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728號
TPHM,109,上訴,3728,2021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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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翔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順安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亞維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92號、106年
度偵字第541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20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聖翔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共肆枚、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拾枚、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鄧順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共肆枚、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拾枚、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李亞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準私文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聖翔於民國104年至105年1月29日前為昱筌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105年3月28日更名為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仍 稱昱筌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負責人:葉瑞雲 )總經理,並持有昱筌公司50%之股份;鄧順安於104 、105 年間係宏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碩公司)大股東,而 宏碩公司持有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曜公司,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負責人為蘇興智)90%之股份; 兩人為認識多年之朋友,於104年間,黃聖翔經濟狀況不佳 且有負債,有意出售其所有之昱筌公司股份以償還債務,鄧 順安亦欲出售宏碩公司所有之鴻曜公司30%之股份,鄧順安 遂請劉福森(已歿,被訴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罪業經 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幫忙尋找買主,並承諾交易成功 將給付佣金,劉福森輾轉透過友人介紹請李亞維在外尋找金 主,乃由李亞維邀約蔡○廷至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參觀,並 由黃聖翔鄧順安為投資簡報。遂有下列行為:㈠黃聖翔鄧順安為取信於蔡○廷,均明知未經昱筌公司、葉瑞雲 及鴻曜公司、蘇興智之同意,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鄧順安要求黃聖翔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鴻 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興智」之印章各1枚,並由黃聖 翔自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葉瑞雲」之印章各1枚後,鄧順安黃聖翔於104年11月間 某日,與劉福森相約在高速公路西湖休息站,由鄧順安取出其 事先製作之「授權書」,內容記載「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因需求營運資金周轉 ,特委由代表人李亞維身分證號碼...(以下簡稱乙方)代為尋 求有意願之善意投資者入股增資,金額為新台幣兩億五仟萬元 整,其中新台幣五仟萬元整直接匯入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餘新台幣兩億元整則直接匯入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惟所釋 出之股份以不超出附件1之約定,且所募得之股款必須直接匯 至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 如下:...」,黃聖翔即將上開偽刻之印章4枚交由不知情(不 知未經昱筌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公司、蘇興智之同意)之劉福 森在「授權書」上用印,偽造「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興智」印文各1 枚,黃聖翔鄧順安以此方式共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授權書」之私文書,以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之名義作為該 份授權書之當事人,用以表示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委託李亞維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2億元尋求投資者入股增資之



意,由劉福森將該偽造完成之「授權書」交給不知情(不知未 經昱筌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公司、蘇興智之同意)之李亞維蔡○廷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昱筌公司、葉瑞雲、鴻曜公司、蘇 興智及蔡○廷。嗣李亞維乃向蔡○廷表示已取得昱筌公司、鴻曜 公司委託授權出售上開2公司增資股份,條件為5,000萬元取得 20%昱筌公司股份,2億元取得30%鴻曜公司股份。㈡黃聖翔鄧順安李亞維劉福森4人均明知李亞維本身並無購 買昱筌公司、鴻曜公司股份或投資昱筌公司、鴻曜公司之意願 ,竟為自蔡○廷處獲取資金,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行為:⒈先由李亞維於104年11月間某日向蔡○廷佯稱:「希望跟妳(蔡○ 廷)合作,共同投資,簽約金1,000萬元部分,我先出400萬元 ,妳出600萬元,我會代表妳跟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簽約」云 云,向蔡○廷表示可以共同投資昱筌公司與鴻曜公司之增資案 。
⒉另由鄧順安提出預先以電腦打字撰擬之「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 」(記載甲方為昱筌公司、乙方為李亞維、見證人劉福森)、 「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記載甲方為鴻曜公司,乙方為李亞 維、見證人劉福森)各1份,其中「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內 容記載「甲乙雙方本著平等互利、優勢互補的原則,就甲方公 司股權投資等事宜,全面的合作夥伴關係,達成以下共識:一 、合作模式:1、甲方承諾釋出昱筌公司20%股份予乙方。乙方 以新台幣5千萬收購。2、上項甲方釋股之公司比例係以昱筌公 司實收股本3億計。3、甲方須配合乙方之募款計畫提供所需資 料。A.甲乙雙方約定民國104年11月9日簽約,簽約後乙方將於 11月9日以現金方式支付新台幣一千萬元至甲方,一個月內在 行支付新台幣肆千萬元整。B、以上乙方支付給甲方之款項, 甲方承諾款項入帳後立刻以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證函及 本票作為擔保。...7、甲方承諾乙方為甲方募集資金時所釋出 之股份,甲方承諾於二年時間以每股新台幣壹佰元無條件購回 ,或由乙方繼續維持持股。8、甲方同意於乙方投資款新台幣 五千萬到位時將交付昱筌公司所有銀行帳戶任一印鑑予乙方共 同監管公司帳戶直至上市。二、其他...3、甲方於本協議簽訂 後,將依付款時間與金額轉移股權予乙方...」,「鴻曜公司 合作意向書」內容則記載「甲乙雙方本著平等互利、優勢互補 的原則,就甲方公司(簡稱:鴻曜公司)股權投資等事宜,全 面的合作夥伴關係,達成以下共識:一、合作模式:1、甲方 承諾釋出鴻曜公司30%股份予乙方。乙方以新台幣兩億元收購 。2、上項甲方釋股之公司比例係以鴻曜公司實收股本7億計。 3、甲方須配合乙方之募款計畫提供所需資料,乙方亦必須承



