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248號
TPHM,110,上易,1248,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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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銘辰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羅家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竊盜罪,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01、115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家順簡銘辰共同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家順簡銘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下午4時30 分許,由羅家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搭 載簡銘辰,前往黃雁翎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趁黃雁翎不在家之際,2人攀越圍牆侵入上址住宅,徒手 竊取黃雁翎所有之Burberry皮包及Coach皮包各1個、白金項 鍊1條、鑽戒1指、鑽石項鍊2條、洋酒15瓶等物,2人得手後 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黃雁翎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雁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 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 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 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 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 範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 ,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 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 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 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 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 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 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 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 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 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 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簡銘辰(下稱被告簡銘辰)及其辯護人對 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13至115、206至20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羅家順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定之限 制後,被告羅家順仍同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 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不



爭執證據能力,復未就本案提起上訴,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其餘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簡銘辰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2 06至207頁),被告羅家順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 卷第142至143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簡銘辰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羅家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 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家順於原審坦承不諱;訊 據被告簡銘辰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與被告羅家順一同前往 告訴人住處,攀越圍牆侵入上址住宅並拿取洋酒15瓶後離去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羅家順原本是說 他朋友欠他錢,他要去朋友家跟朋友要錢,到那裡後伊有按 門鈴,但沒有人來開門,他說朋友在躲他,他翻牆進去找他 朋友,結果進去後沒有人,他說要拿酒來抵押欠款,叫伊幫 忙搬那些酒,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跟他去拿酒,且伊 只有看到酒,沒有看到其他東西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家順簡銘辰(以下合稱被告2人 )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4、136至137、14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雁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6501卷第27至30、151至153頁),並有監視 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相片、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珠寶鑑定書、金豐億銀樓保證單 及金緻品珠寶購買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501卷第51至67 、133、157至163、165至168頁),應堪採信。 ㈡被告簡銘辰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簡銘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其於案發時曾與被告羅 家順一同前往上開告訴人住處乙節(見偵11522卷第7至10 頁;偵6501卷第263至265頁),惟於原審審理中改承認上 開竊盜犯行(見原審卷第136至137、142頁),俟於本院 審理中復改稱其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與羅家順一同前往 上開告訴人住處拿取上開洋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5 、209頁),則被告簡銘辰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是否屬 實,顯非無疑。




