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長文
余成汶
上 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
9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長文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壹年。余成汶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謝長文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上有未 經保存登記之三合院建築物(分為正身及左右護龍,合稱本 案建築物),該建築物係余成汶之外曾祖父沈石妹早年所起 造之祖厝。上開土地部分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拍賣抵押物,後拍定人為余成汶,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6月30日發函說明准予上開土地 上建物共有人之一李映芬優先承買(惟李映芬嗣後亦經法院 判決認其並無優先承買權,詳如後述),至余成汶雖亦聲明 優先承買,但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無從照准等情,並通知 謝長文、余成汶等人。而謝長文、余成汶2 人均明知本案建 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尚有爭議,見上開建築物於106 年間由 沈侑增(沈石妹之孫)、及其配偶謝家家一家人居住其內, 渠等2 人遂謀議推由余成汶於106 年3 月間某日某時許,介 紹謝長文與居住本案建築物內不知情之沈侑增一家人認識, 余成汶、謝長文多次以將會在本案建築物旁重新建造另一建 築物為由,共同遊說沈侑增一家人搬離本案建築物,以便達 成拆毀本案建築物而得使用土地之目的,謀議既定,謝長文 與余成汶竟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
9 月22日,推由謝長文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工人操作挖土機挖掘、毀壞本案建築物正身及左護龍部分 完全拆毀,致令正身及左護龍不堪使用,嗣因李映芬接獲鄰 居通知後報警,由警前往制止並設置封鎖線,並通知謝長文 、余成汶於翌日(2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後,二人仍不死心 ,承前同一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12月 間不詳時間,由謝長文再次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工人操作挖土機挖掘、毀壞本案建築物右護龍部分, 將建築物右側拆毀,致該三合院建築物喪失全部效用而完全 毀壞。嗣經李映芬再次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李映芬告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111頁), 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謝長文辯稱:否認犯罪,確實有經過居住該處沈侑增、 謝家家同意,且上開建物,年久失修,根本不能住人,並無 毀損之意,是協助沈侑增、謝家家一家人有安全之居家環境 等語;訊據被告余成汶辯稱:我沒有參加這件事情,我只是 帶謝長文去找沈侑增、謝家家,拆除本案建築物後謝家家打
電話找我,我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謝長文、余成汶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李映芬就上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後,謝長文僱用工人於上開 時、地,拆除上開建築物,致該建築物毀壞而不堪使用,業 據其於原審供陳在卷(原審卷2第153 至163 頁),核與證 人李映芬於偵訊時、證人姜禮凱、林宜甲、謝家家、沈侑增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0、70至71頁反 面、原審卷2第129 至147 頁反面),並有本案建築物照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6 月30日桃院豪鳳10 4 年度司執字第69862 號函、本院106年度壢全字第44號民 事裁定、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9862 號函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參(偵卷第23至27、29至30、原審卷1第46至50頁、原審 卷2第40至41、45至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二人於拆除上開建築物前,未得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同意 :
⒈關於李映芬是否為本案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乙節,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26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70 號確認李映芬對於臺灣桃園地方104年度司執字第69862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後經李映芬提起上訴,經本院民 事庭於109年6月16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63號判決駁回上訴 ,李映芬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33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7-82頁、第133-144頁、第273-274頁),是李映 芬並非本案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合先敘明。 ⒉惟被告二人行為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6 月30日桃院豪鳳104 年度司執字第69862 號函通知被告謝長 文、余成汶等人: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准由其上建物之共有人即李映芬優先 承買,並於106 年7 月17日送達被告謝長文乙情,有上開函 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6至27頁 、原審卷1第49頁),依該函文內容已明確向被告謝長文表 示李映芬為本案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之一。復證人 即同案被告余成汶於原審時供稱:謝長文有問過我本案建築 物的共有人是哪些人,但是因為民事執行處的函文上面就有 寫,所以我沒有跟謝長文說總共有哪幾個人,我只是跟謝長 文說你去問他們,我沒有意見,至於謝長文有沒有去問,我 就不知道了等語(原審卷2第154頁)。證人謝家家於原審時 證稱:謝長文在拆除本案建築物前,有來找我協商,並且有 提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之問題;是
