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逸鶴
曾益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57號、第718號、109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93號
、109年度偵續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逸鶴、曾益毅有罪暨曾益毅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逸鶴、曾益毅均無罪。
其他(即曾逸鶴追加起訴被訴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告訴人邱珍珠持有被告曾逸鶴於民國85年2月16日所簽發 之票號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30,233元、到期日 為85年8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上開本票),因被告曾逸鶴未 遵期清償上開本票債務,告訴人遂於88年間,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88年 票字第16920號裁定上開本票票載金額及自85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待 該裁定確定後,告訴人即持之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 查無被告曾逸鶴之財產可供執行,該院乃核發臺北地院文88 民執丙16399字第44151號債權憑證交告訴人收執。嗣自91年 3月20日起至94年9月22日止,被告曾逸鶴共僅清償40萬元, 告訴人遂於102年間,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 於102年10月23日以臺北地院木102司執地字第113227號執行 命令,令告訴人准予向第三人臺北華江郵局收取被告曾逸鶴 之存款債權1,054元,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逸鶴明知告訴人對其具有前開債權,且已取得強制執 行之名義,亦均明知其父曾殿閩於67年12月3日死亡後所遺 留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由 其與同父異母之胞弟即被告曾益毅等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
,惟迄103年11月27日方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曾逸鶴之權利 範圍為9分之1,詎被告曾逸鶴及曾益毅為避免曾逸鶴所有之 上開房地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 人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明知被告曾益毅於 104年5月5日,實際上並未借款100萬元給被告曾逸鶴、亦無 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付被告曾逸鶴收訖之事實,仍於104年5月 5日,猶簽訂債權人為曾益毅、債務人為曾逸鶴,借款金額1 00萬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付曾逸鶴收訖,借款期限自104 年5月5日至124年5月4日計20年等內容之「借款合約書」(下 稱本案借款合約書) 1紙,並於上開借款合約第10條附註約 定:曾逸鶴同意由曾益毅無償租用上開房地之使用權20年至 124年5月4日止等旨,隱匿曾逸鶴日後透過曾益毅出租上開 房屋時之潛在租金收入。同日,2人復填寫上開房地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持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普通 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合約之100萬元借款債務,使建成 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4年5月6日,將之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原得就 上開房地與其租金收益聲請強制執行之公平受償權利。因認 被告曾逸鶴、曾益毅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三)嗣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委託其女陳萃吟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查調曾逸鶴之課稅資料,查得被告曾逸鶴之本案不動產, 續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 第111870號辦理。