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205號
TPHM,110,上易,1205,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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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光祥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曹智涵律師
林冠酉律師
吳佳蓉律師
被 告 陳裕鑫
邱銘輝
陳佩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自字第47、6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裕鑫邱銘輝及陳 佩嘉等3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陳裕鑫邱銘輝陳佩嘉部分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裕鑫邱銘輝陳佩嘉等3人以蘋果日報民國109年5月 14日報導(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8、9)共犯加重誹謗、妨 害信用部分:
 ⒈「聯繫函」僅係協議终止過程中中建三局、中鐵十二局之單 方意思表示,尚未確定,「青島建案現場開發延宕照片」並 未如實反應工地現況,再該照片並無拍攝時間,「三圓(青 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圓青島公司)銀行活期存款明細 帳」無從證明違約之事實存在,金額更與被告陳佩嘉等人所 稱顯不相符,均屬片面證據而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 陳佩嘉等人未盡合理查證即採信陳榮盛說詞,原判決單憑上 開證據即認定被告陳佩嘉等人有相當理由相信所述為真,確 有違誤。
 ⒉自訴人公司持有之三圓青島公司股權迄今未出售;山圓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圓建設公司)持有之三圓青島公司股



權係先與前交易對象合法解除契約,始售予三圓青島公司之 原股東Goal Fortune,均無一股二賣之情事,自訴人已於蘋 果日報來電時澄清三圓青島公司股權絕無一股二賣,已遭被 告陳佩嘉蓄意忽略、曲解,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自訴人所 述與報導互核一致,顯有違誤。
 ⒊自訴人購買大同股票金流合法且已申報,三圓青島公司借款 亦均用於青島地區開發之用,並無外流,被告陳佩嘉等未加 查證,毫無憑據,即以原判決附表編號9言論稱任國龍藉三 圓青島公司借款資助自訴人購買大同公司股票,與事實顯不 相符;原判決對此部分犯罪事實竟亦毫無論述說理及相關證 據,遽認被告陳佩嘉等不構成犯罪,殊屬非是。 ㈡被告陳裕鑫邱銘輝陳佩嘉等3人以蘋果日報109年5月25日 、26日報導(原判決附表編號7、10至14)共犯加重誹謗、 妨害信用部分:
 ⒈自訴人公司悉依規定如實對外揭露財務資訊,並無任何不法 ,會計師更迭及保留結論亦屬常態,被告陳佩嘉等未稍事查 證,亦未檢視三圓建設財報及相關規定,即以原判決附表編 號10至13之新聞報導將不實事項傳述散布而毀損自訴人等之 名譽,自應加重誹謗罪相繩。原判決誤載自訴人公司財報内 容,指稱該財報真實性具重大爭議,並據此判決被告無罪, 實有違誤。
 ⒉自訴人並未挪用三圓青島公司資金,自無所謂違反兩岸條例 、業務侵占之嫌;被告陳佩嘉等全無憑據即以原判決附表編 號14言論妄加指摘,顯屬非是。
 ㈢被告陳裕鑫身兼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下稱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蘋果日報社長兼紙媒總編輯 ,被告邱銘輝蘋果日報數位新聞部總編輯,明知被告陳佩 嘉撰寫的本案不實報導是以陳榮盛惡意發表的言論,未經充 分查證,亦未就報導逐一審核,即分別交由員工印製、派送 報紙對外販售,或核准上傳該報導至蘋果日報官方網站,共 同毀損自訴人等名譽及信用,被告陳裕鑫等3人就蘋果日報1 09年5月14日、5月25日、26日報導共犯加重誹謗、妨害信用 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綜上,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陳裕鑫等3人有罪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自訴人等所提出蘋果日報網路平臺109年5月14日 、25日、26日之報導、刊載於109年5月26日蘋果日報財經版 頁面、建築服務工程發票、工程照片、自訴人公司107年5月 28日重大訊息公告、備案登記申請書、重新辦理公司章程備 案通知、三圓青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決議、大陸地區



行政裁定書、三圓青島公司存貨明細、自訴人公司107及108 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及第1季合併財務報表之節本等證據,詳 予調查後,說明:⒈自訴人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即三圓青島公 司之管理經營、財務狀況及其他重大決策事項,及自訴人購 買大同公司股份之資金來源是否來自大陸地區資金,均會影 響自訴人公司、大同公司之廣大投資人資金挹注及公司股東 之權益,且攸關股市金融交易秩序,故均為輿論所高度關注 之經濟、社會之公共議題;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8、9所 示言論部分,係同案被告陳榮盛(所涉妨害名譽犯行,經原 審判決無罪,自訴人等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本於擔 任三圓青島公司副董事長之身分,而相當知悉三圓青島公司 內部經營事務,亦提出多項公司內部文件資料作為佐證,就 非涉及私德而與自訴人公司從屬公司之財務、股份處分等影 響投資人、股東權益之公共利益有關事項,且有相當理由認 知所述為真實,而發表適當意見之評論,並不具有誹謗之實 質真正惡意,自無從以誹謗罪責相繩。被告陳佩嘉依受訪者 陳榮盛之陳述,並參酌相關資料,及對比自訴人之說法後, 本於新聞從業人員之職責,詳實撰寫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 8、9所示內容,係本於職業道德及新聞倫理,對於與股市、 投資大眾有關之事項為適度之報導,仍應可推定其所為之陳 述,乃出於善意,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應不具 有誹謗之實質真正惡意,自無從論以誹謗罪,且原判決附表 編號8所為之行為與刑法第313條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無從 以該罪相繩。⒊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內容,係被告陳佩嘉 身為記者,依憑受訪者陳榮盛之陳述內容,詳實、完整刊登 於媒體,其刊載內容固足令自訴人心生不快,惟其本於記者 職責,對於採訪內容作完整刊載,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 一目的,自無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之犯意,當無從以公然侮 辱罪責相繩。⒋被告陳佩嘉依據自訴人公司匿名股東所提出 之刑事告發狀,佐以自訴人公司具有爭議之財務報告,在網 路平臺發表如附表編號7、10至14所示之言論內容,自有相 當理由確信依憑上開資訊而撰寫之內容為真實,雖不能完全 證明報導內容為真實,惟為保護新聞自由,以促進新聞發揮 監督功能,仍應認符合善意原則,並應受言論自由保障。況 且,被告陳佩嘉於出刊前亦曾以電話採訪自訴人,並將自訴 人所為回應詳實刊登於報導末端作為平衡報導,益徵被告陳 佩嘉係適度報導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 唯一目的,其發表之言論仍屬於合理評論之範圍,自應受到 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應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又附表 編號7、10至13所示言論內容,顯非散布毫無事實根據之「



