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偉翔
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357號、第29
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偉翔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改造槍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温偉翔與張順凱(原審通緝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晚間遭查獲前某時日,以 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1枝、附 表編號2 ⑴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8顆(以下合稱為「A 槍彈」)、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附表編 號4 ⑴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9顆(以下合稱為「B槍彈 」),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共同持有之,並將上開槍枝 、子彈藏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居處。嗣於106年11月 15日應友人之要求展示槍彈,温偉翔、張順凱於當日晚間9 時30分左右,一同攜帶「A槍彈」至桃園市○○區○○路00號「 卡文克萊檳榔攤」,進入該檳榔攤後方辦公室與友人會面。 在此同時,警方已事先獲悉情資並於現場外埋伏,於同日晚 間9時35分許,見時機成熟而進入該檳榔攤內當場查獲,並 扣得「A槍彈」。復經警詢問温偉翔其所持有之其他槍枝下 落,温偉翔遂以電話聯絡居住於上址租屋處不知情之陳玟卉 (張順凱之妻),要求陳玟卉將置於張順凱與陳玟卉房間床 舖下裝有「B槍彈」之盒子取出,並置於停放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旁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復由張順凱於同日 晚間10時40分許,帶同員警至上開重型機車停放處取出「B 槍彈」後交警查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温偉翔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起訴書所列證據及 其餘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共同被告張順凱及證人A1、陳 玟卉、陳昱守、儲德禮於警詢所為證述,認屬審判外陳述而 無證據能力,其餘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4至276頁、第 282頁)。經查下列本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274至276頁、第282頁),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判決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之其餘證據(含被告及辯護人已經爭執其證據能力之共同 被告張順凱及證人A1、陳玟卉、陳昱守、儲德禮警詢之陳述 ,以及因通緝而始終未到庭接受詰問之共同被告張順凱於10 7年1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則不贅論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 之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温偉翔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本案扣案槍枝、 子彈之犯行,辯稱:本案查獲之槍枝、子彈都不是我的,我 也未持有,該等槍枝、子彈皆為張順凱所有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查獲之「A槍彈」係由張順凱帶至檳榔 攤內,且張順凱遭查獲後亦當場坦承該槍枝、子彈為其所有 ,並帶警方取出另藏放之「B槍彈」,故本案查獲之槍枝、 子彈皆為張順凱所持有,與被告無涉。張順凱遭羈押後,為 求交保,不實指控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有,且於交保後即棄保 潛逃,足見張順凱指稱係為被告頂罪而坦承持有槍彈云云, 並非事實,請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106年11月15日晚間9時30分左右,被告與張順凱一同前往桃 園市○○區○○路00號「卡文克萊檳榔攤」,當時同行之張順凱 背有1只內裝「A槍彈」之黑色提袋,跟隨被告進入店內等情 ,經被告坦承在卷(惟辯稱不知內容物),且有上址檳榔攤 外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本院勘驗該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偵28357卷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342至343頁) 。被告與張順凱進入店內後不久,警方亦進入該店執行查緝 並扣得「A槍彈」,又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由張順凱帶
同警方在中壢區延平路90號旁路邊停放之車牌000-000重型 機車上取出「B槍彈」交警查扣,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自願搜索同意書1份、查 獲照片12張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11月22日逕行搜索被 告准予備查函在卷可憑(見106年度他字第7470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111頁;106年度偵字第29461號卷〈下稱偵29461卷〉 第31至32頁、第34至36頁、第38至41頁;106年度偵字第283 57號卷〈下稱偵28357卷〉第22頁);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槍 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詳見附表編號1至4 「鑑定結果」 欄所示),可知附表編號1、3所示槍枝確屬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附表編號2 ⑴所示之18顆非制式子彈及 附表編號4 ⑴所示之19顆非制式子彈,均屬具殺傷力之子彈 。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槍枝、子彈均與其無涉,皆為同案被告張 順凱所持有云云。但查:
⒈關於認定被告共同持有「A槍彈」之證據及理由 ⑴證人陳玟卉於偵查時證稱:106年11月間,我與張順凱、張允 雯(被告之女友)、被告一同住○○○區○○路00號6樓。當日晚 上(106年11月15日)被告1人持黑色提袋準備要下樓,我與 張順凱準備下樓拿外食,三人一起搭電梯下樓,一直到1樓 大廳,黑色提袋都是由被告拿著,後來張順凱決定跟在被告 後面去,我就直接拿外食上樓等語(見偵28357卷第101頁正 反面),並有當時該大樓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稽(見偵28 357卷第57至58頁正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亦坦認與女 友張允雯一同居住○○○區○○路00號6樓,張順凱、陳玟卉夫妻 亦居住該處,當日其提一黑色提袋下樓等情明確(見偵2835 7卷第52頁正反面、第74至75頁),足認該只裝有「A槍彈」 之黑色提袋係由被告自居處攜帶外出。被告於106年11月16 日檢察官初次訊問時辯稱:當日我先離開家裡,到檳榔攤附 近時,剛好張順凱也才剛到,所以二人一起進檳榔攤云云( 見他字卷第102頁),於107年1月11日警詢時又稱:當日我 從張允雯房間出來時,張順凱剛好要下樓找人,並請我換好 衣服,幫他拿東西到樓下給他,他就先下樓了。我換好衣服 才幫張順凱拿了一個大型的黑色提袋下樓云云(見偵28357 卷第52頁反面),前後辯解不一,且與證人陳玟卉之證述及 大樓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三人共乘電梯下樓,且出大廳前均由 被告提拿之情形不符,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至於被告另 辯稱不知提袋中裝有何物部分,見後述)。
⑵之後被告與張順凱一同前往居所(延平路96號)附近之「卡 文克萊檳榔攤」(延平路70號),途中改由張順凱提拿該只 提袋跟在被告後面進入檳榔攤,已如前述,以當時二人之時 空距離,被告對於該只提袋之管領力始終並無鬆懈。而本案 之查獲經過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於106年10 月下旬接獲情資而循線查悉綽號「狐狸」之被告涉嫌持有槍 枝,經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6年1 1月15日由A1(姓名年籍詳卷)聯繫被告在「卡文克萊檳榔 攤」與陳昱守見面賞槍,警方則事前在附近監控埋伏,見被 告與張順凱進入檳榔攤後,認時機成熟而發動查緝等情,業 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楊定邦、證人A1、證人陳昱守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0頁、第111至114頁、第 114頁反面至116頁),並有翻拍自被告本案為警查扣之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內A1於106年11月15日16時11分傳送「哥,之 前要買的那隻914現在說有現金要上來處理了」訊息內容照 片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124頁,有關不構成誘捕偵查之販 賣未遂之說明,另見後述)。被告雖否認該則訊息為其與A1 間之聯繫,辯稱:A1當日係與張順凱聯絡云云,但參之A1早 於106年10月以前即可使用WeChat與張順凱聯絡,此觀張順 凱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確存有與A1之WeChat紀錄在卷即明(見 他字卷第83頁),A1審理時除明確證稱當日係與被告聯繫, 亦證稱如果是張順凱,我直接聯絡張順凱就好(見原審卷二 第114頁),且該則訊息係傳送到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被 告空言否認其為訊息之接收方乙節,無可採信。至於證人A1 於108年9月24日原審首次作證雖證稱:張順凱之前提過他有 槍,我因為好奇,也剛好有朋友問,於106年11月15日透過 被告而與張順凱通話,與張順凱約在檳榔攤見面云云(原審 卷一第127頁反面到第132頁正面),但此與A1先前於偵查時 證述:106年11月15日其聯繫被告並稱有人要看槍,相約在 延平路檳榔攤見面,之後被告與張順凱一同前來等語(見他 字卷第96至97頁),以及證人A1及陳昱守於109年3月31日原 審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14頁正面、第114至116頁 )、前述翻拍自被告行動電話由A1於當日16時11分發送訊息 之情(見原審卷二第124頁)不符,且證人A1稱108年9月24 日審理期日前有與被告通過電話,被告說這個案子不關他的 事,要我想清楚當時發生的事,不要亂講話害到他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32頁正反面),A1當次證述有利被告之證詞, 應係附和被告所辯、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綜上可知,被告當日前往「卡文克萊檳榔攤」正是 應A1之要求而攜帶槍枝、子彈前往展示,其辯稱不知黑色提
袋內裝有槍彈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且可認被告 對於「A槍彈」之具有管領支配力而非法持有甚明,不因尚 有同案之張順凱共同持有而可卸免其責。
⒉關於認定被告共同持有「B槍彈」之證據及理由 ⑴「B槍彈」係於警方在「卡文克萊檳榔攤」扣得「A槍彈」後 ,經由被告本人撥打電話聯絡張順凱之妻陳玟卉(無證據證 明知情),而由陳玟卉將放置在延平路居所張順凱、陳玟卉 所使用房間床板下,裝有「B槍彈」之盒子,移置於停放在 桃園市○○區○○路00號旁、陳玟卉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 機車內等情,此據證人陳玟卉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一第133頁正反面),此過程亦為被告坦承不爭。且證 人即在場承辦本案之警員楊定邦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知 道温偉翔還有1枝短槍,但實際上只有查到長槍,我們希望 温偉翔交出該短槍,但當時我們只知道温偉翔的住家應該在 「卡文克萊檳榔攤」附近,實際地址不清楚,所以希望温偉 翔可以同意我們到他住家取槍,但温偉翔不同意帶我們去他 家,也不願交槍,後來我才去跟温偉翔溝通,我向温偉翔表 達的意思就是我們知道他還有槍,不只查獲這枝長槍,我們 連型號都跟温偉翔說,我印象中温偉翔的態度就是希望事情 就此打住,他沒辦法帶我們回家搜索,但會想辦法把槍交出 來。接下來温偉翔有打電話給他家裡的人,請他家裡的人把 槍放到某機車上,帶著我們去取槍出來,當下我不知道温偉 翔打電話給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衡情,若無 其他合理原因可說明為何清楚知悉遭人刻意隱藏之物品之位 置,則該指出藏放位置之人係該物品之持有管領者本人或是 共同持有人,應屬合於事理之判斷。被告清楚知悉B槍彈之 藏放位置,甚至能正確無誤指示不知情之陳玟卉自藏放地點 取出槍彈,除非可合理說明為何知悉藏放位置,否則其應即 為對該物品具支配管領權之持有者或共同持有者。 ⑵被告雖辯稱當時警方是問張順凱要不要交第二把槍,張順凱 與警方僵在那邊,我才協助警方跟張順凱說有什麼的話就交 一交,因為張順凱很怕這樣會連累到陳玟卉,警方就說沒關 係,看是要把槍放到某特定地點,讓他們去取槍,那時候張 順凱不知道怎麼講,由我撥電話給張順凱老婆,叫張順凱老 婆把東西拿到機車上,槍枝在什麼地方也是張順凱跟我講的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頁、第70頁),惟證人楊定邦於原審 證述當日係鎖定被告為查緝對象,並詢問被告是否交出短槍 ,經將被告與其他犯嫌隔離後進行溝通,被告打電話聯絡家 人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證人即同行之警員 邵元孝、陳勇伸均證稱:現場警察對被告詢問過要不要交第
