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明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甲○○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就扣案附件附表1至7、20、22至25 、27至62所示之物及現金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駱大慶雖未點名被告一起賭錢,但 亦不否認,但此為兩年前的事情,駱大慶怎麼可能還記得那 麼清楚,況證人郭俊宏回答不記得有這個老頭子在場之情, 不能以駱大慶模糊證詞來定罪,此外,積分卡是美國女兒朋 友來臺灣玩,返美時,女兒交給被告消遣之用,避免老人痴 呆,不會聯想打麻將係犯刑事罪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同案被告蔣齊菊與李健生在址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4「臺北市體育麻將協會(以下 簡稱麻將協會)」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與同案被告即該處現 場負責人尤居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108年2月間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 供麻將、骰子、牌尺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同案 被告蔣齊菊、李健生及尤居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⒈賭博方式賭客先用現金以1:1或1:10之比例向蔣齊菊換 取點數卡為籌碼,待聚集4人為1桌,即先支付點數10點至30點 【折合100元至300元】不等之抽頭金,直接或以自由樂捐、兌 換點數卡時預扣等方式交予蔣齊菊、許玉燕。隨後賭客即得 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使用等同於現金之點數 卡,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卡
,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點數(1底、1 台金額由賭客決定)。每1將結束欲進行下1將時每人需再付抽 頭金10至30點;俟賭局結束後,賭客可將手中所持有之點數, 按原比例向蔣齊菊換回現金;店家藉前述收取抽頭金以營利。 ⒉被告甲○○知悉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基 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8年9月12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查獲 前某不詳時間,與駱大慶、郭俊宏等人同桌,在上址內利用 麻將為工具,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迨警於前述查獲時間, 持搜索票登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 其餘同案被告即其他賭客郭桃炎、李學英、林金貴、簡俐甄、 許宏榮、黃麗卿、鄭天龍、王曉燕、廖凱修、駱大慶、郭俊宏 、黃錫琪、廖月香、謝玉梅、陳許月明、翁蕭美子、李健生 、鄭時顯、林柏滄等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薛 松田、徐露華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且於 量刑時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賭博金額之多寡、時 間久暫、尚未博得財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 ,量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合於 刑法第57條等量刑事由,且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諭知 沒收,再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原 審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尚稱允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證人郭俊宏於原審中證稱: 當時現場有四個人,就會被湊一桌玩,我跟其他三人都不認 識,也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也沒有彼此之聯絡電話,我 是收到起訴書才知道跟我同桌的人有誰,又當時跟我同桌的 三人都有打麻將,但我沒有辦法指認,已經開始玩了,後來 警察進來有喊不要動之情(見原審卷㈡第20頁),可見當時 該桌已經開始玩麻將之情。互核證人駱大慶於原審證稱:當 時我們這桌大約打到一將的一半時,警察進來,當時大家不 敢亂跑,因為警力夠,所以都坐在原位,另憑記憶可以認出 來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至26頁),況被告於警詢 中亦坦認:與我同桌的賭客(駱大慶、許文龍、郭俊宏)都 是陌生關係,皆不認識之情(見108年度偵字第23201號卷㈠ 第406至407頁),顯見被告當日確實與上開證人二人等同桌 打麻將,已經開始玩到一將一半的時候,警察即進入場內之 賭博事實。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但證人駱大慶於原審 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
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 ,遑論被告亦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其他三人同桌玩麻將乙 節,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附件附表編號2至7、22至25、27至62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附件附表編號1、20所示現金新臺幣拾肆萬肆仟肆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同案被告蔣齊菊與李健生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 之14「臺北市體育麻將協會(以下簡稱麻將協會)」擔任現場 工作人員,與同案被告即該處現場負責人尤居隆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8年2月間起 ,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麻將、骰子、牌尺等賭具 ,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同案被告蔣齊菊、李健生及尤居
