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5號
ULDV,110,訴,25,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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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李麗悧

訴訟代理人 李士鵬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0樓
被 告 李淑綿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芸安 籍設雲林縣○○鄉○○村○○○路0段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三一○點九四 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四月 二十一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即編號甲部分面積四八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二六一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 芸安、李淑綿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芸安李淑綿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李芸安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零參元、補償被 告李淑綿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零參元。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一五五四七○分之二四四八九,由被告 李芸安負擔三一○九四○分之一三○九八一、被告李淑綿負擔 三一○九四○分之一三○九八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310.94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南面 相鄰之同段530-4地號土地(下稱530-4地號土地)及其上4 層樓建築物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奕圳所有,系爭土地上如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民國110年1月27日 (複丈日期109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 、D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早在系爭土地由雲林縣土庫鎮 越港段39番地分割出來前即已存在,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坐 落之基地分由原告取得,其餘土地或由被告二人共同取得, 或分割為單獨所有皆可,由被告二人決定。依原告所提出之 方法分割,原告分得之土地得與530-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可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且不至於造成畸零地之情形,並可



避免林奕圳之建物被拆除。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主 張依虎尾地政110年4月21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 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48.9 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61.96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芸安李淑綿共同取得。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採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違反民法第823條「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規定與土地法第31條、雲林縣畸零地 使用自治條例等規定。
 ㈡系爭建物為使用多年之混凝土圍牆及石棉瓦屋頂,價值不高 ,與整筆土地利益發展相較下,無保留實益。
 ㈢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會造成雙方利益失衡,不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
 ㈣主張採虎尾地政110年4月21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案(下稱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48. 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3.17平 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98.79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 告李芸安李淑綿共同取得。原告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14 坪),其面寬5.76公尺,深度8.5公尺,符合原告作為停車 庫之需求,或是與林奕圳所有之530-4地號土地後方空地, 可再加深。被告二人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49坪)可規畫蓋2 間,面向成功路之土地可興建寬7.5公尺、深12公尺之25坪 房屋1間,面向成功路74巷土地則可興建寬10公尺、深8公尺 之24坪房屋1間。被告二人分得之編號C部分土地則可與同段 530-20地號土地(下稱530-20地號土地)合併興建房屋2間 。
 ㈤原告於109年9月7日完成系爭土地產權登記,即於同年月15日 提起本件訴訟,兩造間無任何分管契約,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權利時間甚短,更無默示分管,原告於他案斷章取 義,實不可取。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為原告155470分之24489、被告李芸安310940分 之130981、被告李淑綿310940分之130981,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又本件原告主張 採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則主張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 分割,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共有人間並無 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 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查系爭土地北邊臨成功路74 巷,西側臨成功路,該土地南邊緊鄰530-4地號土地處有原 告及其配偶林奕圳共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00 號房屋增建之系爭建物,其餘土地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虎尾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109年10月1 4日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現場照片、雲 林縣稅務虎尾分局109年10月16日雲稅虎字第1091267898號 號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虎尾地政110年1月27日虎地二字 第1100000504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本 院卷第79-94、97、109-111、191-193頁)。本院審酌: ⒈採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原告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臨 路寬度為1.8公尺,雖不符合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第3條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但系爭土地南邊緊鄰 之530-4地號土地為原告配偶林奕圳所有,有該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分得之編號甲部 分土地可與530-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即無被告所述會造 成畸零地之情形。且編號甲部分土地上有原告及其配偶共 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號房屋增建之系爭建物 坐落其上,該建物目前供原告作為倉庫、曬衣間及浴廁使 用,採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可保留部分建物不被拆除 ,對原告而言損害較小。又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由 被告二人共同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該土地臨成功路之寬 度約6公尺,深度約36公尺,符合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 條例第3條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規定,日後可作為 建築房屋使用,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陳稱採附圖乙案分割,其二人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可規 畫興建房屋2間,編號C部分土地則可與530-20地號土地合 併興建房屋2間等語,對被告二人雖較為有利,但採附圖 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原告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臨成功路7 4巷之寬度為6公尺,深度為8.4公尺,不符合前開最小建 築基地面積之規定,日後不能作為建築房屋使用。且原告 於系爭土地有155470分之24489之權利,應有部分面積為4



8.98平方公尺,卻分得日後不能作為建築房屋使用之土地 ,且需拆除目前尚供家人居住使用之系爭建物,對原告而 言,實屬不利。被告雖另稱採附圖乙案分割,原告分得之 編號A部分土地可與530-4地號土地後方空地合併使用,使 該土地符合建築房屋使用等語。然530-4地號土地後方已 有增建之磚造瓦頂平房坐落其上,目前供原告家人作為臥 室及廚房使用,並非如被告所稱現為空地,得與編號A部 分土地合併使用。故採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雖可創造 被告最大之利益,卻造成原告受有前述之不利益,顯然違 反公平原則,為本院所不採。
⒊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採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較為公平妥適,因此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 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皆主張不論採附 圖甲案或附圖乙案分割,原告及被告受分配之價值均不相符 ,而有相互補償之必要。本件經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下稱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若採 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則原告應補償被告李芸安李淑綿 各新臺幣15,103元,有不動產估價師110年7月15日隆雲訴字 第1100601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359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本院審酌不動 產估價師之鑑價是由估價人員親赴系爭土地勘察,實際查訪 交易資訊,並依本院所提供之資料及都市計畫、地籍等資料 ,然後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土地個別因素、區域因素、不 動產市場發展概況,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 ,據以計算出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其鑑價結果應屬 公正客觀可採,故有關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部分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四、按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 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 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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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