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343號
TPHM,110,上易,1343,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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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徐金蘭



王帝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徐金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帝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徐金蘭前因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 行)信用卡債務,經聯邦銀行提起民事訴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民事庭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 年度桃小字第686 號 判決王徐金蘭應給付聯邦銀行新臺幣(下同)5 萬5千3百1 拾3元(於105年8月1日確定),詎王徐金蘭王帝鈞明知王 徐金蘭於105年7月11日並無向王帝鈞借款110萬元,竟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前之10 5年7月29日,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其上「⑵原因發生 日期」欄位記載「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⒅擔保債權 總金額」欄位記載「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正」、「⒆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欄位記載「105年7月1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將王徐金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辦理設定11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王帝鈞(下稱第一次 抵押權設定),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上開申請 文件後,將上開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普通抵押權設定事項



以電腦登載之方式,於105年8月2日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地 籍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就 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聯邦銀行。二、後聯邦銀行就上開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事庭,對王徐金蘭王帝鈞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 事訴訟,經同法院以106 年壢簡字第977 號判決王徐金蘭王帝鈞間上開設定110萬元普通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應予撤銷 、王帝鈞應將前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106年1 2月18日確定),王徐金蘭王帝鈞竟為免聯邦銀行以106年 壢簡字第977 號判決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11 0萬元普通抵押權之塗銷,其等竟又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明知王徐金蘭並未向王帝鈞借款,借款金額亦 無變更為230萬元,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106年11月22日,填 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其上「⑵原因發生日期」欄位記載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⒄移轉或變更內容」欄位記 載「變更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10萬元整,利息無。 變更後:擔保債權總金額230萬元整,利息:月利息0.5%」 ,以王徐金蘭之附表所示土地另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 請將前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為230 萬元(下稱第二次抵押 權設定),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上開申請文件 後,於同日將上開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普通抵押權設定事 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 電腦檔案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聯邦銀行(王徐金蘭王帝鈞所涉刑 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部分,另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 定)。
三、案經聯邦銀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等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3至58頁、第139至145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 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被告王徐金蘭有積欠聯邦銀行信用卡費 之債務,及被告等有為第一次抵押權設定及第二次抵押權設 定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均 辯稱:被告王帝鈞於當兵前,每月給予被告王徐金蘭5千元 生活費,被告王帝鈞94年間退伍後,被告王徐金蘭表示前開 生活費不足以支付生活開銷,故由被告王帝鈞每月另借款1 萬元予被告王徐金蘭,是被告等間確有存在借貸金錢之關係 ,故被告等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第一次抵押權設定及第二次 抵押權設定等行為,並非虛偽申報假債權,自無涉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徐金蘭先於96年5月8日將所有之附表編號1、2、5、6 以贈與為由,登記在被告王帝鈞名下,後因聯邦銀行以被告 王徐金蘭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害及聯邦銀行對被告 王徐金蘭之債權,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起訴請 求塗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於104年11月6日以 103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撤銷前述被告王徐金蘭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經同法院於105年5月27日 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 以105年度桃小字第686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王徐金蘭給付 聯邦銀行5萬5千3百1拾3元暨遲延利息,該案於105 年8 月1 日確定,另被告等於105 年7 月2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就被 告王徐金蘭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7所示土地為第一次抵押權 設定,地政機關於105 年8 月2 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聯 邦銀行向同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 壢簡字第977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王徐金蘭應將第一次抵押 權設定行為塗銷,嗣被告等又於106 年11月22日向地政機關 申請,就被告王徐金蘭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7土地為第二次 抵押權設定,並由地政機關於同日完成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等 情,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且有前開民事判決影本、土地登 記申請書暨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中壢事務所函文等件在卷



