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伯彥
義務辯護人 洪瑞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耿豪
義務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瑄
選任辯護人 王苡琳律師
黃書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儒
選任辯護人 王建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庚○○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丙○○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己○○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甲○○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戊○○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於民國108年10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大富 豪酒店與丁○○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心生不滿,乃於108年1 1月10日下午,邀約庚○○、丙○○、己○○、甲○○、戊○○共同分 持西瓜刀、摺疊刀、球棒等物,找丁○○尋仇,渠等均知悉眾 人分持刀械、棍棒等物朝人體攻擊,因行兇者眾,對方僅一 人,將大幅提高擊中對方頭部或其他身體重要部位之可能性 ,而人體頭部、胸部有重要構造、內臟,甚為脆弱,如遭刀 械、棍棒猛力揮砍,可能致生死亡結果,況多人分持刀械、 棍棒攻擊人體軀幹、四肢,縱非要害,其力道、次數、身體 受傷部位累加結果,容易造成被害人身體大面積嚴重鈍挫傷 、撕裂傷,導致大量失血、臟器功能嚴重缺損,肇生死亡之 結果,仍共同基於縱使丁○○遭砍殺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 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庚○○所承租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甲○○、戊○○,己○○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庚○○,一同至新北 市三重區找尋丁○○,於同日15時20分許,己○○在新北市三重 區福隆路見丁○○騎乘機車後載連淳筠,即騎乘機車尾隨丁○○ ,丙○○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看見丁○○騎乘機車,亦駕車尾 隨丁○○,行至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路,丙○○駕車自後撞及丁○○ 所騎乘之機車,導致丁○○、連淳筠倒地(連淳筠未提傷害告 訴),乙○○等6人立即下車,由乙○○、丙○○、己○○分持放在 小客車內之西瓜刀,甲○○、戊○○分持放在小客車內之球棒, 庚○○則持身上之摺疊刀,一同上前攻擊丁○○,丁○○見狀旋即 閃躲並向前奔逃,乙○○等6人則持前述器械從後追趕,沿路 朝丁○○揮砍、攻擊,嗣丁○○受傷倒地,乙○○等6人仍持前述 器械揮砍丁○○,迨丁○○滿身是血,起身向民宅求救,乙○○等 6人始停手並驅車離去,丁○○因此受有肝臟穿刺傷(約3至4 公分,深度2至3公分)、右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及橫隔膜 受損、右臀兩處撕裂傷合併肌肉受損(約15公分及3公分) 、背部兩處撕裂傷合併肌肉受損(約15公分及12公分)、左
上臂兩處撕裂傷(約14公分及3公分)、右前臂撕裂傷(約6 公分)、左臀撕裂傷(約5公分)、頭部血腫合併皮膚壞死 、左手肘撕裂傷(約10公分)合併開放性肱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進行手術、縫合及緊急輸血,始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而未遂。嗣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及周邊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循線查悉乙○○、庚○○犯罪嫌疑重大,丙○○、己○○、甲 ○○、戊○○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等為犯罪行 為人前,分別於同日20時20分許(丙○○、己○○)、21時30分 許(甲○○、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 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供述其等持前述器械攻擊丁○○之犯行, 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嗣經警於108年11月11日凌晨0 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乙○○、己○○所有之西瓜刀各1支。二、案經丁○○訴由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 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當事人、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等均承認因被告乙○○之前與告訴人丁○○有發生口角 、肢體衝突,渠等有於上開時、地,分持如事實欄所載之西 瓜刀、摺疊刀、球棒等器械,共同對告訴人攻擊,致告訴人 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
