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潘彥衍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信助、蔡高俊、蔡文錦、蔡文聰、蔡明當、蔡
梅燕、蔡鄭玉鳳、蔡介午、蔡東洲、蔡三峰、柯俊卿、柯朝鈞、
柯葉麗花、蔡長立、蔡凱元、蔡欣卓、蔡張月西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 1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