲請閱卷狀、陳報狀(見1 04司執111870卷全卷)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 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 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 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 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 、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



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 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曾逸鶴與曾 益毅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其等簽立本案借款合約書、 設定抵押權及被告曾益毅聲明參與分配,是否有損害告訴人 債權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之意圖。
⒊被告曾逸鶴早年因雞隻販賣生意經營困難而積欠多人債務, 經濟狀況不佳,數十年來多次向被告曾益毅借款等情,有下 列證據可佐:   
 ⑴被告曾逸鶴於警詢供稱:在繼承本案不動產前,我就陸續跟 曾益毅借錢,他認為我跟他借太多錢了,且當時我身體狀況 不好,沒有收入,土地沒有賣沒現金可以償還債務,所以繼 承財產後,才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等語(見他卷第43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02年因視網膜剝離生病 住院,需要治療費跟生活費,我去我弟弟家拿,因為他錢比 較充裕,所以我要求他幫忙,103年我住院亦有花費,因為 曾益毅心比較軟,我一直要求他幫我的忙,兄弟間拿錢沒有 證明,104年以後才跟他寫借據;發票人黃正清的支票3張( 參偵20920卷第31頁及反面),是以前做生意缺錢,以此向 曾益毅或他太太呂英玉借錢,當時將借來的錢用在我做的生 意上,我90年有開票跟曾益毅借錢,97年也有,102年住院 時也有借;我從80幾年開始,因為做生意缺錢,才會向曾益 毅借錢,我總共跟他借5、600萬元,有清償一部分,現在還 欠多少錢我忘記了;曾益毅大多以現金交付,但有些是用匯 款,我們沒有簽立書面借據,但最後我有開支票、本票跟曾 益毅借錢;發票人黃正清的支票3紙,應該是我個人跟曾益 毅借款,是我用來當作經營友力商行的,友力商行的資金跟 我的資金混和,但因為是我出面去借錢,所以要還錢的人也 是我,這3筆錢是我個人出面借貸,債務人也是我,我跟黃 正清一起做生意,他會開票給我去支付貨款,所以我用他的 票去跟曾益毅借錢,這些錢我用在友力商行,我認為這筆錢 就是我的借款,友力商行借錢等於我借錢等語(見偵20920 卷第39頁至40頁、偵續265卷第46頁反面、67、68頁反面、9 0頁反面至91頁);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借款合約書寫的100 萬元,曾益毅已經都給我了,是他陸續給我的;100年間我 生病,又沒工作、沒生活費,我口頭拜託曾益毅借我,但我 都沒開收據或票據給他,因為我們兄弟的感情就是我缺錢就 跟他拿等語(見上聲議3180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於原審 準備程序供稱:我從80年開始做雞隻生意,就跟曾益毅借20 0多萬元,到了90年以後,竹東的雞農黃正清找我做雞隻生 意,我當時沒那麼多錢,又跟曾益毅借200萬元,到了94年



