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43號
ULDV,110,訴,343,2021091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林富雄

被 告 林富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五八平方公尺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按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門牌號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稅籍編號 ○○○○○○○○○○○)之事實上處分權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原告與被告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民國110 年7月22日行調解程序時追加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門牌號 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房屋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兩造多次協商未果,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主張系爭土地、房 屋以變價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主張雙方應用和解方式處理,找仲介來買賣,希望法 院再給被告一段時間來找買主。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房屋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事實,已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雲林縣稅務局 110年4月7日雲稅房字第1100064594號函所檢送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第39、57-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依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 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該所謂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參諸民法第757條「物權除 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之規定,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 承認之不動產所有權、地上權、抵押權者而言,而不及於其 他法無明文之權利。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建物,參諸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自己建築 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 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之判決 意旨,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其繼受人所 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 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第二次民事庭總會決 議、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稱事實上處 分權,自非前開列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 ,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 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 ,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 適用。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準用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 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 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準此,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就系爭土地、房屋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在法律上亦無不 能分割之原因,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房屋以變價方式分割 之方案既為被告所不同意,顯然系爭土地、房屋無法以協議 方式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查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 土地上,系爭土地東北側臨雲林縣林內鄉中山路,系爭房屋 為2層樓磚造房屋,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1樓的前 門及後門皆能進出,但1樓通往2樓只有1個樓梯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原告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 ,有本院110年3月31日勘驗筆錄、網路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明(見本院卷第45-54頁),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86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系爭房屋 1、2樓無法分開單獨使用,要共用1樓的前門或後門進出, 足認系爭土地、房屋顯難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應以變價 方式分割較為適當。因此,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 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負 擔二分之一。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