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謙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侵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82號),提起上訴,案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所為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過程: 丁○○透過網路知悉莊奕凡於民國106 年底起,以野青眾名義 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欲申請承租臺北市○○區○○路○○號靠近市 民大道之華山草原,並於107 年2 月中旬發布徵件資訊,因 而主動與莊奕凡聯繫,在徵得莊奕凡同意後,免費使用華山 草原。遂於107 年5 月間在華山草原上搭建「野居草堂」( 下稱草堂),作為推廣傳統弓道技藝之用,在該處進行傳統 文化體驗收費教學,復於臉書成立草堂粉絲團,利用研究原 住民傳統文化為議題,在華山草原辦理藝文活動,邀約不特 定人士參加。嗣代號0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女)透過臉書資訊,得知丁○○所開設 之上揭課程,因而於107 年5 月間透過臉書與丁○○取得聯繫 ,並因參與丁○○所開立之收費課程及協助丁○○撰寫報告,而 曾陸續於107 年5 月29日15時許、同年月30日15時許及同年 月31日17時20分許至草堂。當甲 女於107 年5 月31日17時2 0分許至草堂後,與在場之丁○○、吳隆章及陸續到場之鄭德 宣、劉芳柔、李秀庭、王彥鈞聊天及飲酒,至同年6 月1 日 凌晨0 時30分許起,王彥鈞、李秀庭、劉芳柔、吳隆章陸續 離去,鄭德宣則於同日凌晨3時許離開野居草堂,僅剩丁○○ 及甲女於草堂內。詎丁○○於同日即107年6月1日凌晨3時許至 清晨7時許期間內之某時,見甲 女酒後躺臥於草堂內休息之 際,竟在草堂內擁抱甲 女,而欲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甲
女因此驚醒。丁○○竟不顧甲 女之抗拒,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而以強暴之方式壓制甲 女,致使甲 女抵抗無效,而在 草堂內以陰莖插入甲 女陰道之方式,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得 逞,並因此造成甲 女有右後背部肩頰骨下方到腰部瘀傷( 大小約30×6 公分)、右上臂至右手肘1 處大片瘀傷(大小 約25×4 公分)、右前臂後面尺側1 處瘀傷(大小約7 ×2 公 分)、左前臂尺側後面1 處瘀傷(大小約5.5×3 公分)、右 大腿內側接近外陰部瘀傷(大小約13×8 公分)、小陰唇約1 0點鐘方向1 處擦傷及約5 點鐘方向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勢。 又因丁○○對甲 女強制性交之過程中,甲女仍積極反抗,丁○ ○竟基於強制性交而殺人之犯意,再從甲 女背面壓制住甲 女,並從背後以左手壓住甲 女頭部,將甲 女頸部夾在其右 手手肘間,以此方式勒住甲 女頸部,致甲 女因頸部遭壓迫 (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呼吸道及左右頸動脈遭壓迫),腦 部缺氧窒息而死亡。甲 女遭丁○○殺害後,甲1(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即甲女妹妹)察覺甲 女失蹤,由甲 女放在家中並 未攜帶出門之手機內訊息發現甲 女出門前最後聯絡之人為 丁○○,甲1便與丁○○聯繫,並於107 年6 月2 日晚間與其友 人宋孝泓一同至草堂詢問丁○○是否知悉甲 女之下落。丁○○ 向甲1謊稱甲 女已於案發當晚與他人離去,甲 女有留下其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於草堂內,而將筆記型電腦歸還甲1。二、丁○○所為損壞屍體及遺棄屍體之過程:
㈠丁○○確認甲 女業已死亡,遂躺在甲 女身旁約1 小時,嗣因 擔心遭察覺,便決意先將甲 女屍體藏放在該草堂內之綠色 塑膠箱內,在搬動甲 女屍體前,並先以白色布膠帶將甲 女 之眼睛、鼻子及嘴巴貼住,再將屍體雙腿捲曲側身置入該塑 膠箱內。丁○○避免上開殺害甲女之犯行曝光,另行起意將甲 女支解後再行棄屍,乃基於損壞及遺棄屍體之犯意,利用 於高中時參與生物研究社習得之支解生物及製作生物標本之 技能,及於高中畢業後,熱衷參與部落活動所累積之解剖山 豬等生物之經驗及技能。於同年月3 日19時至22時許期間,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康士得生活百貨館購買塑膠 袋後,返回草堂,隨即於同日23時許起,在草堂內將藏放甲 女屍體之上開塑膠箱旁邊鋪設透明塑膠墊及塑膠袋,手戴 紫色手套,持所有之刀子1把(刀刃長15公分、最寬處2 公 分、刀背最厚處約0.15公分) ,將甲 女屍體連同衣服,依 序由甲 女左右肩關節、上頸部、左右膝關節、左右髖關節 、下體、左右乳頭及左右手腕關節切割,切割成左右上臂前 臂、頭部、左右小腿、左右大腿、外陰部、左右乳頭、左右 手掌、軀幹等數部位,並於切割時逐一將甲 女屍塊以塑膠
