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張儷薰
張琴
張惟琤
張家榮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被 告 林月鳳
訴訟代理人 陳錦彰
被 告 張庭献
訴訟代理人 張芷茵
被 告 張哲耀(即張尚仁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瓊
被 告 張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月鳳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9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儷薰;被告林月鳳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9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琴;被告林月鳳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90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惟琤;被告林月鳳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90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家榮。被告張哲耀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90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儷薰;被告張哲耀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9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琴;被告張哲耀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90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惟琤;被告張哲耀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90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家榮。被告張有順與被告張庭献就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9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張有順與被告張庭献於前項塗銷登記完成後,被告張庭献應
將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90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儷薰;被告張庭献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9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琴;被告張庭献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90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惟琤;被告張庭献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90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家榮。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張哲耀應將坐落 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7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0 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惟琤。被告張有順應將坐落於雲 林縣○○鎮○○段000地號、7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0分之 2,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家榮。被告林月鳳應連帶將坐落於雲 林縣○○鎮○○段000地號、7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0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儷薰。被告林月鳳應連帶將坐落於雲 林縣○○鎮○○段000地號、7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0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琴。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其 後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變更其聲明如主文所示,符合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等與被告等均係張氏家族親戚,張氏家族共有五房 (下稱張氏家族五房),原告張儷薰、張惟琤、張家榮、 張琴均係張家四房,被告林月鳳、張庭献、張哲耀則屬張 家大房,被告張有順則是張家三房(詳細關係請見鈞院斗 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調字第59號卷第10頁張家家族系統 圖)。89年10月8日張氏家族五房共同聚集,就先前所共 同購買之4筆地號土地進行分配討論(即雲林縣○○鎮○○段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立下共有物分割 協議書(下稱89年分割協議書),該89年分割協議書除有 附圖詳列張氏家族五房何人該分配何塊土地,協議書第六 點並寫道:「地號154-1號、154-3號及154號內之私設巷 道均由五大房共有,各房取得各持分五分之一目前先辦理 信託登記于大房之名義,日後除大房外之各房要求辦理共 有權移轉登記與各共有人時,大房應無條件提供各項證件 會同他共有人辦理之,但其所需費用全部由登記權利人自