諾資金到位之時程。A.雙方簽約後一個月內,乙方需支付第一 筆款項,現金新台幣伍仟萬元整予甲方或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 ,乙方始執行對應之股權轉讓。B.雙方簽約後二個月內,乙方 需支付第二筆款項,現金新台幣一億(萬)元整予甲方或匯入 甲方指定之帳戶,乙方始執行對應之股權轉讓。C.餘款新台幣 五仟萬於鴻曜公司取得『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試運轉』核准函後 七日內,乙方以現金支付予甲方或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乙方 始執行對應之股權轉讓....以上乙方支付給甲方之款項,甲方 承諾以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的保證函及本票作為擔保...7、 甲方承諾乙方為甲方募集資金時所釋出之股份,甲方需於取得 『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試運轉』後,二年時間內,以每股新台幣 壹佰元無條件購回,或由乙方繼續維持持股。8、甲方同意於 乙方第一筆資金到位時將交付鴻曜公司所有銀行帳戶任一印鑑 予乙方共同監管公司帳戶直至上市。....甲方於本協議簽訂後 ,將依付款時間與金額轉移股權予乙方」,交由李亞維於104 年11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天母分行前, 向蔡○廷詐稱其要與蔡○廷一起投資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佯作 李亞維將實際出資,致蔡○廷因此陷於錯誤,誤信李亞維與其 共同投資、共同負擔該意向書上所載付款義務,在李亞維提出 之「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乙方欄 位電腦打字李亞維署名處右方,以手寫方式加書「蔡○廷」及 其身分證字號,並蓋用「蔡○廷」印章,以示與李亞維同為上 開意向書乙方之意,並當場交付現金350萬元之簽約金予李亞 維。李亞維得款後,於同日將350萬元及上揭蔡○廷已簽名用印 之「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攜至昱 筌公司黃聖翔之辦公室內(鄧順安亦在場),將350萬元交予 黃聖翔黃聖翔鄧順安承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而由黃聖翔予以收受。
黃聖翔鄧順安均明知未經昱筌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公司、蘇 興智之同意,仍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李亞維知情且參與,詳後述),由黃聖翔當場持先前偽刻 之「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 有限公司」、「蘇興智」印章,蓋用於上揭鄧順安預先撰擬之 「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上,各偽 造「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 有限公司」、「蘇興智」之印文各2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 編號2、3所示「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 書」之私文書,即以昱筌公司、鴻曜公司之名義作為合作意向 書之契約當事人,分別用以表示昱筌公司承諾以5,000萬元之 價格釋出昱筌公司20%股份給蔡○廷李亞維、願於2年時間無



