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84號
TPHM,109,上訴,284,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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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子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真(人別資料及住居所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5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黃○真與詹○凱(人別資料詳卷,所涉傷害案件,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104年12月3 0日結婚,嗣於106年11月23日離婚),與詹○凱及其前妻張○ 齡(現更名為張○軒,下仍稱張○齡)所生之女童丙○○(102 年5月生,人別資料詳卷)曾同住在新北市五股區御成路住 處,黃○真為丙○○之繼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曾於106年2月20日 (起訴書誤載為21日)因受傷,經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就 醫後,發現其身體有多處新舊雜陳之瘀青傷痕,嗣經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下稱臺大兒童醫院)兒少保護 醫療中心進行傷勢研判,認定:丙○○受有右側廣泛性硬腦膜 下出血,致腦中線偏移至左側併中腦變形、右側側腦室後角 ,疑似少量顱內出血、雙側枕部高位(耳道以上)頭皮血腫 ,依其頭皮血腫位置判斷,頭部受力部位為雙側頭部耳朵以 上處,顯示為至少兩次以上之受傷機轉,且與跌倒所致受傷 位置並不符合,應高度懷疑與兒童不當對待有關等情。然因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 心)彼時尚查無明確兒虐狀況,乃未進行安置,僅續為追蹤 。詎黃○真主觀上雖無致丙○○重傷之意,惟客觀上能預見丙○ ○曾受有上開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舊傷,且腦部為人 體智力、身體發育中樞,如對頭部、臉部大力毆打或多次加 以毆打,有致腦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之可能,竟仍基於傷害 丙○○身體之犯意,於106年5 月16日往前推算3天內之某時, 在上址住處,以不詳方式毆打丙○○,致丙○○受有右側硬腦膜



下血腫、下背處瘀傷及左大腿外側瘀傷等傷害。嗣黃○真於1 06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發現丙○○高燒不退,遂通知詹○凱 返家共同將其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經治療後仍遺留有缺 血缺氧腦病變併發癲癇及多囊腦軟化症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訴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揭漏足以識別本件被害女童身分資訊之依據: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於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 兒童或少年時,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兒童或少年身分之資訊 ,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害人丙○○,係於102年5月出生, 在本案發生之際為年齡4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漏 其身分之資訊。又被告黃○真為丙○○之繼母,證人張○齡、詹 ○凱、詹○炬、葉○櫻、黃○銘等人,則分別為其生母、生父、 祖父、祖母及外祖父,如記載其等之全名,將足以使人識別 丙○○之身分,故亦不記載其等之全名。至於本判決下述之其 他證人,記載全名並不足以揭漏識別丙○○之身分,因此乃不 予遮蔽名字。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黃○真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07至10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被告固不否認丙○○受有本件傷害,但否認犯罪,辯稱:我沒 有傷害被害人丙○○,她身上的傷是跌倒造成的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係於106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發現被害人丙○○高燒  不退情況有異,遂聯絡其配偶詹○凱返家,共同於當日將之  送往淡水馬偕醫院就醫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詹○凱供述明  確(偵卷第23、14頁),並有證人即社工廖堃瑋之陳述可參  (偵卷第256頁),此情應屬實在。又丙○○於送醫急救後  ,經醫院驗得其傷勢為左耳後紅腫、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下 背及臀部多處瘀傷、左膝及左大腿外側瘀傷乙節,有卷附淡 水馬偕醫院106年6月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6