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㈠賭博方式賭客先用現金以1:1或1:10之比例向蔣齊菊換取點數 卡為籌碼,待聚集4人為1桌,即先支付點數10點至30點【折 合100元至300元】不等之抽頭金,直接或以自由樂捐、兌換點 數卡時預扣等方式交予蔣齊菊、許玉燕。隨後賭客即得按臺 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使用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 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藉 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點數(1底、1台金 額由賭客決定)。每1將結束欲進行下1將時每人需再付抽頭金 10至30點;俟賭局結束後,賭客可將手中所持有之點數,按 原比例向蔣齊菊換回現金;店家藉前述收取抽頭金以營利。 ㈡甲○○知悉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基於公然 賭博之犯意,於108年9月12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不 詳時間,與駱大慶、郭俊宏等人同桌,在上址內利用麻將為 工具,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迨警於前述查獲時間,持搜索 票登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其餘同 案被告即其他賭客郭桃炎、李學英、林金貴、簡俐甄、許宏榮 、黃麗卿、鄭天龍、王曉燕、廖凱修、駱大慶、郭俊宏、黃錫 琪、廖月香、謝玉梅、陳許月明、翁蕭美子、李健生、鄭時 顯、林柏滄等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薛松田、徐露華經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辯解: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經朋友介紹以點數卡打麻將,知 悉點數計算方式係新臺幣(下同)10元換取一點點數,每一
將前店家收取一人100元(10點)抽頭金,賭具均由店家提 供,惟否認賭博犯行,辯稱:「剛坐下去而已,還沒開始玩 (見被告警詢筆錄、偵卷㈠第408頁);我不認為我有賭博, 我沒有機會參與,因為我當時是在旁邊看,我是想去玩麻將 沒錯。」(見被告偵查筆錄、偵卷㈡第516頁);於本院審理 時稱:「我沒有下去打麻將」、「我兒子怕我老年痴呆,他 的朋友就拿了卡給我,要我去打牌,不用錢,可以訓練一下 ,我就去了,我在旁邊看,警察進來,警察說不准動,通通 坐下來,那裡有個桌子,我就坐下來,我在旁邊看,當時人 一哄而散,警察講說我的卡為何沒有,我就說我身上有卡, 我就把身上的卡拿給警察,我沒有打牌,我只是在旁邊學習 ,在看。」、「我有在場,但沒有賭博。」等語(110年2月 25日、3月18日、4月19日審判筆錄)。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該協會打麻將,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一節,業據證人駱大慶、郭俊宏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詳本院審易卷110年3月18日審判筆錄) ,並有附件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參偵卷㈠第455至467頁)、 現場查獲照片15張(同前卷第471至489頁)在卷可稽,上揭 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被告為警查獲時,是否在上址內以麻將對賭財物 ,或僅係在場、而未參與賭博。
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不特定人可出入之公共場所內, 以麻將方式對賭財物,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稱: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點數卡5 0點3張、10點4張、5點1張及100點5張,共計695點,折合為 6950元;麻將玩法為:臺灣牌16張,一底為30點,兌換300 元;一台為5點,兌換為50元,放槍者須付給胡牌者一底加 台數的點數,自摸者則向其他三家收取一底加台數的點數; 當天還沒有輸贏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㈠第408頁),足認 其為警查獲前,手邊已持有計算輸贏積分用之點數卡,亦熟 知該處如何計算積分之方式。
⒉被告雖稱當時還沒有輸贏、警察就來了,所以最後並沒有結 算輸贏,與同桌賭客並不認識,不清楚賭完後輸贏剩下的點 數如何向店家換回現金等語,惟經本院以隔離詰問方式調查 結果,證人即當時與被告同桌之賭客郭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當時現場有四個人,就會被湊一桌玩,我跟其他 人不認識,因為其他三個人我都不認識,....彼此也沒有聯 絡電話,也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我是收到起訴書才知道 跟我同桌的人有誰,跟我同桌的三人都有打麻將;(問:同
