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449號
TPHM,110,上易,1449,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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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傑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51、227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王禹傑無罪,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於民國108年4、5月間,與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蕙蕙」之女子聊到中古車售價問題,之後於108年7 月23日,被告就來找我,並對我說我與「蕙蕙」上述言論影 響他中古車行情導致無法售出,要我負責賠償;嗣於108年1 0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車行內遇到被告, 旁邊還有4、5個男子,他們見到我後就圍上來並大聲喝令我 簽新臺幣(下同)40萬元的本票等語,核與被告於審理中自 承:案發當天過去開始聽他們在講我要賣車的事情經過,同 案被告黃志誠要求我們兩方一起出來講等語大致相符,足見 本案糾紛緣起係基於被告出售中古車車價誤會,且與同案被 告黃志誠無涉。本案糾紛既係因被告而起,同案被告黃志誠 僅係替被告出面居中斡旋,如何據以向告訴人要求賠償及索 賠金額多寡,被告豈有毫不知情之理,益徵被告所辯:黃志 誠並未告訴我要如何處理本案糾紛云云,顯與常情未合。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指訴:被告對我說「蕙蕙」已經把錢給他 了,我還要拖多久,黃志誠則在旁語出威脅說要是我不簽的 話就要叫人把我載走並施打藥物,還說要把我帶到陽明山, 看我怕不怕死,我因心生畏懼就簽了本票等語。且於偵查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後,告訴人甚至 明確指稱:我要告此人,被告當時後面還有帶很多人,我當 時還有帶妹妹,說我如果不簽,要帶我去陽明山,你有無站 在很高的地方過,有無被打針過,且這起中古車買賣糾紛這



件事情是黃志誠替被告處理等語。證人洪晏涵(即告訴人胞 妹)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他們過來就要叫我姐姐簽立本票 ,那時候我就在外面路邊機車坐著,我不知道當時為何要叫 告訴人簽立本票,我有聽到很大聲的「不簽不給我們走」等 語。顯見告訴人遭恫嚇而簽立本票一事,在場之人應均有聽 聞,足證被告於審理中辯稱:當時要講買賣車子這件事的經 過,但我不知道有本票這件事云云,顯不可採。 ㈢告訴人固於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跟被告溝通後他就沒有太 大意見,就去抽菸了,而黃志誠對我說如起訴書所載的恫嚇 話語及令我簽發本票時,王禹傑好像不在現場了云云。顯與 其於偵查中明確指訴要對被告提告恐嚇,且被告斯時曾說「 蕙蕙」已經把錢給他了,我還要拖多久等語大相逕庭,佐以 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尚難排除告訴人有為息 事寧人而事後維護被告之可能。從而,原審就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恝置不論,逕認告訴人於審判中證詞可採,似 尚嫌速斷,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 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三、本院查: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此處之其他證據,係 指擔保告訴人指證、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亦即告訴人所 為指證或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該指證或陳述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㈠本案告訴人就被告所涉犯行,於警詢中指訴被告旁邊還有4、 5個男子,見面後就圍上來並大聲喝令我簽40萬元的本票等 語,嗣於偵查中指稱:「(是誰說要把你帶到山上?)阿誠 ,王禹傑在旁沒有講話。這件事情是阿誠替阿松出面。」、 「當天是哪些話讓你心生畏懼?答:當時我妹妹在外面,我 在裡面被圍著,阿誠就說如果我不簽,就叫人載我到陽明山 ,要不要讓我體驗吊在上面的感覺,還要對我注射藥物。」 (見偵卷第74頁),顯已經明確指出同案被告黃志誠對其出 言要簽本票不然帶到山上吊起來且注射藥物致令畏懼,被告 王禹傑並未出言。觀以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被告並未 出言一事,告訴人應非因與被告和解始為迴護之言,告訴人 於警詢籠統之指訴已難據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諸即告訴人 胞妹洪晏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群人他們過來就要我姐姐簽 本票,那時候我就在外面路邊機車坐著,我有聽到很大聲的 不簽不給我們走,且有看過被告到場等情(見偵卷第73、74 頁),但就被告有無以言語或動作共同恐嚇取財一節,絲毫



