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9年度,50號
TPHM,109,重上更二,50,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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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慕婷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更審(108年度台上字
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慕婷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慕婷原為王筠安(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死亡)次子汪圓融 (於103年1月27日死亡)之妻(2人於100年6月15日離婚, 再於102年12月30日結婚)。謝慕婷及汪圓融明知王筠安並 無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 同)OO街OOO號O樓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出賣予謝慕婷之真 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未得王筠安同意或授權,利用照護王筠安而保管其印 章之機會,先於100年10月11日前之某時,推由汪圓融冒用 王筠安之名義,偽造委託同意書,並持上開印章盜蓋其上, 以示王筠安委託汪圓融辦理有關上開本案房地出賣予謝慕婷 之一切事務。復於100年10月11日某時,謝慕婷及汪圓融前 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由汪圓融佯為王筠安之代理人, 共同填寫製作內容略為謝慕婷王筠安議定就上開本案房地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0萬9,819元售予謝慕婷王筠安並由 汪圓融代理申辦等不實事項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1式2份;下稱公契)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推 由汪圓融持上開王筠安之印章接續盜蓋印文於其上,2人復 將上開委託同意書、公契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持向地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將本案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至謝慕婷名下,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並據以 核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王筠安及地政機關



對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筠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王筠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判斷證據能力有無之規定,非關證據證明 力取捨之問題,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再所謂「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 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 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 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 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有 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 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得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㈡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上訴人即被告謝慕婷暨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惟告訴人在本案經檢察官起訴 、原審於104年7月24日受理後,業已於同年8月27日死亡, 有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原 審審訴字卷第33頁),已無從於審判中再為證述並接受被告 及辯護人之詰問。本院衡酌告訴人係以被害人身分接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自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 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必要,被告方面亦未為此方面之主張, 可認該筆錄內容應係出於告訴人自由意志下所述,具有任意 性。再由偵訊筆錄內容觀之(見他卷第48-49、139-140頁) ,檢察事務官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末並由告訴人簽名或 捺印確認所述實在,已可擔保筆錄內容與告訴人所述相符。 至本院前審亦當庭勘驗其中103年10月17日之檢察事務官偵 訊影音光碟,依勘驗結果顯示(見本院前前審卷第221-234 頁),雖告訴人或有因年事已高、反應稍嫌遲緩而未能即時 明瞭問話含意,而由告訴代理人或看護反覆向其告知、解釋 檢察事務官所問問題之意義,然仍無礙檢察事務官未以不正 方法取證,且相關回答確係出於告訴人出於自由真意而為, 並與筆錄內容相符,是由告訴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



