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88號
ULDV,110,訴,388,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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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南李彩珠李彩碧李建原李奐璋、李
**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之真實姓名及具當事人適格之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更正本件訴之聲明內容,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刑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3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須以全體遺產繼承人為被告,當事 人始適格,惟當事人不適格,得裁定命補正,如原告逾期不 補正,始得駁回。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 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 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 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李建南積欠其債務之本息尚未清償,而坐 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308建號建物、二 崙鄉港後段(起訴狀誤載為後港段)99-5、99-6、99-8、89 0地號土地、安荷苞嶼段163地號土地由被告李奐璋或李**以 分割繼承取得,然被告李建南為被繼承人李廖清溝之繼承人 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其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 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因此以被告李建南、李彩 珠、李彩碧李建原李奐璋、李**為被告,請求撤銷上開



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然據本院調取之遺產分 割繼承登記資料,被繼承人李廖清溝之繼承人似僅有被告李 建南李彩珠李彩碧李建原,且尚有起訴狀所列上開土 地以外之遺產,經本院通知原告到院閱卷,惟原告迄今仍未 到院閱卷。是原告之起訴狀關於被告李**之記載顯有欠缺, 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予補正,且應以全體遺產為訴 訟標的,並更正訴之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到 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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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