理。」、第七點:「都市計畫之預訂道路及私設巷道均同 意無條件提供各共有人通行使用」、第八點:「第六條所 示土地之權利與義務均由五大房平均分享或負擔之,其權 利與義務及與該土地之承受人或繼承人。」之後便依據89 年分割協議書先將上開4筆土地標示分割為27筆即同段154 、154-2、154-8、154-9、154-10、154-11、154-12、154 -13、154-14、154-15、154-16、154-17、 154-18、154- 19、154-20、154-21、154-22、154-23、154-24、 154-2 5、154-26、154-27、154-28、154-29、154-30、154-31 、154-32等地號土地。張氏家族五房均同意依照89年分割 協議書進行分配,惟因當時上開土地分配尚有非張氏家族 五房人士即訴外人張萬能、張萬吉、陳張萬慶、許美惠意 見不同,因此在進行標示分割後由訴外人張有擇委請施登 煌律師於90年7月4日提出民事起訴狀,針對上開27筆土地 進行共有物合併分割,而後該訴訟於90年11月22日調解成 立,並做成鈞院90年度調字第150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程序筆錄有關上開27筆土地之分配,基本上係按照89年分 割協議書做成,然因當時張氏家族五房部分人士未能有足 夠資金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因此主張雲林縣○○鎮○○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54-15、154-23地號土 地)實由張氏家族五房共同所有、供公共通行之巷道(即 89年分割協議書第六點所指涉部分),先不要將各房應有 部分過戶,仍暫時借名登記於張氏家族五房之大房名下。 然而當時因不明原因,調解程序筆錄僅寫到:「154-15、 154-23號土地為供通行之巷道由張尚仁、林月鳳、張庭献 等三人依應有部分分別為32940分之9040(原筆錄誤繕, 應為32490)、32490分之13880、32490分之9570之比例共 同取得」,漏未寫明此供通行之巷道登記於上開三人名下 僅是借名登記。然借名登記之事實張氏家族五房全部知情 ,甚至被告張庭献在持有重測前154-15、154-23地號土地 (重測後地號為大同段728、7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期 間,也持續地向張氏家族五房收取地價稅長達十餘年,此 由109年11月1日被告張庭献、訴外人張庭献妻子與原告張 惟琤對話錄音第52秒至1分6秒:「這個大家都知道…心裡 都明白…這道路(指系爭私設道路)是眾人的…」、第2分36 秒開始張惟琤:「對啊,那時候你也有說增值稅(口誤, 實指地價稅)你都有出來跟大家收嘛!」、張惟琤:「沒 有,地價稅嘛!」張庭献:「地價稅那是跟大家收,沒有 錯!」、第5分7秒開始:「你當初送給他(地)時,有明 確跟他說這是公家的路地對嗎?」、張庭献:「這公家(
台語)的路地沒有錯啊」(原證五)、110年1月3日被告 張庭献與原告張惟琤電話錄音第23秒開始,張惟琤:「我 跟你說你去跟阿嬸林月鳳說,說你這個道路本來就是五大 房所共有的,都是大家的建地拿出來私設道路,777、728 現在(的地號),以前是154-15、154-28這你知道嘛!還 有154裡面的私設巷道,都是五大房拿出來的。」、張庭 献:「這他們都知道啊!」、張惟琤:「阿鳳(指林月鳳 )他們也知道,林月鳳他們也知道777、728是五大房各提 五分之一出來做道路,對不對?」、張庭献:「他們都知 道,這我跟你說拉,我去跟阿鳳他們講沒有用啦!」、10 9年10月30日原告張惟琤、被告張有順、被告張哲耀、訴 外人蔡文瓊(張哲耀妻子)對話錄音第4分27秒開始,張 惟琤:「154-15、154-23上供通行之巷道,是張尚仁、林 月鳳、張庭献三人…依應部分持有這樣子…就是他登記在他 們名下,但是這個就是登記我們協議書下去寫成這樣…登 記在大房…」、第4分59秒,張有順:「這個…(聽不清楚) ,不用再說明,大家都知道」、第13分28秒開始張惟琤: 「阿我們不是說貪心別人的,我們只是說五分之一,把大 家那時候還記得的人,我也很佩服林月鳳阿姆,他九十歲 了,他記憶還非常清楚,像我爸爸都忘記了,他從二樓樓 梯跌下來,大林慈濟醫院吳宗憲醫師給他開腦,現在叫他 想這些事情想不太起來了…他回想這是事,他已經開腦了 」、蔡文瓊:「像你說的,這份都寫得那麼清楚了,你就 照這份走啊」、張惟琤:「是啊」、蔡文瓊:「那時你來 找我,我就跟你說,你就拆屋,大家來登記我們就還你啊 ,這邊你如果做不到,我爸過世前還特別交代,那個房屋 要拆才可以喔!」、張哲耀:「(聽不清楚)醫院…」、 蔡文瓊:「嘿啊,我不能不遵守阿」。均可證明張氏家族 五房均知悉且承認系爭89年分割協議書,亦知悉該等土地 內私設道路實係由張氏家族五房所共有。
㈡99年1月時,被告張有順向被告張庭献購買土地,被告張庭 献因為不想再就上開土地內私設道路進行管理(即向其他 各房收取地價稅繳納),因此便將自身所持有該等私設道 路應有部分一併無償「贈送」予被告張有順(惟當時系爭 私設道路係隨著其他建地一併以買賣移轉,因此謄本登記 為「買賣」)。原告張惟琤等人於109年知悉上情以後便 於同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若認為先前存證信函未能 合法送達,則以此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通知)通知被告林月鳳、張哲耀、張有順、張庭献等四 人,告知渠等4人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希望渠等能歸
還原告等人(即第四房)共5分之1之應有部分。惟被告等 人雖明知該等私設道路超出自身應有部分係其他各房之借 名登記,卻仍藉詞推託不願返還,稱須依照89年分割協議 書第十、十一點由五房先拆除房屋後始肯返還,惟該分割 協議書就拆除房屋之約定與系爭私設道路之所有權移轉並 非對待給付關係,原告等人亦非拆除房屋之義務人,被告 等人若有拆除房屋之請求,應自行提出訴訟向五房請求, 不應以此作為拖延、不肯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藉口。 ㈢89年分割協議書第六點約定:「地號154-1號、154-3號及1 54號內之私設巷道均由五大房共有,各房取得各持分五分 之一目前先辦理信託登記于大房之名義,日後除大房外之 各房要求辦理共有權移轉登記與各共有人時,大房應無條 件提供各項證件會同他共有人辦理之,但其所需費用全部 由登記權利人自理。」、第七點:「都市計畫之預訂道路 及私設巷道均同意無條件提供各共有人通行使用」、第八 點:「第六條所示土地之權利與義務均由五大房平均分享 或負擔之,其權利與義務及與該土地之承受人或繼承人。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 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由借 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但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之契約。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 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 契約,如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而借名契約著重者係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核其性質與委 任契約相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再按受任人處 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之注意;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35條、 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又按民法第118條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 ,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出名者違反借名登 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 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 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