未論,此不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㈡尤其詳參告訴人前與黃志誠LINE通話記錄,黃志誠要為告訴 人處理與被告間之糾葛,告訴人並未明確拒絕(見偵卷第25 頁),偵查中檢察官亦生此疑,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則以不 知道、看不懂他們在幹嘛,阿誠沒有幫我處理我跟阿松的事 ,反而是幫阿松處理這個事情云云相應(見偵卷第74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係案發當日並非與黃志誠一起到場, 黃志誠曾打電話說告訴人也在機車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黃志誠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天去車行保養機車時 遇到王禹傑,告訴人與王禹傑間之賣車糾紛,二人分別向其 告知,不知王禹傑為何到場,亦未受王禹傑委託處理與告訴 人間紛爭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5頁),交互審視,黃志誠 應係自告訴人及被告王禹傑處得悉此事,欲自行雙方代理從 中得利,黃志誠所為不能率爾驟論為被告王禹傑首肯授意, 是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禹傑黃志誠為其處理此事下,案發當 時被告王禹傑縱係在場,亦不能為被告王禹傑不利之事實認 定。遑論被告王禹傑確與告訴人間有汽車買賣糾紛,被告王 禹傑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如何能與黃志誠共犯恐嚇取 財罪,亦未見檢察官敘明。準此,自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單一片面之指述驟論被告王禹傑犯行。此外,檢察官 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王禹傑有所指 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王禹 傑無罪之諭知,論理雖為粗略,但結論並無二致,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黃志誠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751、22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誠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由洪紫瀅所開立面額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禹傑無罪。
事 實
一、黃志誠因得知王禹傑欲出售其所有之中古車而與洪紫瀅有糾 紛,於民國108 年10月20日22時許,黃志誠得知洪紫瀅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之機車行內,即聯絡數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及王禹傑一同至上開機車行內與洪紫瀅談判,後王禹傑因 抽菸而至機車行外,黃志誠見有機可乘,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對洪紫瀅恫稱:「把你載走施打藥物,把你帶到陽明山 ,看你怕不怕死」等語,並要求洪紫瀅簽發本票以解決糾紛 ,洪紫瀅黃志誠之恫嚇而心生畏懼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 同)40萬之本票1 紙予黃志誠
二、案經洪紫瀅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志誠固坦承有要求告訴人洪紫瀅簽發面額40萬元 之本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 對告訴人講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恫嚇話語等語(本院卷第20 2、204 頁)。
二、經查:被告黃志誠對告訴人並無合法債權,於108 年10月20 日22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機車行內,利用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禹傑因欲出售其所有之中古車而與告訴人洪紫瀅 有糾紛之事由,令告訴人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等情



,為被告黃志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 、204 頁),核與 證人王禹傑、告訴人洪紫瀅的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19 頁、21-24 頁、53-59 頁、74-75 頁、本院卷第91、147-15 6 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4-1 頁;勘驗標的 :告訴人洪紫瀅所提出的錄影光碟)在卷可佐,勘信為真實 。
三、被告黃志誠於本案中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恐嚇取財行為,即 其有對告訴人恫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話語,並要求告訴人 簽發本票以解決糾紛,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40萬 本票並交付予被告黃志誠,本院說明如下: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一個叫做「阿惠」的朋友在 電話中聊到她想要買證人王禹傑所要出售的中古車,我在得 知價錢後有去詢問我朋友,有跟人講我聽到的價格,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禹傑因此不開心。後來被告黃志誠說要處理這件 事情,我不明白被告黃志誠為何堅持他來處理這件事,被告 黃志誠跟我講了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恫嚇話語,我因為害怕 ,迫不得以就簽了面額40萬元的本票,我在本票上面記載了 面額、家裡地址、名字、身分證、電話號碼、發票日等資料 後,把本票交給了被告黃志誠,他就拿走了,被告黃志誠恫 嚇我令我簽本票過程中,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禹傑不在現場了 等語(本院卷第148-154 頁);於偵查中證稱:這件事情發 生是因為「惠惠」跟證人王禹傑要講車輛買賣的事情,我有 跟「惠惠」聊過車子的事情,我有質疑過車子的價格,證人 即共同被告王禹傑就認為車子賣不出去是我的問題,被告黃 志誠就說要處理我跟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禹傑的事情,案發當 天被告黃志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禹傑跟其他5 、6 個人一 起在車行,恫嚇的話語是被告黃志誠跟我說的,當時我妹妹 在車行外面,我在裡面被圍著,被告黃志誠對我講恫嚇的話 語讓我心生畏懼,我就簽發本票給被告黃志誠等語(偵卷第 53-59 、74-75 頁)。又被告黃志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要 求告訴人簽發面額40萬的本票,且此開事實已說明如前,本 院認為告訴人與被告黃志誠間並無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若非受被告黃志誠恫嚇而擔心自身或自己妹妹(當時在案 發地車行的外面)的人身安全,殊難想像告訴人會無端簽發 面額40萬元之本票,是告訴人前揭指述係被告出言恐嚇始同 意簽發本案之本票等語,應足信為真實,佐以證人洪晏涵於 偵查中證稱:在案發地機車行,我有看到一群人找我姊姊, 我人在外面,但我有聽到很大聲的「不簽不給我們走」等語 ,更足徵告訴人係因被告黃志誠恫嚇,心生恐懼而簽發本票 。