我住院開刀曾益毅又借我錢;跟曾益毅借款多次,他都是直 接把錢給我,偵20920卷第31頁正反面的支票,這是第2次環 南市場做生意黃正清的本票,有2張支票背面的領款人是我 ,簽這些名字去跟曾益毅呂英玉調現,當時並沒有區分是 領款的簽名或背書的簽名,反正簽在後面都會當成是背書的 簽名等語(見原審易157卷一第357、359頁);於原審審理 時稱:我從80幾年開始籌劃雞隻買賣就有跟曾益毅借錢,90 多年又跟黃正清合作經營雞隻,也跟曾益毅借錢,後來我身 體不好,住院開刀,曾益毅又借我錢,本案借款合約書簽定 之後,我還有繼續跟曾益毅借錢,因為我沒有收入,我沒錢 就跟曾益毅拿,曾益毅有錢就會給我;80幾年有時拿支票, 有時拿客票,有時直接跟曾益毅和他老婆呂英玉開口借錢, 90幾年也是拿客票或黃正清的支票,沒支票就跟曾益毅或呂 英玉要求幫忙;曾益毅開電器行,呂英玉管電器行,曾益毅呂英玉都會拿錢給我;偵續265卷第92、93頁的支票、支 票存根聯,是我在84年簽發向曾益毅借款,偵20920卷第31 頁的3張黃正清簽發的支票,都是我交給曾益毅要調現的; 從80年開始到100年左右,我欠曾益毅總共超過500萬元,因 為欠他這麼多錢,他們夫妻常吵架,為了不讓他們吵架,剛 好103年繼承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9分之1,我想說一點點而 已,乾脆設定給曾益毅好了,因為欠那麼多錢也還不了,寫 借款合約書,我比較對得起他;借款合約書簽定之後,我幾 乎每個月都會去跟曾益毅訴苦,我沒有老人年金,也沒有什 麼費用,曾益毅每月都拿錢給我等語(見原審易157卷二第7 8至80頁)。 
 ⑵證人呂英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曾益毅說97年間曾逸 鶴向他借貸之事為真,因為錢是由我出借,大部分的錢是我 從新光銀行中正分行帳戶提領出來,或由家中零用金拿出的 ,零用金來源是我收房租租金及電器行貨款,都是現金交給 曾逸鶴;103年間曾逸鶴陸續欠我們逾100多萬元,又一直要 向我們拿錢,且他需要錢住院治療眼睛,但他自己又沒錢, 也無支票或其他憑證,所以才拿他本案不動產的持分去設定 抵押供擔保100萬元等語(見偵20920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 ;於偵訊時證稱:曾逸鶴黃正清開立的3張支票跟我借錢 ,他當時說要投資作雞場生意,因曾逸鶴沒還錢,我在97年 間對他提告詐欺,我跟我先生的錢都是我管理,曾逸鶴不只 跟我拿錢,也跟我先生曾益毅拿很多;本案不動產設定100 萬元抵押權的事我知道,設定前一年曾逸鶴就拿了100多萬 元,都是現金給的,他拿這些錢都沒有開借據或票據給我, 之前曾逸鶴做生意有開票,後來生意倒了變成拒絕往來戶,



所以之後借的錢都沒有開票,也因為他身體不舒服,時常住 院,我就沒有請他開借條;104年5月5日簽本案借款合約書 之前,曾逸鶴已經陸續拿超過100萬元,所以簽約當天就沒 有再給他100萬元,如果有給錢,也只是給他生活費等語( 見上聲議3180卷第88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 逸鶴從80年旭順行、友力時期都有跟我一直借錢,他開口跟 我借,我會跟曾益毅講,他就是說要增資,要養雞、飼料錢 ,我只知道他在環南市場做雞隻買賣,那時我開電器行,曾 逸鶴有時到電器行,有時到我家裡借,以前他有生意往來是 用支票借,後來他生意倒了,拒絕往來戶,就口頭借,用兄 弟之情跟我們借;97年間我有拿黃正清簽發的3張支票去告 曾逸鶴,因為曾益毅說兄弟怎麼可以去告,就由我當黑臉去 告,當時告的就是曾逸鶴在經營友力這段期間跟我調現金時 所交付的支票;我跟曾益毅借給曾逸鶴的錢,是開電器行還 有萬華○○街000號收房租的錢,錢都是由我掌管,曾逸鶴要 錢,都要經過我同意才領出來,在設定本案不動產抵押權之 前,我跟曾益毅常常為了曾逸鶴借錢的事情吵架,他們兄弟 簽立借款合約書設定抵押權過了幾天後曾益毅才說,我之前 很早就跟曾益毅說要去設定,曾益毅就不聽;抵押權設定之 後,曾逸鶴還有繼續拿錢,住院、吃飯沒錢就要錢;80年開 始借款到現在,我記得曾逸鶴總共欠約4、500萬元,還沒設 定抵押前1、2年內就拿了100萬元,曾益毅曾逸鶴生意失 敗,這麼落魄,兄弟之間借錢合情合理;我知道曾逸鶴沒有 還錢,因為他已經倒了,怎麼還等語(見原審易157卷二第9 0至92、94頁)。
 ⑶被告曾益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曾逸鶴在97年間向黃 正清借票來跟我借款,他從80幾年就開始跟我借錢了,次數 太多記不得,設定抵押權之前就欠4、5百萬元,且曾逸鶴沒 有收入,醫療費用只是其中一項,我陸續都有給曾逸鶴錢等 語(見偵續265卷第67頁反面至68、91頁);偵訊時供稱: 曾逸鶴欠我很多錢,超過100萬元,曾逸鶴不定時跟我拿錢 花費,後來開刀拿更多,差不多每個月都會跟我拿錢,只是 拿多拿少而已;簽訂借款合約書前2、3年起,曾逸鶴累積欠 款就超過100萬元,約300至500萬元,後來本案不動產辦理 過戶,每人持分9分之1,因為曾逸鶴欠我很多錢,所以我才 要求他要將持分設定抵押權給我等語(見偵20920卷第57頁 反面、上聲議3180卷第8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 80幾年與曾逸鶴就有金錢往來,每次生意失敗都會跟我借錢 ,100年後也因為開刀跟我借錢,惟已無法憶起詳細時間等 語(見原審易157卷二第136頁)。