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 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 ㈤被告林月鳳、張庭献及訴外人張尚仁為張氏家族五房之大 房,依據89年分割協議書第六點,本應負起責任配合各房 將當時約定借名登記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他各房 ,被告張哲耀為訴外人張尚仁之子,是為繼承人,依據89 年分割協議書第八點,亦應承擔此責。再者,原告等人及 其他三房就重測前154-15、154-23地號私設道路土地各有 應有部分5分之1借名登記於大房名下,被告等人就重測前 154-15、154-23地號土地超出其應有部分僅為形式上名義 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原告等人已於109年11月30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解除借名登記契約要求返還原 告等人應有部分,亦曾多次面談催討,則兩造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已終止,則被告等人就重測前154-15、154-23地號 私設道路土地超出自身應有部分之法律原因已不存在,原 告等人為實質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 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再者,被告張庭献在 未獲得原告等人同意下,竟將其所持有之重測前154-15、 15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張有順,被告張 有順係張氏五房家族中之第三房,對於該等土地最一開始 紛紛擾擾的分割協議、調解程序及後來借名登記一事均非 常清楚,實難諉為不知,即非善意之第三人。就被告張庭 献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而無權處分重測前154-15、154-23地 號私設道路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事,原告等人拒絕承認之, 因此該處分自始無效,被告張有順自應將所持有重測前15 4-15、154-23地號私設道路土地之應有部分返還予被告張 庭献;退步而言,縱鈞院認被告張庭献違反出名人之義務 而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效,其移轉給被告張有順,則被 告張有順係承受人,依89年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第八點, 被告張有順亦應承擔起返還重測前154-15、154-23地號私 設道路土地之義務。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月鳳:
⒈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除了張氏家族五房外,還有張萬能等人,89年分割 協議書沒有所有共有人的簽名,所以那協議無效。退步 言之,89年分割協議書是在89年協議的,原告於110年2 月始為本件起訴請求,已經超過15年的請求權時效,所 以提出時效抗辯。
⒉鈞院90年度調字第1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系爭各筆土地 之分割已有既判力,原告不能再為本件之請求。 ⒊重點是共有道路尚未開闢,五房占有道路的地上物並沒 有拆,協議書也提到要拆房子,但他們也沒有拆。道路 沒有做要怎麼通行,當初就沒有照協調內容來做。 ㈡被告張庭献:
⒈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除了張氏家族五房外,還有張萬能等人,89年分割 協議書沒有所有共有人的簽名,所以那協議無效。 ⒉張氏家族五房確實有做89年分割協議,因為共有道路是 祖傳的,是大家共有的,當時我也有去開會,鈞院90年 度調字第1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時,大部分人都知 道共有道路部分是借名登記在張氏家族五房的大房名下 。
⒊我是將共有道路的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張有順,當時我 要賣土地給張有順時,有跟他講私設道路是共有的,要 辦過戶如果有稅金的話你要不要繳,要的話一起過戶給 他,他說要繳。所以我就將道路的應有部分贈與給被告 張有順,與建地買賣一併辦理,而且當時被告張有順知 道張氏家族五房的89年分割協議存在。
㈢被告張哲耀: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除了張氏家族五房外,還有張萬能等人,89年分割協議 書沒有所有共有人的簽名,所以那協議無效。退步言之, 我是繼承取得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在原告找我之 前我完全不知道有89年分割協議這件事,直到原告告我, 我才看到協議書,我就算同意有那份協議書的存在,依照 89年協議書內容,原告到110 年始起訴請求返還,請求權 已經超過15年,爰提出時效抗辯。
㈣被告張有順: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除了張氏家族五房外,還有張萬能等人,89年分割協議 書沒有所有共有人的簽名,所以那協議無效。另外,本人 反駁原告主張本人非善意第三人,且原告之主張實屬杜撰 。且重測前154-15、15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為本 人以買賣自被告張庭献處公平交易取得,雙方於立約時無 記載他人任何權利存在事實,本人在祖厝土地分割時,從 未參與會議,在法院調解時也未到庭,自始至終對於89年 分割協議毫不知情。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89年10月8 日張氏家族五房共同就雲林縣○○鎮○○段000○000 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進行分配討論,立下89年分割 協議書,然該協議書未經當時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張萬能 、張萬吉、陳張萬慶、許美惠、張德芳等人簽名。 ㈡張氏家族五房依89年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將上開4筆土地標 示分割為同段154地號等27筆土地,然上開訴外人張萬能 等人仍持不同意見,訴外人張有擇遂委請律師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