年5月16日之急診病歷及傷勢外觀照片等可參(偵卷第43、4 4、77至80、189至194頁)。而對於丙○○此次傷勢,經新北 市家防中心提供病歷、影像資料及外觀照片,送請臺大兒童 醫院進行傷勢研判後,該院對於頭部影像學檢查之研判意見 為:右側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出血位置分佈非常廣泛,無 明顯骨折或軟組織腫脹,依其傷勢分佈狀況,與跌倒所致之 傷勢分佈型態不符,應為受外力擊打所致傷勢,且此傷勢造 成之時間,為106年5月16日往前推算3日之內,為一新發生 之急性傷勢,與106年2月20日之腦部傷勢及出血無關。對於 病歷及外觀照片之研判意見為:左大腿外側兩處條狀紫色瘀 青及下背部、臀部多處紫、棕色條狀瘀青,其傷勢發生時間 均為照相前後2日以上,皆符合藤條擊打後所造成之傷勢型 態;左膝處兩處塊狀瘀傷,與一般意外所致傷勢無法區分, 另左耳由所附照片解析度,無法評估傷勢狀況;並綜合傷勢 判斷與兒少不當對待所致傷勢相符合等語,此有臺大兒童醫 院106年9月4日傷勢研判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125至127) 。依此,可知丙○○於106年5月16日至淡水馬偕醫院就醫,關 於其中之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下背、臀部多處瘀傷及左大腿 外側瘀傷等傷害,係屬受外力擊打所致之傷勢,且該頭部之 傷害係在106年5月16日往前推算3日之內,新發生之急性傷 勢,而下背、臀部多處瘀傷及左大腿外側瘀傷等傷害,則係 於106年5月16日照相前後2日以上發生之傷勢【關於丙○○之 臀部瘀傷,不能認為係被告傷害所致部分,詳下述】,另丙 ○○身上之左膝處兩處塊狀瘀傷及左耳後紅腫,則無法判斷其 造成之原因為何等情無疑。再者,丙○○之上開傷害經治療後 ,仍被診斷為缺血缺氧腦病變併發癲癇及多囊腦軟化症,需 臥床且無法自行進食、無法控制大小便、無法坐、站,無語 言能力、左側肢體特別無力,至多只有2 歲智力,其障害依 現今醫學技術而言,可經治療痊癒至一般正常人之狀態之可 能性極低,屬醫學上難治之傷害乙節,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7月23日函可據(原審卷第366 頁),是丙○○於106年5月16日往前推算3日之內,因遭人以 外力傷害,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丙○○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究係如何造成?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丙○○在106年5月16日往前推算3日之內,主要係由被告負責照 顧,且此段期間丙○○之祖父母即詹○炬、葉○櫻、黃○銘等人 並無參與照顧等事實,已據證人詹○凱、詹○炬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18、228、229、233頁),核與證人即 社工廖堃瑋於偵查中(含警詢)證稱:丙○○平常大部分時間



主要由被告照顧乙情相符(偵卷第29、256頁);亦與被告 供承:丙○○大部分時間是我在照顧,等詹○凱下班後就由我 們一起照顧乙情一致(偵卷第24頁、本院卷105、106頁); 並有證人黃○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段期間我剛好在花蓮 等語可參(本院卷第399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 丙○○所受如事實欄記載之傷勢,係受外力擊打所致,已如上 述,而被告既為主要負責照顧丙○○之人,且全時間與丙○○共 同生活,則其對於丙○○何以受到此等傷害,自應知之甚明, 是其辯稱係丙○○跌倒所致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益見另有隱 情。況關於丙○○在106年5月16日送醫經驗出之傷勢,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左耳後紅腫我不知道為什麼,右側硬腦膜下血 腫,我不懂什麼意思,下背及臀部多處瘀傷,那時因為丙○○ 不洗澡,我有看見詹○凱拿小竹子打她屁股,瘀青也是屁股 ,左膝及左大腿外側瘀傷,可能是她自己跌倒造成的(偵卷 第23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看過詹○凱拿竹子打丙○○ 的屁股,只有這一次,其他次我沒有看見(偵卷第288頁) 等語。與證人詹○凱於警詢供承:丙○○此次屁股的傷,是她 不聽話,我拿小竹子打幾下造成的等語(偵卷15頁);及證 人廖堃瑋於偵查中證稱:我106年5月16日接獲醫院通報後, 有到醫院與被害人的父親及繼母晤談,被害人的父親有解釋 他前一晚,因被害人不聽管教,有打她的屁股,其他的傷勢 ,被害人的父親及繼母則沒有解釋等語(偵卷第256頁), 互核其等對於丙○○之臀部傷害,係詹○凱擊打所致乙情供述 一致,而被告在上開時日,乃係全時間主要照顧丙○○之人, 而其既僅見另一分擔照顧責任之詹○凱擊打丙○○之臀部1次而 已,則除可認丙○○此次臀部所受之傷勢,係詹○凱所為而與 被告無關外,其他如事實欄所載之本件傷勢,因係在被告照 顧期間發生,即顯與被告脫不了干係。