況或條件等情觀之,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 性為審酌判斷後,本院認應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告訴人復為親身經歷是否同意將其所有本 案房地出賣予被告暨見聞案發過程者,其所述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應認其於檢察 事務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號遷讓 本案房屋之民事事件(該民事事件為被告訴請告訴人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交還,惟終因被告捨棄訴訟標的,故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敗訴)言詞辯論期日中之陳述部 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 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 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 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王筠安於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中以當事人身分 所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 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 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合法 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由汪圓融填寫上開土地登 記申請書、公契之金額部分及持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上,其 則負責填寫公契之其餘文字,後由汪圓融向地政事務所承辦 人員出具上開委託同意書以示有權代理告訴人辦理本案房地



移轉登記事務,其與汪圓融並共同持上開文書行使據以申辦 完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辯稱:於100年間某日,伊與汪圓融前往門諾醫 院護理之家探視告訴人時,告訴人因擔心個人醫療費用龐大 而無法負擔,有意出售本案房地以清償醫療費用,汪圓融向 告訴人建議將之出售予伊,告訴人應允後,雙方議定上開價 金,後續始辦理印鑑證明,且因汪圓融信用不良,故以伊之 名義向告訴人購買該屋,始能向銀行申辦貸款,故本案房地 買賣及移轉登記均經告訴人同意,汪圓融亦得告訴人授權辦 理上開事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㈠本院前審判 決理由已究明,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契約所定價金即以貸款25 0萬元用來清償告訴人及汪圓融之債務等情,尚非全屬無憑 ,且汪圓融亦將貸得款項支配、使用於其他兄弟姊妹、支付 告訴人之醫療費用、償還債務;而告訴人對於因有款項需求 始欲將本案房地抵押以申辦貸款等節並不否認,益臻告訴人 、汪圓融確有資金需求,始向告訴人女兒汪源萍取得本案房 地之所有權狀以辦理移轉過戶。㈡公契上無被告筆跡,均係 告訴人委託授權汪圓融而為,被告何來偽造之行為。㈢告訴 人先自承於102年底汪圓融重病之際,知悉本案房地所有權 業經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或又稱其於103年3月初自地政事 務所調閱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資料,始發現本案房地所有權 已於100年10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其竟未於汪圓融仍在 世時提出告訴,以利彼此間進行詢問及對質,顯係默認同意 汪圓融辦理過戶所有權事宜。詎告訴人在汪圓融死亡後,即 汪圓融已無法在出庭作證之情況下,謊稱是因要搬回本案房 地居住,因被告帶同管區員警阻止而發生衝突,始在同年6 月4日提起本件告訴,甚而在偵訊中又改稱因被告不願意配 合辦理出售,始提起本案告訴云云。前後所述矛盾不一,所 為亦違反經驗法則,告訴人之指述難認具有可信為真實之基 礎。㈣本案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係屬真正,顯見係告訴人交付 予汪圓融並同意其用印於授權同意書,進而辦理本案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告訴人於103年10月17日之偵查期日 之訊問,陳述印章看起來是她的,後又稱看不太出來,然依 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當下無法立刻回答,係經告訴代理人 轉述,顯見告訴人之當時理解有疑問,回答並非本意,甚且 規避檢察事務官詢問若未同意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為 何請領印鑑證明之問題,更否認辦理印鑑證明,應認告訴人 默認有將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意。㈤依證人戴 昇翔證述,已證明汪圓融與被告當時經濟陷於困境,需向銀 行辦理貸款,另其雖證述汪圓融找其借款時完全未提及過戶