詎被告曾逸鶴與曾益毅均明知本案借款合 約書實係偽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及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曾益毅於104年11月9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明就本 案不動產拍得之價金參與分配,並檢附本案借款合約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使不知情之 臺北地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將該等文件編列於其所職掌之公文 書即參與分配卷宗內,而成為公文書之一部,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本案不動產經減價拍 賣仍未拍定,被告曾逸鶴因而未能暫時減少清償告訴人債務 之成數及取得本身不法債權利益而未遂。嗣告訴人於105年4 月6日,前往臺北地院閱卷,得知被告曾益毅於104年11月9 日,向臺北地院提出聲明參與分配狀所附上開借款合約之全 部內容,因而確知被告曾逸鶴及曾益毅有以上開方式損害其 債權之不法意圖。因認被告曾益毅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曾逸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 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 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逸鶴、曾益毅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曾逸鶴、曾益毅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曾益毅之 妻呂英玉之證述、臺北地院文88民執丙16399字第44151號債 權憑證、上開本票、臺北地院102年10月23日北院木102司執 地字第113227號執行命令影本、被告曾逸鶴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北地 院105年3月31日北院木104司執地字第111870號函(稿)、 被告曾益毅104年11月9日提出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及所附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款合約書等影本、 建成地政106年3月16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630474000號函及 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發票人為黃正清之支票影本3張(發票日97年2月8日、支 票號碼CC0000000、金額124,300元;發票日97年4月24日、 支票號碼CC0000000、金額50萬元;發票日97年12月25日、
支票號碼CC0000000、金額150萬元)、呂英玉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综 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呂英玉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影本及 新光銀行107年8月1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5364號函、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7年11月21日公務電 話紀錄、永豐銀行107年11月28日回覆函及臺北地檢97年度 偵字第1016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104年10月27日北市警萬華分刑字第10432982200號函 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告訴人於105年4月6日11時閱卷 簽名戳章之民事聲請閱卷狀影本、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111870號卷附該院104年10月29日木104司執地字第111870 號函(定期詢價兼通知抵押權人、假扣押債權人參與分配函 )暨被告送達證書、105年1月18日北院木104司執地字第111 870號函(定期詢價兼通知抵押權人、假扣押債權人參與分 配函)暨被告送達證書、105年3月31日北院木104司執地字 第111870號通知(105年4月25日拍賣通知)暨被告送達證書 、105年5月2日北院木104司執地字第111870號通知(105年5 月30日拍賣通知)暨被告送達證書、105年5月31日北院木10 4司執地字第111870號通知(105年6月27日拍賣通知)暨被 告送達證書、105年6月28日北院隆104司執地字第111870號 通知(應賣通知)暨被告送達證書、106年5月17日北院隆10 4司執地字第111870號通知(106年6月12日拍賣通知)暨被 告送達證書、106年6月13日北院隆104司執地字第111870號 函(給付票款)暨被告送達證書及被告戶籍謄本、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所提本案告訴為合法