袋分裝成左右上臂前臂、頭部與雙掌、左小腿、右小腿、左 大腿、右大腿、軀幹等7 包,並以白色繩子綑綁甲 女軀幹 部位。又於切割完成時臨時起意將其認為切割形狀較為完整 之甲 女左側乳頭及外陰部製成標本,而將該左側乳頭及外 陰部分別放置在夾鍊袋內。丁○○分裝完成後,於同年月4 日 4 時許,陸續將上揭塑膠墊擦拭,先將切割形狀不完整之甲 女右側乳頭及甲 女涼鞋等物丟棄在草堂旁之希望廣場上之 垃圾子車內,再將上揭塑膠箱及刀子帶至草堂後方之水泥地 上,使用希望廣場上之廁所水源,清洗上揭箱子、蓋子及刀 子,待清洗完畢後,將刀子放回草堂內,再將上揭塑膠箱及 蓋子分開放置在草堂外曝曬。
㈡丁○○為掩飾殺人犯行,於肢解甲女屍體並分裝丟棄右側乳頭 後,就甲 女左側乳頭及外陰部,因有製成標本計畫,故將 之放置在草堂內,其餘7 袋屍塊,則於107 年6 月4 日5 時 許,將甲 女軀幹放入綠色麻布袋內,左右大腿及小腿放入 藍色旅行袋內,頭顱、手掌及手臂放入黑色後背包內後,先 步行至北平東路停車格上,將停放在該處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 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至草堂門口,再將上揭裝有甲 女屍塊之藍色旅行袋、綠色麻布袋疊置在機車前踏板、將上 揭裝有甲 女屍塊之黑色後背包背在身上,隨即沿市民大道 、中山北路、福林路、仰德大道、天籟會館旁之產業道路騎 乘至陽明山焿子坪,再自陽明山焿子坪以步行方式,將甲 女之雙臂棄置在草叢中、甲 女頭部與雙掌棄置在同一區之 廢棄輪胎中(棄置位置之GPS 座標:25.192949,121.604355 )、甲 女軀幹棄置在草叢中(棄置位置之GPS 座標:25.195 036,121.603513)後,再騎乘機車至焿子坪另一山坳處, 將甲 女左大腿、右大腿、左小腿、右小腿以現場廢棄之薄 床墊覆蓋而棄置之(棄置位置之GPS座標:25.192700,121.6 08116)。嗣丁○○將上揭7 袋屍塊棄置完畢後,再沿陽金公 路、仰德大道、福林路、中山北路、長安東路、林森北路及 北平東路騎乘機車返回草堂;又為將甲 女左側乳頭及外陰 部製成標本,於同日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 樓 住所,拿取製作標本所用之鹽巴返回草堂,將鹽巴覆蓋甲 女左側乳頭及外陰部,進行標本製作之防腐程序。再於同年 月13日返回上揭○○街住所,拿取標本製作用以防腐之明礬替 換鹽巴,覆蓋在甲 女乳頭及外陰部,繼續進行將甲 女左側 乳頭及外陰部製作標本之程序,再於同年月17日,將甲 女 乳頭、外陰部及所竊取之甲 女隨身包包(業經判決確定)帶 回上開○○街住所放置。
三、本案查獲過程:
甲 女遭殺害後,甲1及甲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即甲 女父親)於107 年6 月2 日起即持續追問失蹤前最後與甲 女接觸之丁○○,丁○○仍能冷靜應對並刻意誤導甲1及甲2,隱 瞞業已殺害甲 女並將其支解及棄屍等事實,並持續於草堂 內進行教學。甲1及甲2將甲 女失蹤訊息通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後,所長林俊燁經調閱相 關監視器畫面與多方訪查,且根據搜救犬在華山草原周遭搜 尋,搜救犬反應甲 女已經遇害,遇害地點就在草堂裡面之 結果,建構出丁○○與殺害甲 女之間的緊密之關聯性,而得 合理懷疑丁○○涉有殺害甲 女之確切犯罪嫌疑,並於同年月1 7日晚上經丁○○同意後約談丁○○,希望丁○○能供出案情。丁○ ○至此知悉已無法逃避刑責,乃於同日晚間在派出所內自白 殺害甲 女之犯行(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尚未自白) 。員警隨即於同年月18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示對丁○○為緊急拘提,並在草堂內扣得丁○○所有作為支解分 屍甲 女之刀子1 把及塑膠墊1 只,於華山草原上扣得車牌 號碼○○○-○○○ 號普通重型機車,隨後並依丁○○之供述,於同 日於焿子坪,在GPS 座標:25.192949 ,121.604355位置處 之廢輪胎內尋獲甲 女頭部與雙掌,並於GPS 座標:25.1950 36 ,121.603513位置處尋獲甲 女軀幹,又於GPS 座標:25 .192700 ,121.608116位置處尋獲甲 女左右大小腿等六袋 屍塊,惟甲 女雙臂未能因丁○○供述而尋獲,然經員警積極 搜尋,仍於同日在GPS 座標:25.192949 ,121.604355位置 處尋獲,並於同日在丁○○上揭○○街住所,尋獲甲 女上開隨 身包包(內含皮夾1 個、水壺1 個、筆記本1 本、駕照1 張 、健保卡1 張及提款卡2 張,已發還甲 女家屬)。