條件購回並交付昱筌公司所有銀行帳戶印鑑予蔡○廷李亞維 之意、鴻曜公司承諾以2億元之價格釋出鴻曜公司30%股份予蔡 ○廷及李亞維、願於取得「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試運轉」後2年 內購回並交付鴻曜公司所有銀行帳戶任一印鑑予蔡○廷及李亞 維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昱筌公司、葉瑞雲、鴻曜公司、蘇興智蔡○廷黃聖翔鄧順安復均明知未經昱筌公司、葉瑞雲之 同意不得擅自以昱筌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仍因上開預先撰擬之 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上記載「A.甲乙雙方約定民國104年11月9 日簽約,簽約後乙方將於11月9日以現金方式支付新台幣一千 萬元至甲方,一個月內在行支付新台幣肆千萬元整。B、以上 乙方支付給甲方之款項,甲方承諾款項入帳後立刻以昱筌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證函及本票作為擔保」,乃由黃聖翔依鄧順 安指示,持其先前偽刻之「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 雲」印章,在票號132517號本票上蓋印「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葉瑞雲」印文各2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以昱筌公司名義簽發面額1,000萬元、發票日104年11月9日之 本票1張,表彰昱筌公司擔保乙方蔡○廷李亞維投資金額1千 萬元之旨,足以生損害於昱筌公司、葉瑞雲蔡○廷。⒋黃聖翔鄧順安共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昱筌公 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之私文書及如附表 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昱筌公司本票1張後,即交予不知情(不知 未經昱筌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公司、蘇興智之同意)之李亞維李亞維承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 月10日持上開偽造完成之「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 司合作意向書」及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票號132517)1張向 蔡○廷出示,致蔡○廷陷於錯誤,以為其與李亞維已順利與昱筌 公司及鴻曜公司簽約並取得擔保本票,而應與李亞維共同依約 履行,誤信李亞維將與其共同支付1,000萬元給昱筌公司(蔡○ 廷誤信李亞維另出資480萬元,事實上李亞維未曾出資),遂 於104年11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昱筌公司內,交付 面額170萬元即期支票(票號:AB0000000)1張予李亞維,李 亞維得款後,即請劉福森轉交予鄧順安黃聖翔,最後由黃聖 翔個人取得上開520萬元(即350萬元現金及170萬元即期支票) 。
黃聖翔鄧順安李亞維劉福森佯作李亞維蔡○廷已共同投 資1,000萬元(實際僅取得蔡○廷投資之520萬元),為使蔡○廷 繼續投入資金,接續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均明知李亞維並未於104年12月23日匯款2,000萬元予黃聖翔, 卻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鄧順安提供匯款單範 本給黃聖翔參考,在臺灣銀行空白匯款單上收款人資料欄部分



填載自己姓名及帳號資料,匯款人資料欄則經鄧順安告知李亞 維之電話及身分證號碼後依序填載,收訖戳記部分則剪下黃聖 翔先前辦理匯款而取得之真實匯款申請書回條上之「臺灣銀行 南屯分行」章戳印文,並自行修改日期為104年12月23日,貼 至其所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而完成變造「臺灣銀行南屯 分行」之印文及偽造2,000萬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用以表示李亞維於104年12月23日在臺灣銀行南屯分行匯款2 ,000萬元予黃聖翔名下臺灣銀行六家分行帳戶之意,黃聖翔將 上開偽造完成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印後將影本交給 劉福森,原本則自行銷毀,劉福森再將影本轉交予李亞維,李 亞維拍照為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聯照片(電磁紀錄)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蔡○廷,以此 方式共同向蔡○廷行使上開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照片(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蔡○廷李亞維並向蔡○廷佯稱:「我已經投入個人資金2,000萬元,請 蔡○廷之資金趕快投入」云云,使蔡○廷陷於錯誤,誤信李亞維 依約投入2千萬元資金,乃於104年12月23至25日間,簽發面額 各1,000萬元之支票3張(票號:AB0000000、AB0000000、AB00 00000,發票日期分別為105年1月20日、105年1月31日、105年 2月10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予李 亞維作為履約擔保,表示其有意願履行上開「昱筌公司合作意 向書」約定,惟因籌措資金不順利,待其資金到位再將支票換 回等語,李亞維收受上開支票3張後,將上開支票3張交給劉福 森,劉福森徵得鄧順安同意後再交付給黃聖翔黃聖翔乃將票 號AB0000000號支票持向他人票貼,得款供己花用。後於105年 1月間,因蔡○廷籌得2,000萬元資金,遂以兌現上開票號AB000 0000號、發票日105年1月20日支票及於105年1月21日在臺北市 士林區中山北路某處交付李亞維現金500萬元與面額500萬元之 支票1張(票號:AB0000000)之方式履行「昱筌公司合作意向 書」之約定。李亞維取得上開財物後,從中取得400萬元,另 將票號AB0000000號支票(面額500萬元)兌現後,併現金100萬 元共600萬元匯入鄧順安指定之鴻曜公司帳戶(至票號AB00000 00、AB0000000號之支票2張,嗣由鄧順安於105年3月8日返還 予蔡○廷)。
㈣嗣於105年2月上旬,李亞維承前上開與黃聖翔鄧順安、劉福 森間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催促蔡○廷履行 上開約定,蔡○廷因受渠等4人共同以「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 、「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12月間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等詐騙手法,致蔡○廷仍陷於錯誤,誤信李亞維與其 約定共同投資為真,應依約履行104年11月訂立之「鴻曜公司