桌的四人是否有進行麻將?)已經有開始玩了,後來警察進 來有喊不要動...跟我同桌的人在警察進來的時候,是已經 玩到一半。」(見本院110年3月18日審判筆錄)。就該桌當 時麻將已開始進行至一將一半等情,核之當時與被告同桌另 一賭客駱大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警察進來的時候 ,甲○○在你這桌玩麻將玩了多久?)當天大約打到一將的一 半的時候等語,要屬相符(見本院110年3月18日審判筆錄) ;又被告當日係與證人駱大慶同桌打麻將一事,亦據證人駱 大慶於同次審判期日證稱:「(問:是否認得被告甲○○?) 是,憑記憶可以認出來。」等語屬實,可認被告當日確實與 上開證人二人等同桌打麻將,已經開始玩到一將一半的時候 ,警察即進入場內,雖尚未有終局輸贏即為警查獲,而未有 財物交付贏家之情事,惟刑法第266 條所稱賭博,係指以偶 然之事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被告既約定以前述麻將玩法 決定輸贏博取現金,並著手於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縱令其 為警查獲時,尚未因此博取現金,亦不礙其行為已該當刑法 上之賭博要件。
⒊綜上,被告確有於不特定人可出入之場所,以前述麻將方式 為賭博行為一節,堪予認定,其前開置辯,則無足採。 ㈢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刑法第266條第1項原規定「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觀諸上 開條文之修正理由為「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 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 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 內容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 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 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論旨參照)。麻將協 會雖設於大樓內,非所有人均得隨意出入之場所,惟非協會
會員亦可進入該協會使用協會提供之賭具參與賭博,可認係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
㈣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賭博金額之多寡、時間久暫 、尚未博得財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附件附表編號2至7、22至25、27至62所示扣案物,為現場賭 博之器具及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附件附表編號1、20所示扣案現金共計新臺幣14萬4,400元, 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66條第2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201號
被 告 蔣齊菊
許玉燕
尤居隆
郭桃炎
李學英
林金貴
簡俐甄
許宏榮
王曉燕
駱大慶
黃麗卿
薛松田
黃錫琪
郭俊宏
廖月香
謝玉梅
陳許月明
翁蕭美子
廖凱修
鄭天龍
鄭時顯
林柏滄
徐露華
李健生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點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齊菊與李健生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均於108年1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玉燕前於10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 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108年9月24日 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等仍未醒悟,在址設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4「臺北市體育麻將協會(以下簡 稱麻將協會)」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而與該處現場負責人尤 居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108年2月間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麻將、骰 子、牌尺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
(一)賭博方式賭客先用現金以1:1或1:10之比例向蔣齊菊換取點數 卡為籌碼,待聚集4人為1桌,即先支付點數10點至30點【折 合100元至300元】不等之抽頭金,直接或以自由樂捐、兌換點
數卡時預扣等方式交予蔣齊菊、許玉燕。隨後賭客即得按臺 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使用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 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藉 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點數(1底、1台金 額由賭客決定)。每1將結束欲進行下1將時每人需再付抽頭金 10至30點;俟賭局結束後,賭客可將手中所持有之點數,按 原比例向蔣齊菊換回現金;店家藉前述收取抽頭金以營利。(二)郭桃炎、李學英、林金貴、簡俐甄(以上第1桌)、許宏榮(在第2 桌)、黃麗卿(在第3桌)、鄭天龍、王曉燕、廖凱修(以上第4桌 )、黃錫琪、薛松田(以上第5桌)、駱大慶、郭俊宏、甲○○(以 上第6桌)、廖月香(在第7桌)、謝玉梅、陳許月明、翁蕭美 子、李健生(以上第8桌)、鄭時顯、林柏滄、徐露華(以上第9桌 )等22人均知悉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竟 各自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8年9月12日晚間8時10分許為 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與其他賭客王慧玲、黃根彩、姚增慧( 以上第2桌)、嚴培榮、鄭華勝、簡啟陽(以上第3桌)、莊久瑩 (在第4桌)、曾秀琴、簡逸俊(以上第5桌)、許文龍(在第6桌) 、楊仲孝、陳國宏、毛文顯(以上第7桌)、劉思嘉(在第9桌) 等14人(前揭14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上址內利用麻 將為工具,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迨警於前述查獲時間,持 搜索票登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遂查獲全 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居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非現場負責人,不知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未見有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云云。 