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348號
TPHM,109,交上易,34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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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顯彰



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7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顯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邱顯彰於民國107年4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東福路1段由 南往北之方向行駛,於通過同路段與民有二路2段之交岔路 口(下稱東福民有路口)後,曾一度將本案小貨車停於路邊 下車一段時間,復再上車起駛,其疏未於行車前確認本案小 貨車車斗後側之車尾門(下稱車尾門)是否確實關閉鎖栓固 定,即貿然駕車上路,致未發現車尾門未關妥而遮蔽尾燈光 線,喪失尾燈警示後車、避免後車發生碰撞之作用,且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嗣於同日晚間 6時49分至53分許間某時,其行經東福路1段與東福路1段400 巷路口附近,適有鄭○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自後駛至,於當時天色漆黑之 情形下,因本案小貨車之尾燈遭車尾門遮蔽,鄭○峰亦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發現前方之本案小貨車致避煞不及, 本案機車右前側撞及本案小貨車左後側處,鄭○峰因此人車 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右側顏面及左側頸部 撕裂傷、左側血胸併胸壁撕裂傷、右側股骨及髕股開放性骨 折、主動脈、脾臟、後腹腔大血管及橫膈膜破裂、左側肋骨 開放性骨折、低血容積休克等傷勢,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 不治死亡。邱顯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鄭○峰之父鄭○平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邱顯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未爭執如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第 314至316頁),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 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均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與被害人鄭 ○峰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事故等情,惟否認有漏未關上車尾 門致尾燈受到遮掩之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後車門從頭到 尾就是有關起來,沒有放下來等語。辯護意旨略以:1.路口 監視錄影顯示晚間6時36分通過之A車,左右兩側護板均未關 上,與原審認定本案小貨車僅車尾門未立起關上不符,若被 告嗣後有關閉左右護板,理當見及與左右護板相連之車尾門 亦未關閉,理論上定會一併將車尾門一同關上,怎會獨留車 尾門一處未關,實與常理不合,是否上開證據反而可證明被 告於車禍前已將車尾門關上;2.按理車尾門放下未關遭撞擊 ,理當內側應有嚴重之破損、變形或脫落,所造成之刮痕亦 應是極深的擦刮痕或裂痕,然事實上車尾門內側維持原狀而 無損傷,只有些許不明顯之擦痕,況本案小貨車車齡已達15 、6年,車尾門內部當然會留下與貨物摩擦之刮、擦痕;3. 車尾門外側也有等高且類似之撞擊痕跡,得證車尾門當時是 關閉的狀態,撞擊位置正好處於左側護板與車尾門交接處, 因巨大衝撞力道讓左側護板受力扭曲,而使鎖栓勾槽向前位 移逼使卡榫向上彈起而鬆脫,斯時若車尾門右側卡榫未卡住 ,自有可能讓車尾門向下打開,原審以鎖栓未有遭撞擊痕跡 而認車尾門不可能是遭撞擊而脫落云云有誤;本案小貨車被



