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263號
TPHM,110,上易,1263,202109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國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國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與所經營之龍成育樂有限公司陳建成黃昀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8 76,688元、到期日107年5月23日之本票1紙予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屆期經中租迪和公司提示 ,僅獲部分清償,中租迪和公司遂持該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7年度司票 字第4819號就其中5,043,788元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 並於107年6月12日送達謝國龍之受僱人生效、於107年6月26 日裁定確定,中租迪和公司因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詎謝國 龍身為債務人,已預見就所有之財產處分予任一特定債權人 ,可能損害其他債權人實質受償之機會與權利,竟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7月 上旬某日,因另名債權人林秉鋒要求其所有、借用陳建成名 義登記之「富澤號」船舶(CT編號:2-6989,下稱富澤號) 抵償債務時,未為反對之表示,任由林秉鋒於107年8月1日 偕同出名人陳建成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下稱航務 中心),持謝國龍事先交付作為借款擔保之小船註冊文件, 將富澤號所有權於107年8月2日移轉登記予林秉鋒指定之林 伯錚名下,生損害於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謝國龍(下稱被告)對於本院作為得 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 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上開本票裁定,並於其後將富澤號所 有權移轉予林秉鋒以抵償借款等情,然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損害告訴人債權的意圖,我欠林秉鋒錢 ,他在7月上旬電話告訴我要移轉富澤號,我的立場實在沒 有辦法做什麼表示,也不是我主動請林秉鋒去移轉船舶等語 。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均 時坦承在卷(偵緝卷第2頁至反面、4至5、38至39頁反面, 原審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54、84至86頁),並經證人林 秉鋒陳建成林伯錚證述移轉富澤號所有權登記過程明確 (偵6476卷第45至51、99至101頁,偵緝卷第39頁至反面, 原審卷第42至53頁),復有本票影本、裁定影本及本票裁定 確定證明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及山海關住戶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109年8月10日函暨郵件收發簿、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 務中心107年8月14日函、小船註冊登記簿在卷可參(偵緝卷 第18、21、26、24、43至44頁,偵6476卷第19、21頁),是 以被告於將受告訴人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個人財產「富澤號 」船舶予特定債權人林秉鋒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按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若將其處分予特 定債權人,勢必容易造成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 能圓滿受償之情形,而危及其他債權人債權受償之可能性 ,自足以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 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分,前者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後者則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 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 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 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 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因同時對多人積欠債務,所以其中一名債權人林秉鋒要求我以「富澤號」船舶抵償債務時,我沒有同意,也沒有反對,這是我為清償債務所做的合理安排等語(本院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判時坦稱:當時積欠約4千多萬元債務,欠30至40個人,我知道將船舶移轉給其中一位債權人,會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但我當時算是跑路,付不起債務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可見被告雖非以主動積極之態度處分自身財產予林秉鋒,然對於林秉鋒取其財產抵償之結果,必然導致被告作為債權總擔保之責任財產減少,自當損及告訴人債權受償之可能性,仍容任告訴人債權損害結果之發生,未為反對或阻攔,足徵被告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以及毀損債權之間接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 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 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56條之規定。 ㈡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於收悉法院本票裁定後,不思尋求法律途徑解決,反以上開方式損害告訴人債權之實現,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為實有不當,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前詞,辯稱並無毀損債權之意圖等語,否認犯行,均經本院論駁同前,被告所辯,無足採信,上訴所指各節,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龍成育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