2 被告蔣齊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非現場工作人員,不知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未見有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云云。 3 被告許玉燕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非現場工作人員,不知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未見有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云云。 4 被告郭桃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1桌) 否認賭博犯行。 1、原於警詢時坦承向被告蔣齊菊以現金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可用點數卡換回現金;雖否認須給付抽頭金,惟每1將時以樂捐方式繳付點數卡。 2、於偵訊時改稱僅得以點數卡玩麻將,不得再將之換回現金云云。 5 被告李學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1桌) 否認賭博犯行。 1、原於警詢時坦承向被告蔣齊菊以現金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可用點數卡換回現金;雖否認須給付抽頭金,惟每1將須樂捐點數卡以繳交費用。 2、於偵訊時誆稱不識字,不知警詢筆錄所云,改稱僅得以點數卡玩麻將,不得再將之換回現金云云。 6 被告林金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1桌) 否認賭博犯行。 1、原於警詢時坦承向被告蔣齊菊以現金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可用點數卡換回現金;雖否認須給付抽頭金,惟每1將須樂捐點數卡以繳交費用。 2、於偵訊時改稱僅得以點數卡玩麻將,不得再將之換回現金云云。 7 被告簡俐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1桌) 否認賭博犯行。 1、原於警詢時稱向櫃檯人員取得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不得以此兌換現金;雖否認須給付抽頭金,惟每1將須樂捐點數卡以繳交費用。 2、於偵訊時改稱自行拿取點數卡玩麻將云云。 8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慧玲、黃根彩、姚增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2桌) 坦承在麻將協會以現金向被告蔣齊菊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蔣齊菊向每名賭客收取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之事實。 9 被告許宏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2桌) 否認賭博犯行。 1、原於警詢時稱向被告蔣齊菊取得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得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蔣齊菊向每名賭客收取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 2、於偵訊時改稱不得以點數卡向店家兌換現金,每將係給付20點作為茶水、清潔費用云云。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嚴培榮、鄭華勝、簡啟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3桌) 1、坦承在麻將協會以現金向被告蔣齊菊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再向其換回現金,許玉燕負責招待、送茶水。每將每名賭客給付店家3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 2、證人嚴培榮於警詢時另稱:每將30點抽頭金由被告許玉燕收取;證人簡啟揚稱抽頭金由被告蔣齊菊或許玉燕收取。 11 被告黃麗卿於警詢時之自白。(第3桌) 坦承在麻將協會以現金向被告蔣齊菊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須給付店家3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久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4桌) 1、坦承在麻將協會向某不詳男子拿取點數卡,賭完後可以點數卡向工作人員找補現金;每將須樂捐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之事實。 2、證述不知被告廖凱修有幫人代打,其自行提議要一同打麻將等語。 13 被告鄭天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4桌) 1、供稱:不知是否涉犯賭博罪嫌。該協會須以點數卡玩麻將,點數卡不得兌換現金;惟每將須給付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 2、證述被告廖凱修早已在現場打麻將。 14 被告廖凱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4桌) 1、否認賭博犯行。辯稱:係替友人即案外人王季夫代打,不知如何計算麻將台數,亦不知如何取得點數卡或須給付抽頭金云云。 