瞬間巨大的力道衝撞後鎖栓鬆脫,車尾門向外猛力甩下,亦 有可能導致變形而無法關閉闔上,非必然是下放狀態下遭撞 擊;4.小貨車車後斗上僅有些微機車碎片,無明顯或較大之 機車物件,若車尾門真的沒有關上,小貨車不可能只有零星 幾片碎片,是否機車碎片向前噴散碰觸車尾門後向後反彈掉 落;5.車尾門打開下放時,是完全碰不到燈或燈殼架的,且 車尾門之絞鍊毫無損傷,難認本案機車有隔著車尾門而間接 撞擊並推擠本案小貨車左側尾燈燈殼及燈殼架之可能,可認 係車尾門已立起關上,機車向前突出的前檔板右側直接推撞 本案小貨車左後燈座才導致該燈座嚴重傾斜等語。經查:㈠被告所駕本案小貨車於前述時地與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 碰撞事故,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 傷併右側顏面及左側頸部撕裂傷、左側血胸併胸壁撕裂傷、右 側股骨及髕股開放性骨折、主動脈、脾臟、後腹腔大血管及橫 膈膜破裂、左側肋骨開放性骨折、低血容積休克等傷勢,於10 7年4月3日晚間9時50分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20張、車損、撞擊痕照片25張、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7年4 月14日楊警分刑字第1070009875號函檢附之相驗照片、被告晚 間6時53分許撥打119及於6時57分許撥打110之中華電信通話明 細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4月3日晚間6時57分 許受理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21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5頁 、第20至24頁反面、第34頁、第35至42頁、第43至57頁、第75 至81頁;見107年度調偵字第173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2頁 ;107年度偵字第14986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又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所示,可知被害 人係於事故當日晚間6時49分45秒許騎乘本案機車通過事故地 點附近之東福民有路口,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108年 度交易字第26號卷一,下簡稱原審卷一,第51頁),而被告係 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以其手機撥打119及於同日晚間6時57分 許撥打110,有前揭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爰認定本案事故 發生時間為事故當日晚間6時49分至53分許間某時。㈡本案事故發生後之107年4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鑑識小隊人員,曾就本案小貨車及本案機 車進行現場勘查,有現場勘察報告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2至48 頁反面),勘查情形如下:




編號 勘察對象 勘察情形 證物編號 對應照片編號 備註 1 本案機車 黑色光陽機車;車體以車頭撞擊變形最為嚴重,後側則無明顯變形痕跡 1 至4 見偵卷第35頁及反面 2 車頭整體有明顯往坐墊方向撞擊變形痕跡 A1 5至6 距地高度約80至0 公分 見偵卷第36頁 3 車頭變形之零件上有藍色轉移物質 A2 7至10 距地高度約70至58公分 見偵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 4 右前避震器有銀色轉移物質 A3 11至13 距地高度約35至18公分 見偵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 5 前輪右側有白色移轉物質 A4 14至15 見偵卷第38頁及反面 6 於事故現場撿回、散落物中,燈殼上有藍色轉移物質 A5 16至17 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 7 前左側條鬆脫、前右側條有破裂、刮擦及鬆脫痕跡,右側蓋有刮擦痕 18至19 見偵卷第39頁及反面 8 本案小貨車 藍色、蓬式小貨車;前保險桿左側有撞擊凹陷之舊痕,車體除後側、左側有新撞擊變形痕跡外,餘未見明顯撞擊痕跡,車斗車尾門呈放下狀態,無法正常關閉上鎖 20至29 見偵卷第39頁反面至42頁 9 ①車斗左側護板後側藍色鐵框及護板內側(黑色)有刮擦痕 B1 30至34 距地高度約100 至72公分 見偵卷第42頁至43頁 ②後側鎖栓溝槽有疑似衣物棉絮 見偵卷第42頁至43頁 10 車斗棚架左後支柱遭外力撞擊彎曲變形 B2 35至38 距地高度約192 至72公分 見偵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 11 車斗底板前後側均有散落之黑色機車碎片 B3 39至41 距地高度約72公分 見偵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 