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30號
ULDV,110,訴,230,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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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黃昱騰
被 告 林綵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被告的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初購買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 地),將一半的產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當初給付給訴 外人宜欣建設有限公司共新臺幣(下同)1,353,500元, 另向雲林縣麥寮鄉農會貸款5,000,000元,自104年4月23 日至109年11月24日共還款916,674元,且持續繳款中,這 些款項合計2,270,174元,因被告為系爭房地產權所有人 之一,所以訴請被告支付一半款項即1,135,087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087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在購買系爭房地的時候,我與原告還是夫妻,當時購買系爭 房地是登記我與原告名下,一人一半。原告雖主張他付給建 設公司1,353,500元,但究竟金額是多少我也不記得了,所 以不確定是否為原告說的金額,只記得原告是分三次付款, 合約書在原告那邊。原告提出的證據3筆款項加起來也不是 原告所說的金額,而且原告有開公司,我也有在他開的公司 幫忙,原告給付的購買系爭房地的錢也是我們共同打拚的收 入。原告雖有向雲林縣麥寮鄉農會貸款5,000,000元購買系 爭房地,但我也是連帶保證人。至於原告表示他從104 年4 月23日到109 年11月24日一共繳了916,674元給雲林縣麥寮 鄉農會部分,請求向該農會調取繳納資料。當初購買系爭房 地時,我有幫忙他的公司工作,所以原告說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一人登記一半,該登記並非借名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初購買系爭房地,一半的產權是登 記在被告名下,當初原告有向雲林縣麥寮鄉農會貸款5,00 0,000元,自104年4月23日至109年11月24日共還款916,67 4元等,業據原告提出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借款申請書、系 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不 動產土地房屋買賣預約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17頁至第31頁),並有雲林縣麥寮鄉農會110年8月9日 麥農信字第110000448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 ,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信。
  ㈡至於原告主張當初給付訴外人宜欣建設有限公司共1,353,5 00元部分,因原告所提出支票簿及支票存根影本所載之金 額與其所述之金額不符,且被告對該等金額亦予以爭執, 故原告主張其已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1,353,500元予 宜欣建設有限公司等情,即屬不能證明。
  ㈢退步言之,即便原告因購買系爭房地已支付2,270,174元, 且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一半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夫妻購買 不動產約定登記在雙方名下之情形所在多有,除有證據足 以證明雙方有共同負擔購買不動產金額之合意外,不代表 簽訂買賣契約之另一方即有負擔一部份價金之義務,且夫 妻為生活財產共同體,購買不動產之款項即便為一方名義 支付,然該等支付之款項亦常有另一方之共同經營事業或 家事勞動付出在內,故被告於本件所為之抗辯應屬可以採 信。況且,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向雲林縣麥寮鄉農會貸款, 被告為該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可以認為被告登記為系 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人,是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對價,則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支付一半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之 權利存在,故原告本件之訴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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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欣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