合作意向書」乙方付款約定,遂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總計1億5,0 00萬元之支票8張,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之全家便利商店 交給李亞維透過劉福森轉交鄧順安作為履約之用(發票日均刻 意往後填載,以爭取籌措資金之時間)。後因蔡○廷之資金未 到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經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昱 筌公司及鴻曜公司復皆表示未授權簽立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2 、3、4所示之「授權書」、「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 公司合作意向書」及面額1,000萬元本票1 張,並查知李亞維 實際未投資分文,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鴻曜 公司、昱筌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黃聖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 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聖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2頁),迄本案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鄧順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鄧順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一第350頁、卷二第398至406頁),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李亞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蔡○廷、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聖翔鄧順安劉福森於警詢、調詢及偵訊陳述均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2頁):
⒈證人蔡○廷黃聖翔鄧順安劉福森之警詢、調詢證述係被告 李亞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



情形,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對於被告李亞維而言,無 證據能力。 
⒉同案被告黃聖翔鄧順安劉福森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 察官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 為證明被告李亞維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同案被告黃聖 翔、鄧順安劉福森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對 於被告李亞維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3至第159條之5規定情形,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李亞維 犯罪之證據。
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 明文。證人蔡○廷黃聖翔鄧順安劉福森於檢察官偵訊時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當庭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而為證述,被告李亞維及其辯護人並無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證人蔡○廷黃聖翔鄧順安劉福森業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作證,由被告李亞維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參諸 前開法條及說明,證人蔡○廷黃聖翔鄧順安劉福森於檢 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對於被告李亞維而言,自有證 據能力。 
⒋就卷內其餘被告李亞維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被告李亞維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㈣又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前揭非供述 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被告3人犯行之認定具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聖翔鄧順安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 行,被告李亞維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犯行。
 1.被告黃聖翔辯稱:如果蔡○廷當時沒有跳票,我確實可以把 股權移轉給蔡○廷,我是因為鄧順安通知我,說要讓資金趕 快進來才做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後面蔡○廷開如附 表一所示之8張支票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黃 聖翔辯護稱:黃聖翔為昱筌公司、鴻曜公司實際負責人,並



持有該等公司各50%股份,沒有詐欺蔡○廷,只是民事上債務 不履行,黃聖翔為昱筌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有權刻用 昱筌公司大小章,黃聖翔開立本票(票號132517)只是作為 證明之用,不是要讓蔡○廷行使本票,無偽造有價證券及偽 造臺灣銀行匯款單之主觀犯意,黃聖翔於105年1月29日辭去 昱筌公司總經理職位,後續的事情黃聖翔都沒有參與;係告 訴人簽署合作意向書後未履行合約書內容,違約在前,而今 卻主張被詐欺等語。
 2.被告鄧順安辯稱:600萬元是匯到鴻曜公司不是匯到我名下 ,因為蔡○廷要求,這600萬元已經歸還給她,沒有偽造文書 及詐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我是事後才知道黃聖翔 做好的,劉福森有拿5張支票給我,他告訴我是蔡○廷要投資 鴻曜公司分期分階段股金,這些支票後來都退還蔡○廷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鄧順安辯護稱:被告鄧順安於105年3月8日 事發前對案情一無所知,實係遭同案被告李亞維黃聖翔所 誣指,被告黃聖翔李亞維隻手遮天,自行決定向蔡○廷募 資後產生投資糾紛,被告黃聖翔未經昱筌公司、鴻曜公司同 意,冒用兩家公司及負責人之名義與蔡○廷、被告李亞維簽 訂「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事 發時被告鄧順安均不知情,被告鄧順安亦不知被告黃聖翔或 被告李亞維有偽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入鴻曜公 司帳戶之600萬元已歸還,被告鄧順安於本案未取得任何利 益,與告訴人間並無金錢流動,告訴人之金錢均由被告黃聖 翔經手,被告黃聖翔遭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提告詐欺罪後, 心有不甘誣指渠等與鄧順安有所謂犯意聯絡;104年11月7日 以前之LINE對話紀錄乃被告鄧順安認知告訴人確實有要簽約 之下,始與被告黃聖翔討論簽約時間、方式之技術性方法, 後來無法履行契約完全係因告訴人個人資金籌措問題,並非 昱筌公司、鴻曜公司無法履約等語。
 3.被告李亞維辯稱:因為我是中人,400萬元是給我的佣金, 我有拍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傳給蔡○廷,當下係確信 其餘被告有籌措資金供被告李亞維暫代告訴人墊繳2,000萬 元投資款,從未強調該2,000萬元係由自身資金從事匯款, 僅係希望該筆投資計畫早日完成,其身為中人,只希望早日 拿到佣金,是到法院後才知道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是 假的;催促告訴人履行投資約定本不需要其餘被告分配予其 去執行,因為其身為中人,本就會主動催促告訴人努力籌措 投資款項,並非犯罪之分工行為,105年2月份知道黃聖翔離 職後有馬上告知蔡○廷,但她還是繼續找金主投資,收到如 附表一所示之8張支票都交給劉福森;卷內合作備忘錄僅載