本案房地一事,然此際已時隔2年,證人應記憶不清,況告 訴人年歲已大,銀行又豈會同意由其擔任借款人。是其證詞 全然迴護告訴人,更不能證明告訴人自始至終均不同意委由 汪圓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況另一證人游國賢亦證稱汪圓 融取得款項後,有支付汪家之罰金、買車款等,且若汪家其 餘子女有支付告訴人之相關醫藥、看護費用,何需貸款或又 被告支付本案房地之貸款?且若真僅係以本案房地貸款,則 事後告訴人或提出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之汪源沛為何均未要求 取回權狀,顯然係因告訴人年事已高,無法擔任借款人,始 需以當時還有工作能力的被告,作為主債務人,並將本案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銀行才願放款,足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係透過合法程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原為告訴人次子汪圓融之妻(2人於100年6月15日離婚, 再於102年12月30日結婚)。而本案房地原為告訴人所有, 嗣於100年6月14日,汪圓融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之印鑑 證明,惟因告訴人未曾申辦,而須親辦,告訴人因行動不便 ,遂由戶政事務所人員李敏俊親至門諾醫院為告訴人辦理, 後於同年9月22日,汪圓融又臨櫃以受告訴人委任,而以告 訴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嗣先由汪圓融於100年10月11日前 之某時,製作委託同意書,並持上開印章蓋印於上,以示告 訴人委託汪圓融辦理有關本案房地出賣予被告之一切事務, 復於100年10月11日某時,由被告與汪圓融共同前往桃園市 中壢地政事務所,推由汪圓融填寫土地申請書、公契之金額 部分及持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上,再由被告填寫公契之其餘 文字(契約書係1式2份)後,其2人以被告為買受人、汪圓融 為出賣人(告訴人)之代理人,共同持上開文書暨印鑑證明 ,據以申辦完成本案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告訴 人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5頁;卷二第18頁),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死亡證明書、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委託同意書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10-16、80頁;原審審訴字卷第10、33頁;原審卷二第104 -1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取得本案房地所 有權後,即於同年11月3日,以本案房地為抵押物,向彰化 商業銀行申辦貸款,申辦過程中,因證人即為被告向銀行申 貸事宜之代書魏美莉以被告甫取得本案房地未幾,銀行要求 出具買賣合約(即私契)為由,要求被告出具,被告及告訴



人僅於私契簽名,再由代書魏美莉及其助理填寫全部內容, 嗣被告於同年月23日獲貸250萬元,被告並於入帳後翌(24 )日分別提領65萬元、185萬元,有前引本案房地登記謄本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3年9月18日彰壢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申貸之個人授信申請書、不 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私契)及被告該行帳戶自100年1 1月18日至103年8月2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他卷 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53-62頁),亦可認實。 ㈡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偵訊期日中陳述並未同意將本案房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48頁);嗣於103年1 0月17日偵訊期日中再次陳述未將亦不可能將本案房地出售 予被告;家醜不可外揚等語(見他卷第140頁;本院前前審 卷第234頁);再於另案民事遷讓房屋事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號)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 陳述未曾交代汪圓融處理或出售本案房地等語(見原審審訴 卷第21頁背面),告訴人就未同意將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乙節,先後陳述均一致。
 ㈢而被告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後,即以之為抵押物,於100年11 月3日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並於同年月23日獲貸250萬 元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於該250萬元之使用, 前於偵訊時陳稱:250萬元匯到我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後, 有轉65萬元給我娘家,因為之前我向娘家借款65萬元還給證 人即汪圓融友人戴昇翔;另185萬元是轉到我合作金庫的帳 戶等語(見他卷第139頁),核與卷附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03 年9月18日彰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案建物貸款資料相 符(含私契、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內有貸款存入 及提領情形,見他卷第53-60頁)。