嗣陸續 於同年月20日在草堂內扣得白色布膠帶1 捲、白色繩子1 段 、白色繩子1 袋、綠色麻布袋1 個、塑膠帶2 捆、紫色手套 1袋;於同年月21日依丁○○之供述,在上揭○○街住所陽台紙 箱內,尋獲甲 女左側乳頭組織、外陰部組織,且在草堂內 扣得明礬1 袋、藍色旅行袋1 個;於同年月22日在華山草原 扣得綠色塑膠箱1 個;於同年月23日在草堂扣得黑色後背包 1 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1、甲2及甲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即甲 女母親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 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丁 ○○否認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107 年8 月14日訊問時及原 審107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 辯稱:我是因為遭受Eric以及徐文建、派出所所長林俊燁、 被害人家屬共同形塑的精神壓力,以及被告自己的人格特質 之影響,而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下,才為不實虛偽自白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之所以遲至原審審理中始變更 自白內容,係因於偵查初期擔憂其幼子與自身生命安全遭他 人威脅,因被告認為Eric已經目睹被告幼子面貌,致生恐懼 之意思表達不自由情狀,在得到辯護人協助後,漸趨消散, 且顧慮被害人家屬希望發現真相之情,始變更答辯;被告係 於107年6月17日夜間至次日凌晨,先受到徐文建、派出所所 長林俊燁、被害人家屬共同形塑的精神壓力威脅之下才自白 犯罪,然當時均未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告知被告權利事項 ,負責承辦的員警遲至18日上午7時許才正式製作筆錄,上 開未製作筆錄前之溝通行為,於功能上形同案情訊問之過程 ,已違反被告權利告知事項,自應類推適用排除後來警詢時 自白之證據能力;又本件因被告之人格特質確實有存在虛偽 自白之可能性存在,此觀諸王俸鋼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 沈勝昂教授之司法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係虛偽自白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虛偽自白」係指一個人對於其未曾做過的犯罪,作 出承認有罪的所有犯罪事實陳述,其過程則為嫌疑人承認犯 案後,對其未作過犯罪,交代犯案細節(含客觀事實及主觀 事實)的經過。至於虛偽自白之成因約有:①偵訊情境;②偵 訊技術;③偵查偏誤;④個人脆弱性。其中個人脆弱性即為本 案辯護律師主張,被告本身人格特質關係而導致有虛偽自白 產生之要素。然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 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 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告人之目的等情 形,衡情應不至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況強制性交 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之刑度非輕,正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 意志下,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 境,且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與情節不一,各有其特殊性, 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 所稱「行為之秘密性」。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 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 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如此類尚非不得併予審究。再 者,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供述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
,猶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證據排 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者」即明。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受Eric之威脅及徐文建、派 出所所長林俊燁、被害人家屬共同形塑的精神壓力及威脅、 恐嚇,徐文建甚至向被告表示,打算花20萬元請黑道處理, 以及被告自己的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下 始為上開自白云云。