12 車斗底板藍色鐵框左後側有刮擦痕 B4 42至44 距地高度約72公分 見偵卷第45頁及反面 13 左後車燈燈殼破損,燈殼架往車頭方向彎曲變形 B5 45至47 距地高度約65至55公分 見偵卷第46頁及反面 14 ①車斗車尾門護板內側(黑色)有刮擦痕 B6 48至52 距地高度約67至44公分 見偵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 ②車尾門左側藍色鐵框、鎖栓及護板外側均未見明顯撞擊痕跡 見偵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 15 左後車輪胎面破損、輪框變形及擋泥板架變形 B7 53至56 距地高度約65至0 公分 見偵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
㈢證人陳○如即參與本案現場勘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 心巡官於原審證稱略以:107年4月11日通知我們去現場勘察, 以車號000-000重機方面來講,車頭變形,有明顯往座墊方向 撞擊變形痕跡,在車頭變形的零件上有藍色的轉移物質,機車 右前避震器上有銀色轉移物質,前輪右側也有一些白色的物質 ,派出所員警現場撿回來掉落在現場的燈殼上也有一些藍色轉 移物質,機車前左側條鬆脫,前右側條有破裂、刮擦及鬆脫痕 跡。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主要是在車斗的左護板後側藍色鐵 框及內側都有一些刮擦痕,後側鎖栓勾槽有一些疑似衣物的棉 絮,車斗棚架左後側支柱有受到外力彎曲變形的痕跡,車斗的 底板有散落黑色機車碎片,車斗底板藍色鐵框左後側有刮擦痕 ,左後車燈燈殼破損,燈殼架往車頭方向有彎曲變形的痕跡, 車斗車尾門護板內側有刮擦痕,車尾門左側藍色鐵框及鎖栓及 護板外側並沒有看到明顯的撞擊痕跡,左側車輪的輪胎面破損 ,輪框及擋泥板變形;撞擊點是在本案小貨車之左後側,因為 它的左後側支柱整個撞擊彎曲,左側護板也有往車頭方向彎曲 變形的痕跡,會認定撞擊點在本案小貨車左後側是因為所有的 破壞痕跡都集中在它的左後側,包含本案小貨車左後側輪胎破 損也是(見原審卷一第343、360至362頁);證人張○麟即參與 本案現場勘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鑑識小隊偵查佐證 稱略以:當時主要是紀錄兩車的碰撞點,做一個兩車形變高度 的範圍紀錄,就是兩車碰撞以後會產生車體的形變,並協助做 些需要模擬外力的現場勘查;撞擊點是在本案小貨車之左後側 ;機車車體的部分,它還是有破碎型態差異,它的左側相對完 整,所以它並不是直直的撞,是部分撞擊,機車右側部分撞擊 到小貨車的左後車斗,並不是整個車頭都撞進去;機車車頭的 部分跟貨車有接觸,並不是整個車頭,在動態狀態下會產生擠 壓,其他部分會牽連著產生形變的狀況,如照片1車頭形變有 程度上的差異,它的右側相對嚴重,照片2可以看到機車左側 部分比較完整,右側破碎狀況比左側來的相對嚴重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69、374、379頁),均為相同內容之判斷,是綜觀 本案小貨車、本案機車於事故後之外觀及車損狀態,可見本案 機車之車損係集中於右前側部位,本案小貨車之車損則係集中 在左後側處,依兩車車損之相對位置觀之,堪認本案事故應係 本案機車右前側撞擊本案小貨車左後側處。 
㈣關於事故發生當下本案小貨車車尾門係放下(未關上)抑或立 起(已關上)之認定:
⒈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林○志於本案事故後,調閱本案事故地



點前約765公尺(參監視器與案發地點示意圖,見相字卷第83 頁)、設置於東福民有路口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節,業經 證人林○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2頁正反面),並經 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當庭勘驗上開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逐一確認本案事故當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 許間行經東福民有路之車輛,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證(行經 東福民有路口之各車輛通過時間、其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詳 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於此不予贅論,見原審卷一第51頁、139 至158頁)。依上揭原審勘驗結果所示,可知證人黃○安於事故 同日晚間6時49分22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通過東福民有路口,被害人係於同日晚間6時49分45秒許騎乘 本案機車通過同一路口,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51頁、第155頁)。