二把槍(見原審卷二第61頁正面、第64頁反面),況且張順 凱係同時在場遭逮捕,縱使警方曾詢問張順凱有無持有其他 槍枝,不表示警方不會詢問被告相同之問題。又查獲時張順 凱既已承認持有「A槍彈」,若「B槍彈」係張順凱單獨持有 而僅其一人知悉藏放該槍彈處所,於其二人均遭警方逮捕控 制之情況下,並無相互交談勾串案情之機會,張順凱有意報 繳該槍彈且不欲連累陳玟卉,大可直接帶同警方前往延平路 居所起出槍枝、子彈,以避免使其妻陳玟卉無端牽涉其中, 無須大費周章先委由同遭逮捕之被告輾轉告知陳玟卉,由陳 玟卉將之移置於屋外所停放之機車內,致使被告與陳玟卉均 與該槍彈有所連結而受牽連,是被告辯稱係經張順凱告知而 輾轉取出「B槍彈」等節,悖於常情,並無可信。且如前述 ,被告亦同住○○○路00號6樓,並在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延平 路居所是我先住,之後我才叫張順凱去住,張順凱住的房間 本來是一個有年紀的朋友張海強在住,後來張海強去關,房 間空了,張順凱就改睡該房間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9頁 ),被告並非與該處空間毫不相關之人,認定被告持有「B 槍彈」之理由已如前述,不因有無同案之張順凱共同持有而 被排除,該槍彈既非張順凱單獨持有,縱使「B槍彈」係藏 放於張順凱使用之房間床下,仍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張順凱於遭查獲時已坦承持有「A槍彈」, 且係由張順凱帶同警方去取出「B槍彈」,其遭羈押後為求 交保,方不實指控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有等語置辯。但查同案 被告張順凱遭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初期固供稱當日為了炫耀 槍枝而與「阿瀚」相約在檳榔攤看槍,且帶警察去路邊停放 之721-MGH號重型機車取出「B槍彈」,並稱扣案之槍枝、子 彈算是其所有,不是溫偉翔的云云,且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調 查警方所提出查獲現場及取B槍之錄影檔案片段並經本院勘 驗,經勘驗之片段雖如辯護人所主張遭查獲後,被告與張順 凱均有警方在旁戒護,無言語或肢體上之交流溝通,且張順 凱坦承持有「A槍彈」,並於警方詢問下坦承持有「B槍彈」 ,且帶同警方去取出「B槍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49至354頁)。但槍彈之持有並非排他關係 ,有關本案認定被告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積極證據及理由, 俱如前述,當日進入檳榔攤之際,雖係由張順凱提拿裝有「 A槍彈」之黑色提袋,但此情已為埋伏在場之警員得見,張 順凱亦自知甚明,佐以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問 我跟張順凱誰要背,張順凱後面才主動說他要背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12頁正面),亦見張順凱所稱扣案槍彈與被告無
關云云,無非是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至於其遭查獲之 當下縱使自承非法持有槍彈,不當然因此即排除被告共同持 有,辯護意旨此節難認有理。且雖然是由張順凱帶警察去取 出「B槍彈」,但過程卻是由被告出面聯繫不知情之陳玟卉 處理遭藏放之槍彈,被告對「B槍彈」顯然同具持有管領。 而查獲現場之錄影乃屬片段過程,證人楊定邦於原審時亦證 稱與被告溝通時並無錄影(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從而 所勘驗之片段情形不影響承辦警員確實曾與被告單獨溝通之 事實認定,該勘驗結果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12日施行生效。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 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 ,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 枝無異;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 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 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 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 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 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 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依立法說明以觀 ,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 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 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 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 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 ,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以,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 犯罪行為,於修法前原依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 過,而分別依同條例第7條、第8條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 處罰。查本案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於修正後,該當於 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則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刑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至於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修正,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現行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與同案 之張順凱對於持有本案之槍枝、子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 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惟其犯 罪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即為警查獲時為止,其前後持有之行 為,應以一持有行為加以評價;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 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於上 開時間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係屬繼 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同時持有事實欄所載之改造槍枝 、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已明,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雖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張順凱在106年11月15日 晚上9時21分,輪流手提置有「A槍彈」之黑色提袋,自前址 租屋處,攜帶前往「卡文克萊檳榔攤」辦公室,置於桌上之 持有過程,認係基於販賣意圖所為,提供買方看貨之行為, 已著手販賣而未遂。惟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 言。而所謂「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 ,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原審固依證人A1、陳昱守證述當日佯 裝買家邀約被告前往檳榔攤交易等語,認被告就「A槍彈」 部分係犯非法販賣槍枝未遂罪。但購入槍枝子彈一事,尚非 販賣行為之著手階段,又證人A1、陳昱守均證述當日係配合 警方辦案,並無交易真意,縱使在現場雙方論及售價,仍應