流言」,且非以毀損自訴人公司、自訴人信用為其主要目的 ,是被告陳佩嘉所為,與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 信用」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⒌自訴意旨 指訴被告陳裕鑫邱銘輝與被告陳佩嘉、陳榮盛間具有加重 誹謗、妨害信用、公然侮辱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 非係因被告陳裕鑫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蘋果日報社長兼紙 媒總編輯,被告邱銘輝蘋果日報數位新聞部總編輯,卻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陳佩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無從為被告陳裕鑫邱銘輝不利之認定。從而,依自訴 人等所提上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陳裕鑫邱銘輝及陳 佩嘉等3人有罪之確信,乃對其3人均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原 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陳裕鑫邱銘輝陳佩嘉等3人為無 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上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 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 訴人同有其適用。從而,自訴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自應依 上述規定善盡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確 信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藉免濫行自訴。倘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自訴人等雖以原判決錯誤引用財報內容及 會計師查閱報告內容,判決被告等3人無罪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然查,原判決所指:「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107、108 年度合併財務報告、108年第一季合併財務報表,僅說明自 訴人公司轉讓持有三圓青島公司股份,並經三圓青島公司股 東會決議通過,自108年12月19日起,已喪失對三圓青島公 司之控制關係,然未記載三圓青島公司應賠償原承包商之違 約金額等情」,以及「自訴人公司委任之查核會計師,對於 自訴人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即三圓青島公司之轉投資部分,發 現財務報告有偏離適用之財務報導架構而須作重大調整,而 自訴人公司未予更正,該會計師於核閱報告中作出保留結論 之基礎等情」,經核與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107、108年度合 併財務報告、108年第一季合併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核閱報告 (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41頁,原審卷二第349頁)之內容相



符,原審依據上開證據認定如前,並無違誤,尚無自訴人等 所指原判決錯誤引用之情。從而,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 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裕 鑫、邱銘輝陳佩嘉等3人確有自訴人等所指訴之犯行,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自訴人等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 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陳裕鑫邱銘輝陳佩嘉等3人確有自訴人等所指之加重誹謗、妨害信用或公 然侮辱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47號
109年度自字第60號
自 訴 人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光祥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吳騏璋律師
李永堃律師
被   告 陳榮盛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陳裕鑫 
      邱銘輝 
被   告 陳佩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盛、陳裕鑫邱銘輝陳佩嘉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自訴人王光祥分別於109年5月14日、25日、26日,於自訴人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辦 公室內,經同仁告知,始知悉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指內容 ,因該處地點乃屬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 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盛係自訴人公司轉投資 之三圓(青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圓青島公司)之副董事長 ,被告陳裕鑫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於臺灣發 行蘋果日報社長,被告邱銘輝蘋果日報數位新聞部總編 輯,被告陳佩嘉蘋果日報財經中心副總編輯,被告陳佩嘉 