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400號
TPHM,110,上易,1400,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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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樊蕙君


輔 佐 人 張樊珍
即被告之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
6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樊蕙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15日下午6時50分至51分許(起訴書記載為7時8分許 ,逕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全聯福利 中心(下稱全聯超市)大安敦南門市(下稱本案全聯超市) ,徒手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 內而得手。嗣樊蕙君欲離開本案全聯超市時,因入口處警報 器響起,為店長蔡偉哲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蔡偉哲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係 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 後所為之證詞(見偵卷第123頁),其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 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蔡偉哲於原審審理中經傳 喚到庭,依法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77至182頁),而 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查(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證人蔡偉哲於偵查中所 為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樊蕙君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



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 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 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樊蕙君固坦承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在其隨 身背包內為警扣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我自他處購買,放入隨身背 包內攜帶出門,不是在本案全聯超市偷的,洵無竊盜犯行。 」云云。經查:
㈠本案全聯超市108年8月15日之監視器錄影,經原審當庭勘驗 ,結果如附件所示乙節,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75、176、185至190頁)。由附件可知,被告 於當日下午6時50分至51分許,在本案全聯超市內,將放置 在購物車內之物品及某紅色圓形物,陸續以廣告單遮掩夾帶 方式放入其隨身背包內。核與證人蔡偉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伊於當日傍晚從倉庫走到賣場,發現被告的 行為詭異,一直四處張望,與伊眼神對視,且抖動包包或廣 告單,伊就走到辦公室看監視器影像,被告一直在賣場晃, 最後只結帳2至3樣物品,走到防盜門時警報器就響起,約經 過3分鐘後,伊員工將被告帶到辦公室,被告把隨身包包內 的東西取出來,就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解釋是忘記結帳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7至119頁、原審卷第177至181頁 )。且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在被告之隨身背包內查獲,亦 有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21至31、121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乙節,確 屬事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其自他處購買,放在隨 身背包,並非在本案全聯超市竊取云云,惟:
1.證人即被告之女張樊珍於原審審理時先結證稱:「案發前被 告曾經購買烏骨雞,這是伊家中常備的食材,案發前一晚, 伊準備要煮烏骨雞時,曾經撕開一半的保鮮膜,但被告稱該 烏骨雞是要帶去聚會使用,伊又把保鮮膜包回去;108年8月 15日下午6時30分許,伊從外面回家,經過放置食材的餐桌 ,伊就坐在餐桌旁的椅子上休息,看著被告走來走去,但沒



有一直盯著被告,餐桌上有要帶去聚會的食材,包括烏骨雞 、豬胛心肉塊、火龍果及葡萄乾,伊看到被告把餐桌上所有 的東西放入包包,餐桌上有被伊拆封吃掉一部分的葡萄乾, 伊詢問被告是否要帶去聚會,被告說這樣應該夠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311至315頁),旋改稱:「伊回到家時,這些 食材都已經在包包裡了,餐桌上放置的烏骨雞及豬胛心肉塊 ,被告沒有帶出去,被告要帶出去的東西都已經被放進包包 裡,同樣的東西,如烏骨雞及豬胛心肉塊,家裡會買超過1 份,伊很確定被告帶出去的烏骨雞及葡萄乾都是拆封過。」 等語(見原審卷第315至317頁)。比對證人張樊珍於同次證 述之證言,前後不一,故證人張樊珍所證其親見被告將烏骨 雞、豬胛心肉塊、火龍果及葡萄乾等物品放入隨身背包攜帶 出門乙節,實有可疑。又觀諸扣案物品照片所示,被告隨身 背包所查獲之葡萄乾,並無遭人開拆及食用過,烏骨雞外盒 之保鮮膜亦無開封後再還原之痕跡(見偵卷第29至31頁), 與證人張樊珍所述顯有出入,衡諸證人張樊珍係被告之女, 其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欲證明其 主張扣案物品係其於案發前購買乙節。然被告於原審理時先 供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在新北市板橋區購買,發票均 捐贈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創世基金會)」云 云(見審易卷第69頁),復改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吐 司火腿,係於108年8月13日在新東陽崇光復興專櫃購買;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葡萄乾,係於同年月10日在義美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火龍果,自同年月10日至15 日間陸續在三順益水果行購買,均留存單據;如附表編號3 及4所示之肉品,則於同年月14日及15日在全聯超市購買, 發票均捐贈創世基金會。」云云(見原審卷第55、75至77頁 ),被告前後說詞反覆,已有可疑。且上揭發票單據固可證 明被告於案發前數日曾購買新東陽吐司火腿、加州三葉葡萄 乾及火龍果等商品,但除證人張樊珍前後不一致而有瑕疵之 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為被告 自家中攜出,自不能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若無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當日應不至在本案全聯超市之辦公 室內向證人蔡偉哲表示忘記結帳,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洵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庭呈豬胛心肉塊照片,且辯稱:「提出豬 胛心肉塊照片(標示2020年12月20日),證明這東西才是全聯 超市裡面商品,上面有29500的店號,但是扣案的商品沒有 店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117頁),然本案案發時