遂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 ㈠被告等辯護人分別答辯如下:
⒈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乙○○與告訴人無深仇大恨,告 訴人傷勢集中在四肢或軀幹,未攻擊到要害部分,被告乙○○ 於告訴人仍可步行之際即停手離去,顯見其係刻意避開要害 部位攻擊,並非揮刀亂砍,以免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若有 重傷害犯意,在告訴人毫無防備,無力反擊下,當係持西瓜 刀猛力揮砍,可輕易遂行重傷害之目的;又以告訴人之復原 狀況,其左手關節處固無法完全伸直,但可出力、抓握,且 仍在復健中,益徵被告係出於教訓告訴人之普通傷害犯意為 本案犯行,告訴人於原審已撤回告訴,請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等語。
⒉被告庚○○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庚○○與告訴人無深仇大恨,基 於朋友而義氣相挺,主觀上係單純為嚇唬、教訓告訴人而為 客觀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無欲使告訴人受有毀敗或嚴重減 損身體或健康機能之重傷害故意,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普 通傷害罪論處,並因告訴人於原審已撤回告訴,請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等語。
⒊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攻擊部分主要集中在告訴 人之手臂、背部、臀部,非朝人體之脆弱部位而為,僅因告 訴人在過程中不斷回擊、移動,才會在混亂中造成其肝臟穿 刺傷、頭部外傷,而告訴人之傷勢經診療後均能治癒,並未 達刑法第10條所規定重傷害之標準;又以被告等成年男子之 力量、人數優勢、西瓜刀之鋒利,斷掌折臂、開膛剖肚皆非 難事,以球棒將告訴人脆骨破顱,也是輕而易舉,但告訴人 僅有撕裂傷等傷勢,並不嚴重,遑論告訴人最後跌坐在地, 遭被告等團團包圍,若被告等有重傷害之犯意,何以未進一 步攻擊,反自行退去,由此研判被告等人所施力道有限,始 終只有傷害犯意,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再者,本案僅有 被告庚○○認識告訴人,其他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起因係 被告乙○○先前與告訴人在酒店發生口角及遭毆打,被告乙○○ 僅受皮肉輕傷,顯見被告乙○○與告訴人無深仇大恨,因案發 當日偶然遇見告訴人,被告等人因年輕氣盛、血氣方剛,同 儕間鼓譟、起鬨而起意要給告訴人教訓,主觀上僅有傷害之 意,且告訴人於原審已與被告等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應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語。
⒋被告己○○之辯護人辯稱:原審判決既然認定告訴人傷勢集中 在四肢或軀幹等非要害部分,又認定被告等傷害告訴人時未 區分身體特定部分,卻認被告等有重傷害故意,顯屬自相矛 盾;本案緣起被告乙○○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受有皮肉輕傷,
被告己○○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素不相識,難有重傷害、殺人動 機,且被告等若有重傷害之犯意,何以在白日眾目睽睽於市 區行事,此將導致被告難以脫免嚴重刑責,可證被告等人僅 有傷害犯意,又被告等人攻擊告訴人時間僅7秒,告訴人傷 勢集中在四肢或軀幹非要害部分,如有致告訴人重傷害或於 死之犯意,豈有自行停手離去之理,應認被告等人均僅有普 通傷害犯意,復因告訴人於原審已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等語。
⒌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以本案起因,被告甲○○與告訴人無 任何仇恨,僅替朋友打抱不平,難謂有任何毀敗或嚴重減損 告訴人身體或健康機能之重傷害故意,且被告甲○○於本案僅 追逐告訴人並揮動球棒一兩下,即自行停止繼續攻擊,未趁 勢不斷擊打告訴人身體重要部分,被告等人攻擊告訴人之時 間僅約7秒,在告訴人仍有意識,身體尚有動作之際即停手 離去,顯示被告甲○○主觀上無重傷害或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而就告訴人之傷勢以觀,被告甲○○亦未造成告訴人重傷 結果,被告所為僅構成傷害罪,並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應為 不受理判決等語。
⒍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有 被告乙○○與告訴人間前存有細碎糾紛,犯罪當日天氣晴、視 線良好,被告等人均未喬裝或蒙面遮掩,實際攻擊告訴人之 時間極為短暫,見告訴人前往民宅求救後,未有其他外力介 入下主動離去,告訴人所受傷勢無立即生命危險,每人下手 應均有所節制,只是要給告訴人一點教訓,被告戊○○當日僅 係為獲取同儕朋友之認同,而持球棒對告訴人揮擊,然並未 命中,本件僅有傷害之意思等語。
㈡經查:
被告6人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丙○○駕車從後撞擊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後,被告6人分別持如事實欄一所載各器械,共同 攻擊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等事 實,為被告6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承無訛(見偵字卷 第34-36、42-44、48-50、56-58、64-65、70-71、219-245 、557-559、571-575、585-589、599-601、617-619、656-6 58頁,聲羈445號卷第30、34、38-39、42-43、46頁,聲羈4 46號卷第20-21頁,原審卷一第82、85-86、90-91、94-95、 98-99、101-102、373、383、393、403、413-414、423-424 頁、原審卷三第12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 原審時、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陳雲龍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時、 證人即告訴人女友連淳筠在警詢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尚據被 告6人於偵訊時及被告乙○○、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偵字卷第77-79、81-83、437-439、447-448、561-563、5 75-577、589-591、603-605、621-623、659-660頁,原審卷 二第60-131頁、卷三第37-67、69-88、90-96、98-108頁)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書及三重分局偵辦庚○○等人涉嫌殺 人未遂案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1-116、119 、153-179、461-467頁),並有扣案西瓜刀2支可佐。又被 告6人分持西瓜刀、摺疊刀及球棒共同攻擊告訴人之過程, 亦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二第135-147頁,本院卷第241-285頁)。再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 治療,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該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可考(見偵字卷121、443、4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㈢本案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等僅有傷害之犯 意,無重傷害、殺人之犯意云云。然: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又殺人或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 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 人之故意;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 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 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 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且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 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 ,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準此,若 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雖 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結果之預見,而死亡結 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故意範圍。
⒉查本案鬥毆事件之緣起,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被告6人中伊只認識庚○○,跟庚○○是朋 友,有1次於108年10月底在大富豪酒店喝酒有口角,伊不記 得確切日期,當天是與庚○○及與他同行友人發生口角,伊找 庚○○一起去大富豪酒店喝酒,是庚○○付錢,沒有印象其他被 告有無進入伊等包廂,那天酒醉,聊天聊到一半起口角,也 忘記聊了什麼,不知道這個口角是否很嚴重,但伊知道有互 相罵來罵去,伊對乙○○沒什麼印象,酒醉忘記了,伊的2位 朋友有無一起打人伊不知道,因為伊那天酒醉,且事情又過 太久;伊與庚○○經常開玩笑引起口角,他不會因此這樣找人 去修理伊,印象中這次庚○○沒有放話說將來要討回來或打回 來,發生鬥毆那天庚○○沒有打電話說下午要去找伊,伊是單 純騎機車載女朋友,後面就有汽車把我們撞倒,伊事先都不 知道這群人要過來找伊,不清楚為何會被追砍,因為伊只認 識庚○○,且方才所述在酒店的口角,當天被朋友拉開,最後 是不了了之,在伊被傷害之前他沒有跟伊放話說要讓伊死, 伊忘記從酒店口角到鬥毆事件期間有無再與庚○○見面等語( 見偵字卷第438-439頁;原審卷三第40、45-55、63-66頁) 。