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少華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54號、1
09年度偵字第6063號、109年度偵字第69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分 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附表各編號相對人欄所載之人。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就被告判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刑;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均無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二部分)在案。被告不服 前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被訴轉讓禁 藥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7部分),有其撤回上 訴聲請書附卷(本院卷第83頁)可按,檢察官則未上訴,是 被告無罪部分及轉讓禁藥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 院卷第237至247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 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 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交易地點 即其桃園市○○區○○街0巷0號居住處所,與陳山能碰面,並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山能,且 如附表一監聽譯文所示,亦係被告與陳山能間之對話內容等 情(本院卷第251至252、25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是陳山能很習慣 自己到我家拿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我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給陳山能,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是陳山能幫我開車去花蓮 ,但這是因為陳山能把我的工具拿去賣掉了,原本我要拿20 00元給他,他不要,所以我就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云云置辯 ,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原審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陳山能,是以陳山能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為證據,但陳山能 在原審交互詰問時已否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他說警察要 這樣說,不講要羈押他,要辦其幫助販賣等語,足見陳山能 在警詢供述不實,陳山能在原審已供稱被告是單純請他吃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行為充其量是轉讓行為。又核對陳山能在 原審所核對監聽紀錄,並未聽到其要購買或出售甲基安非他 命內容,警方以預設問題詢問陳山能時,陳山能才為有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回答,陳山能之供述應以原審較為可 採,所以附表一編號1至3應該只是轉讓禁藥等語為被告置辯 。惟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交易地點即其桃園市○○
區○○街0巷0號居住處所,與陳山能碰面,並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山能,且如附表一監聽 譯文所示,亦係被告與陳山能間之對話內容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與 陳山能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頁數各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且各該監聽譯文係經合法監聽程序所取得,亦有原審 108年度聲監字第492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43、125號通訊 監察書在卷可按(109年度偵字第6063號卷第21至2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山能,究係無償轉讓,抑或係販賣予陳山能?經查 :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陳山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通話後10 分鐘我向他買1千元0.5克安非他命1小包,地點在甲○○家, 我是帶回家才用,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109年度偵字第405 4號卷〈下稱偵4054號卷〉一第140頁反面);雖證人陳山能於 原審改口證稱:當天有見面,是甲○○叫我拿1個工具過去給 他,因為我有拿他的工具去賣掉,他要拿回去等語(原審卷 第283頁)。然證人陳山能於偵查訊問時結證稱109年3月賣 掉甲○○的工具(同上卷頁),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108年1 2月中賣工具,後又稱有賣工具2次,第1次賣是109年1月, 第2次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297、300頁)。證人陳山能 對於賣工具的時間點證述反覆,究竟有無賣工具乙事,已屬 可疑,憑信性不足,故其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不能作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不足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陳山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通話後10 分鐘,我向甲○○買1千元0.5克安非他命1小包,地點在他家 ,我帶回家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偵4054號卷一第14 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9年1月3日我們沒有見 面,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說的是假的等語(原審卷第283至284 頁)。然觀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證人陳山能既主動撥打電 話給被告問:你在嗎?顯然是有事找被告,故在被告回以: 我在啊之後,即前往與被告見面,乃屬常情,況被告亦供稱 有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山能,可見證人陳山能於原 審審理所為之證述不實在,實難遽信。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供述: 109年2月4日時,陳山能幫我做事,我問他要錢還是東西, 他說要東西,我就給他1克,而我之前找他做工,都是1次20 00元代價,所以這次他沒拿錢,他才認為是2000元1克,我 心裡想是1克1500元,這次我記得,他跟我說,東西拿回去
被女朋友用完了等語在卷(偵一卷第54頁背面),且經證人 陳山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通話後10分鐘,向他買2000元1 克的安非他命1小包,我記得這次是因為領薪水,這次買比 較多,地點是被告家,我是帶回家,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 偵4054號卷一第141頁);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跟甲○○ 見面是談工作的事,沒有講到毒品,經檢察官及審判長告知 被告承認有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時,始改稱被告有 請我、沒有拿錢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85、296至297頁) 。故被告確實有交付1公克、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陳山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要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山能之 事實,業據證人陳山能於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載被告與證人之監聽譯文在卷足以補強佐證, 自堪採為其有罪之證據。
㈢末查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 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 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 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 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必係有 利可圖,被告才會鋌而走險,況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減 少工資支出亦屬利得,是依前開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均有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㈣綜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 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自有新舊法之適用問題 。查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固未修正,但關於法定刑部分,修正 前原規定「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均有所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故就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各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 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時 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 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被告前案所犯之罪罪質與本件不同,爰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 流通之禁令,為營利而為本件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助長毒品蔓延,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所販毒品之 價格,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年收入約100萬元之經濟狀況、始終 否認販賣犯行及坦承轉讓禁藥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至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使用 之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分別為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價金,屬其犯罪所得,附 表一編號3該次雖係與工資抵銷未實際取得,但仍因此取得