明「雙方協議共盡心力、各自處理該盡之本分,所得之利潤 均共同分享」,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二人彼此應分擔之投資金 錢數額或比例,亦未載明獲利分配比例,與一般合夥契約相 去甚遠,若其真有與黃聖翔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何以告訴人交付520萬元時未與被告黃聖翔等人共同分配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李亞維辯護稱:李亞維認知黃聖翔是昱筌 公司實際負責人,鄧順安是鴻曜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亞維只 是中人,與其他被告沒有犯意聯絡,也不知道臺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聯是假的,告訴人違反投資約定在先,未在約定 期日之前使資金到位,在已負有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情況 下,以刑逼民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聖翔於104年至105年1月29日前為昱筌公司總經理, 持有昱筌公司50%之股份,被告鄧順安於104、105年間係宏 碩公司大股東,而宏碩公司則持有鴻曜公司90%之股份,被 告李亞維邀約證人即告訴人蔡○廷至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參 觀,並由被告黃聖翔及被告鄧順安為投資簡報;被告黃聖翔 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蘇興智」、「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葉瑞雲」之印 章各1枚後,由同案被告劉福森將上開蓋有新刻昱筌公司、 葉瑞雲及鴻曜公司、蘇興智印文之「授權書」交予被告李亞 維向證人蔡○廷行使之,復由被告李亞維持上開電腦打字撰 擬之「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於 104年11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天母分行 前,交由證人蔡○廷在「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 司合作意向書」乙方欄位電腦打字李亞維署名處右方,以手 寫方式加書「蔡○廷」及其身分證字號,並蓋用「蔡○廷」印 章,且當場交付現金350萬元之簽約金予被告李亞維,被告 李亞維得款後,於同日將350萬元及上揭蔡○廷已簽名用印之 「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交予被 告黃聖翔,由被告黃聖翔持先前刻製之「昱筌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興 智」印章,蓋用於上揭「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 司合作意向書」上,及票號132517號本票上,而製作完成如 附表三編號2、3所示「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 合作意向書」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本票1張後,由 被告李亞維持以向證人蔡○廷行使,證人蔡○廷遂於104年11 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昱筌公司內,交付面額170 萬元即期支票(票號:AB0000000)1張予被告李亞維,嗣由 被告黃聖翔個人取得上開520萬元(350萬元現金及面額170 萬元即期支票)。復由被告黃聖翔在臺灣銀行空白匯款單上



之收款人資料欄部分填載自己姓名及帳號資料,匯款人資料 欄則填載被告李亞維之電話及身分證號碼,並剪下被告黃聖 翔先前辦理匯款而取得之真實匯款申請書回條上之「臺灣銀 行南屯分行」章戳印文,自行修改日期為104年12月23日, 貼至其所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而完成變造「臺灣銀行 南屯分行」之印文及完成偽造2,000萬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完成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影印後將影本交給同案被告劉福森,同案被告劉福 森再將影本轉交予被告李亞維,由被告李亞維拍照後於104 年12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電磁紀錄)予證人蔡○廷 ,證人蔡○廷乃於104年12月23至25日間,簽發面額各1,000 萬元之支票3張(票號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號 ),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予被告李 亞維,後於105年1月間,因證人蔡○廷2,000萬元資金到位, 遂兌現上開票號AB0000000號支票及於105年1月21日在臺北 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交付被告李亞維現金500萬元與面額500萬 元之支票1張(票號AB0000000號);被告黃聖翔取得其中票 號AB0000000號之面額1,000萬元支票1張向他人票貼兌現, 被告李亞維則自行從中抽取現金400萬元,另將票號AB00000 00號之面額500萬元支票兌現後,併現金100萬元共600萬元 匯入鴻曜公司帳戶。嗣於105年2月上旬,證人蔡○廷開立如 附表一所示總計1億5,000萬元之支票8張,在臺北市士林區 忠誠路2段之全家便利商店,交給被告李亞維透過同案被告 劉福森轉交被告鄧順安等事實,業據被告黃聖翔李亞維鄧順安於偵查、原審、本院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授權書」、「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 司合作意向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面額1,000萬元之有價證 券本票(票號132517)影本1張、面額170萬元即期支票(票 號AB0000000號)影本1張、被告李亞維蔡○廷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黃聖翔之名片1張、辭職書1份及昱筌公 司103年9月3日變更登記表、昱筌公司登記資料、偽造之臺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1張、被告李亞維蔡○廷之LI NE對話紀錄、被告黃聖翔與被告鄧順安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李亞維匯款600萬元至鴻曜公司帳戶之匯款單據、面額各1 ,000萬元之支票3張(票號AB0000000、AB0000000 、AB0000 000)及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AB0000000號)影本、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8張等附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 1636號卷一第14至17、18至20、28至29、38至43、81至82、 87頁、105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第121至122頁、106年度調