 ⒉再佐以下列情況證據:
⑴證人詹○凱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那段期間是在做小吃,  早上4點半出門,晚上7點半以後才回家,丙○○在這段期間是 由被告照顧,晚上則由其等2 人共同照顧,我常常看到丙○○ 身上出現莫名的傷勢,但我與被告所生的兒子則沒有,我有 質問過被告有無虐待丙○○,但被告否認,只說是她自己跌倒 的,我也有問過丙○○為何會受傷,但她不敢跟我講,因為她 非常怕被告,她展現出來的眼神、肢體行為就是懼怕,但我 當時經濟壓力很大,找不到方法、也沒有證據,且我與被告 是夫妻,不可能鬧到報警,丙○○是我親生女兒,且沒有媽媽 ,我不可能對她傷害致重傷(偵卷第286至287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平常工作的因素,所以主要都是由被



告在照顧丙○○,在106年5月16日當天以及前3天主要負責照 顧丙○○的,都是被告,丙○○在106 年5月16日受重傷而送到 馬偕醫院,我當時是在店裡上班而不在場,沒有親眼看到事 情是如何發生的,就我所知丙○○與被告相處一般,但她還蠻 怕被告的,應該說是被告比較管得動她,她會聽被告的話, 大概在105年年尾到106年5月這段時間,在被告有對丙○○體 罰之後,她都表現出怕被告的樣子,當我跟被告還有丙○○三 人都在的情況下,她是特別懼怕被告的,她所表達出來的肢 體語言跟臉部表情是屬於懼怕的,當時我只覺得怎麼會這樣 子,有時候我們三人聚在一起時,丙○○的眼神會飄到被告身 上,好像深怕我親近她之後就會怎麼樣的感覺,當下我只會 覺得莫名其妙,為何我要接近女兒卻不可以、為何我女兒會 這麼懼怕被告。但若被告外出,家裡只剩下我跟她兩個人的 情況下,她表現出來就是自然、活潑、有笑容的反應等語( 原審卷第201至220頁)。
 ⑵證人即丙○○之祖母葉○櫻於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因我兒子 詹○凱白天一大早就去上班,晚上7、8 點才回來,所 以丙○○幾乎都是被告在照顧,我觀察發現她非常怕被告,被 告叫她往東,她不敢往西,她甚曾突然跟我講說「媽媽沒有 打我、媽媽沒有打我、媽媽沒有打我」的話,她所稱的媽媽 指的就是被告;先前在104年11月間,就有發現她身上到處 都是傷痕,那種傷不可能是跌倒造成的,我們看到都哭了, 才決定把她帶回桃園照顧,我當時有問她為何會受傷,她有 說手上的燙傷是被告燙的,至於她身上其他的傷,我沒有問 她,她也沒有講,但我心裡有譜(偵卷第242至243 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於出生後係由我在桃園照顧,在 104年7月至104年底,由我兒子詹○凱及被告接回照顧,這段 期間我去探望丙○○,她都會有受傷的情況,我於104年11月 間帶她去壢新醫院驗傷,因為當時她手有燙傷,我問她,她 說媽媽打、媽媽燙,媽媽是指被告,我們當時很傷心,就把 她帶回桃園住,到了105年底詹○凱表示要接她回新北市唸書 後,就由被告負責照顧,就我觀察,丙○○很聽被告的話,很 怕被告,回去平鎮的時候,被告叫她過來她就過來,被告說 東她不敢往西,非常怕被告,有一次她突然跟我說「阿嬤, 媽媽沒有打我、媽媽沒有打我」,我想也許是被告有跟她說 「妳回去不能講」,不然為何小孩子會突然這樣講等語(原 審卷第236至240頁)。
⑶證人即丙○○之祖父詹○炬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未看到丙○○被傷 害的過程,但之前她回平鎮時,我看到她身上有一些黑青, 我有問她,她說是被告弄的,在104年11月間,她身上有傷



,我當時有問她為何會受傷,她說是被告弄到的,我早期看 被告與她相處還不錯,但到比較後面,她好像就比較怕被告 ,很聽被告的話,詹○凱平常忙著做生意,大部分時間都是 被告在照顧,我並未看過我孫子即丙○○的弟弟有像她這樣的 傷勢過,可能不是親生的和親生的會有差(偵卷第244至245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於102年5月至104年7月間 ,是在桃園由我與配偶葉○櫻照顧,同年7月到年底,她則與 詹○凱及被告回到北部,我去探望時,看到她手上、臉部、 下體都出現傷勢,在104年11月間就帶她去壢新醫院就醫, 我有問她為何會這樣,她說手上燙傷是媽媽用到的,在105 年底到106年5月期間,丙○○是與詹○凱及被告同住,主要由 被告負責照顧,此段期間我去探視時,曾經看過她臉上有稍 微瘀青。她跟我及葉○櫻住在桃園平鎮時,非常活潑、很天 真、很好動,但我們去北部探視她時,話就比較少,她跟被 告相處時好像很嚴肅,就是怕怕的,坐在那邊很安靜不敢講 話,好像一副很怕的樣子,比較沒有那麼活潑等語(原審卷 第223至232頁)。