被告於原審108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時 供稱:Eric當時對我說就算知道也沒有關係,也不介意再死 一個人;我與Eric一同棄屍後,大約隔了二、三天之後,又 遇到Eric,我就把有加鹽在甲 女身體組織那一袋交給Eric ,隔天Eric又把那一袋丟回草堂,而且是放在窗台那邊,那 時那包組織已經有點味道,我想說這樣不行,還是要用一點 明礬,所以後來又回去拿明礬,但是之後就沒有機會再交給 Eric。最後一次遇到Eric應該是在6 月16日在華山站的地下 音樂會,那時Eric在跟朋友在講話,我沒有去打擾Eric云云 (見原審卷五第291-294 頁)。然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 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若主張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亦不負 終局之「說服責任」,但其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 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者, 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 已達「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舉證責任始轉換為由檢察官 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若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 辯未能舉證,或所舉事證未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實 之程度,即非屬有效之抗辯,檢察官自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 存在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即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第6839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能舉 證確有Eric其人可供調查,則依上所述,此部分之抗辯核屬 幽靈抗辯,乃非屬有效之抗辯,自難認定被告案發後之自白 供述,係受Eric威脅所致。
㈢證人徐文建於原審證稱略以:106 年6 月17日早上7 點,甲2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甲2認為被告把甲 女藏起來,因為 我從事政治公關的工作,人脈較多,認識比較多道上的兄弟 ,甲2希望我能不能跟被告談一下,逼著被告把甲 女的事情 抖出來,當天中午左右,甲2及其他友人問我是否要請道上 兄弟處理,能否動員一些關係,花一點錢追問被告,我回答 說還是先談談看,若被告態度比較硬,我再請兄弟處理。當 天下午4 點多,我與被告在草堂商談,我當時認為不一定是 被告殺害甲 女,很可能是一群人所為,我跟被告說甲2及其
他友人要花20萬元請道上兄弟處理找人,若被告肯說出甲 女下落,20萬元直接給被告,若3天內被告把甲 女交出來, 我保證沒有人傷害被告,3天後警察就要來處理這件事,我 希望被告把所有知道事情說出來,我當時很誠懇,並沒有脅 迫被告。我還對被告說若有生活上的困難或者法律上的問題 願意幫忙,但是就是把甲 女交出來,我與被告面談結束後 ,我知道當天被告稍晚會跟派出所所長相約見面,因此我透 過通訊軟體LINE問被告說派出所所長是否有為難被告,被告 稱沒有,一直到當天晚上9 、10點左右,被告打電話說警察 來抓人,希望我到現場處理,我跟被告說要把事情說出來, 我才能處理。被告就說若是我到現場去幫忙的話,被告願意 配合我把事情講出來,之後我還是不斷向被告道德勸說將實 情說出來,不要再折磨甲 女之父母親,被告因此才向我坦 白殺害甲女,並且交代將甲 女分屍之過程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316-331頁)。證人林俊燁於原審亦證稱略以:於107年 6月17日晚上6許,將被告請回到派出所之後,被告選擇不回 答,甚至選擇要考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頁)。此核與 被告於原審107 年10月25日審理時亦供稱:我於107 年6 月 17日到了派出所之後,我有聯絡甲2之友人徐文建,請徐文 建到派出所來,也就是因為徐文建有跟我談了很多話,徐文 建是希望說如果真的知道案情什麼,希望不要讓甲2、甲3這 樣子一直波奔,後來我就跟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林俊燁坦承 說本案是我做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17 頁)。觀 諸上開徐文建之證言及被告之供述可知,徐文建雖曾向被告 稱「請道上兄弟處理找人」等語,然其目的無非是希望被告 能夠說出甲 女的下落,並非脅迫被告承擔殺害甲 女之犯行 ,且被告甚至致電徐文建請求協助,益徵被告當時並未因徐 文建之言行感到任何恐懼,否則被告若係受到徐文建之威脅 ,豈有可能還會主動找徐文建協助,足見被告案發後之上開 自白,並未受徐文建之任何威脅所致。