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捷琇(原名楊菁菁)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捷琇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捷琇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女)為同性伴侶關係,2人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協議分 手,楊捷琇心有不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前至A女工作之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內,對A女恫稱「妳馬 上辭職,不然要給妳好看,讓妳工作做不下去,我母親是黑 道大姊,我母親下午3點至4點會帶人找妳…」、「妳馬上給 我辭職,我不准妳在家樂福上班,如果沒有馬上辭職,我就 叫我媽叫兄弟弄死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恐嚇A女,並要求A女給付金錢,使A女心生畏懼,不得已 乃自櫃臺收銀機內取出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予楊捷琇 ,惟楊捷琇仍未滿足,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對A女恫 嚇稱:「妳不要想在這裡工作,我媽等一下就會帶兄弟來, 妳要嘛現在就辭職,不然等我媽來之後妳會死的很難看」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A 女,使A女心生 畏懼,乃向在場陪同其上班之友人黃○真借得1萬元交予楊捷 琇。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楊捷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第160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捷琇固坦承於107年4月18日有在上址家樂福內壢 店內收受A女交付之1萬3,000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初講話比較大聲,她會覺得我是恐嚇 ,但並不是我在恐嚇她,我只是說我們兩個在一起這麼久了 ,我每個月把錢給你,2萬6,000元,現在要分手了,不能讓 我一無所有,我是跟她講說那給我一半好了,一半就是1萬3 ,000元,我並沒有恐嚇、勒索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107年4月18日上午10時我去家樂福上班時,楊捷琇已經在 櫃位那裡等我,並且跟我說「妳馬上辭職,不然要給妳好看, 讓妳工作做不下去,我母親是黑道大姊,我母親下午3 點至4 點會帶人找妳…」、「妳馬上給我辭職,我不准妳在家樂福上 班,如果沒有馬上辭職,我就叫我媽叫兄弟弄死妳」,然後就 跟我要錢,因為她覺得我們同居期間她付的飯錢她要要回來, 她在店裡一直鬧,我只好先把3,000元拿給她,希望她拿到錢 之後可以離開店裡,我朋友黃○真當時也在現場,後來楊捷琇 走到家樂福的3號出口,把我叫出去對我說「妳不要想在這裡 工作,我媽等一下就會帶兄弟來,妳要嘛現在就辭職,不然等 我媽來之後妳會死的很難看」,我害怕她這樣一直鬧下去會害 我沒有工作,我只好先跟黃○真借1萬元拿給楊捷琇,我把錢交 給楊捷琇是因為她一直在我的工作場合鬧事,我害怕會因此沒 有工作,我怕我不給她錢,她會對我或我的家人怎樣,所以才 把錢給她等語(見偵卷第31、91至92頁,原審易字卷第37至41 頁),核與證人黃○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7 年4月18
日A女在家樂福上班,因為擔心被告的媽媽會找人來鬧,所以 我陪她上班,上班沒多久被告就來櫃臺向A女要錢,因為被告 態度很兇看樣子A女不給錢不行,A 女就從櫃臺收銀機抽了3,0 00元交給被告,就算給了錢,被告又對A女說「我就是要弄死 妳,妳馬上給我辭職,我不准妳在家樂福上班,如果沒有馬上 辭職我就叫我媽叫兄弟弄死妳」,一直重複這些話,我不知道 我該做什麼,所以就出去抽煙,後來A女向我哀求可否借1萬元 給她,我答應馬上提領1萬元交給A女,A女就把1萬元交給被告 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9至110頁、原審易字卷第43至46頁 ),參諸告訴人A女及證人黃○真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擔 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 已能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其等自當為誠實之陳述,且 觀之證人A女及黃○真證述被告出言恫稱:妳馬上給我辭職,我 不准妳在家樂福上班,如果沒有馬上辭職,我就叫我媽叫兄弟 弄死妳等語各節,所證具體明確,前後一致,佐以被告亦陳稱 當日證人黃○真確實在場,A女當日是先從收銀機給伊3,000元 ,再向證人黃○真借1萬元給伊,從拿3,000元到A女向黃○真借1 萬元交付給伊,中間隔不到1小時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9至5 0頁),核與證人A女及黃○真上開證述等情相符,是證人A女及 黃○真上開證述,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然細繹被告歷次供述,其於 警詢中辯稱1萬3千元是告訴人償還4月份拿1萬5千元給告訴人 的錢(見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辯稱:當日沒有去家樂福等 語(見偵卷第120頁)、於原審中辯稱當天沒有說要告訴人給伊 多少,告訴人自己給伊這樣的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 ,前後說詞迥異,實難憑採,而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在案發當天給被告1萬3,000元,沒有要還她每個月給我錢的 意思,她在跟我要這個錢的時候,我先是拒絕,並說妳憑什麼 跟我拿,我又沒有欠,我為什麼要給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41頁),參以證人黃○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A女當天沒有對 我說她要給被告的錢是要還被告每個月給她的錢,A女是說被 告向她要1萬元,就是能保住她的工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 6頁),若告訴人A女真有主動交付被告1萬3,000元之意,則其 應會直接向證人黃○真借款1萬3,000元後交付被告,殊無迂迴 先自收銀機拿取3,000元,隔段時間始再向證人黃○真借款1萬 元交予被告之理,由此堪認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上開情詞恫嚇告訴人A女而取得其交付之1萬3,000元無疑。 被告上開所辯等詞,無非係犯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㈢至被告於上訴狀中所辯:被告母親並非黑道大姊,為告訴人所 明知,告訴人主觀上自不會因此心生畏怖,不該當恐嚇要件;