  ⒉又被告羅家順先於警詢時供稱:簡銘辰於110年1月14日電 話給伊,叫伊到他家,伊本以為他是要約伊去他家吸食毒 品,去到他家後,他才邀約伊一起去偷竊物品,伊是跟著 他去行竊的,他請伊載他,帶著伊去附近巡視,並隨機按 電鈴查看有無人在家,他推開被害人的落地窗,伊跟著他 進入被害人家中,當時他告訴伊,他上去行竊就好,伊不 用跟著行竊,只是叫伊幫忙把風,順便載竊取之物品,但 是後來他還是打電話給伊,叫伊上去行竊,伊才上去,伊 等分開竊取物品,後續簡銘辰竊取酒之後,伊便把酒搬至 被害人家中後門,簡銘辰便至2樓繼續行竊,之後伊便從 後門往路上跳,並上山把伊的自小客車2803-DZ開下來, 要裝取贓物,離開時,簡銘辰有拿包包,伊不清楚包包內 裝何物等語(見偵6501卷第16至18頁);復於偵查中先供 稱:簡銘辰先打電話約伊到他家中,本來以為是去吸用毒 品,因為伊確實被錢莊逼急了,就答應他一同行竊;地點 是簡銘辰決定的,是透天獨棟,他常做,他看了大概就知 道目標是哪一間,他也有去按電鈴,但沒有人回應,如果 有回應,他就會跑掉,簡銘辰先爬進去,後來打電話叫伊 進去,伊才進去,伊看簡銘辰將酒放進袋子裡,伊就幫他 把袋子到後門那邊,伊先到外面停車場,將伊的車輛開下 來,期間簡銘辰都在房子裡,伊大約等了他1小時多,伊 又爬進去要叫他出來,但伊叫他時,他跟伊說房子裡還有 很多財物,他還在找,所以伊又出來在車子裡等他,簡銘 辰還在房子裡待了約快2小時等語(見偵6501卷第96至97 頁);又供稱:簡銘辰是跟伊同案的共犯,伊是經由朋友 介紹而認識他,是他找伊一起去行竊;當日是簡銘辰指定 地點,由伊開車載他,到了土城區天母路一帶,伊等先開 車到上面停好車之後,他就下車去按電鈴,確認屋內沒有 人後,伊等2人就翻牆進屋去行竊等語明確(見偵6501卷 第143至144頁);又觀之前引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 照片可知,被告簡銘辰確有於案發前觀察附近地形,並於 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後,獨自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2樓等 行為,被告羅家順亦是先於被告簡銘辰離開告訴人上開住 處等情,顯見被告簡銘辰係積極主動為本案竊盜犯行,是 被告簡銘辰前開辯稱: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跟他去 云云,顯不可採。
  ⒊被告簡銘辰另辯稱:伊只有看到酒,沒有看到其他東西云 云。惟查,被告羅家順先於警詢時供稱:簡銘辰竊取酒之 後,伊便把酒搬至被害人家中後門,簡銘辰便至2樓繼續 行竊,之後離開時,簡銘辰有拿1個側背包,伊不清楚包



包內裝何物品,簡銘辰於行竊前並沒有攜帶該包包等語( 見偵6501卷第17頁);復於偵查中先供稱:伊等進去後, 在1樓就有看到洋酒跟高梁酒,伊看到簡銘辰將酒放進袋 子裡,伊就幫他把袋子到後門那邊,伊有看到簡銘辰拿了 1個塑膠袋和1個包包,伊知道包包裡面有東西等語(見偵 6501卷第96至97頁);又供稱:伊進去約20分鐘,都在1 樓竊取玻璃櫃內的酒,簡銘辰拿2個名牌包包、1個袋子、 一些伊拿剩的洋酒上車,2個名牌包包被簡銘辰帶回去, 伊跟簡銘辰一起拿洋酒去板橋某店販售,伊只有分到洋酒 售價的一半約2,500元,伊等行竊完,簡銘辰說他要先將 名牌包包拿回家放,簡銘辰可能認為伊沒有去幫他搜東西 ,所以他竊得的那些皮包、鑽戒項鍊等物品沒有打算要分 伊等語甚明(見偵6501卷第144頁);再參酌告訴人就其 失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亦已提出前引之珠寶鑑定書、金豐 億銀樓保證單及金緻品珠寶購買證明等件為證,是被告2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並非僅竊得洋酒,尚有竊得名牌包 包等物無訛。是被告簡銘辰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家順,以證明其係於不 知情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云云。 惟證人羅家順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依卷 內事證已如認被告簡銘辰並非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 ,而無再行傳喚證人羅家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簡銘辰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羅家順前於10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10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101年 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5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期徒刑1年4月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 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1年 間因犯竊盜罪,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高雄地院 以102年度審易第9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 月、11月、9月、9月、3月、10月、10月、9月,其中判處有 期徒刑11月部分,被告羅家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雄分 院以102年度上易第690號判決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於101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另於101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6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2罪,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日確定,於108年5月 31日因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9日保護 管束期間始屆期,故被告羅家順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並不 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羅家順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云云, 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除竊取告訴人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外,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黃金項鍊2 條、鑽戒1指及蘋果廠牌、型號為iPhone 6S PLUS手機1支等 物,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 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 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 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 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 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 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 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 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 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 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珠寶鑑 定書、金豐億銀樓保證單及金緻品珠寶購買證明等,資為其 主要論據。
 ㈣被告羅家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 述,惟其於原審審理中承認前揭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訊據被告簡銘辰堅詞否認有竊得此部分財物之事實,辯稱 :伊沒有看到這些東西等語。
 ㈤經查:
  ⒈告訴人固先於警詢時指稱:伊返家進入客廳時發現酒櫃有 被打開,趕快撥打電話報警,之後員警到達現場,陪同伊 進入屋內,確定住宅遭入侵,並且有財物(2個包包,品 牌為Burberry及Coach、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1條 白金項鍊、2條黃金項鍊、2指鑽戒、2條鑽石項鍊、1支蘋 果手機iPhone 6S PLUS)遭竊取等語(見偵6501卷第28至 29頁);復於偵查中指稱:失竊物品為Burberry皮包及Co ach皮包各1個、白金項鍊1條、黃金項鍊2條、鑽戒2指、 鑽石項鍊2條、蘋果iPhone 6S PLUS手機1支、洋酒15瓶, Burberry皮包及Coach皮包是在國外購買,所以沒有證明 白金項鍊1條、鑽戒1指、鑽石墜子1指、鑽石項鍊1條則有 保證書等語(見偵6501卷第151至153頁),然除告訴人開



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2人確有竊得告 訴人此部分之財物(即黃金項鍊2條、鑽戒1指及蘋果廠牌 、型號為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 竊得告訴人此部分財物,即非無疑。
  ⒉復被告2人雖均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本案共同踰越牆垣侵入住 宅竊盜犯行,惟其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論及 此部分財物等語詞,自難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事實認 定之證據。
  ⒊又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珠寶鑑定 書、金豐億銀樓保證單及金緻品珠寶購買證明等件,固足 認被告2人確有為本案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並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尚難逕認被告2人除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外,亦有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黃金項鍊2條、鑽戒1指 及蘋果廠牌、型號為iPhone 6S PLUS手機1支等物。  ⒋綜上,告訴人所為其遭被告2人竊取黃金項鍊2條、鑽戒1指 及蘋果廠牌、型號為iPhone 6S PLUS手機1支部分之證述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前開證述 遽認被告2人確有竊得告訴人此部分財物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竊取告訴人所有黃 金項鍊2條、鑽戒1指及蘋果廠牌、型號為iPhone 6S PLUS手 機1支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事實為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明確,均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2人僅有竊得如附表 所示物,原審誤認被告2人亦竊得告訴人所有黃金項鍊2條、 鑽戒1指及蘋果廠牌、型號為iPhone 6S PLUS手機1支,致其 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相關沒收之諭知,均有未當。被告簡銘辰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以被告羅家順未依和 解條件履行,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年輕力壯, 非無謀生能力,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恣意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當予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以15萬元、10萬元達成和解,惟 迄今均未履行和解條件內容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原審公務電 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5至238頁),且被告 簡銘辰於本院審理中竟執前詞否認犯行,兼衡其等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羅家順於原審審理 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建築工程工作、日收 入約2,700至2,800元、未婚、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45頁);被告簡銘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 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及幫忙家中包 粽子、日收入約1,500元、未婚、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形,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刑法 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 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 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 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 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 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 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 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 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 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 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 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 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 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2人犯前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為如附表所示Burberry皮包及Coach皮包各1個、白金項鍊 1條、鑽戒1指、鑽石項鍊2條、洋酒15瓶等物,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被告羅家順於偵查中雖供稱其等所竊取之洋 酒業已變賣得款4,000至5,000元云云(見偵6501卷第97頁 );而被告簡銘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竊得之酒變 賣後伊得款1,500元(見原審卷第137頁),然被告2人均 未曾供述其等出售洋酒之確切價錢及對象究為何或提出相 關單據以供查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所述為真, 尚難認被告2人對所竊得之洋酒15瓶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 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則依卷內事證 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 分配狀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2人對該部分犯罪所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六、被告羅家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Burberry皮包壹個 2 Coach皮包壹個 3 白金項鍊壹條 4 鑽戒1指 5  鑽石項鍊貳條 6 洋酒拾伍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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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