再依檢察官之舉證, 被告於107年6月18日第1次接受偵查檢察官詢問時,即表明 :「在警局的陳述沒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皆是出於 自由意志」之旨;偵查檢察官訊問完畢,其辯護人陳子偉律 師亦肯認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任意性、可信性,而向檢察官 陳明:「1、被告昨日被通知到派出所說明時,經過勸說, 他主動將殺害過程與支解過程如實交代,應屬未經發覺犯罪 之自首;2、被告單純基於氣憤才殺害被害人,強制性交與 強盜財物,應不構成相關結合罪。」執被告之自白為有罪求 輕之抗辯(見偵查卷一不公開卷第129、130頁);107年6月28 日上午原審法院法官審理檢察官聲請將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乙
案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黃致豪律師第一次陪同被告出庭, 黃致豪律師也陳稱:「有關行兇、相關物理證據、甲女屍體 棄置位置及相關證人,乃至於在場關係人等,都是被告本人 主動到案…之後,所說明的,可見被告並沒有任何迴避偵查 或隱匿犯罪之意圖,否則大可以從一開始就完全不揭露任何 證據及屍體棄置的所在地,而無須全力配合」、「被告在主 觀願意配合並坦承的情形下,仍然在供述時,有些許遺漏… 」等語(原審聲羈字第192號卷第9頁背面),顯然辯護人黃致 豪律師也是肯認被告的自白係出於主動、全力配合,並以被 告如此之表現為基礎,爭取法官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裁定,可 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之供述,甚 為明確。本件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已如上述,且本件被告非 任意性自白供述之爭執,並未包括被告在正式製作警詢及偵 訊筆錄部分;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本件無勘驗警詢 及偵查錄音紀錄證明被告之供述是否具任意性之必要(本院 卷㈢第132頁),是公訴檢察官聲請勘驗警詢及偵查之錄音, 用以證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自無必要。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有無因酒醉、精神疾病或其他 原因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經原審送請彰化 基督教醫院司法精神醫學中心主任王俸鋼醫師鑑定,其鑑定 結果略以:被告之基本人格量表「迫害感」分量表分數得分 偏高(百分等級=98 ),顯示被告可能容易覺得他人對其懷 有敵意,使被告的生活困難、不愉快;被告在警察陪同接受 評估,會談時鮮少與主試者有目光接觸,會談時大多數時間 都低著頭,被告談及自己家人及草原木屋時曾多次落淚,表 示當初想蓋草原木屋是想在都市推廣一種生活的文化,並表 示草原木屋是一個人生的里程碑,是人生想要完成的重要事 情之一;談及被起訴後,因覺得草原木屋可能沒有了而落淚 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五第259-269 頁)。辯護 人雖辯稱: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被告之基本人格量表「迫 害感」分數高於常人,容易對他人產生不信賴感或認為他人 具有敵意,且草堂對被告具有高度重要性,可能因擔心草堂 而選擇服從第三人,本案被告之人格特質有形成錯誤自白之 可能云云。然鑑定人王俸鋼醫師於原審證稱:我無法判斷被 告受外在壓力脅迫時,反應模式為何,亦無法判斷被告面對 外在壓力時會予以反擊或遵從;被告雖於會談中提及草原木 屋是一個人生的里程碑,是人生想要完成的重要事情之一, 但是針對被告是否可能因草原木屋之存亡受到威脅而屈從於 外在施壓之要求一事,因為鑑定過程無法確認被告之陳述為
內在事實或有其它原因,且被告的表現非精神疾病之症狀, 因此不宜對被告相關心理狀態為過度之推論等語(見原審卷 六第343-345 頁)。是依王俸鋼醫師陳述意見可知,並無從 依上開鑑定報告而可認定被告可能因外在壓力,而有為虛偽 自白之可能性。況本案被告實際上並未受到Eric抑或徐文建 之威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認被告之人格特質容易屈 服於他人之威脅,惟被告並未受到任何人以不正方法壓迫其 自由意志,則其上開自白亦顯無任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 ㈤辯護人主張: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108 年4 月20日心理 評估鑑定報告指出:「野居草堂對當時(案發前)的被告而 言,可謂人生谷底反彈的轉捩點與里程碑、自身傳統與志業 的結合、童年夢想的延伸與實踐、甚至超脫凡俗生活、拯救 平庸自我的精神寄託等,其存有極具自我象徵的重要意義。 因此,在覺知到屍體存在的第一時間,被告僅連結到草原上 發生命案勢必導致草堂不保,然而當時保留草堂為被告心中 第一、也是唯一的考量。