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67號
ULDV,110,補,167,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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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周傳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財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6年5月30日設定登記
(斗地普字第009259號),擔保總金額1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目的
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抵押權供擔保物之價額為
3,620,980元【計算式:3,620.98㎡×1,000元《110年1月公告土地
現值》=3,620,980元】,較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高,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
為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0
00元,尚不足8,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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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