可稽(原審易字卷二第7-15頁、第17-21頁、第49-91頁 、 第404-4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帝鈞並無於105年7月11日借款予被告王徐金蘭,借款 之金額亦無於106年11月15日增加為230萬元:被告2人於105 年7月29日申請辦理第一次抵押權設定時,於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⑵原因發生日期欄位記載「中華民國1 05年7月11日」、⒅擔保債權總金額欄位記載「新臺幣壹佰壹 拾萬元正」、⒆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記載「105年7月11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他字卷第147-149頁);被告2人於10 6年11月22日申請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時,於土地登記 申請書⑵原因發生日期欄位記載「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⒄移轉或變更內容欄位記載「變更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110萬元整,利息無。變更後:擔保債權總金額230萬元 整,利息:月利息0.5%」(他字卷第249-261頁)。而依被 告王帝鈞所稱:於105年7月11日並無發生110萬元之金錢消 費借貸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足徵被告2人確實虛捏105 年7月11日金錢消費借貸之事實,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而被告王帝鈞固提出其所有之存摺內頁影本 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95年1月開始,每月幾有固定 薪資收入,月薪最少2 萬餘元,最多有將近6 萬元之譜(原 審易字卷二第237-399 頁),且經原審依職權查詢被告王帝 鈞之勞保投保紀錄,自94年9 月間迄今,均有私人公司因其 為所屬勞工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且投保薪資亦介於 2 萬元至近5 萬元之間不等(原審易字卷二第155-185 頁) ,顯見被告王帝鈞於94年6月間退伍後(原審易字卷二第231 頁退伍令),均有持續工作及穩定獲取收入之事實,惟依被 告王帝鈞之上開存摺資料亦可見,被告之存戶內餘額大部分 均維持在5位數之餘額,被告王帝鈞於105年7月間並無足夠 資力借款110萬元予被告王徐金蘭,亦不可能於106年11月15 日另借款120萬元與被告王徐金蘭,使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 額變更為230萬元。
㈢被告王帝鈞縱有按月支付被告王徐金蘭1萬5千元,亦非借款 :被告2人雖辯稱被告王帝鈞確實自96年3月份間,按月除撫 養費5千元外,另借被告王徐金蘭1萬元,算至105年7月底約 112萬元云云,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並未簽立任何借 據、借條、書面、本票,被告王徐金蘭於96年借款,迄今亦 未償還任何金錢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實與一般借款之 情節有異。且於106 年度壢簡字第977 號民事判決中業已敘 明於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訴訟期 間,聯邦銀行與訴外人王聰智(即被告王徐金蘭之配偶、被



王帝鈞之父)於104年3 月31日進行調解程序經原告提出3 期12萬清償方案時,訴外人王聰智曾陳稱:「…現與債務人 即被告王徐金蘭皆無工作,兒子即被告王帝鈞又投資失利, 3 期清償有困難」等語,該案二審期間聯邦銀行陳報願以6 萬元減免結清債務,然被告王徐金蘭王聰智2 人仍以有困 難拒絕清償債務。準此,被告王帝鈞既已投資失利,已無力 代為清償債務6萬元,更不可能於105 年8 月間,仍有110萬 元之資金借貸予被告王徐金蘭,顯見被告2 人所為抵押權借 貸不存在,有上述判決在卷可參。則被告王帝鈞於斯時既無 力代償被告王徐金蘭積欠之6萬元債務,被告王帝鈞是否有 按月借款1萬元與王徐金蘭實非無疑,且若被告王帝鈞除撫 養費外,另有按月支付1萬元,被告王徐金蘭何以無力清債6 萬元債務,足見縱被告王帝鈞有按月支付1萬5千元之情,由 被告王徐金蘭猶無能力支付聯邦銀行之欠款6萬元,可知被 告王帝鈞所支付之金錢,實均為支付父母之撫養費,僅能供 被告王徐金蘭生活所用,而非被告2人所辯係屬借款。且由 被告所稱:因為媽媽持續每月跟我借款1萬元,當時106年借 錢金額已經超過110萬元,才把原來抵押權提高,並改設定 最高限額。因為我母親沒有收入,想說跟我借錢,能借多久 就多久等語(本院卷第150頁),益徵被告王帝鈞按月所支 付之金錢實為扶養費,則自無被告所辯之後會繼續「借款」 予被告王徐金蘭,債權額會增加,故變更抵押權所擔保之內 容等情事。是被告2人於被告徐王金蘭對被告王帝鈞所為附 表編號1、2、5、6所示土地贈與,經債權人聯邦銀行向法院 訴請撤銷後,遂於事後將被告王帝鈞前於96年3月間起,按 月交付1萬5千元予被告王徐金蘭之情,恣意曲解為5千元為 撫養費,1萬元為借款,主張被告王帝鈞亦為被告王徐金蘭 之債權人,且因會繼續借款予王徐金蘭,而變更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故於105年7月29日辦理抵押權登記、106年11 月22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等情,均為事後卸責之詞,顯與 常情有違,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符,均不足採信。 ㈣再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聯邦銀行 對被告2人所提起撤銷贈與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訴訟於105年5月27日始告確定,聯邦銀行於105年7月20日 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而被告 王帝鈞於原審亦陳稱:我知道我的土地贈與被註銷了等語( 原審易字卷二第103頁),被告2人隨即於105年7月29日辦理 上述第一次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聯邦銀行對被告2人提起塗 銷上述第一次抵押權設定,經同法院於106年10月31日判決 聯邦銀行勝訴,該案並於106年12月18日確定,被告2人旋於