採訪陳榮盛後,竟與被告陳榮盛、陳裕鑫邱銘輝,共同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公然侮辱及損害 他人信用之犯意聯絡,撰寫如附表編號1至6、8、9、15所示 之不實內容,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刊登於蘋果日報網路平臺 ,又撰寫如附表編號7、10至14所示之不實內容,分別刊登 於109年5月25日、5月26日之蘋果日報網路平臺,及刊載於1 09年5月26日之蘋果日報財經版,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傳 閱,足以妨害自訴人公司、自訴人之名譽、信用及自訴人之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陳榮盛、陳裕鑫邱銘輝陳佩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14條妨害信用、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 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 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 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訴人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上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 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上揭各法益而設,符 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 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即 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甚且,進一步言,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刑責相繩,自另方面言,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本應就所訴的行為人,存有故 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負擔,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是以,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 ,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 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 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 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 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㈠、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 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 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 ,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 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 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 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 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 ,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 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 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 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 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 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 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 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 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㈢、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 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 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 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 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 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 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 」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 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 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陳榮盛、陳裕鑫邱銘輝、陳佩 嘉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蘋果日報網路平臺109年5月14日、25 日、26日之報導、及刊載於109年5月26日蘋果日報財經版頁 面、建築服務工程發票、工程照片、自訴人公司107年5月28 日重大訊息公告、備案登記申請書、重新辦理公司章程備案 通知、三圓青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決議、大陸地區行 政裁定書、三圓青島公司存貨明細、自訴人公司107及108年