換言之,在被告願意不計代價換取 草堂保留之可能性的前提下,即使沒有Eric(自述第三人的 存在)的威嚇,處在混亂情緒的當下,分屍與棄屍依然可能 是被告當下會優先考慮(或唯一)的選擇;被告遭逢困境時 往往傾向獨自解決,不願向人尋求幫助、鼓勵、支持,甚至 同情與關心;遇到麻煩或困難時,被告往往會拒絕他人在實 質或心理上的幫助、鼓勵與支持,設法獨自解決;被告表現 出一種過度警覺的人際風格,持續捕捉某些過度放大的威脅 ,可謂有偏執傾向;此一認知風格使被告在面對情境壓力時 ,被告易因自身的模糊性與隨機性佔用過多心理資源,大幅 削弱思考與自控能力;加上對『人』潛在長期的不信任感,可 能因而過度放大威脅,導致人際風格過度警惕、遇困難不願 求援;根據本次評估結果,被告成年之前在家庭、學校與其 他情境中皆無明顯對立反抗、品行障礙與其他違規記錄,被 告與其家族無精神疾病史,被告目前亦未符合任一人格障礙 診斷,即其特質、態度與生活方式並不具反社會特徵,再者 ,在被告的生活與生涯發展中未見有情緒控制不佳、衝動控 制障礙或任何型態的攻擊行為,故推論被告在一般情況下, 對他人造成危險之可能性偏低等情」,依上開報告內容可知 ,野居草堂對被告具有高度的重要性,被告可能因此服從第 三人威脅,被告於面對壓力或困境時,容易過度放大威脅並 拒絕他人的幫助,被告並無顯示出任何反社會之人格特徵, 故本案被告之人格特質確有形成「虛偽自白」之可能云云。 然查:
⒈依證人吳隆章及蘇星翰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360、36
2-363頁)均稱未見過名為Eric之人,以及前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08 年4 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08647號函暨所附 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及刑事鑑識中心證物採驗結果報 告及同局108 年5 月3 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09002 號函暨 所附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之鑑定結 果,均無從證明曾有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介入。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7年8月14日訊問時、原審107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時,就上揭殺害甲 女之過程均坦承:案發 當時我從甲 女背面壓制住甲女 ,並從背後以左手壓住甲 女的頭部,再將甲 女的脖子夾在我右手手肘間,以此方式 勒住甲 女脖子,我壓制甲 女時間究竟多久並不確定,甲 女沒有反應後,我覺得很錯愕和緊張,當時大概就有一個小 時都不知道該怎麼辦,我之後去搖一搖甲女,確定甲 女都 沒有呼吸和心跳。那時我覺得很後悔也不知道怎麼辦,我感 到很挫折和憤怒,因為突然死了一個人,我好不容易蓋了一 個草堂,草堂就會因為這個原因而不見了,後來看到甲 女 屍體在那邊,當下不知道怎麼辦,想說還是要把甲 女的屍 體藏起來,剛好看到旁邊有一個箱子,就想把甲 女的屍體 藏進去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4682號卷〈下稱107 偵14682 卷〉一不公開卷第16-17、124-126 頁、107 偵14682卷一公 開卷第173-175 、207-208 頁、原審卷一第40、122-124 頁 )。依上開被告之自白供述內容,被告坦承徒手勒住被害人 ,使其窒息而死亡之情節與過程,核與鑑定證人即法醫潘至 信於原審107 年10月25 日審理時證稱:依據解剖鑑定之結 果,甲 女頭部(頸部以上)有非常明顯充血或溢血之情形 ,其左右眼睛鞏膜及結膜充血、舌骨右側大角與舌骨體交界 處有骨折、甲狀軟骨喉結內面近中間處裂開性骨折、左右總 頸動脈遭壓迫、旁邊軟組織出血、氣管上段右前側面軟組織 出血,依據上開證據,甲女是遭徒手勒頸,腦部缺氧窒息死 亡,死亡方式是他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73頁);且甲 女符合因遭徒手勒頸,頸部壓迫(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呼 吸道及左右頸動脈遭壓迫),腦部缺氧窒息死亡乙節,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7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0310 號 函暨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107 年度 相字第458號卷〈下稱107 相458 卷〉第111-129 頁),均大 致相符,可見被告確實親身經歷上開殺害甲 女之過程,否 則苟被告並非本案真正犯罪之人,以其嗣後之供述均未曾提 及Eric曾向其表示是以什麼方式殺害被害人,而被告斷無可 能在缺乏醫學專業知識之情形下,竟然可以陳述徒手勒死被 害人之犯罪情節過程與甲 女之傷勢,大致與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證人法醫潘至信之意見大致相符。