⑷觀諸證人葉○櫻、詹○炬上開所證丙○○曾向其等敘及曾遭被告 打、燙傷等情一致,且與卷附壢新醫院急診病歷、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丙○○於104年11月9日就醫時所攝照 片顯示於其臉部、雙耳、左腳、雙手及外陰部,分別有瘀、 燙傷之情形互核相符,並有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 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51至53、223至235 頁),堪認 證人葉○櫻、詹○炬所證上情確屬非虛。且其二人所證丙○○確 有懼怕被告乙情,亦與證人詹○凱所證相符;再依證人詹○凱 及詹○炬所證:被告與詹○凱所生之子即未曾有此類傷勢出現 等情,則綜合上情與前述丙○○之本件傷害係在被告照顧期間 發生等間接證據勾稽參證,足以推論證明本件虐打丙○○致其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人,應係被告無疑。
 ⒊雖然證人詹○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體罰丙○○,例如會罰站 、半蹲、學蛙跳,但我沒看過被告打被害人等語(偵卷第28 6頁);證人詹○炬於警詢證稱:丙○○與被告的相處情況,在 我看來還不錯,只是私下我就不知道了(偵卷第35頁);以 及證人葉○櫻於警詢證稱:我私底下不知道丙○○與被告的相 處情況,被告是否有體罰丙○○或有其他懲處方式,我就不清 楚了等語(偵卷第41頁)。惟其等此部分證述,應係就概括 情況而言,與其等前揭證述係指親自見聞之具體事例而言, 不生歧異,自無從以其等未見被告有毆打、擊打丙○○之舉,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即被告之父黃○銘雖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及其配偶詹○凱多半用罵的方式管教小孩,被



告不會打小孩(偵卷第37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 見過被告體罰丙○○云云(本院卷第392頁)。然證人黃○銘亦 證稱:我平常在花蓮做工程,很少回臺北,若有回來與被告 同住大概1、2天,同住時也沒有在管小孩的事情,我沒有在 注意丙○○被打的部位(偵卷第373 、374 頁);發生丙○○本 件受傷害期間,我剛好在花蓮等語(本院卷第399頁),顯 見證人黃○銘並未與被告及丙○○長時間共同生活,自無從全 面、完整觀察到其等相處之實情,自難以其上揭證詞作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廖堃瑋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在案 發前前往被告家中家訪時,並無明顯看到丙○○有閃躲或害怕 被告情況云云,然其亦同時證稱:我於家訪當日待了快1 小 時,我並未單獨與被害人會談,期間只記得當時被害人係在 客廳玩玩具,被害人有時候會拿東西請詹○凱幫她弄一下或 陪她玩等語(原審卷第253 頁),顯見證人廖堃瑋與被害人 相處時間甚屬短暫,其未觀察到被告與被害人相處有何異常 情形,要屬當然,亦無從憑其證言即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另證人即被害人之生母張○齡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有看過 被告與被害人之互動,被告雖然比較嚴厲,但我認為被告不 至於會去打小孩(偵卷第33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用臉書跟我聊過,說 她是後母,所以不會用打的來 管教小孩等語(本院卷第410頁)。然證人張○齡亦證稱:我 最後一次看到被害人是在105年夏天,是去被害人的爺爺奶 奶家看她等語(偵卷第331 頁),與本件係發生在106年5月 ,時間相隔已近1年,且其係為短暫性之探視,是否得以完 整了解被害人與被告相處之實情,亦非無疑;況且證人張○ 齡所證其聽被告自稱不會打
  丙○○乙節,性質上與被告之辯解無異,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 認定之依據。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到過 詹○凱及被告位於新北市五股區的住處,去找黃○銘聊天時, 有見過詹○凱要給丙○○洗澡,她不給詹○凱洗,詹○凱就會打 她的臉,及拿棍子打她云云(本院卷第267至269頁)。惟證 人甲○○亦證稱其所見上情之時間點,係在其向詹○凱頂讓店 面之前一年(本院卷第273頁),而依證人甲○○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所載,頂讓日期為106年12月10日,有該契約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5至293頁),按此足見證人甲○○所見 上情,應係發生在105年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為106年5月16 日往前推算3日之內,並不相同,是其所證情形顯與本案無 關,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經本院囑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為無法鑑判,有該 局109年7月13日之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52頁)