而除該筆65萬元款項係 汪圓融或被告之私人借貸,告訴人並非債務人,無清償義務 ,且證人戴昇翔於偵查中亦證稱:汪圓融生前即100年間確 實有託伊以被告為保證人,由告訴人向銀行借款並提供本案 房地為擔保,因當時汪圓融欠伊錢,後來伊再委託姜曉婷幫 忙向銀行洽詢此事,但汪圓融認為台新銀行利息太高,不願 意辦理,當時本案房地確實是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告訴人只 是同意提供不動產做擔保,借款人則是被告,因汪圓融信用 不佳,收入也不穩定,故以被告名義辦理借款。汪圓融沒有 表示告訴人要將本案房地過戶到被告或汪圓融名下,伊是聽 汪圓融說要以辦理貸款方式清償其在外積欠之債務及做為生 活費用。伊係透過銀行認識姜曉婷,有透過她詢問上開汪圓 融辦理貸款事宜,就伊認知要辦理貸款前,一定要把前債清 償完畢,當時洽談台新銀行貸款時,因為是透過姜曉婷處理



,伊也不知道款項來源為何等語(見他卷第203-204 頁)。 可知證人戴昇翔僅知汪圓融曾向其表示告訴人同意以本案房 地為擔保為銀行借款,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及借款人,未曾 聽汪圓融說過告訴人要將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汪圓融 或被告名下乙事。而證人姜曉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是 戴昇翔友人,戴昇翔表示其與汪圓融為球隊好友,所以要幫 汪圓融清償告訴人之(本案房地舊有)貸款,汪圓融叫伊去 辦理貸款,不是很客氣,後來伊沒有辦,就把東西還給他, 汪圓融請伊貸款時有提到是他母親的房子。戴昇翔不直接把 錢匯給銀行而是把錢匯給伊,用伊的名義匯款給土地銀行清 償告訴人的貸款,是因為戴昇翔跟伊說汪圓融欠他很多錢, 他不想再借錢給汪圓融,所以把錢匯給伊,用伊的名義匯給 銀行,然後他要去跟汪圓融說他已經沒有錢,這個錢是別人 的,這筆錢算是戴昇翔借給汪圓融的。當時伊接受戴昇翔委 託去清償告訴人國宅的貸款餘額,目的是為了要幫汪圓融辦 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前前審卷第207頁背面至第208頁)。可 知汪圓融於100年間僅曾向證人戴昇翔表示欲以系爭房地辦 理貸款,並未提及轉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且因辦理新貸 款必須先清償舊貸款,證人戴昇翔遂將清償系爭房地舊貸款 餘額先匯予證人姜曉婷,再由證人姜曉婷以自己名義匯款結 清舊貸款本息,以利系爭房地辦理新貸款。參諸證人姜曉婷 結清貸款本息時間為100年9月19日,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 行104年1月14日桃授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他卷第 174頁),以證人姜曉婷於100年9月19日猶為汪圓融處理系 爭房地償舊貸新等事宜,此距上開汪圓融於100年9月22日以 受告訴人委託名義,辦理印鑑證明時間僅間隔3日,則告訴 人此次委託汪圓融辦理印鑑證明目的,是否非作為辦理新貸 款之用,而係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容有可疑。且縱 使辦理抵押貸款無須檢附印鑑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 需檢附,然告訴人既同意汪圓融以本案房地供作抵押貸款之 用,則汪圓融向告訴人表示申辦文件需有印鑑證明,告訴人 因此同意委由汪圓融申辦,亦與常情、經驗法則無違。是本 案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委託汪圓融以本案房地抵押以辦理貸 款,而非同意汪圓融或被告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
 ㈣又本件100年6月14日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於移轉所有權登記 辦理完成後始製作之私契(惟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之意,詳如後述)雖均經告訴人簽名其上,然 告訴人未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移轉,而係由被告與 汪圓融共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汪圓融並於100年10月11



日前之某時,製作告訴人委託汪圓融辦理過戶移轉事宜之委 託同意書、公契、土地申請書,其中汪圓融填寫公契之金額 部分,再由被告填寫公契之其餘文字,汪圓融復持告訴人之 印鑑章蓋印於委託同意書及公契上,是該委託同意書及公契 上均無告訴人之簽名,難以認定告訴人確實知悉汪圓融申領 印鑑證明及與被告共同前往地政事務所係辦理本案房地移轉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況據證人即承辦被告取得本案 房地後向銀行申貸事宜之代書魏美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請伊幫忙辦理本案房地之貸款,被告提 出權狀影本、身分證明及存摺等資料,伊檢視確定產權於被 告名下後,幫被告估價,至後續對保等事宜即由銀行與被告 聯繫;被告因甫取得標的所有權不到半年,銀行會要求出具 買賣合約,故伊要求被告出具合約書,惟被告稱手上無合約 書,希望伊能夠提供1份空白合約書,被告拿回去予賣方簽 名後再拿給伊;被告將空白合約書帶回後,簽好第1頁及第4 頁(即他卷第76、79頁)之立契約書人買方及賣方簽名後, 即寄回予伊,並蓋妥印文,至合約書其餘條文內容文字,除 第1條買賣標的係伊抄錄謄本之外,其餘包含價金部分均係 被告寄回合約後再以電話口述,由伊助理填寫;此合約書係 做給銀行看的,並非真正之買賣契約,因被告斯時欲向銀行 貸款300萬元,合約書第3條交屋款始記載300萬元,此契約 最末頁所載100年10月1日亦非真正製作契約之日期,被告係 於100年10月11日取得所有權後方找伊辦理貸款等語(見他 卷第136-140頁;原審卷一第149-153頁)。