⒉證人黃○安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伊駕車當天經過東福 民有路口後,有看到一部貨車,是藍色一噸多的小貨車停在路 旁,後面的車斗(指車尾門)是放下來,因為當時天色昏暗, 該路段沒有路燈,伊差點撞到該貨車,伊超過該車後,有透過 車輛煞車燈看到對方在小貨車旁邊,本案小貨車的車輛外型就 是伊當時看到的沒錯,伊當時是要去修車廠;伊當時差點撞上 該部小貨車,是伊車輛之前車燈照到對方的車尾門,發現對方 車尾門是放下的,伊才偏向對向車道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 至6頁、第8頁);本案事故當天伊有駕車經過東福民有路口, 伊直行,要去修車廠,當時小貨車的車尾門放下來,伊差點撞 到,為了閃該小貨車伊開到逆向,再開回主線道,當時車子是 停止狀態,伊完全看不到後車燈;伊看到的該部小貨車樣式和 相字卷第20頁照片編號1、第20頁反面照片編號4(均為本案小 貨車事故後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的樣子一樣,就是藍色小貨 車,後面有車架,車斗是空的沒有載貨物,車蓬左、右兩側帆 布和後面的帆布都沒有放下來,後面的車尾門則是放下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63 至266頁、第277至278頁);是證人黃○安 已明確證稱其於駕車通過東福民有路口後,曾於事故地點附近 看見與本案小貨車顏色、車型一致,外觀狀態亦相同之小貨車 停在路邊,且車尾門係呈放下、未關上之情事。觀諸證人黃○ 安上開證述,其對於何以行經事故路段之緣由、發現其所稱小 貨車之狀況及後續採取之反應措施等情,歷次陳述之梗概均相 同,且能具體陳述相關情節,佐以被告已自陳其駕駛本案小貨 車通過東福民有路口後,確曾在事故地點前80公尺處將本案小 貨車暫停路邊下車上廁所等情(見偵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一3 3頁),而與證人黃○安證稱有看到與本案小貨車外型、特徵相 同之小貨車停放路邊之情節相吻合,是依證人黃○安僅比被害



人早約數十秒經過同一路段之時序、以及被告自陳之情節,暨 現場勘查所得跡證(詳後述),已足印證證人黃○安於事故地點 附近所見之該部藍色小貨車,車型、外觀特徵均與本案小貨車 相同,可認其當時所見之該部小貨車與本案小貨車應屬同一。⒊依本案小貨車於事故後現場勘查鑑識之結果,足認本案小貨車 車尾門於事故發生時係呈「放下」狀態:
⑴本案小貨車於現場勘察時,可見其車斗左側護板靠內側之鐵框 及護板內側黑色木板處(證物編號B1);車斗左後側底板鐵框 (證物編號B4);車尾門內側黑色護板(證物編號B6)處均有 刮擦痕;車尾門已變形,無法與車斗左、右兩側護板正常關閉 闔上;車斗棚架左後支柱遭外力撞擊彎曲變形;車斗底板前後 側均有散落之黑色機車碎片;車尾門外側藍色護板、鐵框和鎖 栓處均未見明顯撞擊痕跡(上開表格編號8、10、11、14之②) ,有前揭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附卷可稽;又本案小貨車車 尾燈係設置車尾最左、右兩側,且尾燈外圍均有藍色之燈殼架 包覆,而在事故發生後,左側尾燈之燈殼架已完全變形並往車 頭之方向外凸,然左側尾燈之燈殼外觀並未見大面積之碎裂或 裂痕,僅於下方處有些微之破損,整體燈殼尚稱完整,另右側 之尾燈燈殼、燈殼架於事故後均未有變形或破損等情,有現場 勘察報告照片編號27、45至47等照片可資參考(見偵卷第41頁 反面、第46至47頁),另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編號29(見偵卷第 42頁)可見左側車尾門已彎曲,參以證人陳○如庭呈之現場勘 察照片編號3(與現場勘察報告內之照片為同日拍攝,僅未附 於現場勘察報告內,而由證人陳○如當庭提出,見原審卷一第3 84頁下方照片)顯示,本案小貨車車尾門於放下之狀態時,其 左側有往車頭方向(即往內)彎曲之形變。
⑵證人陳○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小貨車左後側的支架及一些鐵框 都有新的撞擊變形破壞的痕跡,勘查時車尾門呈放下狀態,因 為要檢查到底是放下撞擊還是闔上撞擊的情況,同仁有試著要 把尾門放上去,它已經變形到沒有辦法闔上去,車尾門歪曲的 狀態如勘察報告照片29所示,若在放下的狀態的話是往駕駛座 方向彎曲;參照勘察報告照片32(證物編號B1),本案小貨車 之左側護板後側藍色鐵框處,有往車頭方向彎曲變形的情形, 車漆部分也有被刮擦的痕跡,是遭外力接觸、撞擊之痕跡,外 力之方向是從車尾往車頭之方向;另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編號42 至44號(即證物編號B4),本案小貨車車斗底板藍色鐵框左後 側,有看到有一些新的刮擦痕,可以看到此處藍色車漆部分跟 其他旁邊的地方其實是比較不一樣的;現場勘察報告中記載車 尾門護板內側(黑色)有刮擦痕(即證物編號B6)之意思,代 表遭其他物體接觸、刮擦之痕跡;勘查時主要是看左側尾燈之