㈡、被告黃志誠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被告黃志誠確實有對 告訴人恫嚇已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認定如前,再者,被告黃志 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不但對於有恫嚇告 訴人完全否認,亦全然否認有令告訴人簽發本票,直至本院 當庭播放洪紫瀅提供與本院之錄影及提示勘驗筆錄,被告黃 志誠始坦承有令告訴人簽發本票,而被告黃志誠與告訴人間 既然無任何合法債權債務關係,若無恫嚇或威逼,告訴人不 用無端簽發面額40萬之本票予被告,可見被告黃志誠為己辯 稱之言(包含但不限於否認簽發本票、恫嚇一事)應為臨訟 杜撰,無可信之處,並不可採。
四、綜合以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志誠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起訴書雖未載明本案構成恐嚇取財罪,但已經公訴檢察官 於審理期日更正;本院卷第214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誠明知其與告訴人 間無合法債權債務關係,竟利用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禹傑與告 訴人因中古車出售而有嫌隙之機會,恫嚇告訴人,令告訴人 簽發本票,且面額甚高,被告黃志誠所為不但造成告訴人的 心理、自由的壓迫,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另衡酌被告於審理中未能深悟己非的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從事油漆工,每月薪資約4 萬 元,需要扶養母親及3 個小孩)、智識程度(國中肄業)且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六、沒收:未扣案由告訴人開立面額為40萬元之本票1 紙,乃被 告黃志誠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禹傑因不滿洪紫瀅對外評論其所欲出售之 中古車之價格,於108 年10月20日22時許,得知洪紫瀅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之機車行內,竟夥同黃志誠(所涉犯罪 部分,已論罪如前述)與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對洪紫瀅恫稱:「把你載走施打藥 物,把你帶到陽明山,看你怕不怕死」等語,致洪紫瀅心生 畏懼。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禹傑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禹傑 、同案被告黃志誠、告訴人洪紫瀅、證人洪晏涵的供述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禹傑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向 告訴人恫稱如起訴書所載的話語,我根本不知道有這件事情 等語(本院卷第210-211 頁)。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與被告王禹傑有汽車買賣的糾紛,於起訴書所載的 時間、地點有與被告王禹傑黃志誠見面,我跟被告王禹傑 溝通後他就沒有太大意見,就去抽菸了,而被告黃志誠對我 說如起訴書所載的恫嚇話語及令我簽發本票時,王禹傑好像 不在現場了等語(本院卷第148-151 頁);被告黃志誠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禹傑不知道我有叫告訴人簽發本票這 件事,當時被告王禹傑已經不在現場了,我自始至終都沒有 告訴被告王禹傑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04-206 頁),被告 黃志誠與告訴人是實際參與本案之人,其二人均證稱在案件 發生時被告王禹傑不在現場,且實際為恐嚇取財行為的被告 黃志誠亦證稱其自始至終未告知被告王禹傑此事,則被告王 禹傑確實有相當大的可能不知道本案發生之經過,若其不知 事件經過,亦難以認定其與被告黃志誠對告訴人恐嚇或恐嚇 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五、綜上,本院綜合考覈上開卷證資料後,認告訴人、被告黃志 誠之證述已經使一般人會有所懷疑被告王禹傑是否確實參與 本件犯行,而起訴書所羅列之各項證據也難以推翻前開有利



於被告王禹傑之證詞,本院對於被告王禹傑是否犯本案犯行 確實存有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王禹傑有參與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王禹傑之犯 行尚無從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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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