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352號
TPHM,110,上易,1352,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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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裕明



陳筱枚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宜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黑色小零錢包各壹個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臺幣肆萬元,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裕明陳筱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1時10分許,由盧裕明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筱枚,行經宜蘭縣○○ 鎮○○路00號前,見朱祈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停在該處卸貨,未將車門上鎖,認有機可趁,盧裕明即 在該處前方約5公尺處下機車,由陳筱枚坐在上開機車前座 負責接應把風,盧裕明再走到上開自用小貨車旁,徒手竊取 朱祈鴻所有放在副駕駛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 駕照、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黑色小零錢包1個、現金約新 臺幣(下同)40,000元,得手後,迅即跑回上開機車後座, 由陳筱枚騎車搭載離去。嗣朱祈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 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祈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被告盧裕明陳筱枚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雖未到 庭應訊,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盧 裕明辯稱:我跟陳筱枚要去早市逛街,因為人太多,就在那 邊聊天,我從置物箱拿起皮包放在別人置物箱上面,後來因 為吵架,她說要騎機車先離開,我跳上車拍她叫她等一下, 我要下車尿尿,走到一半才想起我把皮包放在別人置物箱上 面,所以就回去拿我腰包,但還沒拿到時,陳筱枚跟我說她 口渴尿急,最後我回來是陳筱枚騎機車載我離開等語;陳筱 枚辯稱:盧裕明跟我說他的包包沒有拿,所以他就回去拿, 當時我們已經有點爭吵,我就跟他說我口渴,想上廁所,叫 他盡快等語。經查:
盧裕明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陳筱枚行經宜蘭縣○○鎮○ ○路00號前,盧裕明下車步行至對面約5公尺處朱祈鴻所駕自 用小貨車旁,此時朱祈鴻正在該處卸貨,未將車門上鎖,盧 裕明未久即返回機車,手上多只黑色包包,由陳筱枚載同離 去,而朱祈鴻返回車上發現原放在副駕駛座之黑色側背包1 個遭竊,其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黑 色小零錢包1個、現金約40,000元等情,業據盧裕明、陳筱 枚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坦承在卷(警卷第2至6頁背面,偵卷第49頁背面,原審卷第 94至95、126、131至132頁,本院卷第132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朱祈鴻於警詢、原審審判時證述發現黑色側背包遭竊 經過等語詳盡(警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126至第128頁), 復有被告二人騎乘機車至案發現場後暨離去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陳筱枚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警卷第20至2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拍攝地 點:宜蘭縣○○鎮○○路00號前,監視器架設在某住家之騎樓往 巷道方向拍攝,巷道狹小,有1台自小貨車停(即上開自小 貨車)在一個畫面的左上角路邊,畫面上剛好被兩根柱子擋 住,只有看到車頭,但不時有人車經過,一名身穿深藍色短 袖、頭戴淺色安全帽之男子(下稱甲男,即被告盧裕明), 騎乘一台白色機車(即上開機車)搭載一名身穿深藍色短袖 、長頭髮的女子頭戴深色安全帽(下稱乙女,即被告陳筱枚 )出現在畫面右側(2秒),行駛到畫面下方時迴轉往回騎



(7秒),上開機車消失在畫面右側(20秒)。上開自小貨 車後方有一名男子(即告訴人朱祈鴻)正在用板車裝載啤酒 下貨往店家進去(38秒),甲男騎上開機車後載乙女再度自 畫面右側出現(43秒),甲男停車後下車,乙女未下車直接 從後座往前移動到機車前座,甲男站在上開機車後方摘下安 全帽放在機車後座,左看、右看後,往畫面左上方走去並跨 越馬路,被柱子及貨車擋住消失在畫面(1分9秒),乙女將 機車往畫面下方移動一點點剛好被騎樓柱子擋住,甲男快速 奔跑回到畫面上方(1分15秒),手上拿著一個黑色包包, 坐上機車後座後,乙女立刻騎機車往畫面右方的巷道離開( 畫面結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第125頁 ),是從上開勘驗內容,佐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 第20頁背面照片、第21頁背面照片),可知盧裕明騎車搭載 陳筱枚行經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在該車前方迴轉往回騎,不 到1分鐘再度回到上開車輛左前方約5公尺處停車,盧裕明下 車後往街道對面之自小貨車停車處走去,手上未見拿有任何 物品,相隔6秒後,即見盧裕明手拿黑色包包1只快速奔回到 上開機車停車處,並坐上機車後座由陳筱枚搭載離去等節明 確。
㈢然陳筱枚於警詢時係辯稱:當時我們吃完早餐在附近繞繞, 因為人太多就沒有下來走,就到附近要去買飲料,盧裕明跟 我說停下來一下,我也不知道他要幹嘛,然後他拿完東西後 上車,叫我騎機車載他離開,我們就到別處逛等語(見警卷 第6頁)。可見陳筱枚警詢供稱:不知盧裕明下車要做什麼 事等語,顯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被告盧裕明因尿急要上 廁所、要去拿東西等語(原審卷第95頁),以及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盧裕明跟我說他包包沒有拿,所以他就回去拿等語 (本院卷第130頁)均不符。
 ㈣又盧裕明於警詢時辯稱:我因尿急到那附近上廁所等語(警 卷第3頁至背面),並未提及其徒步行經案發地點是為取回 忘記之包包。迄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因與陳 筱枚爭執,生氣要騎車離開,想到皮包放別人機車上忘了拿 ,就把機車停下來,往回走拿包包等語(偵卷第53頁背面、 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131頁),但卻與前開監視錄影及 翻拍畫面顯示之內容係彼二人騎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街轉 進民族路後,逕至案發地點對向路邊停車之情形不符,並無 所辯稱之彼二人在案發現場爭執後,騎車欲離去,又倏地把 機車停下,由盧裕明往回走之場景。參以盧裕明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並陳稱:我包包是我從機車置物箱拿出來,放在案發 現場我停車地方不到20公尺之別人機車上面等語(原審卷第