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 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 ,而未得確實證據,迨發現確實證據,始行提出告訴,尚不 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延未申告,逕謂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 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 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曾逸鶴、曾益毅被訴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照同 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曾益毅及其辯護人雖主 張告訴人於105年9月5日提起損害債權之告訴時,已逾6個月
告訴期間等語,惟依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⒉…… 被告曾逸鶴並將其名下所有房地共三筆提供親兄弟曾益毅無 償租用,且無償租用期限為20年,實讓人懷疑抵押權人的債 權是假設定,根本無債權存在,且無償租用期限為20年,致 使原告邱珍珠之債權無法受償。嗣經原告邱珍珠於民國105 年4月6日向臺北地院閱卷,始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 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嫌。……⒊民國104年原告亦聲請強制執行,發現被告名下有財 產房地共三筆……直至民國105年4月6日抵押權人卻不陳報抵 押權之實際債權與債權證明,原告聲請閱卷於民國105年4月 6日閱卷,發現抵押權人有提供借款合約書與設定抵押權新 台幣壹佰萬元來參與分配,合約書裡面寫借款期限為20年, 完全沒有金流,且繼承房地共三筆被告同意抵押權人無償租 用,且無償租用期限為20年……。⒋……且從抵押權人與被告間 借款合約書可看出,合約書裡面寫借款期限為20年,完全沒 有金流,實抵押權人與債務人為親兄弟,實讓人懷疑抵押權 人的債權是假設定,根本無債權存在……。」(見他卷第3、5 至7頁),顯見告訴人是在105年4月6日因強制執行案件至原 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閱卷時,才發現被告曾益毅提供本案借款 合約書及其設定之抵押權聲請參與分配並主張債權數額為10 0萬元,因本案借款合約書中所為被告曾逸鶴同意將其繼承 之不動產無償租用給被告曾益毅使用20年之附註,告訴人方 懷疑被告曾逸鶴與曾益毅間借款債權、抵押權設定均為虛偽 ,從而蒐證並提出本件損害債權告訴。則自告訴人於105年4 月6日懷疑進而確知被告曾逸鶴、曾益毅之損害債權犯行起 ,迄其提出告訴即105年9月5日止,並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甚 明。
⒊至告訴人固於104年8月31日委任陳萃吟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申請本案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板橋分局申請被告曾逸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連同其民事聲 請強制執行狀及債權憑證於104年9月2日遞交原審法院,聲 請就被告曾逸鶴於第三人處之存款、營利所得與薪資、本案 不動產持分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1187 0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1 57卷二第67至77頁),並有上開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相關資 料附卷可稽(見104司執111870卷第9至41頁)。而觀告訴人 提出之本案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其上土地他項權利部雖 記載權利人為曾益毅,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4年5月5日簽訂之借款契約債務」(見1
04司執111870卷第33、37、41頁),然至多能證明告訴人係 於104年8月31日知悉被告曾逸鶴、曾益毅有於104年5月5日 簽立借款契約、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情形,無從以此 遽認告訴人已知悉被告曾逸鶴、曾益毅有任何「犯罪行為」 之嫌疑,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沒有懷疑設定抵押 權是假債權,因為我那時候以為曾逸鶴有跟曾益毅借錢等語 (見原審易157卷二第67、6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萃 吟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本來以為被告曾逸鶴是辦理繼承登記 以前就有借錢,後來補登記,但是105年4月6日閱卷後,才 發現他是用104年5月5日借款契約書去做抵押權設定,上網 查,才知道他設定抵押權的行為會損害我們的債權,所以我 們是在105年4月6日發現被損害債權等語(見上聲議3180卷 第77頁);復參以告訴人於105年3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載: 「請鈞院通知抵押權人陳報抵押權,並提出證據,證明債務 人於何時因何事共積欠了多少錢,有何債務人借款證據,有 無金流、借據、本票或可證明債權的文書。倘若鈞院已通知 抵押權人陳報抵押權,然至今抵押權人遲遲不陳報抵押債權 ,實與常情不符,實抵押權人與債務人為親兄弟,實讓人懷 疑抵押權人的債權是假設定,根本無債權存在……」等語(見 104司執111870卷第426至427頁),足見告訴人於105年3月2 0日仍處於「懷疑」係假債權階段,而未得確實證據,故有 請求執行法院令抵押權人即被告曾益毅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依據,益證告訴人斯時(無論是104年8月31日申請本案 不動產登記謄本或105年3月20日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尚無 從確認被告曾逸鶴向被告曾益毅借款真偽,遑論其前於104 年8月31日前即確知被告曾逸鶴、曾益毅有損害其債權等犯 罪行為。
