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銘偉(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共同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或追徵等旨,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之兇器並未扣案,僅依監視 器所拍攝即認定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銳利,實難苟同,殊 不知坊間有所謂道具、仿真,外觀上亦是晶亮,然實際上質 輕,毫無殺傷力。況利剪係同案被告盧德方交付予伊,伊僅 拿在手上從未使用,原審以上開罪名相繩,被告難以甘服。 又被告係交友不慎,並非企圖狡辯脫罪,而是深知悔悟,並 願意賠償被害人,請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案後態度,從 輕量刑。
三、經查:
(一)本案被害人邱碧霞遭竊之倉庫架設有監視器,自監視器翻拍 畫面可見有一人持尖銳工具在鐵門觀看等情,此有卷內編號 10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二)被告於警詢時就上開照片所示供稱:是盧德方拿利剪給我, 叫我去另一側小鐵門看看能否開啟,但該處小鐵門打不開; 亦稱:我所持利剪是盧德方拿給我的,說是要剪電纜線用的 ,該利剪我還給盧德方等情(見偵卷第8至9頁)。嗣於偵查中 亦供稱:盧德方拿給我,說要我剪樹枝,因為去後門要從田 走過去有樹枝,他拿給我,說不好走就剪一剪等語(見偵卷 第122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認罪
陳述(見原審卷第177頁),並提出自白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163至167頁),可證被告在被害人遭竊倉庫,確因盧德方 交付而手持利剪1支,該剪刀可用以剪電纜線或剪樹枝,顯 見並非仿真無殺傷力之道具,而是金屬製品,為質地堅硬、 銳利、自可以此擊、刺,而具有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 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可 採。
(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參,依被告前開供述及其 於原審所稱「下車盧德方拿給我,他叫我先拿著,我就拿著 ‥」(見原審卷第144頁),可知該利剪是被告與盧德方抵達上 開竊盜現場,下車時由盧德方交付被告持有,盧德方係為方 便被告竊盜之用而交付,縱被告攜帶之初並無行兇之意圖, 且行竊時亦未加以使用,是被告本件於行竊時攜帶兇器之行 為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上訴亦非可取。
四、被告請求從輕量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犯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就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量 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 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查被告於原審為認罪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竊盜罪,辯稱:只是好心載盧德方到現場 ,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提示上開自白狀後始承認犯普通 竊盜罪,惟仍否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竊盜 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64、66頁),又雖稱要賠償告訴人損失 ,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任何賠償或達成和解之事 證資料可按,實難認被告有任何原審未審酌之量刑事由,且 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經原審裁量認應加重其刑,且有上述竊 盜罪加重條件,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低度量刑, 並無量刑失出失入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顯係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 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
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