先有優先承買的事情,才有人來找我談拆房子的事情等語( 原審卷2第140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謝長文於106年9月22 日前即已知悉當時民事執行處初步係認定李映芬為本案建築 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之一,且李映芬因此經原審法院民 事執行處於106 年6 月30日以上開函文通知繳納價金應買。 是被告謝長文經由法院之通知及余成汶之告知,知悉已有李 映芬自稱為本案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 且余成汶所屬家族成員亦為本案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非屬沈侑增、謝家家可自行處分之情形下,仍決意於106 年9 月22日、同年11、12月間,僱用工人操作挖土機挖掘、 毀損本案建築物,被告謝長文主觀上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 犯意,灼然甚明。
⒊再查,證人謝家家於原審證稱:106 年3 月起謝長文有來找 我談說要拆除本案建築物,但我都沒有答應謝長文,是到10 6 年9 月22日白天看到工人操作挖土機,我才知道是那天要 拆本案建築物,當時我就有點意見,後來晚上謝長文、余成 汶有來,謝長文說他把我這邊拆掉了,旁邊會再搭一間25坪 的鐵皮屋,我才同意等語(原審卷2第138 至147頁反面), 顯見被告謝長文、余成汶與謝家家2 人就拆除本案建築物一 事已洽談有數月之久,被告謝長文最終於106 年9 月22日提 議以「為謝家家建造房屋」一事為條件,謝家家始同意被告 2 人拆除本案建築物甚明,而被告謝長文於原審程序又稱: 我在102 、103 年間就有去看過謝家家的生活,那個時候我 就打算要改善謝家家的環境等語(原審卷2第158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稱:謝家家她們住的地方只剩1 邊且是搖搖晃 晃,所以我跟謝家家夫妻一直聊聊聊,聊到說要改善一下, 後來發現他們夫妻的兒子是殘障人士完全不能自理,基於慈 悲心發作,想要改善他們家環境,我時常幫助別人,像本案 蓋房子,是第一次等語(本院卷第402頁),倘被告謝長文 所辯因本案建築物太過老舊,其於心不忍,始拆除本案建築 物而為謝家家一家人另外建造房屋居住云云為真,則被告為 何不於102 、103 年間即為謝家家建造房屋,反遲至106 年 6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上開函文通知被告 2 人本案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優先承買人為李映芬後,被告 謝長文始向本案建築物之實際居住人謝家家提議「為謝家家 建造房屋」,且被告謝長文不曾為幫助他人而興建房屋,參 以斯時被告謝長文因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 被告謝長文所有之本案建築物所座落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可知被告謝長文當時資力應不佳,竟仍花費金錢拆物、建物 ,實有違常情,足證被告謝長文上開提議,僅係為達其拆除
本案建築物進而得開發使用土地之目的無訛。被告謝長文辯 稱其拆除本案建築物乃係為幫忙謝家家建造房屋、做好事云 云,顯屬犯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況被告余成汶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我母親余沈梅英這一 輩都有,即沈火枝(沈石妹之子)的下一輩沈安寶、沈侑增 、沈美榮、沈菊美、沈足美、沈蘭英、沈玉英、沈蓮嬌、沈 貴英等人皆有,李映芬的配偶沈延諭父親沈安寶仍在世,沈 延諭尚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之事我不知情,這裡面只有 沈侑增知道,所以沒有取得其他人同意,我也沒有同意等語 (本院卷第324-325頁)。足見被告謝長文對於上開建物另 有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余成汶對於上開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眾多且尚有爭議不明等情,均知之甚明,被告二人於 行為時,未得其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同意甚明,被告二人 辯稱得到沈侑增、謝家家之同意,而屬得其承諾之行為不構 成犯罪,自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余成汶另辯稱:我只是帶謝長文去找沈侑增、謝家家 ,我沒有犯本案云云。查: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 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 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 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 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 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 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 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156、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謝家家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證稱:在被告余成汶、謝長文 來找我談拆除本案建築物前,我有跟余成汶他們要求過拆除 本案建築物,但是對方都沒有什麼動作,後來從106年3 月 起,謝長文來找我,每次余成汶都會陪謝長文一起來,9 月 22日白天本案建築物被拆除之後,因為我有意見,我晚上就 打電話叫余成汶跟謝長文一起來,一起討論拆除本案建築物 及謝長文承諾要幫我建造房屋居住的事情等語(原審卷2第1 39 至147 頁反面)。
⒊被告余成汶於警詢時供稱:106 年9 月22日拆除本案建築物
