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益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
第106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44號、108年度偵字第63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亦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 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 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 ,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 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 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益誠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經原審 分別判處拘役40日、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詐欺罪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356頁、第31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美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珮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 二卷第4頁至第8頁,第72頁至第73頁),並有門號行動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二卷第21頁至第22 頁)、告訴人郭美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28頁 )、告訴人郭美春接獲詐騙電話之通話紀錄、對話簡訊(偵 二卷第29頁至第44頁)、被告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申請書等資料(偵三卷第87頁至第105 頁)在卷可憑 。又竊盜罪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 審卷二第3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成於警詢中之指 述(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證人即目擊證人方昭於警詢 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相符,並有員警提出之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61至第64頁)、告訴人陳建 成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59頁)、原審勘驗現場 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318頁至第319頁) 。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騙集團 之犯行,宣導民眾勿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而成為 詐騙集團之幫兇,竟仍率爾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持以從事不法犯行,助長詐欺取財 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郭美春金錢損失,復使告訴人 郭美春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 害社會經濟秩序;被告另在公眾場所恣意竊取告訴人陳建成 所有之行動電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亦應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罪, 遲至本院審判程序始坦認犯行,復無賠償告訴人郭美春所受 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因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所獲得之利益僅1千元,金額甚微,另其竊取之行動電話 業據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陳建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偵一卷第59頁),兼衡被告自稱未受國民教育之智識 程度、離婚、自述無子女,目前為居住於公園之遊民,靠領 取社會局補助金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郭美春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竊取之行動電話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陳稱其將門號交予對方時,當 場收受對方給付之報酬1千元等語(原審卷二第317頁),足 認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為1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被告係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而為幫助詐 欺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郭美春遭詐騙交付之現金係由 被告收取,即難認該等犯罪所得係屬被告所有,參酌前揭說 明,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 所得即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告訴人陳建成,業如上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 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暨沒收之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 沒收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任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自從犯後,本人有自我反省改過,徹底 好好重新做人,改過向上,不能再像以前這樣,做對社會不 好的事,一定要改過向善,這樣才對,平時要看一些有用的 書籍來充實自己,這樣才對自己將來有好處等云云。四、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 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於被告詐欺、竊盜,合計拘役外部界限共計80日之情 況下,僅定應執行刑為70日,已屬從輕,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 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上顯然輕重失衡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