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三字,108年度,5號
TPHM,108,上重更三,5,202109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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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少樑(原名王加文)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號,中
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案卷宗及證物於
110年7月6日送交最高法院,並由本院裁定自同日起代最高法院
執行羈押,因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少樑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 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鍾宏明之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延長 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少樑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 12日以10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權終身,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而卷宗及證物於110年7 月6日已送交最高法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 犯連續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本院判處被告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被告所涉罪責極重,本案被告是持槍朝被 害人頭部射擊之殺人手法,且是連續槍擊殺死2人,所犯為 犯罪情節重大之罪,被告是自大陸地區解送回臺灣地區,本 案才得以訴追審理等情,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等羈押事由,為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等情,認 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2項規定,於110年7月6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於110 年10月5日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0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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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