㈢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90年度調字第150 號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記載「154-15、154-23號土地為供通行之巷道 ,由張尚仁、林月鳳、張庭献等三人依應有部分32940 ( 應係32490 之誤載)分之9040、32490 分之13880 、3249 0 分之9570之比例共同取得」,然並未記載該等土地之應 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在張氏家族五房之大房名下的情形。 ㈣上開調解筆錄所記載張尚仁之應有部分32490 分之9040, 其後由張哲耀繼承。
㈤若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理由,被告等就重測前154-15、1 54-23號土地(即系爭728、777等地號土地)返還之應有 部分如110年8月27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雲林縣○○鎮○○段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 號土地有無達成上開土地私設巷道均由張氏家族五房共有 ,各房各取得持分5分之1,先辦理信託登記予大房之名義 等協議?
㈡本院90年度調字第150 號調解筆錄並未記載重測前154-15 、154-23地號土地(即系爭728、777等地號土地)私設道 路之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在張氏家族五房中大房名下之情 形,則若有上開分割協議,其效力是否仍存在? ㈢被告張庭献是否有將重測前154-15、154-23地號土地(即 系爭728、777等地號土地)私設道路之應有部分贈與予張 有順?
㈣被告張有順如有自被告張庭献處獲贈取得上開道路土地之 應有部分,被告張有順就兩造有無分割協議是否知情? ㈤被告就原告請求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氏家族五房前訂有89年分割協議書,業據原告 提出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六 簡調字第59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且被告林月鳳、張哲 耀亦具狀表示確實有此分割協議存在,有民事陳報狀2份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9頁),又被告張庭献於 110年8月27日本件言詞辯論時亦明確表示張氏家族五房間 確實訂有89年分割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214頁),則89 年分割協議書確實存在,而兩造間就雲林縣○○鎮○○段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已達成上開土地內私設 巷道(即重測前154-15、154-23地號土地,即系爭728、7 77等地號土地)均由五房共有,各房各取得持分五分之一 ,目前先辦理信託登記(實為借名登記之預約)予大房之 協議,已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雖辯稱即便89年10月8 日張氏家族五房共同就斗 南鎮小東段154 、154-1 、154-2、154-3 等地號土地進 行分配討論,立下89年分割協議書,然該協議書未經當時 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張萬能、張萬吉、陳張萬慶、許美惠 、張德芳等人簽名,故該系爭分割協議無效云云。然該分 割協議書雖未經當時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簽名,而可認為 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但該協議書內涉及張氏家族五房日 後分割取得上開土地內之私設巷道(即重測前154-15、15 4-23地號土地,即系爭728、777等地號土地)均由五房共 有,各房各取得持分五分之一,目前先辦理信託登記(實 為借名登記之預約)予大房之協議,並無庸經張氏家族五 房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且當時訂約時張氏家族五房 各房均派出代表人在協議書上簽名,實可認為張氏家族五 房已就上開土地內私設道路(即重測前154-15、154-23地 號土地,即系爭728、777等地號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達 成借名登記在大房名下之預約。
㈢張氏家族五房依89年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將上開4筆土地標 示分割為154地號等27筆土地,然上開訴外人張萬能等人 仍持不同意見,訴外人張有擇遂委請律師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90年度調字第150 號調 解成立,調解內容記載「154-15、154-23號土地為供通行 之巷道,由張尚仁、林月鳳、張庭献等三人依應有部分32 940 (應係32490 之誤載)分之9040、32490 分之13880 、32490 分之9570之比例共同取得」,然並未記載該等土 地之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在張氏家族五房之大房名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90年度調字第 15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程序筆錄等影本在卷可佐(本 院110年度六簡調字第59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反面)。更 可證明張氏家族五房於89年有達成89年分割協議,否則兩 造進行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時即無理由將私設道路超過張 尚仁、林月鳳、張庭献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在該三人名
下。又該調解程序筆錄雖未為私設道路應有部分所有權借 名登記在上開三人名下(即張氏家族五房之大房名下)之 記載,然亦未為89年分割協議已解除之記載,故上開調解 程序筆錄應僅係漏未記載兩造間就該等土地內私設道路借 名登記之情形,並非表示89年分割協議不存在或已經解除 。本院認為上開分割共物事件之調解內容確實係依據張氏 家族五房89年分割協議就私設道路(即重測前154-15、15 4-23地號土地,即系爭728、777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借 名登記之預約,而訂立借名登記之本約。