⒋從而,告訴人對被告曾逸鶴、曾益毅告訴損害債權部分,因 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105年9月5日提告6個月前即知悉被告曾 逸鶴、曾益毅涉犯本件損害債權之犯罪事實,即難認定其對 被告曾逸鶴、曾益毅所提損害債權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告訴 人所提本案告訴自屬合法。
(二)訊據被告曾逸鶴、曾益毅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及追加 起訴所指之犯行,⒈被告曾逸鶴辯稱:我欠曾益毅很多錢, 為了讓他有保障且夫妻不要因為我常借錢而吵架,剛好我也 繼承了本案不動產,就設定抵押權給曾益毅,也希望他能繼 續提供我醫療或生活費用,之所以簽立100萬元債權的原因 ,是因為曾益毅認為我的能力跟不動產價值僅100萬元,且 兄弟間還有親情存在,所以大概簽一下,沒有討論到有其他 債權人要求償債時要如何處理的事,只有說20年以後我來還
他的錢,我並沒有要損害告訴人權益的意思;本案不動產被 拍賣時,我不知道曾益毅有參與分配,是在臺北地檢開庭時 才知道曾毅益參與分配之事等語(見原審易157卷一第354頁 、原審易718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⒉被告 曾益毅辯稱:曾逸鶴確實有欠我錢,我是債權人,也有權利 就曾逸鶴繼承的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我不知道曾逸鶴與 告訴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我不認識告訴人,因曾逸鶴陸陸 續續都有跟我拿錢去用,所以我才跟銀行的朋友拿範例來寫 ,並問代書友人,他說我要寫借款契約跟本票,就可以辦抵 押權設定,才能確保我的債權,我沒有去損害告訴人的債權 ;簽100萬元債權是因為曾逸鶴只有繼承9分之1,價值約100 萬元,多簽了也沒用,寫20年借款期間,是想說若沒辦法處 理就留給我兒子處理,因為曾逸鶴103年辦理繼承登記以後 一直跟我拿比較多的錢,所以到104年5月才辦理抵押權設定 ;嗣因本案不動產被查封,房客告訴我,我去法院問為什麼 拍賣沒有通知我這個抵押權人,法院又寫了1份(按即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0月29日函副本欄手寫「抵押權人曾 益毅」)通知我,我才參與分配等語(見原審易157卷一第3 68、370、371、373頁、原審易更一2卷第218頁、本院卷第1 42頁)。經查:
⒈被告曾逸鶴前於80至90年間因經營販售雞隻(肉)業務積欠 多人金錢及本票債務,告訴人因此持被告曾逸鶴開立之本案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曾 逸鶴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獲有債權憑證,嗣被告曾逸鶴自 91年3月20日起至94年9月22日止陸續清償告訴人本息共40萬 元,此後告訴人復於93、101、102年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僅於102年10月23日因執行被告曾逸鶴郵局存款債 權獲償1,054元。嗣被告曾逸鶴、曾益毅及其餘兄弟姐妹9人 ,就67年12月3日共同繼承之本案不動產,於103年11月27日 辦理繼承登記而各取得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9分之1。另被告 曾逸鶴、曾益毅於104年5月5日簽立本案借款合約書及本票2 紙,至建成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曾逸鶴所有之本案不動產應有 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被告曾逸 鶴對被告曾益毅於104年5月5日簽訂之借款契約債務。之後 ,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委託其女陳萃吟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調閱被告曾逸鶴之課稅資料,查得被告曾逸鶴名下有本案 不動產,續於104年9月2日再次持前開債權憑證及本案不動 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曾益毅則 於104年11月9日持本案借款合約書、本案不動產他項權利證 明書、設定普通抵押權契約,向同法院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