一事,是由我、謝長文、謝家家、沈侑增討論之後共同決定 的,我知道要在106 年9 月22日早上以2 臺挖土機拆除本案 建築物,但是拆除的當時我不在場等語(偵卷第5 至6 頁) ,並經原審於108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警詢光碟確 認內容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2第65至 69頁反面);復於原審時供稱:一開始是謝長文先跟我聯絡 ,說要我帶他去鄉下走走,還說想要我去跟我小舅舅、小舅 媽也就是謝家家、沈侑增談,我才約個時間過去找謝家家、 沈侑增,後來謝長文跟謝家家、沈侑增聊過之後,就跟我說 他有拆除本案建築物的想法,他們在協商的過程中,因為謝 家家不相信謝長文,所以有時候就會來問我,叫我去一下, 我就會去,謝家家會問我說「謝長文這個人到底能不能相信 ,我跟他又不熟,你跟他比較熟,那到底是怎麼樣啊」,我 就跟謝家家說「他應該不會啦」;106 年9 月22日晚上是謝 家家打電話給我,說本案建築物被拆了,叫我過去一下,我 就打電話給謝長文,然後我們就去找謝家家,當天晚上主要 就是要確保謝長文拆除本案建築物後會另外建造房屋給謝家 家居住,我也跟謝長文說你說出來的事情就要做到等語(原 審卷2第153至158 頁)。
⒋綜上,足證被告謝長文於106 年3 月間,為達成其拆除本案 建築物之目的,而聯繫被告余成汶,由被告余成汶介紹被告 謝長文與謝家家、沈侑增一家人認識後,被告2人與沈侑增 、謝家家商談,後由被告謝長文分於106 年9 月22日、同年 11、12月間,僱用工人操作挖土機拆除本案建築物,且依證 人謝家家上開所證述之內容,106年9月22日當日始知被告2 人派人來拆除,而證人謝家家於察覺所居住之建築物遭人拆 毀時,係先聯繫被告余成汶,益徵被告余成汶確實有如證人 謝家家所證述,參與拆毀上開建物之情事,且證人謝家家係 因被告余成汶之故,始會與謝長文研議改建之事,並由被告 余成汶於本院審理時稱:謝家家打電話給我,是基於我認識 謝長文,讓大家過來看一下,就是希望謝長文當初跟她約定 的都能照做等語(本院卷第406頁),核與前述謝家家證述 內容相符,且亦可知,如被告2人與謝家家、沈侑增一家人 談妥,謝家家亦無需於發現本建築物遭拆後,立即通知被告 余成汶到場,並希望藉由被告余成汶與被告謝長文間關係, 被告謝長文能依其前所承諾之事項履行。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余成汶與被告謝長文乃係出於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意思 ,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本案毀壞他人建築物之行為,自應 成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余成汶前開所辯, 應屬犯後推諉之詞,無足採憑。
㈣又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損建築物罪,所謂建築物,係指 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起居出入,而定著於土地上工 作物而言。查證人謝家家於原審證稱:本案建築物為三合院 ,分成兩邊,同一個門牌號碼,我們住在右側,即偵卷第25 頁下方照片,左側部分建築物是廚房,左側部分已經塌掉沒 有再居住,該部分屋頂破5 、6 個洞會漏水,不適宜居住, 我還是會進去左側部分建物的廚房內煮菜及盥洗,桌子、瓦 斯搬出來,是因為他把我們塌下來的地方拆除,我們把裡面 東西搬出來,中間有個神明廳連接,就像一個ㄇ字型,全部 有連在一起,中間及左側部分我們都沒居住等語(原審卷2 第138-140 、145 、146 頁反面);另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林宜甲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證稱:106年9月22日我到案發現場 時看到還沒有拆除的右側部分有牆壁、採光照、窗戶及門, 不會漏水還可住人,並不會倒塌等語(原審卷2第131 反面 、134 頁)。是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分2次拆毀上 開建築物前,上開建築物雖年久失修,但包含正身及左右護 龍各部分,整體觀之仍適於人起居生活、出入,況證人謝家 家等人亦確實生活居住於本案建築物右側,左側部分雖不能 居住,仍是謝家家等人煮飯、盥洗之處,被告謝長文辯稱於 拆除前,上開建築物已是斷瓦殘垣,不能居住云云,被告余 成汶辯稱老屋破損,沈侑增、謝家家有自行花錢加蓋鐵皮, 僅許取得居住在上之沈侑增、謝家家同意云云,均不足採信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成汶、謝長文前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余成汶、謝長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 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先後2次拆除之建築物,係為三合院,分屬神明廳、 廚房、及居住之處,功能不同,且為相連之三合院,被告2 人復係於106年9月22日著手挖掘、毀壞,於106年11、12月 間完全毀壞本案建築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之,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拆毀 同一建物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二人先後2次拆除行為,應論以數罪,固非無見 ,惟本院認本案先後2次拆除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已如前 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為本案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人 非僅沈侑增,且尚有爭議,竟仍故意僱用工人操作挖土機, 接續拆除、毀損本案建築物,造成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財產 損害,且被告2 人於犯後否認犯行,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 告余成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謝長文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修改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 示之刑。至本案用以毀壞告訴人本案建築物之挖土機,係被 告謝長文向不知情之人租用,非被告2 人所有,且無證據證 明該不知情之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2 人使用,自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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