依此亦 可確信,被告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⒊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108年4 月20日心理評估鑑定報告( 見原審卷七第163-183 頁),係原審就被告之人格特質、成 長發展歷程(包含家庭關係、教養、教育發展、人際關係發 展、就醫或疾病發展史、受挫或受創經驗對其人格形成之影 響)、本案犯罪機轉(所涉本件犯行之成因)、犯後心理狀 態、被告之人身危險性、被告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 理期待可能、被告經矯正機構長期監禁、教化後、其再犯之 風險評估及可能影響再犯因素(如監禁或處遇環境、矯正治 療、家庭成員、社會支持度等),送請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 治學系沈勝昂教授鑑定,以供本案量刑參考之用,並未就被 告上開自白是否虛假予以鑑定,自無從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 ,即據此推論被告上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
㈥至於所謂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亦應告 知犯罪嫌疑人受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保障之權利事項,係以 犯罪嫌疑人經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拘提或逮捕等強制力拘 束人身自由之後,因其人身自由已遭壓抑,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之地位已經形成,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正式製作詢 問筆錄前,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地位已經形成之人所為閒 聊或教誨等方式,在功能上已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就案情之 詢問,始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95條及第100條之1規 定之適用而言。至若對於尚未形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地位之 人,而僅係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任意之方法協助說明 釐清案情,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到任何拘束,尚且可自由離去 ,此種任何人於自由意志之下,協助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釐清案情之溝通階段,並未形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地位, 自無所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告知被告權利事項之可言 。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17日夜間至次日凌晨,在與徐文建、 派出所所長林俊燁、被害人家屬溝通階段,既非經拘提或逮 捕到案之人,其人身自由當時並未受有任何拘束或強制,並 非已形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地位之人,自無所謂應告知上開 刑事訴訟法所定權利事項之可言,況且檢察官復未提出此部 分被告尚未形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地位之溝通陳述作為證據 使用,自無證據法則應否排除之適用問題。是本件辯護人主 張,被告於107年6月17日夜間至次日凌晨,在與徐文建、派 出所所長林俊燁、被害人家屬溝通階段,警方並未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告知被告權利事項,上開未製作筆錄前之溝通 行為,於功能上形同案情訊問之過程,已違反被告權利告知 事項,之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正式製作筆錄時之自白,均