,嗣本案不動產因4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告訴人亦未承受, 故於106年6月12日視為撤回本案不動產之執行而塗銷查封登 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他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上聲議卷第76至79 頁、原審易157卷二第67至72頁),且被告曾逸鶴對於與告 訴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歷次已清償金額、被告曾逸鶴及 曾益毅對於雙方簽訂本案借款合約書及設定抵押權、及被告 曾益毅對於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明參與分配等情均不爭執 (見原審易157卷一第356至358、370至373、431、463頁) ,並有陳明通109年8月18日陳報狀(見原審易157卷二第39 頁)、臺北地院北院文88民執丙16399字第44151號債權憑證 (其上有註記歷次執行結果)、上開本票、臺北地院102年1 0月23日北院木102司執地字第113227號執行命令影本、臺北 華江橋郵局102年10月23日民事陳報狀影本、被告曾逸鶴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本案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案借款合約 書、臺北地院105年3月31日北院木104司執地字第111870號 函(稿)、被告曾益毅104年11月9日提出之民事聲明參與分 配狀及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案借款 合約書等影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6日北市建 地籍字第10630474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他卷第16至21、23頁正、 反面、28至31、48、98至102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 09年7月2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97012621號函暨檢送103年收 件萬華字第151180號(繼承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 (見原審易更一2卷第29至99頁)、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111870號卷內所附相關執行命令、函(稿)、通知、查封 筆錄、指封切結、拍賣公告暨送達證書、被告曾逸鶴戶籍謄 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之104年9月2日民事聲 請強制執行狀、105年4月6日民事聲請閱卷狀、陳報狀(見1 04司執111870卷全卷)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 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 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 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 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 、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
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 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曾逸鶴與曾 益毅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其等簽立本案借款合約書、 設定抵押權及被告曾益毅聲明參與分配,是否有損害告訴人 債權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之意圖。
⒊被告曾逸鶴早年因雞隻販賣生意經營困難而積欠多人債務, 經濟狀況不佳,數十年來多次向被告曾益毅借款等情,有下 列證據可佐:
⑴被告曾逸鶴於警詢供稱:在繼承本案不動產前,我就陸續跟 曾益毅借錢,他認為我跟他借太多錢了,且當時我身體狀況 不好,沒有收入,土地沒有賣沒現金可以償還債務,所以繼 承財產後,才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等語(見他卷第43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02年因視網膜剝離生病 住院,需要治療費跟生活費,我去我弟弟家拿,因為他錢比 較充裕,所以我要求他幫忙,103年我住院亦有花費,因為 曾益毅心比較軟,我一直要求他幫我的忙,兄弟間拿錢沒有 證明,104年以後才跟他寫借據;發票人黃正清的支票3張( 參偵20920卷第31頁及反面),是以前做生意缺錢,以此向 曾益毅或他太太呂英玉借錢,當時將借來的錢用在我做的生 意上,我90年有開票跟曾益毅借錢,97年也有,102年住院 時也有借;我從80幾年開始,因為做生意缺錢,才會向曾益 毅借錢,我總共跟他借5、600萬元,有清償一部分,現在還 欠多少錢我忘記了;曾益毅大多以現金交付,但有些是用匯 款,我們沒有簽立書面借據,但最後我有開支票、本票跟曾 益毅借錢;發票人黃正清的支票3紙,應該是我個人跟曾益 毅借款,是我用來當作經營友力商行的,友力商行的資金跟 我的資金混和,但因為是我出面去借錢,所以要還錢的人也 是我,這3筆錢是我個人出面借貸,債務人也是我,我跟黃 正清一起做生意,他會開票給我去支付貨款,所以我用他的 