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重更一字,109年度,1號
TPHM,109,侵上重更一,1,20210913,7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法 官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訊問後,被告固坦承毀損屍體、遺棄 屍體等犯行,惟矢口否認對被害人甲 女為強制性交殺人之 犯行,然本案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所涉上開犯行,犯罪嫌疑確實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 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 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6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 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三、茲因被告第四次延長羈押之期間二個月即將屆滿,經於110 年9月8日對被告應否延長羈押為訊問,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被告仍僅坦承有毀損屍體、遺棄屍體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殺人之行為,然被告所涉 起訴書所指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 證據在卷可證,且業據本院於同日宣判無期徒刑在案,已足 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被告所涉強



制性交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又前經原審判處死刑、本院前審判處無期徒刑 ,倘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能服 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被告之羈押原 因既依然存在,且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已受重罪之判決,在 社會一般通念上,亦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會伴隨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堪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為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四、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 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 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各情後,認如對被告採 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 境或出海等),均不足以擔保被告絕對不會棄保潛逃出境, 致影響本案後續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及執行,而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10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2 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6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