判決後之106年11月22日變更抵押權設定,變更後「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230萬元整」(他字卷第253-255頁),足見被告 2人確實明知並無於105年7月11日被告王帝鈞借款予被告王 徐金蘭,借款之金額亦無於106年11月15日增加為230萬元等 情,猶以前述不實事項為上開第一次抵押權設定、第二次抵 押權變更登記等行為,均係為避免被告王徐金蘭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遭債權人聯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 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 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 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 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 參照)。被告2人明知105年7月11日並無發生110萬元之金錢 消費借貸、106年11月15日亦無抵押權內容變更之事實,仍 分別於105年7月29日就被告王徐金蘭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106年11月22日向地政機 關申請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經地政機關將上開不實事 項分別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現今地政事務 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 第2項,以公文書論,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載明,容有未洽 ,應予補充。
 ㈡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前後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明知被告王徐金蘭積欠債務,為 避免名下之財產遭告訴人聯邦銀行強制執行,竟與被告王帝 鈞虛捏不實事項,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



登記、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聯邦銀行及 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迄聯邦銀行提出毀損 債權、偽造文書等告訴後,始於原審以18萬7038元清償被告 王徐金蘭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原審易字卷一第19至23頁) ,暨被告王徐金蘭自陳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 沒有工作,被告王帝鈞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目前擔任廚師工作(原審易字卷三第152頁),及犯後均否 認犯行之態度,併其等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王帝鈞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稽,本院念其係初犯,且犯罪動機係因其母王徐金 蘭積欠銀行債務,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聯邦銀行達成民 事上和解且清償完畢,告訴人聯邦銀行並撤回關於毀損債權 部分之告訴(原審易字卷一第19-23頁),經此偵、審程序 ,因知所悔悟,且被告王帝鈞獨立負擔家中經濟,須撫養雙 親,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王徐 金蘭部分,自身積欠銀行債務,不思積極解決債務問題,反 想以贈與、設定抵押權之方式避免名下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 行,而脫免債務,且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故不併 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中壢區 南 0000-0000 溜 34,723.79 1296 分之1 2 桃園市 中壢區 南 0000-0000 溜 2,337.76 432 分之 1 3 桃園市 中壢區 南 0000-0000 溜 1,262.31 432 分之 1 4 桃園市 中壢區 南 0000-0000 溜 1,005.72 432 分之 1 5 桃園市 中壢區 南 0000-0000 溜 3,354.55 432 分之 1 6 桃園市 中壢區 南 0000-0000 溜 200.00 18分之1 7 桃園市 中壢區 南 0000-0000 溜 182.21 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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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