票去跟曾益毅借錢,這些錢我用在友力商行,我認為這筆錢 就是我的借款,友力商行借錢等於我借錢等語(見偵20920 卷第39頁至40頁、偵續265卷第46頁反面、67、68頁反面、9 0頁反面至91頁);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借款合約書寫的100 萬元,曾益毅已經都給我了,是他陸續給我的;100年間我 生病,又沒工作、沒生活費,我口頭拜託曾益毅借我,但我 都沒開收據或票據給他,因為我們兄弟的感情就是我缺錢就 跟他拿等語(見上聲議3180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於原審 準備程序供稱:我從80年開始做雞隻生意,就跟曾益毅借20 0多萬元,到了90年以後,竹東的雞農黃正清找我做雞隻生 意,我當時沒那麼多錢,又跟曾益毅借200萬元,到了94年
我住院開刀曾益毅又借我錢;跟曾益毅借款多次,他都是直 接把錢給我,偵20920卷第31頁正反面的支票,這是第2次環 南市場做生意黃正清的本票,有2張支票背面的領款人是我 ,簽這些名字去跟曾益毅或呂英玉調現,當時並沒有區分是 領款的簽名或背書的簽名,反正簽在後面都會當成是背書的 簽名等語(見原審易157卷一第357、359頁);於原審審理 時稱:我從80幾年開始籌劃雞隻買賣就有跟曾益毅借錢,90 多年又跟黃正清合作經營雞隻,也跟曾益毅借錢,後來我身 體不好,住院開刀,曾益毅又借我錢,本案借款合約書簽定 之後,我還有繼續跟曾益毅借錢,因為我沒有收入,我沒錢 就跟曾益毅拿,曾益毅有錢就會給我;80幾年有時拿支票, 有時拿客票,有時直接跟曾益毅和他老婆呂英玉開口借錢, 90幾年也是拿客票或黃正清的支票,沒支票就跟曾益毅或呂 英玉要求幫忙;曾益毅開電器行,呂英玉管電器行,曾益毅 跟呂英玉都會拿錢給我;偵續265卷第92、93頁的支票、支 票存根聯,是我在84年簽發向曾益毅借款,偵20920卷第31 頁的3張黃正清簽發的支票,都是我交給曾益毅要調現的; 從80年開始到100年左右,我欠曾益毅總共超過500萬元,因 為欠他這麼多錢,他們夫妻常吵架,為了不讓他們吵架,剛 好103年繼承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9分之1,我想說一點點而 已,乾脆設定給曾益毅好了,因為欠那麼多錢也還不了,寫 借款合約書,我比較對得起他;借款合約書簽定之後,我幾 乎每個月都會去跟曾益毅訴苦,我沒有老人年金,也沒有什 麼費用,曾益毅每月都拿錢給我等語(見原審易157卷二第7 8至80頁)。
⑵證人呂英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曾益毅說97年間曾逸 鶴向他借貸之事為真,因為錢是由我出借,大部分的錢是我 從新光銀行中正分行帳戶提領出來,或由家中零用金拿出的 ,零用金來源是我收房租租金及電器行貨款,都是現金交給 曾逸鶴;103年間曾逸鶴陸續欠我們逾100多萬元,又一直要 向我們拿錢,且他需要錢住院治療眼睛,但他自己又沒錢, 也無支票或其他憑證,所以才拿他本案不動產的持分去設定 抵押供擔保100萬元等語(見偵20920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 ;於偵訊時證稱:曾逸鶴拿黃正清開立的3張支票跟我借錢 ,他當時說要投資作雞場生意,因曾逸鶴沒還錢,我在97年 間對他提告詐欺,我跟我先生的錢都是我管理,曾逸鶴不只 跟我拿錢,也跟我先生曾益毅拿很多;本案不動產設定100 萬元抵押權的事我知道,設定前一年曾逸鶴就拿了100多萬 元,都是現金給的,他拿這些錢都沒有開借據或票據給我, 之前曾逸鶴做生意有開票,後來生意倒了變成拒絕往來戶,
所以之後借的錢都沒有開票,也因為他身體不舒服,時常住 院,我就沒有請他開借條;104年5月5日簽本案借款合約書 之前,曾逸鶴已經陸續拿超過100萬元,所以簽約當天就沒 有再給他100萬元,如果有給錢,也只是給他生活費等語( 見上聲議3180卷第88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 逸鶴從80年旭順行、友力時期都有跟我一直借錢,他開口跟 我借,我會跟曾益毅講,他就是說要增資,要養雞、飼料錢 ,我只知道他在環南市場做雞隻買賣,那時我開電器行,曾 逸鶴有時到電器行,有時到我家裡借,以前他有生意往來是 用支票借,後來他生意倒了,拒絕往來戶,就口頭借,用兄 弟之情跟我們借;97年間我有拿黃正清簽發的3張支票去告 曾逸鶴,因為曾益毅說兄弟怎麼可以去告,就由我當黑臉去 告,當時告的就是曾逸鶴在經營友力這段期間跟我調現金時 所交付的支票;我跟曾益毅借給曾逸鶴的錢,是開電器行還 有萬華○○街000號收房租的錢,錢都是由我掌管,曾逸鶴要 錢,都要經過我同意才領出來,在設定本案不動產抵押權之 前,我跟曾益毅常常為了曾逸鶴借錢的事情吵架,他們兄弟 簽立借款合約書設定抵押權過了幾天後曾益毅才說,我之前 很早就跟曾益毅說要去設定,曾益毅就不聽;抵押權設定之 後,曾逸鶴還有繼續拿錢,住院、吃飯沒錢就要錢;80年開 始借款到現在,我記得曾逸鶴總共欠約4、500萬元,還沒設 定抵押前1、2年內就拿了100萬元,曾益毅說曾逸鶴生意失 敗,這麼落魄,兄弟之間借錢合情合理;我知道曾逸鶴沒有 還錢,因為他已經倒了,怎麼還等語(見原審易157卷二第9 0至92、94頁)。
⑶被告曾益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曾逸鶴在97年間向黃 正清借票來跟我借款,他從80幾年就開始跟我借錢了,次數 太多記不得,設定抵押權之前就欠4、5百萬元,且曾逸鶴沒 有收入,醫療費用只是其中一項,我陸續都有給曾逸鶴錢等 語(見偵續265卷第67頁反面至68、91頁);偵訊時供稱: 曾逸鶴欠我很多錢,超過100萬元,曾逸鶴不定時跟我拿錢 花費,後來開刀拿更多,差不多每個月都會跟我拿錢,只是 拿多拿少而已;簽訂借款合約書前2、3年起,曾逸鶴累積欠 款就超過100萬元,約300至500萬元,後來本案不動產辦理 過戶,每人持分9分之1,因為曾逸鶴欠我很多錢,所以我才 要求他要將持分設定抵押權給我等語(見偵20920卷第57頁 反面、上聲議3180卷第8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 80幾年與曾逸鶴就有金錢往來,每次生意失敗都會跟我借錢 ,100年後也因為開刀跟我借錢,惟已無法憶起詳細時間等 語(見原審易157卷二第136頁)。