外側,如果直接撞擊的話,它會有一些明顯的刮擦痕,但勘察 當時沒有看到明顯的刮擦痕,反而是在護板的內側有看到;車 燈的燈架是往車頭之方向變形;主要是如果車尾門是在升上來 狀態之後去撞擊的話,那它的左後燈架以及燈殼會有刮擦或是 比較明顯的破碎痕跡,但現場勘察時,這些痕跡並不明顯,而 是整個車燈架往車頭方向變形,是隔著物體擠壓過,就是有其 他的物體遮住然後受外力擠壓往前變形;(問:如果車斗車尾 門放下的狀態,那有可能去擠壓或撞到這個所謂的車燈燈殼跟 燈殼架嗎?)我們現場的時候有模擬,如我今日當庭提出之照 片(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9頁、第355至356頁,照片見原審卷 一第383至384頁)。
⑶證人張○麟證稱:當時主要是紀錄兩車的碰撞點,做一個兩車形 變高度的範圍紀錄,就是兩車碰撞以後會產生車體的形變,並 協助做些需要模擬外力的現場勘查;我們現場的時候有模擬, 陳○如今日當庭提出之照片編號1、2中的人是我本人,我在模 擬碰撞當時受力的狀況,模擬的結論是後車斗的門尾蓋是放下 的,然後受撞擊以後擠壓的狀況;依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編號31 、32,可以看到車斗左側護板有一個形變(證物編號B1),顯 示藍色邊緣有一個凹陷,其內側的木板處有擦痕,另就是證物 編號B6(照片編號48至50)所示,車尾門內側護板處有刮擦痕 ,再一個就是跟照片29做綜合的判斷,所以我們認為它的後車 斗尾門是往下的,包括它那個門柱彎曲的受力方向是不一樣的 ,要符合同樣的受力方向,這個車斗門必須要向下,裡面的鐵 架才會往內彎曲;照片27以下除了它左後側燈蓋形變以外其他 基本上沒有看到其他撞擊痕跡,照片28下方貨車左後方突出的 三角形,我們研判它是因為擠壓造成形變往外凸的,並不是撞 擊造成的,因為受到撞擊的話,燈殼如果相對這樣的撞擊力, 燈殼必然會破,燈殼是塑膠材質,必然會破,除非說有個蓋板 做全面性的壓力往外延伸、擠壓的話它才有可能是這樣的狀況 ,如果單點接觸的話一定是破掉;車尾門如果降下來是有可能 撞到車燈殼,因為它在動態狀態下受擠壓以後往外凸,接觸的 時序是先接觸後面左側的車尾門,比方講它垂下來,壓了以後 它才形變,後車燈蓋是往外凸的,因為車尾門擠壓以後它才往 外凸,它有一個接觸的時間順序,要先擠壓車尾門,它後面的 燈蓋才會往外凸;車尾門是垂下的狀態,當機車撞到已經垂下 的車尾門時,後方的燈殼架產生形變,它就會往外凸;若是在 車尾門立起之狀態,就我們一般經驗,如果說真的做單點接觸 的話,這種撞擊力已經讓(本案小貨車)後輪框變形,這樣撞 上的話車燈殼基本是一定破掉,不會有這麼完整的狀況;且依 現場勘察報告照片47所示,尾燈沒有其他的刮擦痕在上面,包



含尾燈紅色煞車燈和黃色方向燈上面的灰塵基本上都還沒有被 擦去、擦抹的痕跡,沒有刮擦的狀況,車燈燈殼底部是單純破 裂,我們認為應該是擠壓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9至373 頁、第375至376頁、第380頁)。
⑷證物編號B1所示車斗左護板內側所示刮擦痕(參偵卷第42頁反面 下方照片即照片編號32)、證物編號B4所示車斗底板藍色鐵框 左後側刮擦痕位置(參偵卷第45頁下方照片、偵卷第45頁反面 上方照片、下方照片,即照片編號42至44),於車尾門立起並 與左、右兩側護板關閉闔上之狀態下,會分別遭車尾門靠左側 及下緣之鐵框所遮蔽,不會顯露於外;另證物編號B6所示刮擦 痕位置(參偵卷第45頁下方照片、第47頁上方照片、下方照片 ,即照片編號42、49、50)亦係在車尾門內側,於車尾門立起 闔上時亦會朝向車頭,而不會面向車尾方向;由此可知,僅有 於車尾門放下之狀態,上開證物編號B1、B4、B6所示之位置方 會同時露出,應認係自後遭撞擊並產生刮擦痕之可能。⑸依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編號29(見偵卷第42頁上方照片),以及證 人陳○如庭呈之現場勘察照片編號3(見原審卷一第384頁上方 照片)所示,車尾門於放下之狀態時,其左側有往車頭方向( 即往內)彎曲之形變,上開形變之方向核與證人張○麟所稱: 跟照片29做綜合的判斷,我們認為它的後車斗尾門是往下的, 包括它那個門柱彎曲的受力方向是不一樣的,要符合同樣的受 力方向,這個車斗門必須要向下,裡面的鐵架才會往內彎曲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71頁),上開形變顯示車尾門係在呈放下 之狀態時受撞擊時始會產生向車頭方向(即往內)之變形。