2、倘其所述為真,則其要如何代替友人玩麻將,顯不符常理,矧參諸同案被告莊久瑩、鄭天龍證述其早已在該處玩麻將;佐以扣案借分單記載「廖董」曾經借分、會員名冊記載會員「王先生」為「廖董友」,而現場查獲賭客廖姓者僅其與被告廖月香,堪信被告廖凱修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15 被告王曉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4桌) 否認賭博犯行。原於警詢時稱向不詳櫃臺人員取得點數卡賭玩麻將,約略知悉賭完後得再換回現金;於偵訊時改稱自行取得點數卡;另不知須給付抽頭金云云。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秀琴、簡俊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5桌) 坦承在麻將協會以現金向被告蔣齊菊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蔣齊菊向每名賭客收取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之事實。 17 被告黃錫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5桌) 1、原於警詢時稱有以現金向被告蔣齊菊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得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蔣齊菊收取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 2、於偵訊時改稱自行取得點數卡,且不得向店家兌換現金;惟每將須給付20點作為茶水費等語。 18 被告薛松田於警詢時之自白。(第5桌) 坦承在麻將協會以現金向被告蔣齊菊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須給付店家1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 19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6桌) 坦承在麻將協會向店家換取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可再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許玉燕向每名賭客收取價值100元之點數卡作為抽頭金。 20 被告駱大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6桌) 供稱不知涉犯賭博罪。 1、原於警詢時稱以現金向被告蔣齊菊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得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許玉燕收取折合100元之抽頭金。 2、於偵訊時改稱供稱該協會以點數卡玩麻將,由同桌賭客自行計算輸贏給付現金,店家應不知情云云。 21 被告郭俊宏於警詢時之供述。(第6桌) 供稱:不知涉犯賭博罪嫌。在麻將協會係以點數卡為籌碼玩麻將,每將店家會收取折合100元(即10點)為抽頭金。 22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6桌) 否認犯行。供稱在麻將協會經友人取得點數卡玩麻將;每桌須給付500元服務費,店家於每將前向賭客收取100元,自摸者則須再多給100元。 2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仲孝、陳國宏、毛文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7桌) 1、同案被告楊仲孝坦承在麻將協會向被告蔣齊菊換取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可再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許玉燕向每名賭客收取折合100元之清潔費。 2、同案被告陳國宏、毛文顯供承在案發協會向櫃臺人員拿取點數卡賭玩麻將,店家不過問賭客私下結算輸贏;每將須給付店家折合100元為茶水費。 24 被告廖月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7桌) 供稱不知涉犯賭博罪。 1、原於警詢時稱以現金向工作人員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得再換回現金;每將由工作人員收取折合100元之抽頭金。 2、於偵訊時改稱供稱該協會以點數卡玩麻將,由同桌賭客自行計算輸贏給付現金,店家應不知情云云。 25 被告謝玉梅、陳許月明、翁蕭美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8桌) 均否認犯行。 1、原於警詢時稱以現金向被告蔣齊菊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並預扣10點為抽頭金;賭完後得再向其換回現金。 2、其等於偵訊時改稱:係自行拿取點數卡。被告陳許月明於偵訊時另稱係同桌賭客私下以現金結算輸贏等語。 26 1、被告李健生於警詢時之供述。(第8桌)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1、供稱有在麻將協會經友人轉讓點數卡玩麻將;店家會收取點數卡10點。 2、被告李健生前於107年間即因與被告蔣齊菊以麻將場所聚眾賭博經法院判刑,是難認其所述非卸責迴避之詞,難以遽信。 27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思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9桌) 坦承在麻將協會向店家拿取點數卡賭玩麻將,店家知悉由同桌賭客自行計算累積點數、以現金結算輸贏。店家會預先扣除清潔費用。 28 被告鄭時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9桌) 1、否認犯行。供稱在麻將協會經友人讓予點數卡玩麻將,不知點數卡作用,不用給店家抽頭金云云。 2、參諸扣案借分單於9月11、12日均有「鄭經理」借分紀錄,與被告鄭時顯職業若合符節;又倘其所辯為真,如何能在麻將協會玩麻將?是堪信其所辯純為無稽。 29 被告林柏滄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9桌) 否認犯行。供稱在麻將協會以點數卡玩麻將,且不得兌換現金,不用給店家抽頭金云云。 30 被告徐露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供稱在麻將協會經有人讓予點數卡玩麻將,由同桌賭客自行依所持點數以現金結算輸贏,不用給付抽頭金云云。 31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參偵卷一頁455至467)、現場查獲照片15張(同前卷頁471至489) 1、經警於108年9月12日夜間8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之事實。 2、倘麻將協會並無以點數卡代替現金賭博財物並得兌換現金,何須多此一舉為顧客計算借分、回分?且扣案現金達14萬4,400元,與現場賭客人數計算可收取之抽頭金或茶水費顯不相當,顯不合常理。由此益徵麻將協會確有聚眾賭博情事。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