度合併財務報告及第1季合併財務報表之節本等件為主要依 據。訊據被告陳榮盛固不否認接受蘋果日報記者即共同被告 陳佩嘉以電話採訪,被告陳裕鑫坦認擔任蘋果日報社長兼紙 媒總編輯,被告邱銘輝坦認擔任蘋果日報數位新聞部總編輯 ,被告陳佩嘉固不否認擔任蘋果日報財經中心副總編輯,以 電話採訪陳榮盛後,將採訪內容刊登於蘋果日報網路平臺及 財經版頁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妨害信用、公 然侮辱等犯行,被告陳榮盛辯稱:我係三圓青島公司副董事 長,所陳述關於三圓青島公司內部事項均屬事實,又質疑三 圓島青公司開發案遭自訴人擅自與原承包商終止合約,導致 鉅額賠款及利益損失,而對自訴人為適當評論,並非謾罵等 語;被告陳裕鑫辯稱:我僅負責公司各部門協調、營運發展 策劃、人事任命及成本控制等行政事務,不負責新聞編務工 作,沒有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及審核等語;被告邱銘 輝辯稱:因蘋果日報內部各部門有專業分工,我未參與系爭 報導之採訪、撰寫,且陳佩嘉係財經組主管,基於尊重新聞 專業,未為審核等語;被告陳佩嘉辯稱:系爭報導議題,與 投資大眾相關,應屬可受公評之公益事項,且報導內容除依 當事人陳述外,亦參酌相關文件資料,並非憑空杜撰等語。 經查:
㈠、被告陳佩嘉於109年5月14日、25日、26日,在蘋果日報網路 平臺,刊登標題「大同連環爆」、「經營權大戰」、「王光 祥遭控6罪狀買大同資金疑慮股東控財報不實」之文章,發 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並刊載於109年5月26日蘋果日報財經版 頁面等情,業據被告陳佩嘉坦認在卷,並有自訴人公司、自 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導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自字第47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1至6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自訴人公司係上櫃公司,自訴人為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三 圓青島公司為自訴人公司於大陸地區之從屬公司,而大同公 司係上市公司,自訴人已取得相當之大同公司股份,並於10 9年間參與大同公司董事改選等事實,為眾所週知之事;又 大陸地區資金來臺灣進行投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3條規定,應受一定限制及管理。準此,自訴人 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即三圓青島公司之管理經營、財務狀況及 其他重大決策事項,及自訴人購買大同公司股份之資金來源 是否來自大陸地區資金,均會影響自訴人公司、大同公司之 廣大投資人資金挹注及公司股東之權益,且攸關股市金融交 易秩序,故均為輿論所高度關注之經濟、社會之公共議題。㈢、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言論部分




1、被告陳榮盛係三圓青島公司副董事長,其於109年5月14日前 某日,接受共同被告陳佩嘉以電話採訪時,陳稱關於三圓青 島公司負責人王雅萱,為自訴人之女,自訴人為該公司董事 ,三圓青島公司參與大陸青島市黃島區開發案(下稱青島開 發案),原承包商係大陸商中建三局第一建設工程有限責任 公司(下稱中建三局)、中鐵十二局集團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中鐵十二局),卻遭自訴人主導三圓青島公司逕自與 中建三局、中鐵十二局終止承包契約,導致三圓青島公司須 賠償中建三局2億41,46萬3,958.61元人民幣、中鐵十二局1 億20,00萬元人民幣,再者,三圓青島公司與中建三局、中 鐵十二局於106年5月間簽訂施工總承包契約,總承攬工期為 1095天(即3年),亦即黃島開發案原本預計於109年即可興建 完工,卻因三圓青島公司與承包商終止契約,造成青島開發 案工程延宕,無法按預定時程完工,嗣三圓青島公司於107 年9月18日與浙江舜杰建築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杰公司 )簽訂承包契約,由舜杰公司承包青島開發案,舜杰公司於1 07年8、9月匯入1億8,050萬元人民幣予三圓青島公司,三圓 青島公司則匯出1億7,750萬元人民予中建三局、中鐵十二局 等情,業據被告陳榮盛、陳佩嘉坦認在卷,並有被告陳榮盛 提出之三圓青島公司組織圖、三圓青島公司與中建三局訂立 之「施工總承包合同」、中建三局要求賠償之「總包退場結 算聯繫函」及律師函、三圓青島公司與中鐵十二局訂立之「 施工總承包合同」、中鐵十二局要求賠償之「工作聯繫函」 、三圓青島公司與舜杰公司訂立之「合同協議書」、三圓青 島公司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及青島開發案現場照 片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5、217、225至243頁,本院 卷二第153至311、339、341頁),被告陳榮盛係本於擔任三 圓青島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於接受記者即共同被告陳佩嘉 採訪時,本於其所知,對於三圓青島公司內部實際經營狀況 所為陳述等情,應可認定。
2.三圓青島公司105年之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 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關於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減少 註冊資本之議決、公司之合併、分立、解散、變更公司形式 等事項,須經全體股東一致通過,而自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 處分三圓青島公司股份,交易對象從上海仲盛建設工程有限 公司,改變為Casco Overseas Limited(下稱Casco),嗣自 訴人公司對外宣稱,依據三圓青島公司章程規定,股份移轉 須由全體股東同意,自訴人公司尚未將持有股份讓與Casco 等情,有被告陳榮盛提出之三圓青島公司章程、自訴人公司 107年5月28日、107年9月28日之重大訊息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二第499至553頁),三圓青島公司 於108年12月1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將公司部分股份讓 與原始股東Goal Fortune等情,此有三圓青島公司股東臨時 會決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20頁),再觀諸自訴人 接受蘋果新聞網電話採訪時,表示Casco與Goal Fortune均 係香港公司,因原本洽商讓與三圓青島公司股份之Casco資 金可能不足,所以,Goal Fortune是另一個洽談對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1頁),與被告陳榮盛指稱自訴人主導三圓青 島公司股份出售,先後出售對象有仲盛、Casco、Goal Fort une,而造成三圓青島公司股東質疑是否重複出售股份,且 因三圓青島公司章程規定,股份轉讓未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 ,而未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等語互核一致。
