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55號
ULDV,110,訴,255,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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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天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彰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零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福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溢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 29日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貸款並簽訂國内應收帳款承購 契約書,約定經原告同意承購者,出具國内應收帳款承購同 意書,以應收帳款債權受讓方式,承購福溢公司對其特定交 易相對人(買方,即被告)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 債權契約等而得對被告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 收帳款債權。嗣福溢公司自108年12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辦 理應收帳款融資並簽妥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依序動用,並 於109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將自108年12月2 日交貨發票日起至原告通知其終止應收帳款融資約定日止, 對其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轉讓與原告,因福溢公司截至 110年5月4日與被告間共有9筆交易,合計新台幣(下同)4, 990,943元之應收帳款(下稱系爭應收帳款)未給付,原告 已分別於110年3月15日以催告函及於110年5月4日以斗六西 平路郵局第000325號存證信函請求其履行契約,惟被告仍置 之不理,爰依被告與福溢公司間買賣關係之貨款請求權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法起訴償還系爭應收帳款本金及自11



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内應收帳款承購契約 書、國内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占用買方額度申請書、動撥 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暨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發票專用)、統 一發票、展期約定書、斗六西平路郵局第000853號存證信函 及回執、105年12月26日通知函、轉催收主檔交易憑證、110 年3月15日催告函及回執、斗六西平路郵局第000325號存證 信函及回執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 17至12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屬實。  
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  ,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 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 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福溢 公司既曾於105年12月26日將其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書之事實通知被告,而福溢公司截至110年5月4日與被告 間共有9筆交易之系爭應收帳款未收取,嗣由原告於110年3 月15日以催告函通知被告給付系爭應收帳款,依上意旨,系 爭應收帳款債權之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故原告本於被告 與福溢公司間買賣關係之貨款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應收帳款,為有理由。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110 年5月17日(即催告給付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㈣、從而,原告本於被告與福溢公司間買賣關係之貨款請求權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990,943元及自110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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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