,亦不足以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據上所述,可知被告本件傷害丙○○之身體部位範圍,應僅限 於頭部、下背及左大腿外側等處,而不包括丙○○之臀部瘀傷 、左膝處兩處塊狀瘀傷及左耳後紅腫等傷害在內甚明。原審 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本件傷害範圍,尚包括丙○○之臀部瘀傷 、左膝處兩處塊狀瘀傷及左耳後紅腫等傷害,顯與卷證資料 不符,其事實認定即有所違誤。
㈣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 之犯意可言。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 「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 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 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 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6年度台 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被害人之繼母 ,其等間應無深仇宿怨,且被告於案發前仍有付出一定心力 負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於為本 件傷害行為之際,存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是應認其為 本件犯行時,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惟被害人於本件 案發時為年僅4歲之幼童,且其前於106年2月20日曾因傷送 往淡水馬偕醫院就醫,發現其身體有多處新舊雜陳之瘀青傷 痕,經臺大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進行傷勢研判後,認 其受有右側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致腦中線偏移至左側併中 腦變形、右側側腦室後角,疑似少量顱內出血、雙側枕部高 位(耳道以上)頭皮血腫等傷勢,有淡水馬偕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臺大兒童醫院106年5月24日傷勢研判 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45至50頁),而被告既知悉被害人曾 受有上開右側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舊傷(偵卷 第21、22頁),且腦部為人體智力、身體發育中樞,如有對 頭部、臉部大力毆打或多次加以毆打之行為,有造成腦部受 損而致重傷害結果之可能,此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 被告主觀上雖無使被害人致重傷之意,惟此等重傷害之結果 ,既為社會上一般具智識能力之人客觀上均得以預見之事, 且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與配偶詹○凱另育有1名 幼子由其負責照顧,則其客觀上應可預見毆打稚齡之被害人 ,有造成其受有重傷害結果之可能,其竟仍以不詳方式毆打 被害人,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此與其上



揭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上開傷害行為 所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故被告本件所為係屬傷害致重傷 之加重結果犯,應堪認定。
三、基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 足採,其所為上開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乙○○作證部分(本院卷第 209頁),經本院傳拘無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及警方之拘 提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7、365頁),則此項聲請即 屬不能調查;另關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應秀蘭作證及調 取詹○凱之前案資料部分,因其係主張欲證明詹○凱有暴力傾 向、本件無法排除係詹○凱一時情緒失控所為乙節(本院卷 第64至66頁),惟此乃關於證明詹○凱犯罪之事證,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如上所述,本件待 證事實亦已臻明瞭而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1、2、3款規定,被告及辯護人此等請求均 屬無調查必要,爰併予駁回其聲請。