⑹自證物編號B5關於本案小貨車左側尾燈燈殼、燈殼架受損之型 態(上開表格編號13):本案小貨車之車尾燈係設置車尾最左 、右兩側,且尾燈外圍均有藍色之燈殼架包覆;而在事故發生 後,左側尾燈之燈殼架已完全變形並往車頭之方向外凸,然左 側尾燈之燈殼外觀並未見大面積之碎裂或裂痕,僅於下方處有 些微之破損,整體燈殼尚稱完整;另右側之尾燈燈殼、燈殼架 於事故後均未有變形或破損等情,有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編號27 、45至47等照片可資參考(見偵卷第41頁反面、第46至47頁) ,徵諸證人陳○如、張○麟前開關於現場實際模擬狀況之證述內 容,足見若車尾門於發生撞擊時是立起之狀態,並遭本案機車 自後直接撞擊本案小貨車之左側尾燈燈殼或燈殼架,以本案事 故之撞擊力道而言,左側尾燈燈殼應會有明顯大範圍之破裂, 然本案小貨車左側尾燈燈殼上未見刮擦痕或明顯、大面積之破 裂,且燈殼上之灰塵亦沒有被擦抹之痕跡,堪認本案機車隔著 車尾門,間接撞擊並推擠本案小貨車左側尾燈燈殼及燈殼架, 方會產生與該處受損型態相符合之破壞痕跡。




⑺本案小貨車左側護板後側之鎖栓溝槽有疑似衣物棉絮(上開表 格編號9之②):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編號33、34可見車斗左側護 板、後方之鎖栓勾槽上有疑似衣物之棉絮(見偵卷第43頁); 而證人陳○如亦證稱上開棉絮不排除是在兩車撞擊後衣服有遭 鎖栓勾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6 至347 頁);證人張○麟則 證稱:如果車尾門是正常扣上之情況,因為鎖栓會扣在勾槽上 ,側邊應該是不太可能會沾到那個棉絮,有可能但機率極小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72頁);復衡酌本案小貨車之車尾門若與 車斗左、右兩側護板均立起並關閉完妥之情形下,其左側護板 尾端上之鎖栓勾槽,會遭車尾門左側之鎖栓扣住,於此情形下 勾扯到被害人衣物棉絮之可能性較低,是此部分亦可佐證車尾 門當時並未關上、而呈放下之狀態乙節。 
⑻綜上,自本案小貨車於事故後之刮擦痕分佈位置(證物編號B1 、B4、B6)、車尾門於事故發生後所生之彎曲形變方向,以及 本案小貨車左側尾燈、燈殼架呈現遭間接撞擊受擠壓並產生燈 殼架往車頭方向形變(證物編號B5)之情狀,並與本案小貨車 左側護板後側之鎖栓勾槽有疑似衣物棉絮等節綜合判斷,可認 依現場勘查鑑識之結果,本案小貨車之車尾門係於「放下」之 狀態下,遭本案機車撞擊左側處。 
⒋綜上,自證人黃○安僅比被害人早約數十秒經過同一路段,而於 行經本案事故地點附近時目擊本案小貨車車尾門呈現放下狀態 之情,暨警方現場勘查鑑識結果顯示本案小貨車之車尾門係於 「放下」之狀態下遭本案機車撞擊左側處,堪可認定被告確有 如事實欄一所示疏未確認關上本案小貨車車尾門,即貿然駕車 上路之情。
㈤辯護意旨雖稱:如車尾門是放下之狀態受外力撞擊,則因撞擊 力道已遭車尾門吸收,左側尾燈燈殼不會破損、燈殼架也不會 往車頭方向彎曲變形如此嚴重,且左右兩側車尾燈燈殼理應均 會產生變形,然右車尾燈燈殼完好,故證人陳○如、張○麟模擬 之狀況與事實不符,其等推測之結果並未參考證人簡○珍於本 案事故前數日向被告借用本案小貨車而造成車尾門內側凹陷之 狀況,故其等證詞難以作為判決之證據;於此撞擊力道下,理 當車尾門內側應有嚴重之破損、變形或脫落,所造成之刮痕亦 應是極深的刮擦痕或裂痕,然實際上車尾門內側維持原狀而無 損傷,只有些許不明顯之擦痕,況車齡已久,當然會有留下與 貨物摩擦之刮擦痕;若車尾門沒關上,小貨車車後斗不可能只 有零星幾片碎片;本案小貨車被瞬間巨大的力道衝撞後鎖栓鬆 脫,車尾門向外猛力甩下,亦有可能導致變形而無法關閉闔上 ,非必然是下放狀態下遭撞擊,車尾門打開下放時是完全碰不 到燈或燈殼架的,且車尾門之絞鍊毫無損傷,難認本案機車有



隔著車尾門而間接撞擊並推擠本案小貨車左側尾燈及燈殼架之 可能,應係車尾門已立起關上,機車向前突出的前檔板右側直 接推撞本案小貨車左後燈座才導致該燈座嚴重傾斜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70至81頁)。然查: ⒈本案小貨車之車尾門於放下之狀態,其下緣與車斗底板處有固 定之卡榫連接處;易言之,車尾門於放下之狀態時,其上緣及 左、右兩邊因未與車身有所固定、連接,故係呈懸空、會受外 力影響擺動或晃動之狀態;則本案機車於此情形下撞擊本案小 貨車之左後側時,其車尾門隨外力被推往車頭之方向,並順勢 撞擊本案小貨車左側尾燈,因車尾門並未完全固定,自無法完 全阻擋、吸收外力撞擊;且本案小貨車之左側尾燈燈殼僅輕微 破損,車燈殼架往車頭方向變形之損傷,與本案機車自後撞擊 車尾門,導致車尾門受撞擊後再間接碰撞、擠壓左側尾燈、燈 殼架之所可能產生之車損型態相符,業如前述,並有證人張○ 麟、陳○如現場勘查時實際模擬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 83頁上下方照片),辯護意旨主張車尾門向外猛力甩下,亦有 可能導致變形,非必然是下放狀態下遭撞擊,車尾門打開下放 時是完全碰不到燈或燈殼架的,並臆測係機車前檔板右側直接 推撞本案小貨車左後燈座等語,與本案客觀事證並不相符,尚 無可採。