另依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大概108年10月晚上 間在大富豪酒店發生衝突是第1次見到告訴人,案發當天是 第2次,在酒店發生糾紛時只有伊跟庚○○在場,其他被告沒 有在場,伊在大廳遇到庚○○,就說那去他們的包廂一起喝, 伊敬他們幫他們喝酒,喝到一半告訴人叫他的小弟拿了一顆 土製炸彈上來,可能他喝醉了,伊就叫他們拿下去,告訴人 就說伊對他的小弟講話太大聲,然後告訴人不高興就攻擊伊 ,一拳就過來打到伊頭,伊有回擊,後面他2個小弟就過來 了,伊沒打到幾下,因為後面庚○○跟他朋友就開始攔,伊當 天受傷的部位是在臉跟頭,身體記不清楚,皮肉傷而已,當 時庚○○和他的朋友就把我們2團人拉開,伊因為這件事多少 心裡覺得不滿,過幾天後沒有想要討回來,想說皮肉傷而已 ,大家都喝醉了,後來大家有講到這件事,還有其他被告都 知道伊那天被打,好像1、2天後大家約出來吃飯碰面的時候 看到伊的傷,因為傷很明顯,他們看到就會問,他們很生氣 ,都說想要替伊抱不平,但是伊想說大家都喝醉了,算了, 重點是伊也不認識那個人,不知道他叫丁○○,隔天伊問庚○○ 才知道他的名字,其他人之前都沒有看過丁○○,有講過遇到 的話要修理他,要給他一點教訓,就是打他的意思,但沒有 講到怎麼打法,要不要準備一些武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 、65-80頁),堪認本件係因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前在酒店 飲酒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而引起。
⒊又被告等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辯稱當天係約好一起吃飯,巧遇 告訴人而臨時起意教訓告訴人云云。然被告庚○○於偵查中檢 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庭時明確供稱:當天案發之前我有與乙○○ 在台北一家修車廠碰面,乙○○在車上叫我陪他去找告訴人, 我有看到車上還有其他人,但沒看清楚是誰,乙○○跟我說三 重一條街的名字,叫我到那條街跟他會合,己○○就騎機車載 我到三重;我先前說到三重是單純要約吃飯而湊巧遇到告訴 人云云,是犯後有1個人說我們就說是約吃飯剛好遇到告訴 人,實情是我們約好要去三重找告訴人等語(見偵聲卷354 號卷第88-89頁);其雖於原審改證稱:上開所述是亂講, 是為了想交保而這樣說,案發那天係去三重吃飯巧遇告訴人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1-154頁)。惟依據警方於案發後所 調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可知案發當天被告丙○○所駕駛 搭載被告乙○○、甲○○、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於15時14分25秒即在三重區仁政街126號停等 (見偵卷第153頁圖片1),被告己○○所騎乘後載庚○○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於15時19分20秒在三重區 仁政街52號停等(見偵卷第153頁圖片5),接著往福隆路方 向行駛(見偵卷第154頁圖片7、8);告訴人於15時20分14 秒騎乘機車(下稱C車)自福隆路83號出來(見偵卷第154頁 圖片9),接著於15時20分29秒左轉仁政街(見偵卷第154頁 圖片10),B車於15時20分47秒跟在C車後方,往仁政街方向 行駛(見偵卷第154頁圖片12);A車於15時20分46秒,因看 到C車,在仁政街126號迴轉跟在C車後方(見偵卷第154頁圖 片11);在往仁愛街之巷弄內,A車、B車均尾隨在C車之後 (見偵卷第155頁圖片13),接著A車於15時21分27秒自後方 追撞C車(見偵卷第155頁圖片15),被告等於15時21分32秒 下車攻擊告訴人(見偵卷第155頁圖片16)等情。由A車、B 車在案發前係分處不同位置,且係分別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後 ,即均尾隨告訴人機車,以當時被告6人中係4人共乘1輛小 客車,另2人騎乘機車,又分別看到告訴人機車,若非已事 先談妥要找告訴人尋仇,焉可能在突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 之際,不約而同均尾隨告訴人機車,且在A車從後追撞C車後 ,亦未交談、商議,立即分持刀械、球棒攻擊告訴人,足見 被告庚○○上開於延長羈押庭所述為事實,被告等確實在案發 之前已約定分持刀械、球棒等物攻擊告訴人,始會分別停等 、各自尾隨告訴人機車,並在撞倒告訴人後,不須商議,立 即分持刀械、球棒等物攻擊告訴人。是被告等所辯當天係巧 遇告訴人云云,顯無可採。
⒋復查,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FFES9920」檔案,
可知被告丙○○係於錄影時間10秒(以下時間均指錄影時間) 從後方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後倒車及從車上下來數人,於14 秒時有身著白衣之人開始向下揮擊,告訴人逃跑,被告等持 刀械、球棒追擊,告訴人於32秒跌倒在地,被告等人追上並 持刀械、球棒向下揮砍、揮打告訴人,於39秒轉身離開(因 該檔案係遠鏡頭,畫面較小,較無法分辨各被告行兇細節)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41- 142頁,本院卷第266-276頁),是從被告等人開始持刀械、 球棒攻擊告訴人至轉身離去,時間共計為25秒(即從錄影時 間14秒開始至39秒止),非上開辯護人所稱僅7秒。又由原 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AUSI9518」、「BRFS1013」、 「GODX4032」之檔案,可見被告等係沿路追擊告訴人,期間 告訴人雖有轉身反擊,但大多均係往前逃跑(見本院卷第24 1-259、281-285頁),故告訴人所受其中右臀兩處撕裂傷合 併肌肉受損(約15公分及3公分)、背部兩處撕裂傷合併肌 肉受損(約15公分及12公分)及左臀撕裂傷(約5公分)等 傷害,應係在逃跑過程中遭被告等人從後砍殺所造成之傷勢 ;至其餘肝臟穿刺傷、右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及橫隔膜受 損、左上臂兩處撕裂傷(約14公分及3公分)、右前臂撕裂 傷(約6公分)、頭部血腫合併皮膚壞死、左手肘撕裂傷( 約10公分)合併開放性肱骨骨折等傷害,應係一開始遭撞擊 跌倒不及防備、轉身反抗,及最後跌倒在地因遭被告等從上 方朝下揮砍胸腹部,為防護自身,以雙手抵擋而所受之傷害 ,此由告訴人肝臟受有穿刺傷及右側肋骨骨折,足證被告等 人攻擊部位係告訴人胸腹部,惟因告訴人以雙手抵擋,導致 左上臂、右前臂及左手肘有多處撕裂傷可證,是上開辯護人 等辯稱:被告等係朝四肢攻擊云云,要非可採。 ⒌部分辯護人雖辯稱係被告等主動停止攻擊告訴人,告訴人當 時尚有意識,仍可行動,足見被告等無殺人或重傷害故意云 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時伊因受傷流很多血, 眼睛開始模糊,當時有進入民宅求救,叫民宅裡面的人幫伊 叫救護車,不知道被告等是否因伊衝入民宅而離開,伊當時 不可能自己回家休息養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45、61、 62頁)。由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已與被告等和解,並於作 證時亦稱:伊已收到賠償金新臺幣6萬6千元,願意原諒被告 6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61頁),可見告訴人於原審作證 時並無為求被告等獲重判而故意從重虛捏遭被告等攻擊情節 之動機,是其上開所述應屬事實,故被告等係在告訴人進入 民宅求救之際,始罷手離去。又被告乙○○、丙○○、己○○3人 係分持西瓜刀,被告庚○○係持摺疊刀,被告甲○○、戊○○2人
則分持球棒共同攻擊告訴人等情,為被告等所自承,並有上 開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足證被告等此部分 所述屬實。而扣案之被告乙○○、己○○於原審供稱所持之2支 西瓜刀,經本院勘驗結果,不含握把之金屬刀刃處各長28公 分、60.6公分,寬度各為4.4公分、5.4公分,有勘驗筆錄及 西瓜刀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52、355-363頁),可見被告 乙○○、己○○等人所持西瓜刀之刀刃甚長,持之對人體揮砍, 易造成長且深之傷口,導致大量出血。衡以被告等均為智識 正常之人,當可預見集眾人之力,分持刀械、球棒等利刃銳 器或質地堅硬鈍器朝人體揮砍、毆打,因行兇者眾,或可阻 告訴人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將大幅提高砍殺告訴人次 數、擊中告訴人頭部或其他身體重要部位之可能性,且人體 頭部、胸部有重要構造、內臟,甚為脆弱,不堪外力攻擊, 如持刀械、棍棒朝人體頭部、胸部等處揮砍,易造成頭部、 內臟等受重創,導致死亡,更屬眾所周知之常識;況眾人分 持刀械揮砍人體軀幹、四肢,縱非要害,依力道、揮砍次數 、身體受傷部位累加結果,仍足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撕裂傷 ,導致失血過量或血液循環系統、臟器功能嚴重缺損,同足 致人於死。被告等均可預見上情,仍分持刀械、球棒,對僅 單身一人之告訴人沿路追砍、攻擊,甚至在告訴人已身中多 刀,跌倒在地之際,仍不罷手,一擁而上,分持刀械、球棒 繼續攻擊,迨見告訴人滿身是血,跑至民宅內求救,始罷手 離去。佐以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受有肝臟穿刺傷(約3至4公 分,深度2至3公分)、右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及橫隔膜受 損、右臀兩處撕裂傷合併肌肉受損(約15公分及3公分)、 背部兩處撕裂傷合併肌肉受損(約15公分及12公分)、左上 臂兩處撕裂傷(約14公分及3公分)、右前臂撕裂傷(約6公 分)、左臀撕裂傷(約5公分)、頭部血腫合併皮膚壞死、 左手肘撕裂傷(約10公分)合併開放性肱骨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接受手術及縫合、緊急輸血後,轉加護病房觀察 ,於108年11月18日出院,又於108年12月16日住院進行手術 以骨釘固定骨折,告訴人所受之右臀兩處撕裂傷合併臀部肌 肉受損、背部兩處撕裂傷合併肋間肌及闊背肌受損、左手肘 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若無立即手術,可能失血過多,導 致生命危險,其右臀兩處撕裂傷合併臀部肌肉受損及背部兩 處撕裂傷合併肋間肌及闊背肌受損,將導致肌肉運動上功能 受損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109年4月1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176號函暨所附 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臨時醫 囑單、急診病歷首頁、出院病歷摘要、手續記錄單等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21頁,原審卷一第547-614頁)。故告訴人因 遭被告等持刀械等物攻擊,身上所受刀傷達10處之多,其中 長達10公分以上之刀傷更有5處之多,告訴人頭部、右側肋 骨、左手肘並均遭人持球棒猛擊,導致頭部血腫合併皮膚壞 死、右側肋骨骨折、左手肘肱骨骨折。再觀之上開急診病歷 首頁記載「右側腰背看到臟器」(見原審卷一第557頁)及 手術記錄上所附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原審卷一第572-574頁 ),益徵告訴人身上所受多處刀傷之傷口均非常深且大,甚 至可看到臟器,足見被告等人所用刀具均甚為鋒利,且下手 力道之猛,而造成多處大又深之刀傷,並導致告訴人大量失 血,而有生命危險,幸因緊急送醫治療,進行手術縫合及輸 血,始未生死亡之結果。