依上揭證述內容 ,顯見被告嗣後申貸時尚無法提出由告訴人簽立之真正房地 買賣契約,而係由代書提供制式契約範本、事後所製作之申 貸用私契被告亦僅簽名回傳而由代書及其助理填寫全部內容 、該申貸用私契確非締約用、其上交屋款數額僅為配合預計 申貸金額而填寫、契約日期尚有倒填情事等各節以觀,併衡 酌房地買賣交易常情,因標的價值甚高,向以書面締約行之 ,以明權義,罕有單僅口頭諾成之情事,再參上開申貸用買 賣契約(私契)第2條(價款議定)所載買賣總價款為430萬 元,核與卷附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 所出具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所載買賣總價款為250萬9 ,819元互異(見他卷第76、81頁),若被告與汪圓融就本案 房地所有權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於事前與告訴人有所合意 及締約,何以需於事後申貸時始應代書及銀行要求而補行製 作買賣契約並倒填日期,且買賣總價款更見前後不一。再者 ,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私契上之簽名是被告要求,因為 被告表示要辦貸款;本案房地是國家配給的,伊不可能賣等



語(見本院前前審卷第223-225頁),顯見告訴人自始未同 意將本案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而被告 於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因辦理抵押貸款須有 私契,遂依代書指示另行提出,且僅以辦理貸款需要為由要 求告訴人簽名其上,被告並未如實告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登 記已遭移轉。至告訴人於偵訊中另稱被告係拿一張紙放在櫃 檯,就叫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前前審卷第225頁),與私契 上註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有不同,然告訴人既然信任 被告所稱簽名為辦理抵押貸款之用,對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 登記已遭移轉不知情,遂依被告指示在文件上特定處簽名, 而不懂該份文件之真實意義,此與經驗法則亦不相悖。況證 人魏美莉於是日偵訊期日中亦補充證述略以:被告拿回私契 時,內頁都是空白的,其上只有簽名,我覺得告訴人不知道 也不曉得是買賣契約,因為合約內容完全未填載。況私契當 時也是作為貸款參考使用等語(見本院前前審卷第226頁) ,顯見告訴人縱曾於私契上簽名,亦不得逕以此推認告訴人 同意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㈤證人即花蓮○○○○○○○○○承辦人員李敏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 0年6月14日當日係汪圓融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 明,惟查詢後,告訴人從未辦理過,故須親辦,但汪圓融稱 其母行動不便,故伊等當天即至門諾醫院辦理。當時戶政系 統不限定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用途,故伊等不會問申 請人申請用途,此非戶政事務所職掌範圍。另同年9月22日 告訴人再申請4份印鑑證明部分,則係由汪圓融臨櫃辦理, 此次伊等亦未過問申請用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背面 至第187頁)。而證人即花蓮○○○○○○○○○承辦人員戴淑貞於本 院前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印鑑證明範圍很廣,有些時候跟財 產移轉有關係,伊等對於印鑑證明會很慎重,伊不知道他們 做何用途,當時伊並沒有註記是做何用途,伊只是確認本人 有請人來辦理印鑑證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前前審卷第211 頁背面至第212頁)。是依證人李敏俊戴淑貞之證詞,雖 可認定告訴人確曾於100年6月14日間申辦印鑑登記及證明, 並另於100年9月22日委託汪圓融辦理印鑑證明,然證人李敏 俊及戴淑貞均僅依申請印鑑證明之相關程序辦理,並未過問 或聽聞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之原因,本難以告訴人曾向戶政 機關辦理印鑑證明或於印鑑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乙情,即認告 訴人有將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之真意。再者, 如前所述,被告與汪圓融於100年6月15日離婚,即被告與汪 圓融於汪圓融在100年6月14日首次受告訴人委任至戶政事務 所申辦印鑑證明後之翌日即離婚(嗣再於102年12月30日結



婚),故於被告與汪圓融在100年10月11日至地政事務所, 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際, 被告與汪圓融並無婚姻關係,是時縱告訴人同意由被告擔任 借款人,並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依常情,已屬勉為其難 ,遑論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任由無親屬關 係之被告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再藉以設定抵押權、 申辦貸款,更將所貸得款項撥用、清償個人債務。是以,告 訴人陳述於私契上簽名時,是被告拿一張紙放在櫃檯,就叫 伊簽名,伊並不知道是私契等節,應屬真實可信。 ㈥稽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汪圓融於事前與告訴人無何買賣 本案房地之合意及締約,被告與汪圓融確未得告訴人之事前 同意或授權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事宜,至為明灼。三、被告其餘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之初,陳稱本案房地係向告訴人購買,並有支付 價金,且未簽屬書面契約等語(見他卷第42頁);後又委請 辯護人具狀,表示本案房地係受贈自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 128頁);嗣於民事遷讓返還房屋之訴訟事件中,改稱以430 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並執私契為證,後因證人魏美莉於103 年10月17偵訊期日中證稱該私契是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所為, 被告又稱實際支付價金是公契上登載之買賣價金(2,509,81 9元(本院前審第173頁);或再改稱貸款係為幫支付告訴人 之醫藥費、護理之家費用等節(見他卷第139頁),前後所 述不一,難以信實。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因擔心醫療費用龐大無法負擔,有意出售 系爭房地以清償醫療費用云云。惟告訴人自95年起迄100年1 0月11日止,於台北慈濟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之醫療費 用總額各為8萬8938元、6萬3716元,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慈濟醫院105年5月24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 附告訴人95年至104年之醫療費用明細,及同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105年6月22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 於95年至104年之醫療費用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2-163 、166-169頁);另告訴人自95年起迄104年間,於門諾醫院 就醫之醫療費用總額為6萬3784元,於門諾護理之家所生之 照護費用總額為25萬913元,亦有卷附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 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5年5月24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 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另告訴人自71年7月1日起 ,按月支領配偶亡故之國軍官兵俸金約2萬餘元至其於104年 8月27日亡故,亦有卷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5年5 月25日輔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國軍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 (俸期104年1至6月)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165頁)。可



徵告訴人於本案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100年10月間,每月均 有固定俸金收入,且斯時醫療及看護費用支出非鉅,要無龐 大經濟壓力或亟須將系爭房地出售變現之必要,是被告辯稱 告訴人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醫療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辯護人雖稱相關醫療單據是告訴人子女事後申請補發,惟縱 或如此,被告亦未能舉證曾為告訴人支付相關醫療費用暨是 時告訴人無力負荷醫療或照護費用之確切證明;且證人即告 訴人女兒汪源萍於民事案件(告訴人子女訴請被告塗銷本案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給付代為清償抵押債務金額)中證述 略以:告訴人前此在門諾醫院就醫之醫藥費幾乎均由伊支付 ,因為又要住安養中心、請看護,後來就叫伊把本案房地之 所有權狀拿出來貸款,作為付醫藥費的資金來源,所以伊有 把權狀交出來給汪圓融辦理貸款,當時媽媽也在現場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191頁),是除證被告辯稱伊或汪圓融支付 告訴人之相關醫療費用等節,難以信實外,告訴人要求汪源 萍交出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予汪圓融,亦僅係持之辦理貸款, 顯非將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再由被告以個人所有權名 義辦理貸款。