 ⑷證人戴文瑞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請求黃正 清給付票款之民事事件(下稱新竹地院另案)中證稱:被告 曾逸鶴於97年以前約3至5年之期間,會以友力商行名義,持 黃正清任發票人之支票向我調錢周轉,我當時在市場經營攤 販,係開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之支票交予 被告曾逸鶴至富邦銀行提領,再由被告曾逸鶴用我名義匯款 予黃正清,最後一次向我借款10萬元表示下次貨款再扣除, 然旋於2、3日後已告停業,此段期間曾有被告曾逸鶴於借款 期間到了無法還款,我又已將黃正清支票存入銀行,祇得開 票予被告曾逸鶴存入黃正清帳戶以兌現我存入之支票等語( 見竹東簡73卷第15、16、40、41、45、46頁、竹院簡上27卷 第58、107頁反面、108頁)。
 ⑸證人黃正清於新竹地院另案證稱:曾逸鶴與我本為感情甚佳 之友人,合夥經營友力商行雞隻買賣,由我出資,曾逸鶴負 責實際經營,未料曾逸鶴於97年1月18日即不見蹤影,嗣我 對曾逸鶴向臺北地檢提出告訴,曾逸鶴還向我稱老闆對不起 ,不要生氣等語(見竹東簡73卷第15、16、41、57頁)。 ⑹證人陳麗娟於新竹地院另案證稱:黃正清乃我先前雇主,旭 順行與友力商行均係在相同地點經營,旭順行曾逸鶴任雇 主,友力商行則是黃正清任雇主,黃正清將支票本與印鑑章 交予曾逸鶴保管,曾逸鶴會開票向他人借款,其中向戴文瑞 借款時間最少2、3年,金額已約1,000餘萬元,至票據紀錄 簿上記載之票據,部分係票貼,乃曾逸鶴戴文瑞張朝陽 等人調度使用等語(見竹院簡上27卷第149至151頁)。 ⑺綜合上開供、證述以析,被告曾逸鶴經營雞隻販賣,歷經旭 順行、友力商行,曾向客戶戴文瑞、被告曾益毅等他人調借 款項,直至97年間已積欠大筆債務無力償還,友力商行最終 倒閉,更遭含呂英玉、戴文瑞在內等債權人對其提出詐欺告 訴,而合夥經營友力商行黃正清亦遭戴文瑞請求支付票款 (即新竹地院另案)等情,有發票人為黃正清之支票影本3 張、呂英玉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综 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呂英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影本及新光銀行107年8月1 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5364號函、臺北地檢107年11月21 日公務電話紀錄、永豐銀行107年11月28日回覆函、臺北地 檢97年度偵字第10167號、第12037號、第12122號、第26605 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12541號不起訴處分書、99 年度調偵字第313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續一字第124號 、99年度偵字第24852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續二字第 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



第4216號處分書、新竹地院另案98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 決等在卷可稽(見偵續265卷第48至49、53至54、56、63至6 4、原審易157卷二第239至294頁),參以被告曾益毅呂英 玉提出之曾逸鶴用以調現支票、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聯(見 偵續265卷第52頁正、反面、69至70、92至93頁),足認被 告曾逸鶴曾益毅及證人呂英玉上開所述曾逸鶴因經營雞隻 買賣,生意失敗而向曾益毅夫妻借款,甚至因無能還款而遭 呂英玉提告等情屬實。
 ⑻被告曾逸鶴自99年起至104年止僅於102年至103年間曾有來自 鈺德公司之營利所得,另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8月止, 除其臺北華江橋郵局固定有每月1,000元殘障津貼收入,偶 有人壽保險之給付外,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新光銀行、板信商業銀行 (下稱板信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更無任何交易,其中新 光銀帳戶餘額更為0元、富邦銀行帳戶僅有184元,三重區農 會帳戶甚於88年11月11日即已結清,且該等津貼及保險金大 多於匯入帳戶該日旋即提領完畢等情,有被告曾逸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華南商銀106年8月16日營清字 第106009092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7日儲 字第1060167534號函暨被告曾逸鶴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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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