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被害人之繼母,且於本件案發時,其等乃同住新北 市五股區御成路住處,則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為本件行 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為被告所 明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未列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後之罪名,自有未洽。本院乃於審理時由審判長告知 該應變更之法條(本院卷第374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為攻擊防禦辯論,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又被告本件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繼母,與 被害人共同居住並負責照顧被害人,本應悉心呵護照料,竟 無視被害人為稚齡幼童,而以不詳方式傷害被害人,造成被



害人受有終生難以恢復之嚴重傷害,所為殊屬不該;又被告 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 欠佳;惟念及其除本件犯行外,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再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惡性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 ,兼衡其智識程度、離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從事網拍 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2、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判決雖有如上所述部分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而無可維 持,但因本院所認該等不應包括在被告本件犯行內之傷勢( 即左耳後紅腫、臀部及左膝瘀傷),對於被害人之上開腦病 變所致之重傷害而言,乃屬次要性,予以剔除,對本件整體 量刑因子之綜合評價,仍不生重大影響,且原審所科刑度有 期徒刑6年6月,核與罪責相當,本院爰乃量處如原審判決所 處之刑。檢察官上訴求為從重量刑,尚無可採。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本件傷害結果之範圍,除上述經認定 屬被告所為部分外,尚包括被害人之左耳後紅腫、臀部多處 瘀傷、左膝瘀傷及肺炎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罪嫌等語。
二、惟查,關於被害人之左耳後紅腫、臀部多處瘀傷、左膝瘀傷 等傷害部分,如上所述,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所 為。至於肺炎部分,淡水馬偕醫院107年5月22日函固略以: 病人(丙○○)於106年5月16日至急診就醫、住院,106年6月 16日出院,診斷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缺氧性腦病變、癲癇 、肺炎等語(偵卷第396頁)。惟參之臺大兒童醫院對於新 北市家防中心所提供丙○○此次受傷於106年5月16日、5月18 日及同年5月23日之頭部影像學檢查、骨骼X光(檢驗範圍胸 、腹部)等影像資料所作之傷勢研判報告,並未敘及丙○○患 有肺炎之情形,此有上揭傷勢研判報告可稽(偵卷第125至1 27頁)。則丙○○之肺炎部分,應係其於淡水馬偕醫院住院期 間出於不明原因所引起,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所為之本 件傷害行為有關。對於此等部分,既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為與前開成罪部分係實質 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關於檢察官起訴所 指肺炎部分,未予審酌論敘,有對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誤。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 有如上所述之違誤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乃予以撤銷並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遠翔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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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