㈢至證人即汪圓融友人游國賢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聽汪 圓融表示告訴人要將本案房地過戶給被告,且曾於101年年 初汪圓融不用去學校之寒假期間,與汪圓融及告訴人至麵店 用餐,席間告訴人曾問汪圓融過戶及貸款辦得如何,汪圓融 則回稱有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惟證人游國賢 上開聽聞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及貸款時點(101年初學校寒假 期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係100年10月11日 ,及彰化銀行於同年11月23日業已核撥貸款至被告帳戶之時 點,均不相符,倘被告及汪圓融確實已得告訴人同意始辦理 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告訴人應無於101年年初 再詢問汪圓融本案房地過戶及貸款事宜之理,且斯時銀行已 將貸款撥至被告指定帳戶,汪圓融亦無向告訴人回答有在處 理等語之可能。另證人游國賢證稱告訴人要將本案房地過戶 予被告乙節,亦係聽聞汪圓融轉述,非親自聽聞告訴人所稱 ,故證人游國賢上開證詞之憑信性有疑,難採為有利於被告 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地確有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合意之 認定。另被告以告訴人在汪本芸所書寫之「王筠安中壢市○○ 街○○○號七樓房子一棟給孫女汪本芸」上簽名(見本院前審 卷第211頁),辯稱告訴人確曾同意將本案房地先移轉登記 給伊,之後再過戶給伊與汪圓融所生子女汪本芸云云。然被 告與汪圓融曾於100年6月15日離婚,若告訴人真欲將所有之 本案房地於日後留予汪本芸,且是時確有申貸以支付個人醫



藥費之需求,更應以自己名義或以其子女名義申貸,日後清 償完畢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汪本芸為是,何須將之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無親屬關係之被告,徒增無法取回或被告將之任意 處分之風險?況該紙書面上之「王筠安」簽名字跡凌亂、顫 抖,則告訴人簽名時之身體狀況及其是否瞭解該紙書面意義 ,均有可疑,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若告訴人 真有貸款需求,且汪圓融信用不佳無法擔任借款人,則以被 告為借款人名義,再持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即屬可行,而 貸款撥款款項無論係供作何用,縱如被告所指部分用以支付 告訴人子女購車費用、罰金或其他款項,亦均在合理範圍, 是不得以本案房地申貸後之部分貸款款項有撥用予告訴人子 女之事實,即得反推告訴人有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意。
 ㈣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早知悉本案房地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確遲不提告,且告訴人於103年10月17日之偵訊期日之陳述 係遭誘導,所稱並非本意云云。然無論告訴人先後所稱係於 102年底汪圓融重病之際,知悉本案房地所有權業經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或係於103年3月初自地政事務所調閱本案房 地所有權移轉資料,始發現本案房地所有權已於100年10月 間移轉登記予被告;甚或係在汪圓融死亡後,欲搬回本案房 地居住,遭被告帶同管區員警阻止發生衝突後始提起告訴, 均無礙於告訴人對於被告與汪圓融於100年10月11日前往地 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乙節確屬不知情。況 告訴人在本件民刑事相關案件中多次出庭陳述,對於「其未 同意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供述前後如一 ,已如前述。至上開偵訊筆錄或有多次經告訴代理人或告訴 人之看護向告訴人重複陳述或解釋檢察事務官之問話,此或 因告訴人年邁,反應較慢而無法立即理解問話內容,惟此均 無妨於告訴人理解後依其個人親身經驗陳述,難認告訴人陳 述欠缺可信性,是日在場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表示告訴人陳 述遭誘導而為不實陳述。辯護人前揭所指,尚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依據。
 ㈤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聲請向土地銀行桃園分 行詢問依辦理貸款實務,以告訴人之高齡,又無工作能力以 擔保支付利息之前提下,是否可再以本案房地增貸或重新核 貸云云。惟本院依卷證資料,已認定告訴人實無同意將本案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縱告訴人有申貸之需



要,其既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除汪圓融外尚有其餘子女 ,仍有其他申貸之方法,此不因告訴人年事已高、無工作能 力以擔保後續支付利息可能,而有不同之認定。是本件待證 事實已明,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事項顯無必要。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俱不足採,是以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核前開刑法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乃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二、按無代理權,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 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 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 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 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此旨業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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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