應類推適用排其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本案並無Eric其人存在,自難認被告之自白係受E ric要脅所致。證人徐文建上開向被告所言,僅是希望被告 能說出案發實情,而非脅迫被告承擔殺害甲 女之犯行,況 嗣後被告亦曾尋求徐文建之幫助,可見被告當時並未因徐文 建之言行感到恐懼或脅迫。又關於被告本身之人格特質,依 彰化基督教醫院司法精神醫學中心主任王俸鋼醫師之鑑定結 果,被告基本人格量表之「迫害感」分數高於常人,可能造 成被告容易受外在之刺激影響,進而作出虛偽自白,惟王俸 鋼醫師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無法判斷被告受外在壓力脅 迫時,反應模式為何,被告亦非有精神疾病之人,不宜對被 告之心理狀態為過度之推論等語。是尚不得以上開之精神鑑 定報告推定被告確實係因本身易受影響之心理狀態,而作出 虛偽自白。針對中央警察大學對被告所作的心理評估鑑定報 告,內容雖有提及被告非常在意其所搭建之草堂可能遭拆除 ,因此面對第三人之脅迫時,此壓力容易過度放大並拒絕他 人幫助,因而導致虛偽自白,惟該心理評估鑑定報告,是針 對量刑參考用,而非評估被告之自白是否虛偽。縱然被告本 身之人格特質容易受外在影響,惟本案中偵訊機關亦未有何 非法之偵訊手段,致發生交互作用導致被告作出虛偽自白, 違反其任意性,以及自白之真實性,況且本案發生環節、證 據確實都與被告有關,實難認被告在此情況下得以作出如此 細節之虛偽自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遭受Er ic、徐文建、派出所長長林俊燁、被害人家屬共同形塑的精 神壓力,以及被告自己的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在自由意志受 到壓抑下始為上開自白云云,核屬無稽。從而,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中、原審107 年8 月14日訊問及原審107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均係出於其任意性,且查無檢警 或任何第三人當時有何施以強暴、脅迫、詐欺、違法羈押、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事,復經與下列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相互勾稽,亦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部 分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 上開自白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之(107 )醫鑑字第10 71101537號鑑定報告書(詳後述),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鑑定機關,就被害人甲 女 之死亡原因、死亡方式出具之鑑定書面報告,業經原審及本 院前審傳喚鑑定證人潘至信到庭行交互詰問,復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 證據。至辯護人另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5日
勘驗筆錄(內含被告模擬殺害甲 女及將甲 女支解之照片) 、光碟1片,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模擬時辯護人亦未在場 ,剝奪辯護人在場權云云。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 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本 案員警發現被告涉案後,告知被告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 權利,經其同意帶至現場模擬,並無對其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行為,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受 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始同意為現場模擬;且被告之自白 具有任意性,並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該現場模擬經檢察 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在卷足按(見107偵146 82卷公開卷一第477-487頁),並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引 為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辯護人復主張:被 告於模擬時辯護人未在場,剝奪辯護人在場權云云。然查, 被告係於107年6月21日在法務部○○○○○○○○模擬,而被告原委 任辯護人於同年月20日已解除委任,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被告107年6月20日偵查筆錄在卷足按( 見107偵14682卷一公開卷第169、173 頁);復參以107年6 月26日偵查筆錄,被告供稱:「(是否已選任辯護人?)目 前沒有,但我還有再聲請法扶之律師,目前尚未有結果。」 「○000○0○00○○○○○○○請你進行案發過程之模擬,該模擬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