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098號
TPHM,109,上訴,3098,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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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炤仁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61號、第23991號、
第24097號、第2529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炤仁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炤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行動電話(IMEI碼:0000 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上網,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方式,並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入販毒之價金,於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耀廷林守中蔡俊宏等人而完成交 易(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交 易內容,均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於民國108年7月31日 11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E室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王炤仁所持用 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炤



仁(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就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25至12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含法院羈押訊問)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8年度偵字第18861 號卷《 下稱偵18861卷》第11至19頁、第227至232頁、第247至252頁 、第405至407頁,訴字卷第136至138頁、第179頁,本院卷 第122至124頁、第310頁、第323至327頁),核與證人即各 該購毒者黃耀廷林守中蔡俊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黃耀廷部分,見偵18861卷第281至284頁、第3 23至325頁;林守中部分,見偵18861卷第343至347頁、第36 9至372頁;蔡俊宏部分,見偵18861卷第303至306頁、第329 至331頁),並有各該購毒者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交易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黃耀廷部分《LINE暱稱「東」》 ,見偵18861卷第194至195頁、第196至197頁;林守中部分《 LINE暱稱「林守中」》,見偵18861號卷第182至183頁、第18 3至185頁、第191至191頁;蔡俊宏部分《LINE暱稱「NethT- 樂透」》,見偵18861卷第176至177頁)、王炤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7月31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在卷(偵18861卷第151頁、第377至391頁、第59至65頁、第 77至81頁),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扣案足憑。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如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有否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 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係存於販毒者內心之事實, 法院於審判時除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如被告之自白、證人 之陳述或帳冊資料等)予以認定外,尚非不得參酌販賣毒品 行為之本質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 、論理法則詳加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無 法公然為之,有其獨特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公定價格,並 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密等等,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 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 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毒品取得不易,物稀價昂,苟無利 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 品無端供應他人之理。故以有償交易毒品者,縱未確切查得 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且 非出於圖利之意思外,概皆可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 理判斷。查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行為,均為有償交易,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 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黃耀廷林守中蔡俊宏間並無特殊血緣、親信關係,衡情被告當無 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為其等無償取得,並奔走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賺取轉手間價差利潤之理,故 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判斷, 足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欲從中 賺取差價牟利,而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 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法定刑上限,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修正後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6罪)。被告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共計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 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與毒品相關之案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猶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而再犯,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 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辯護人以前案與本案之罪名 不同,本案以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適當等語,並無可採 ,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外,其餘之法定刑均依該條項規定予以加重。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 6次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 前述,均應依上開之規定減輕。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不以行為人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 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郭佳儒(筆錄載為郭家儒)等語(偵24097號卷 第16頁),雖曾經承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函覆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郭佳儒及其他正犯或共 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0月28日北市 警刑大八字第109301740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頁)。 但之後被告又提供在場證人周廷昱及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指證郭佳儒為其毒品來源,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後,依據王炤仁周廷昱之指 證及王炤仁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就郭佳儒於108 年1至7月間,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炤仁之犯嫌依法移 送偵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7日 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03000751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05至208頁),被告所供出之內容既使職司刑事 偵查之人啟動偵查(調查)程序,並因此查獲其人而移送檢 察官偵辦,可謂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上手,不以 該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 ,故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之各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復斟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助長 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本院認尚不宜諭知免 刑,故僅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 之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且其刑有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 ,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後遞減 之。至於被告於警詢時指證另一名毒品來源者董偉迪,董偉 迪因而遭警查獲並移送偵辦,因董偉迪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之時間均係在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後,而與 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即不能認此部分亦屬被告所供 出之毒品來源,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⒋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為高職肄業,智識不高,本案案發時, 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工作不穩定,從事飲料店店員之工作, 兼在網路上代他人出售物品以賺取差價,非以販賣毒品為業 ,更與販毒之大盤、中盤商顯然有別,且販賣之毒品數量零 星小額,對象僅固定之3人,犯罪獲利極少,實僅為吸毒者 間之互通有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顯可憫恕之事 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之 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外,尚應斟 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 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非謂僅憑 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被告知悉嚴令禁止販



賣毒品,卻為圖小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 頻繁,非同儕間一時互通有無,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行為 惡害等,審酌一切犯罪情狀,難認其所為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且本案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認無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關於販賣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因罪刑不相當而得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關於科刑詳後述),原判決疏未 審酌被告前案紀錄係與毒品相關之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猶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而再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卻以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且前案以易 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與實際入監執行矯正之情形有別,裁 量不予加重本刑,容有未洽;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於本院審理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郭佳儒並移送偵辦, 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難認允當。被告上訴主張供出毒品來源而請求從輕 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有關撤銷原判決施用毒品部分之說明另詳後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 、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危害他人身體、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其業已坦承犯行,並且提供具體有效之情資使警 方查獲董偉迪販賣毒品之犯行,所為有助防制毒品氾濫或更 為擴散,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販賣次數、數量、對象、 所得利益,及自陳高中結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原審訴字卷第182至183頁,本院卷第327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 犯附表一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相同、時間相近及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 確(原審訴字卷第17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於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交易內容欄」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編號2所示之吸 食器,為被告施用犯行所餘之毒品及器具,編號4之磅秤1台 ,亦無證據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均不於本案中宣告 沒收,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 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E室住處 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11時30分許,因前開販毒情事 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惟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 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 安處分,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 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 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該條例於10 9年1月15日又修正公布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同年7 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 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 ,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依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規定。法條規定既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 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而過去實務雖以



「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 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 會議)。但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 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 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追 訴,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 理(並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 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於106年8月29日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69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案既然未完成戒癮治療,不能認 事實上已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之處遇,難認其已經受勒戒、戒治完畢或等同於該程序 之戒癮治療完畢後3年內再犯。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未 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揆諸上揭說明,即不 得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本件關於被告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起訴程式違背規定,原判決未及 適用新法而就此部分諭知實體科刑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及 辯護人以法律修正後關於施用毒品部分應為不受理之上訴意 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新臺幣) 本院判決 1 黃耀廷 108年4月13日17時50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吸食器1組,共計4,000元(現金支付)。 王炤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守中 108年5月14日22時30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捷運市政府站4 號出口外之便利商店門口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共計3,500元(其中2,500元轉帳至前揭被告帳戶,1,000元現金支付) 王炤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守中 108年6月8日22時30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捷運市政府站4 號出口外路旁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共計3,500元(轉帳至前揭被告帳戶) 王炤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耀廷 108年6月21日21時34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雙鼻管配件1 個,共計3,600 元(現金支付) 王炤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蔡俊宏 108年7月6日18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E 室住處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共計3,000 元(轉帳至前揭被告之帳戶) 王炤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守中 108年7月10日20時5 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E 室住處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玻璃球2個,共計3,700元(轉帳至前揭被告之帳戶) 王炤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內容物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暨其包裝袋2只) 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3.26公克,總淨重2.76公克,驗餘淨重2.74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 2組 內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3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 1支 王炤仁所有,用於本案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4 磅秤 1台 王炤仁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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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