⒉本案事故係本案機車右前側撞及本案小貨車左後側處,並非本 案小貨車車尾正中間或靠右側,業經論述如前;而車尾門於放 下之狀態受撞擊時,雖車尾門本身會受外力而整個往車頭之方 向移動,然因僅有車尾門左側受外力直接撞擊,故僅有左側遭 本案機車之擠壓、推擠,未直接受外力撞擊之右側,則不會產 生同樣擠壓之情況,故本案小貨車之右側尾燈縱未見破損,燈 殼架亦未變形,並未悖於經驗,又本案機車係右前側撞擊本案 小貨車左後側處並順勢衝至本案小貨車左前方後倒地,車頭整 體有明顯往坐墊方向擠壓變形之情,有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相字卷第20頁),依車體動態行進方 向及車體擠壓型態,衡情撞擊當時未必有大型車體零件噴灑之 情,辯護人以本案小貨車車後斗碎片較為零星小片遽而推測車 尾門關上,並非可採。
⒊證物編號B6車尾門內側黑色護板刮擦痕甚為嶄新,且其刮擦痕 走向、相對位置與證物編號B1、B4刮擦痕及變形之棚架左後支 柱位置顯相對應,有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編號24、30、42、48、 49、50等刮擦痕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反面、第42、45 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又車尾門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已變 形無法正常關閉闔上乙節,已說明如前,足見車尾門確因本案 事故產生明顯之形變,辯護意旨所指車尾門內側維持原狀而無



損傷、無變形、僅些許不明顯之陳年擦痕,與客觀鑑識證據不 符,自非可採。至車尾門未脫落或與車身連接處之五金絞鍊無 明顯變形或鬆脫痕跡,然車禍造成之車損狀態本會因撞擊之力 道、強度、角度、方向甚或撞擊部位之材質、五金絞鍊之厚實 堅固程度等迥異,而有不同之可能,無法一概而論,無從引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於本案事故前之107年3月間,曾將本案小貨 車借予友人簡○珍使用,然因簡○珍使用不慎而撞到車斗左側護 板內側藍色鐵框及護板內側,及撞彎左後側支柱等語,並提出 被告與簡○珍之和解書在卷可據(見原審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 19號卷第47頁)。惟查:
⑴證人簡○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年當時伊有向被告借用本案 小貨車,在倒車的時侯,左後車斗有去撞到,就是撞到車斗左 後的鐵架歪掉,歪掉後伊有把該支柱再弄直,另外車斗內側也 有弄到(證人簡○珍標註弄傷的位置為左側護板內側處【位置 同證物編號B1】及左後側支架處,見原審卷一第305頁),弄 壞後有賠償被告新臺幣1,000元並簽和解書;伊撞傷本案小貨 車時,車尾門是放下的,但左右兩側之車斗有立起闔上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3頁、第288頁)。⑵然細觀證人簡○珍之證述,其先稱:伊在駕車後退時,有去弄到 豬舍矮矮的,撞到左後車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2 頁 );後又稱:伊是撞到雞寮牆壁,有石頭和網子,一點點混凝 土,上面都是釘子和板子,伊是撞到木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90 頁);可見其對於本案小貨車撞到對象之證述,有「豬舍 」和「雞寮」之些微落差,非無瑕疵可指。再者,被告於本案 事故發生後、員警到達現場之際,經員警詢問被告本案小貨車 之左後側支架處有無受損時,被告隨即以「有啊,這就壞成那 樣(臺語)」等語回應;員警復再詢問被告是否係遭撞歪,被 告亦表示「嘿啊,這都是很歪」等語,此有原審勘驗員警密錄 器之勘驗筆錄可據(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2頁),足見被告於 事故發生當下,向員警表示左後側支柱之彎曲係因事故所造成 ,而未言及係簡○珍或他人之行為所致;直至本案於107 年11 月28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前,被告仍未曾提及本案小貨車曾因借 予簡○珍並遭撞傷車斗左後側處之情事;是證人簡○珍固為前開 證述,但仍無法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憑。
⑶且縱認證人簡○珍證述之內容屬實,證人簡○珍亦證稱:伊有將 本案小貨車左後側支柱彎曲之部分弄直,當時沒有這麼嚴重, 伊還可以把它弄直推回去;當時左側支柱受損之情況沒有像偵 卷第44頁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編號38所示的這麼嚴重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289頁);此與被告供稱:簡○珍之前和伊借本案