(一)被告蔣齊菊、許玉燕、尤居隆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1、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2、其等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 一罪,亦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3、附表編號2至7、22至25、27至62所示扣案物,為現場賭博之 器具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附表編號 8至19、21、26所示扣案物,則為其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 得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4、附表編號1、20所示扣案現金共計14萬4,400元,為其等經營 賭博場所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郭桃炎、李學英、林金貴、簡俐甄、許宏榮、黃麗卿、 鄭天龍、王曉燕、廖凱修、黃錫琪、薛松田、駱大慶、郭俊 宏、甲○○、廖月香、謝玉梅、陳許月明、翁蕭美子、李健生 、林柏滄、鄭時顯、徐露華等22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抽頭金 元 43,000 蔣齊菊 2 籌碼200點 張 133 蔣齊菊 3 籌碼100點 張 165 蔣齊菊 4 籌碼50點 張 88 蔣齊菊 5 籌碼20點 張 101 蔣齊菊 6 籌碼10點 張 276 蔣齊菊 7 籌碼5點 張 9 蔣齊菊 8 行動電話 支 1 蔣齊菊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9 帳冊 本 15 蔣齊菊 10 會員名冊 本 2 蔣齊菊 11 9月12日收支表 批 1 蔣齊菊 12 賭客借分單 張 64 蔣齊菊 13 現金帳冊 張 19 蔣齊菊 14 空白借分單 批 1 蔣齊菊 15 空白現金帳冊 批 1 蔣齊菊 16 空白收支表 批 1 蔣齊菊 17 監視器鏡頭 具 8 蔣齊菊 18 螢幕 台 2 蔣齊菊 19 監視器主機 台 1 蔣齊菊 20 抽頭金 元 101,400 尤居隆 21 行動電話 支 1 尤居隆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 -000000 22 麻將 副 9 蔣齊菊 23 牌尺 支 36 蔣齊菊 24 搬風骰子 顆 9 蔣齊菊 25 骰子 粒 27 蔣齊菊 26 行動電話 支 1 許玉燕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 -000000 27 郭桃炎籌碼 張 10 郭桃炎 10點:4張、50點:1張、100點:5張 28 李學英籌碼 張 7 李學英 10點:3張、100點:4張 29 林金貴籌碼 張 15 林金貴 10點:14張、50點:1張 30 簡俐甄籌碼 張 9 簡俐甄 10點:2張、100點:7張 31 王慧玲籌碼 張 16 王慧玲 10點:11張、50點:1張、100點:4張 32 許宏榮籌碼 張 5 許宏榮 10點:5張 33 黃根彩籌碼 張 8 黃根彩 10點:4張、50點:2張、100點:2張 34 姚增慧籌碼 張 22 姚增慧 10點:15張、50點:2張、100點:5張 35 鄭華勝籌碼 張 11 鄭華勝 10點:3張、50點:10張、100點:7張 36 黃麗卿籌碼 張 6 黃麗卿 10點:4張、50點:1張、100點:1張 37 嚴培榮籌碼 張 11 嚴培榮 10點:3張、50點:1張、100點:7張 38 簡啟揚籌碼 張 5 簡啟揚 50點:1張、100點:4張 39 王曉燕籌碼 張 35 王曉燕 20點:11張、200點:24張 40 莊久瑩籌碼 張 17 莊久瑩 20點:8張、200點:9張 41 廖凱修籌碼 張 12 廖凱修 20點:5張、200點:7張 42 鄭天龍籌碼 張 13 鄭天龍 20點:4張、200點:9張 43 黃錫琪籌碼 張 12 黃錫琪 10點:3張、50點:2張、100點:7張 44 莊松田籌碼 張 5 莊松田 100點:5張 45 簡俊逸籌碼 張 10 簡俊逸 10點:3張、50點:1張、100點:6張 46 曾秀琴籌碼 張 5 曾秀琴 10點:3張、50點:1張、100點:1張 47 駱大慶籌碼 張 3 駱大慶 5點:3張 48 許文龍籌碼 張 8 許文龍 10點:3張、100點:5張 49 郭俊宏籌碼 張 6 郭俊宏 5點:3張、10點:1張、50點:1張、100點:1張 50 甲○○籌碼 張 13 甲○○ 5點:1張、10點:4張、50點:3張、100點:5張 51 廖月香籌碼 張 9 廖月香 5點:3張、10點:1張、50點:2張、100點:3張 52 楊仲孝籌碼 張 4 楊仲孝 10點:2張、50點:1張、100點:1張 53 陳國宏籌碼 張 13 陳國宏 10點:4張、50點:5張、100點:4張 54 毛文顯籌碼 張 5 毛文顯 10點:4張、100點:1張 55 謝玉梅籌碼 張 5 謝玉梅 10點:1張、50點:1張、100點:3張 56 陳許月明籌碼 張 10 陳許月明 10點:2張、50點:4張、100點:4張 57 翁蕭美子籌碼 張 10 翁蕭美子 5點:3張、10點:3張、100點:4張 58 李健生籌碼 張 12 李健生 10點:3張、50點:8張、100點:1張 59 劉思嘉籌碼 張 27 劉思嘉 20點:18張、200點:9張 60 鄭時顯籌碼 張 7 鄭時顯 20點:4張、200點:3張 61 林柏滄籌碼 張 12 林柏滄 20點:11張、200點:1張 62 徐露華籌碼 張 3 徐露華 20點:1張、200點: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