偵字第192號卷二第119至12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21至34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黃聖翔鄧順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授權書、合作意向書)、偽造有價證券(附表三編號4 所示本票)部分
㈠被告黃聖翔未經昱筌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公司、蘇興智之同意 ,偽刻「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塑膠 工業有限公司」、「蘇興智」之印章共4枚之事實,業據被告 黃聖翔自承在卷(見105年度他字第2550號卷三第42頁反面、1 05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第11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57至158頁 ),核與證人蘇興智葉瑞雲陳源盛之證述內容相符(蘇興 智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第106頁、葉瑞雲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第137頁反面、106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卷 一第63頁、陳源盛部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59頁),足認被告 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偽刻「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興智」之印章係依被 告鄧順安之指示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聖翔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104年11月7日鄧順安在LINE裡說「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及「蘇興智」就是要我去刻印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 9至150頁),並有被告黃聖翔與被告鄧順安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06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卷二第40、41頁) ,堪信為真。
㈢關於行使偽造「授權書」部分:
 證人葉瑞雲證稱:伊跟陳源盛本來是夫妻,兩人加起來股份為 百分之五十,所以由伊出任昱筌公司負責人,另一半是黃聖翔 ;伊沒有簽立該授權書,也沒有同意或授權黃聖翔簽立該授權 書(見105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第137頁反面)、伊不認識李 亞維,沒有授權(見106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卷一第62頁)、提 示之授權書不是伊蓋印;伊不認識李亞維,怎麼可能蓋章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2頁),證人蘇興智證稱:授權書不是 我蓋的,沒有授權李亞維黃聖翔製作授權書沒有先知會伊( 見105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第106、110頁);授權書上鴻曜公 司大小章不是伊蓋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7、417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福森具結證稱:黃聖翔鄧順安會共同討論然後 再把合作意向書和授權書印出來;這份「授權書」是我交給李 亞維等語(見106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卷一第124、126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亞維亦陳稱:該授權書是劉福森拿給我的,我 有提供給蔡○廷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92至93頁 、105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第11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69頁) ,核與被告黃聖翔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要簽授權書,



鄧順安叫我問劉福森何時要簽,後來約在國道三號的西湖休息 站,鄧順安到我竹南的家載我,我們到西湖休息站找劉福森鄧順安從包包拿出授權書,我帶自己刻的「昱筌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興智 」印章4枚放在桌上,鄧順安就交給劉福森,叫他在「授權書 」上蓋章,劉福森就把「授權書」帶走;提示之授權書上蓋用 昱筌公司與鴻曜公司之大小章,沒有得到葉瑞雲蘇興智之同 意;提示之調偵卷二第29頁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鄧順安的對話 ,鄧順安說「開招股授權書給他」;這張授權書是從鄧順安的 包包拿出,我帶去昱筌公司與鴻曜公司之印章,但是那是鄧順 安要我幫他刻印「蘇興智」與「鴻曜公司」之印章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127至129、132、134至135、144、150頁)相符 ,並有「授權書」附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1 8頁),佐以被告黃聖翔與被告鄧順安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106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卷二第40、41頁)顯示被告鄧 順安先後傳送「開招股授權書給他」、「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 司」、「蘇興智」等訊息給被告黃聖翔,足認前開「授權書」 確係由被告黃聖翔鄧順安共同未經昱筌公司、葉瑞雲及鴻曜 公司、蘇興智之同意而偽造無訛,並交由被告李亞維向證人蔡 ○廷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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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