小貨車,有把本案小貨車左後側之支柱弄歪,但有再弄直,本 案事故發生前,左後側之支柱是直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 ),互核相符,可徵本案事故發生前,本案小貨車之左後側支 柱外觀並未有彎曲或變形之異樣。況用以固定左後側支柱與車 斗底板處螺絲,已近乎遭連根拔起,復有往車頭方向變形翹起 之情形,另車斗底板木材處亦有遭左後側支柱拉扯之破裂痕跡 (見偵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4頁),顯示該處有遭 由後往車頭方向而來之猛烈外力撞擊,而證人簡○珍已證述其 當時並未造成左後側支柱如此嚴重之損傷等語明確,足見本案 小貨車左側支柱事故後呈現彎曲之變形,以及該支柱底端螺絲 處之破壞情狀,均係因本案事故受撞擊所導致,而與證人簡○ 珍前揭借用本案小貨車之行為無關。
⑷況證人簡○珍已證稱除其標註之位置外(同證物編號B1及左後側 鐵柱),其並未傷及本案小貨車其他之部位(見原審卷一第28 9頁、第305頁);惟本案小貨車仍有車斗底板藍色鐵框左後側 (證物編號B4)、車尾門內側黑色木板(證物編號B6)之刮擦 痕、車尾門變形及本案小貨車左側尾燈燈殼、燈殼架等損傷存 在,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該事故第一次撞擊部位係其左後車 尾,車損情形包括左後角車斗損壞(見相字卷第6頁反面); 且本案認定撞擊時車尾門係呈放下之原因,並非單僅以上開證 物編號B1及該左後側支柱變形彎曲之情形而為認定,而係綜合 被告供述、證人黃○安之證述及前述各該車損之破壞跡證並為 綜合之判斷;是縱認證人簡○珍證述之內容屬實,仍不足動搖 前述之認定。 
㈥對被告所辯及其餘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⒈辯護意旨主張本案事故發生後於員警到場時,本案小貨車之左 、右兩側護板均有立起關上,僅有車尾門係呈放下狀態,路口 監視錄影顯示晚間6時36分通過之A車,左右兩側護板均未關上 ,若被告通過路口後有關閉左右護板,理當見及與左右護板相 連之車尾門亦未關閉,定會一併將車尾門一同關上,可證被告 於車禍前已將車尾門關上等語。查被告自承當日曾駕駛本案小 貨車通過東福民有路口,嗣後有停靠路邊之情,其通過路口至 本案事故發生前存有相當之時間差距,縱本案小貨車左、右兩 側護板之狀態,於通過東福民有路口後有所變化,均無礙前揭 關於被害人係於本案小貨車之車尾門放下之狀態下,撞擊本案 小貨車之認定;又案發時本案小貨車車斗內未置放任何物品,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3頁),被告未闔上後方車 尾門,既無車斗內貨物滑落之危險,又具方便上貨之便利性, 辯護意旨所稱闔上左右護板時應會一併關閉車尾門云云,並不 具有事理上之必然性,並非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意旨復辯稱車尾門是遭撞擊方呈放下來之狀態;車 尾門外側有等高且類似之撞擊痕跡,得證車尾門當時是關閉的 狀態,撞擊位置正好處於左側護板與車尾門交接處,因巨大衝 撞力道讓左側護板受力扭曲,而使鎖栓勾槽向前位移逼使卡榫 向上彈起而鬆脫,斯時若車尾門右側卡榫未卡住,自有可能讓 車尾門向下打開,原審以鎖栓未有遭撞擊痕跡而認車尾門不可 能是遭撞擊而脫落云云有誤等語。然查:
⑴本案小貨車車尾門外側之藍色護板、鐵框及鎖栓等處,均無明 顯撞擊痕跡,除據證人陳○如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車尾門 左側藍色鐵框及鎖栓及護板外側並沒有看到明顯的撞擊痕跡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43頁)外,並有現場勘察報告及其所附現 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反面現場勘察報告車輛勘 查情形欄所載、偵卷第47頁反面照片編號51至52號),上訴狀 雖舉出處不明之上證3、上證8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113頁) 主張車尾門外側有等高且類似之撞擊痕跡,然此二照片與現場 勘察報告照片編號52大致相同,在護板外側之護板、鐵框均未 見明顯撞擊痕跡;另證人陳○如明確證稱:本案小貨車之左側 護板後側藍色鐵框處,有往車頭方向彎曲變形的情形,車漆部 分也有被刮擦的痕跡,是遭外力接觸、撞擊之痕跡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347頁),自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編號32、3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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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