釐清被告究係自始本有販賣之意,抑或因他人設計引誘始萌 生犯意,然本案並無被告主動宣傳推銷求售之事證,證人A1 、陳昱守所述邀約經過及提出內容為「哥,之前要買的那隻 914現在說有現金要上來處理了」之訊息截圖,僅能認喬裝 買家的這方先行主動詢問,但被告這方究係本即有意販售槍 彈,抑或因喬裝之買家設計引誘而萌生犯意,尚有不明,況 且攜帶前往之A槍枝為長槍,並非914型之短槍,則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自難遽認被告本有販賣「A槍彈」之意,即不 能依誘捕偵查論以販賣未遂,原審改論非法販賣槍枝未遂罪 ,即有未洽。⒉原審認被告除在106年11月15日經查獲持有本 案槍彈外,另於106年10月21日凌晨著手販賣槍彈予陳昱守 、儲德禮未遂,而論以被告犯非法販賣改造槍枝未遂罪部分 (即原判決事實一、㈠)。惟所認犯罪時間、行為(販賣) 、地點、接觸對象(陳昱守、儲德禮)俱為起訴事實所無。 原審判決自行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以外的卷證資料,架構此 部分非法販賣事實,並推論該次販賣客體為扣案之「B槍彈 」,顯有未洽,且有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判決之違法,應由上級法院將原審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 ,且因該部分自始未據起訴,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 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雖無可採,經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之處, 仍應由本院撤銷之,並就被告被訴非法持有A、B槍枝、子彈 之犯行予以改判,至於原審所認106年10月21日之販賣未遂 部分,因未經起訴,此部分撤銷即為已足,毋庸另為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 有本案扣案改造槍枝、子彈,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 衡以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數量,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 ,對社會安全秩序尚未造成具體實害,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 表,前曾因強盜、非法持有槍枝及傷害等罪,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4月2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 ,酌以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具悔意之態度,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自陳國小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1頁),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改造槍枝,屬違禁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⑴、4⑴所示之原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合 計37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 失去其效能,堪認已不具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張),係被告所有,但與非法持有A、B槍枝、子彈之犯 行無關,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⑵⑶、4 ⑵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 彈合計24顆,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查扣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書暨卷證出處 備註 1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槍枝,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068018174號鑑定書(見偵28357號卷第85至88頁)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卡文克萊檳榔攤」內查獲。 2 子彈41顆: ⑴18顆,具殺傷力。 ⑵19顆,不具殺傷力。 ⑶4顆,不具殺傷力。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 ⑴1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9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⑶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068018174號鑑定書(見偵28357號卷第85至8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17980號函覆鑑定結果(見偵29461號卷第106頁)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卡文克萊檳榔攤」內查獲。 3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14 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068018174號鑑定書(見偵28357號卷第85至88頁)。 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上查獲。 4 子彈20顆: ⑴19顆,具殺傷力。 ⑵1顆,不具殺傷力。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 ⑴1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068018174號鑑定書(見偵28357號卷第85至8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17980號函覆鑑定結果(見偵29461號卷第106頁) 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上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