 3.據上而論,被告陳榮盛於接受共同被告陳佩嘉採訪時,對於 三圓青島公司片面終止青島開發案承包契約,轉由任國龍旗 下舜杰公司承包該工程,造成工程延宕,並導致三圓青島公 司將賠償鉅額款項,而舜杰公司有多筆款項匯入三圓青島公 司帳戶,而質疑掌控三圓青島公司之自訴人與任國龍是否有 不當往來,甚至資助自訴人購買大同公司股份,以及自訴人 公司處分三圓青島公司股份亦涉有糾紛之言論,係本於擔任 三圓青島公司副董事長之身分,而相當知悉三圓青島公司內 部經營事務,亦提出多項公司內部文件資料作為佐證,就非 涉及私德而與自訴人公司從屬公司之財務、股份處分等影響 投資人、股東權益之公共利益有關事項,且有相當理由認知 所述為真實,而發表適當意見之評論,並不具有誹謗之實質 真正惡意,自無從以誹謗罪責相繩。
 4.Goal Fortune公司董事代表人林美欣,係遭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所認定中資違法購買大同公司股份之維家置業服務有限 公司(下稱維家置業公司)董事代表人,其亦參與三圓青島公 司108年12月股東臨時會等情,有維家置業公司之周年申報 表1份、三圓青島公司股東臨時會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5、247頁,本院卷二第65頁),又自訴 人接受蘋果新聞網電話訪問時表示:Casco、Goal Fortune同 係香港公司,因Casco可能資金不足,所以,Goal Fortune 是洽談處分三圓青島公司股份之另一交易對象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1頁),再者,觀諸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107、108年 度合併財務報告、108年第一季合併財務報表,僅說明自訴 人公司轉讓持有三圓青島公司股份,並經三圓青島公司股東 會決議通過,自108年12月19日起,已喪失對三圓青島公司 之控制關係,然未記載三圓青島公司應賠償原承包商之違約 金額等情,有自訴人公司提出之107、108年度合併財務報表



節本、108年第1季合併財務報表節本各1份在卷足證(見本院 卷一第135至141頁),被告陳佩嘉除依共同被告陳榮盛前揭 所述外,尚有查證相關資料以覈實受訪內容,並參酌自訴人 接受電話採訪之內容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陳佩嘉依受訪者 即共同被告陳榮盛之陳述,並參酌相關資料,及對比自訴人 之說法後,本於新聞從業人員之職責,詳實撰寫附表編號1 至6、8、9所示內容,被告陳佩嘉係本於職業道德及新聞倫 理,對於與股市、投資大眾有關之事項為適度之報導,仍應 可推定其所為之陳述,乃出於善意,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 理之評論,應不具有誹謗之實質真正惡意,自無從論以誹謗 罪。
 5.刑法第313條規定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 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 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而自法益保護必 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 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即仍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職是,倘行為人所散布者 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 法第3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妨害信用罪相繩。查 被告陳榮盛所為附表編號8所示言論內容,具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並非憑空虛捏,業如前述,顯非毫無事實根據之 「流言」,且被告陳榮盛所發表之上開言論,除為被告陳榮 盛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事實,亦係被告陳榮盛根 據其價值判斷就該等事實所提出之意見表達,則屬善意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已如前述,被告陳佩嘉依據 共同被告陳榮盛受訪內容,參酌前揭自訴人公司財務報表、  、三圓青島公司股東會錄影畫面、自訴人受訪內容等資料, 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共同被告陳榮盛所述為真實,係善意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論述,業如前述,是被告陳榮盛、陳佩 嘉就附表編號8所為之行為與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損害他 人信用」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㈣、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
 1.自訴人公司與被告陳榮盛所代表之明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明凱公司)因青島開發案停滯後,自訴人即與被告多次協商 ,由明凱公司將持有之三圓青島公司股份4.4872%出售予自 訴人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並同意三圓青島公司引進新的 工程隊施作,自訴人公司則將大陸地區青島市經濟技術開發 區之安子片區項目開發專案第四地塊(下稱第四地塊)土地讓 售予明凱公司,雙方分別於106年、107年間,簽立協議書及 授權書後,然自訴人事後未履行協議承諾,迨109年5月14日



,自訴人與被告再次協商,自訴人仍同意被告出讓持有之三 圓青島公司股份後,給付2.1億元人民幣予被告,自訴人代 任國龍同意向銀行借款,給付1.28億元人民幣予被告指定之 公司帳戶等情,有被告陳榮盛提出之106年12月13日、107年 6月13日協議書、授權書、自訴人親自簽名之書面各1份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二第555至561頁),被告陳榮盛與自訴人間確 因三圓青島公司股份讓售、讓予第四地塊土地等問題有所糾 紛,且自訴人並未履行承諾等情,應可認定。
 2.被告陳榮盛與自訴人間,因三圓青島公司股份轉讓、第四地 塊土地讓與之糾紛,被告先後與自訴人協商3次,自訴人事 後均拒絕履行協議內容;又自訴人代任國龍同意給付款項予 被告陳榮盛指定之公司帳戶,使被告陳榮盛有相當理由確信 「自訴人係向任國龍借貸,並且迴避三圓青島公司原始股東 之股份優先認購權,讓任國龍入股三圓青島公司」為真實, 而此攸關被告所持有三圓青島公司股權及可否取得第四地塊 土地作為補償,是否須按照被告與自訴人先前協議內容為之 ,此項決定將影響三圓青島公司日後經營,甚至影響自訴人 公司財務,是以,被告陳榮盛所述與自訴人間糾紛,應與公 共利益有關,而非係個人恩怨甚明。
3.綜上而論,被告陳榮盛所陳附表編號15所示內容,就其整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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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