㈣被告林月鳳雖抗辯稱本院90年度調字第150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已有既判力,原告不能再為本件之請 求云云。然查,該訴訟事件僅係就土地分割調解達成分割 協議,對分割後兩造間仍繼續存在之借名登記無所謂既判 力可言,原告並非不得事後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 被告等返還重測前154-15、154-23地號土地即系爭728、7 77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㈤被告張庭献確實有將重測前154-15、154-23等地號登記在 其名下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張有順,且被告張有順 自被告張庭献處獲贈取得上開私設道路土地之應有部分, 就張氏家族五房間曾訂有89年分割協議書之情形為明知等 情形,有被告張庭献之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找(本院卷第20 1頁),且被告張庭献於110年8月27日本件言詞辯論時明 確表示被告張有順確實知悉張氏家族五房間訂有89年分割 協議等語(本院卷第218頁),本院認為被告張庭献前已 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張有順,其本身就該等 應有部分所有權歸屬何人所有較無利害關係,故被告張庭 献之陳述較為可採,因此被告張有順確實知悉張氏家族五 房間訂有89年分割協議等情,亦可認定。
㈥被告等雖辯稱89年分割協議書是在89年協議的,原告於111 年2月始為本件起訴請求,已經超過15年的請求權,所以 提出時效抗辯云云。然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 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而不終止,並非借名 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 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等人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 爭728、777等地號私設道路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原告等人之請求權時效,自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時為時效起算日,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㈦又按民法第118條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 ,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出名者違反借名登 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 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 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 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 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張庭献在未獲得原告等人及張氏家族五房其餘各 房之同意下,竟將其所持有之重測前154-15、154-23地號 土地(即系爭728、777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無償移轉予 被告張有順,被告張有順對於89年分割協議此一借名登記 之事為明知亦如前述,則被告張有順即非善意之第三人。 且被告張庭献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而無權處分上開土地之應 有部分一事,原告等人既表示拒絕承認之,則該處分自始 無效,故被告張有順自應將重測前154-15、154-23地號土 地(即系爭728、777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返還予被告 張庭献。
㈧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由借名者 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但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之契約。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 ,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 ,如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 借名契約著重者係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核其性質與委任契 約相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再按受任人處理委 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35條、第549 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對被告等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 被告張庭献將重測前154-15、154-23地號土地(即系爭72 8、777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有順為 無權處分,且被告張有順明知借名登記乙事,並非善意之 第三人,因原告等人表示拒絕承認之,則該處分自始無效 。且若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理由,被告等應返還之應有 部分如110年8月27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有順與被告張庭献 就系爭728、777地號土地,於99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請求被告林月鳳、張庭献 、張哲耀分別將系爭728、777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 權返還登記予原告等人,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及無權處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 有順與被告張庭献就系爭728、777地號土地,於99年1月4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林月鳳 、張庭献、張哲耀分別將系爭728、777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等人,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2、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