⒍再酌以在告訴人送醫急救,生死未明之際,被告庚○○、己○○ 、丙○○、戊○○、甲○○於108年11月11日在原審聲羈庭均坦承 殺人未遂犯行(見聲羈445卷第31、35、39、47頁,聲羈446 卷第21頁)。顯見被告庚○○、己○○、丙○○、戊○○、甲○○均知 道渠等持刀械、球棒等物砍殺告訴人,以渠等攻擊之部位、 揮砍之力道、次數,確實可能造成告訴人因此死亡,而均坦 承殺人未遂犯行。至被告乙○○雖始終僅坦承傷害犯行,然其 係本案起因,亦為邀約其餘被告共同為此犯行之首謀,復始 終在場一同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當知依渠等下手之重,告 訴人身中多處刀傷,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 ⒎以上各情,俱足認定被告等人對於渠等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 死亡之結果,即使非明知,亦有縱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 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辯稱 被告等無殺人故意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均不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殺人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加重:
⒈被告乙○○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49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⑵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上開⑴⑵罪刑另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因⑶傷害、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 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85 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上開緩刑宣告後經同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6年2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並未認行為人已執行 完畢之前案,須與5年內故意再犯之後案,為相同或同一罪 質之犯罪,始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係認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於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法院就該個案 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 乙○○前案之傷害部分與本案罪質均為身體法益之侵害;被告 丙○○、戊○○前案所犯罪質雖與本案不同,然均係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仍不知謹慎自持,再犯本案,違背法規範之惡性 更較先前所犯之罪為重,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 足,且認加重其等法定最低度刑,亦不至使其等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過苛、不當之處,均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等已著手殺人之行為,惟因告訴人及時送醫治療而未產 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
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 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 「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 屬之。次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 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 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 明之內容祇須足以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 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被告對阻卻責任或阻 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 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發生後,警方據報到達現場,告訴人未 告知砍人者之姓名,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知道涉案人有6、7人,並鎖定涉案汽車及機車的車牌 ,又經調車籍知悉涉案機車是1間淡水公司所有,尚未打電 話詢問機車是何人使用,涉案汽車則是向租車行承租,復於 當日17、18時許至板橋詢問租車行及調閱汽車租賃契約書, 得知汽車承租人為被告庚○○、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乙○○,再以 國民影像檔比對監視器畫面查看是否相像,故在當日18、19 時許,就知道涉嫌人有被告被告庚○○、乙○○,被告庚○○、乙 ○○、己○○、丙○○於當日晚上20時20分到慈福派出所前,尚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