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蔡麗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19日
雲監裁字第72-KAU0081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0 年2月18日13時28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與太平路 口,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當場攔停, 並以KAU00819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紅燈左轉 )違規,原告不服舉發機關之舉發,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 (下稱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向舉發機關查證 ,經原舉發機關函復「…舉發尚無違誤…。」等語,嗣經雲林 監理站將該函之旨函覆予原告。原告不服舉發,逕向雲林監 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經雲林監理站於110年3月19日以原告 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並當場裁決書交付原告完成簽收 ,原告不服原處分之裁罰,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人未闖紅燈,我到紅綠燈時是綠燈,我通過時也是綠燈, 對向也是有人騎過來,在太平路的人也未動,那邊是紅燈, 我左轉後是中央市場的東側,警察忽然騎過來,警察原來是 躲在騎樓,他根本沒有在我後面,說我闖紅燈,本人不服, 況且號誌在我頭上,我無法看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為員警於值勤現場親眼目睹系爭機車違規於斗六市中華 路與太平路口闖紅燈左轉,並當場攔停摯單舉發,並以隨身 密錄畫面以資佐證。
㈡、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有關「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為促使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 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 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提供參考…㈢無繪設路口範圍 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 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人妨害其他方向人、車輛通行者 燈論 處;若僅車身穿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㈢、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本所依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洵屬於法有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三點。」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依序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1項第5款:「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有關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闖紅 燈違規之事實,有KA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證照片截圖、陳述書、回復公文、裁決書及送達證 書等可資佐證,原告雖以上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 告有無於系爭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查:㈢、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監視器光碟(檔案:MZE-7359警影), 勘驗結果為:
⒈錄影畫面顯示攝影鏡頭係朝前方拍攝,可拍前方車輛行駛之 狀況,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光碟播放之時間,併此說 明。
⒉光碟播放時間13:29:17-13:29:43 畫面顯示取締員警跟在原告後方,並沿斗六市中華路往太平 路方向行駛,此時前方號誌為綠燈。當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 燈時(光碟播放時間13:29:23),原告仍繼續騎乘機車, 並跨越停止線,左轉進入太平路行駛,員警見狀即上前取締 。然原告隨即對員警表示:我過來的時候是綠燈,員警亦對 原告表示有錄影,並示意原告路邊停車。
㈣、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當中華路口之號誌轉紅燈時,原告尚 未通過停止線,然原告在號誌轉為紅燈時並未立即停止,反
而穿越停止線,並左轉進入太平路,可證原告於系爭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雖然原告辯稱取締的警員是躲在騎樓 云云。惟本件光碟係由當日值勤之警員跟隨在原告車後目睹 系爭機車紅燈違規左轉之過程,而當場攔停,並以隨身密錄 器之影象佐證予以舉發,並非民眾錄影檢舉或警員調閱路口 監視器後舉發,是原告辯稱警員係躲在騎樓,忽然衝出取締 云云,要無可採,亦不得以無法看到上方號誌之辯解,為不 罰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 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 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