告訴人與被告分手,雙方已有嫌隙,立場難期公正,證人黃○ 真立場與告訴人一致,若果聽聞恐嚇話語,則證人黃○真怎麼 可能還出去抽煙,理應出面保護告訴人或立刻報警才是,由證 人黃○真自顧自的出去抽煙一節,可證事實上被告並無恐嚇言 語,告訴人亦未因此心生畏怖;告訴人所在櫃臺位置,係在賣 場明顯處,且人潮非少,若被告確有恐嚇之語或鬧事行為,其 他人或保全人員怎麼可能不出面制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8 頁)。然被告本案犯行主要在揚言由其家人引入黑道兄弟至告 訴人工作場所加害告訴人等將來之惡害,以此恫嚇告訴人,達 其取財之目的,並非當場立即施予實害,賣場保全未必發覺, 而告訴人A女及證人黃○真不欲事態擴大或如被告所願危及告訴 人工作權,未當場報警,亦與常情無違;又按刑法第346條恐 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 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所謂恐嚇行為,係指 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 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刑事判 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 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 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 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 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 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 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心生畏 怖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A女稱「妳馬上辭職, 不然要給妳好看,讓妳工作做不下去,我母親是黑道大姊,我 母親下午3 點至4 點會帶人找妳…」、「妳馬上給我辭職,我 不准妳在家樂福上班,如果沒有馬上辭職,我就叫我媽叫兄弟 弄死妳」、「妳不要想在這裡工作,我媽等一下就會帶兄弟來 ,妳要嘛現在就辭職,不然等我媽來之後妳會死的很難看」等 語,被告上開恫嚇言語,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確實會造 成告訴人A女感到其生命、身體、財產陷於危險之情狀,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確屬加害告訴人A女生命、 身體、財產,足以使之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無訛,而被告顯意 欲以此等惡害通知使告訴人A女心生畏懼,主觀上具有恐嚇之 犯意,應堪認定,被告此等話語已足使告訴人生畏怖心,不因 被告之母是否係黑道人士、被告是否真有由黑道人士到賣場加 害告訴人A女之意而有異。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 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 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 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刑法第346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如 事實欄所示時地出言恫嚇告訴人A女要求交付款項,並各取得3 ,000元及1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 ,顯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為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由辯護人當庭攜帶現金 1萬3,000元欲返還告訴人A女,經告訴人A女表示自被告一方所 提關於緩刑之意見無法感受和解誠意,且被告並未認罪,故不 願收受該筆款項(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審諸被告歷經本 案偵查及原審審理,多次飾詞否認且未曾表達還款意願,其於 本院審理時方提出還款,雖遭告訴人A女拒收,然本案犯罪畢 竟兼含財產犯罪性質,被告當庭備足本案全額犯罪所得款項欲 償還,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屬刑法第57條法定 應予審酌之事項。原審就此與被告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 事項未及審酌,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 當,即難謂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前述量刑未及審酌之情,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A女分手而心有未滿,竟以上開言詞恐 嚇告訴人A女,致告訴人A女心生畏怖而給付金錢,所為非是, 犯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於本案審理中一度承認嗣否認犯 行,然提出足額金額欲返還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行所生之損
害、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擔任餐廳外場之職業狀況、自陳之身心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告訴人A女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取得之現金共計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沒收、追繳後,告訴人A女或相關權利人,仍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