9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我放包包的地方是在貨車停放 位置同一邊的後面,與貨車距離5、6間房子等語(原審卷第 131頁)。倘盧裕明發現其所有之包包放在他人停放之機車 上,大可逕將機車停返原處取物,實無將機車停於置物處之 對向,再大費周章步行相當距離取物之理。況盧裕明下車後 ,僅走6秒即返回騎車離去,顯見其取物地點,亦非所辯稱 之處,更非為上廁所之故而下車。是綜整被告二人上開各階 段之辯詞,顯然違背一般常情,均難採信。
㈤再者,朱祈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我下車卸貨到發現包包 不見的時間僅有2、3分鐘等語(原審卷第127頁),可見遭 竊時間甚短,而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可知,案發時, 除盧裕明下車往自用小貨車方向前行外,未見他人接近該車 ,且盧裕明返回其機車時,明顯可見手上多出黑色包包1只 ,並經朱祈鴻確認為其失竊者無訛,益證朱祈鴻所有之黑色 包包確係遭盧裕明竊取無誤。而陳筱枚於案發之際,由所乘 之機車後座挪移置前座後,見盧裕明上車旋即騎車離去,顯 於本案負責擔任把風及接應之工作。綜此,可認被告二人就 本案竊盜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另盧裕明雖欲聲請傳喚朱祈鴻、並對之測謊(本院卷第27頁 ),復聲請傳喚同事證明其有隨身攜帶黑色腰包工作之習慣 (本院卷第134頁)。惟朱祈鴻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合法傳 喚進行交互詰問,就失竊情節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26至128 頁),且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另對朱祈鴻實施測謊 、傳訊盧裕明同事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彼等共同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就上 述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盧裕明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 96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8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同法 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接續執行後,其



中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部分,已於107年2月3日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嗣於109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其前次所犯係竊盜罪 ,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竊盜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 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叁、維持原審判決罪刑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盧裕明有上開所述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陳筱枚則有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前 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均欠佳,均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共同以 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行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 失,事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盧裕明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從事太陽能板安裝工作、日薪1,600元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陳筱枚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從 事太陽能板安裝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及其等於犯後 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盧裕明陳筱枚有 期徒刑7月、6月,並就陳筱枚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 (除後述沒收外) ,俱無違 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詳為指駁如上,其等此部分之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審判決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得與本案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此,原判決如僅沒收部分 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沒 收部分諭知撤銷,先予敘明。
二、查原審就被告二人竊得但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認為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因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而按比例 平均分擔,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分別諭知二分之一比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 比例追徵其價額。然本案未見被告二人就所竊得之財物明確 分配,可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犯 罪所得為證件或包包時,殊難想像得依二分之一比例沒收。 其中證件、金融卡具有一身專屬性,可由權利人重新申請補



發,使原有之物失去功用,而不具價值,若予沒收,顯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具價值而可變價之物品,則應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係竊得金錢,因與被告自身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 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而應屬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 徵其價額。綜上,此部分主文之諭知,即難認允當,被告二 人雖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 應就此部分單獨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三、本案應予沒收部分及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即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範圍內沒收、追徵。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 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查被告二人竊得物品即其等犯罪所得,未見有明確分配,可 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然因均未扣案,則是否沒收、追徵,析述如下:  ⒈黑色側背包、黑色小零錢包各1個部分,價值共計5,000元 一節,已據朱祈鴻指述明確(原審卷第127頁),依上開 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均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 同追徵其價額。
  ⒉40,000元部分顯與被告二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 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而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所稱之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且依卷 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該犯罪所得係由被告二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覆核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上開⒈、⒉所示之沒收或追徵,如經向其中一人執行全部或 一部,自當解免另一人遭執行沒收或追徵之責,附此敘明 。




  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均屬個人專屬物品, 倘經權利人重新申請補發,則原有之物即已失去功用,不 具價值,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二人刑度之評價,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伍、盧裕明陳筱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爰 不待其等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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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