抵銷2千元工資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將該 財產利益轉讓第3人,應認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其餘所 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持該行動電話犯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各罪 ,故該部分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㈢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此部 分上訴意旨飾詞避就,空嚴否認犯刑,自不足取,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各該購 毒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再按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施用毒品者 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以證人蘇 宣毓偵查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蘇宣毓,辯稱:忘記109年1月16日是否有與蘇宣毓見 面,至於109年1月24日當日與蘇宣毓對話應該是她要拿錢還 我,因為她老公(即石一龍)要繳易科罰金的錢是向我借的 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蘇宣毓於原審已供明她害怕警 察不讓他走,所以亂講,她當時頭昏腦漲,才依警方設定問 題回答,不是事實,被告如有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也是無償 轉讓,被告與蘇宣毓常聯繫,是正常聯絡行為,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宣毓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蘇宣毓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4) 當時我與我老公石一龍一起去被告家買毒品,本來是還要向 他借錢。結束後順便向被告買了至少1000元的安非他命約0. 5公克,1小包,錢當場給,被告當場給我們安非他命,在現 場我們2人都有先用1點。(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6)是 我們夫妻一起向被告買毒品,是在被告家,買了1000、2000 元,至少1000元,大約至少0.3公克,時間是通話結束後20 分鐘,我們到後,他還沒回來,大概是20分鐘後才到等語( 偵4054號卷一第91至91頁反面);而其於原審證以:109年1 月16日沒有向被告買0.5公克1000元的安非他命,之前說有 與石一龍一起向被告買毒品是我自己亂講,當天是去被告家 聊天。109年1月24日也沒去被告家買毒品,當天也是去聊天 ,我在他家樓下等了一會,是臨時起意等語(原審卷第239 頁)。證人蘇宣毓前後供述不一,互為矛盾,自難遽信。且 證人石一龍於原審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4)當 天被告與蘇宣毓對話後,好像沒有碰面,(改稱)我沒有印 象,蘇宣毓在警局說有與我去被告家,有還錢及交易毒品, 其實還錢是還易科罰金的錢,當天我在工作還沒有領錢,我 去向被告借錢,我忘了蘇宣毓有沒有去,與被告完全沒有交 易毒品。(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6)蘇宣毓與被告通話 後,除夕那天已與被告見面還錢,日子我分不清楚,當天沒 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不常去被告家,因為我們都要上班,去 被告家是去聊天等語(原審卷第261至262頁)。證人石一龍 始終未能證明曾於上開時地偕證人蘇宣毓前往被告住處購買 毒品安非他命,且與證人蘇宣毓上開證言並不相符,自難為 被告不利之論據。
㈡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 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 、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
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 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 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 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 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 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 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 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 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 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 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 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 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 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5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 表一編號4、5聯絡方式及相對應監聽譯文欄所示監聽譯文內 ,被告與證人蘇宣毓間雖有「好,我跟我老公講,好」、「 快到了,好!好!」等語,但與證人蘇宣毓所指上開毒品之 數量、金額、交付地點均不相同,自不足為證人蘇宣毓偵查 中指證之補強證據,尚難擔保證人蘇宣毓指證為真實。 ㈢證人蘇宣毓上開證述,迭見瑕疵,證人石一龍亦未證明被告 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上開監聽譯文又不足為 補強證人蘇宣毓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自難遽信。公訴人所 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自不 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罪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此部分 被訴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未查上情,據 以論科,即有未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用 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相對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方式、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聯絡方式及相對應監聽譯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山能 108年12月29日19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街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價金1千元。 陳山能以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甲○○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山能。 監聽譯文: 2019/12/29、 19:29:23 B 男:(陳山能)喂 阿華:喂,我到了 B 男:找你阿 阿華:喔,好 B 男:好(監聽譯文卷第10-11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所使用之手機(含SIM卡)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山能 109年1月3日11時19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價金1千元。 陳山能以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甲○○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山能。 監聽譯文: 2020/01/03、 11:09:35 B 男:(陳山能)你在嗎? 阿華:我在阿 B 男:喔,好 阿華:好(監聽譯文卷第25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所使用之手機(含SIM卡)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山能 109年2月4日7時48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價金2千元,與甲○○應給予陳山能之工資抵銷。 陳山能以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甲○○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山能。 監聽譯文: 2020/02/04、 00:20:25 B 男:(陳山能)你在嗎 阿華:現在不在了啦,剛剛在打給你你又不接 B 男:喔好 阿華:回去再打給你 B 男:好 阿華:好,拜 2020/02/04、 07:38:09 阿華:在哪邊 B 男:在家裡阿阿華:好,過來阿 B 男:好(監聽譯文卷第100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所使用之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蘇宣毓 109年1月16日20時40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價金1千元。 蘇宣毓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甲○○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宣毓。 監聽譯文:2020/01/16、 20:10:20 B 女:(蘇宣毓)喂,你不在喔? 阿華:我在阿 B 女:我剛打電話你沒接 阿華:喔,我剛出去 B 女:好,我跟我老公講,好 阿華:恩(監聽譯文卷第61頁) 無罪 5 蘇宣毓 109年1月24日5時40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價金1千元。 蘇宣毓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甲○○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宣毓。 監聽譯文:2020/01/24、 05:20:25 B 女:(蘇宣毓)欸,你在樓下嗎 阿華:沒有,快到了 B 女:快到了,好好 阿華:好(監聽譯文卷第72-73頁) 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