間係108年8月15日,距被告庭呈上開照片標示時間已逾1年 ,案發時全聯超市之商品標示方式不一定與2020年12月20日 相同,質之被害人蔡偉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在看到有 店號是因為事發之後近1年系統做改版,事發之後才有店號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故被告雖於本院庭呈上開 現在超商販賣商品上有店號之情形,與案發時不同,然因該 店系統改版,實難以被告於本院庭呈之照片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其自他處購買 ,放在隨身背包,並非在本案全聯超市竊取云云,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蕭 素琴,以證明當日健康分享會結束後,被告有打開包包給證 人看到包包內有葡萄乾、火龍果與吐司火腿等物,然證人蔡 偉哲於偵查及原審時就上開事項證述綦詳,且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亦為原審勘驗無訛,本件事證已明,況證人蕭素琴於 案發時不在現場,其不能證明案發時被告究係㩦帶扣案物品 進入本案全聯超市,抑或係在本案全聯超市竊取扣案物品。 被告又於辯論終結後,聲請本院再開辯論,另傳喚在場警員 陳柏奕張凱睿及證人林益陞,然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 。故被告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 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業將原放置在本案全聯超市 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移置入自己之隨身背包中而離去 ,則被告已使上開物品脫離被害人蔡偉哲原支配管領之情狀 ,處於自己隨時可移動、藏匿之狀態,顯已移入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而達竊盜既遂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且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 續犯。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貪圖小利,任意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



守法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並兼衡其以徒手方式行竊、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暨其否認 犯行,除將被竊物品返還被害人外,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 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自述博士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經銷工作,月收入不穩定,約25,000元至45,000元,與女 同住、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見原審卷第25、 397頁、本院卷第105、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1.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 ,但因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乙情,如前所述,故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 認竊盜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 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 在本案全聯超市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竊盜犯行,且已審 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已如前述,被告上訴猶執前 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新東陽吐司火腿 1包 99元 2 加州三葉葡萄乾 1盒 108元 3 豬胛心肉塊 1盒 62元 4 火山烏骨雞切塊 1盒 135元 5 火龍果 2顆 66元
附件:本案監視器影像勘驗內容(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見原審 卷第175、176、185至190頁)。
檔案名稱:「VGVQ4334」之影片 勘驗內容:(以下時間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㈠監視器時間 18:50:11  於Camera13畫面中,被告推著購物車前進,並以右手翻動購物車上之物品,隨即消失於Camera13畫面左下角處。 ㈡監視器時間 18:50:38  於Camera16畫面中,被告推著購物車走至中間走道處後右轉。同時於Camera09畫面中,可見被告推著購物車出現。 ㈢監視器時間 18:50:45 於Camera09畫面中,被告右手拿起購物車上之一張廣告單並於下方夾帶物品,隨後以左手打開其左側所揹之黑色背包,將該廣告單塞入黑色背包內。於Camera11畫面中,亦可看見被告同樣之舉動。 ㈣監視器畫面 18:50:51  於Camera09畫面中,被告以右手從黑色背包內將廣告單抽出,同時左手亦從黑色背包內將皮包拿出,同時放置於購物車上。 ㈤監視器畫面 18:50:56  於Camera09畫面中,被告以右手翻動購物車內之物品,同時以左手拿著廣告單與皮夾。 ㈥監視器畫面 18:51:01  於Camera09畫面中,被告以右手從購物車內取出一紅色圓形物品,隨即以左手夾取廣告單與皮夾並推著購物車,右手則將該紅色圓形物品塞入黑色背包內。 ㈦監視器畫面 18:51:06  於Camera11畫面中,被告推著購物車往前走,右手仍於黑色背包處晃動。隨後抽出右手,整理購物車上之物品,並左轉彎向畫面右側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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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