⑷證人戴文瑞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請求黃正 清給付票款之民事事件(下稱新竹地院另案)中證稱:被告 曾逸鶴於97年以前約3至5年之期間,會以友力商行名義,持 黃正清任發票人之支票向我調錢周轉,我當時在市場經營攤 販,係開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之支票交予 被告曾逸鶴至富邦銀行提領,再由被告曾逸鶴用我名義匯款 予黃正清,最後一次向我借款10萬元表示下次貨款再扣除, 然旋於2、3日後已告停業,此段期間曾有被告曾逸鶴於借款 期間到了無法還款,我又已將黃正清支票存入銀行,祇得開 票予被告曾逸鶴存入黃正清帳戶以兌現我存入之支票等語( 見竹東簡73卷第15、16、40、41、45、46頁、竹院簡上27卷 第58、107頁反面、108頁)。
⑸證人黃正清於新竹地院另案證稱:曾逸鶴與我本為感情甚佳 之友人,合夥經營友力商行雞隻買賣,由我出資,曾逸鶴負 責實際經營,未料曾逸鶴於97年1月18日即不見蹤影,嗣我 對曾逸鶴向臺北地檢提出告訴,曾逸鶴還向我稱老闆對不起 ,不要生氣等語(見竹東簡73卷第15、16、41、57頁)。 ⑹證人陳麗娟於新竹地院另案證稱:黃正清乃我先前雇主,旭 順行與友力商行均係在相同地點經營,旭順行為曾逸鶴任雇 主,友力商行則是黃正清任雇主,黃正清將支票本與印鑑章 交予曾逸鶴保管,曾逸鶴會開票向他人借款,其中向戴文瑞 借款時間最少2、3年,金額已約1,000餘萬元,至票據紀錄 簿上記載之票據,部分係票貼,乃曾逸鶴向戴文瑞、張朝陽 等人調度使用等語(見竹院簡上27卷第149至151頁)。 ⑺綜合上開供、證述以析,被告曾逸鶴經營雞隻販賣,歷經旭 順行、友力商行,曾向客戶戴文瑞、被告曾益毅等他人調借 款項,直至97年間已積欠大筆債務無力償還,友力商行最終 倒閉,更遭含呂英玉、戴文瑞在內等債權人對其提出詐欺告 訴,而合夥經營友力商行之黃正清亦遭戴文瑞請求支付票款 (即新竹地院另案)等情,有發票人為黃正清之支票影本3 張、呂英玉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综 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呂英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影本及新光銀行107年8月1 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5364號函、臺北地檢107年11月21 日公務電話紀錄、永豐銀行107年11月28日回覆函、臺北地 檢97年度偵字第10167號、第12037號、第12122號、第26605 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12541號不起訴處分書、99 年度調偵字第313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續一字第124號 、99年度偵字第24852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續二字第 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
第4216號處分書、新竹地院另案98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 決等在卷可稽(見偵續265卷第48至49、53至54、56、63至6 4、原審易157卷二第239至294頁),參以被告曾益毅及呂英 玉提出之曾逸鶴用以調現支票、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聯(見 偵續265卷第52頁正、反面、69至70、92至93頁),足認被 告曾逸鶴、曾益毅及證人呂英玉上開所述曾逸鶴因經營雞隻 買賣,生意失敗而向曾益毅夫妻借款,甚至因無能還款而遭 呂英玉提告等情屬實。
⑻被告曾逸鶴自99年起至104年止僅於102年至103年間曾有來自 鈺德公司之營利所得,另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8月止, 除其臺北華江橋郵局固定有每月1,000元殘障津貼收入,偶 有人壽保險之給付外,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新光銀行、板信商業銀行 (下稱板信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更無任何交易,其中新 光銀帳戶餘額更為0元、富邦銀行帳戶僅有184元,三重區農 會帳戶甚於88年11月11日即已結清,且該等津貼及保險金大 多於匯入帳戶該日旋即提領完畢等情,有被告曾逸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華南商銀106年8月16日營清字 第106009092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7日儲 字第1060167534號函暨被告曾逸鶴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