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43號
ULDV,110,聲,43,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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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李青峯


相 對 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關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423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 80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關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 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 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卷宗審 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無法及 時受償所受之利息債權損失。而系爭建物經本院執行處鑑定 其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417,615元,有智宇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附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196號執行 卷可稽,以此價格核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3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該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 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 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預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4年4個月(即4.33年



)。茲因現共有相對人及第三人即債權人黃長興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建物,其案號分別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062號、1 09年度司執字第27196號及110年度司執字第28149號,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 元、1,255,937元,上開債權金額合計雖已超過系爭建物之 市值,然相對人及黃長興僅能就拍賣系爭建物所得價金受償 。而本院於110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停止執行裁定中,已命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即系爭建物之市值3,417,615元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2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4年4個月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債權人就系爭建物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總計約739,914元,聲請人並已提供 上開擔保金(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23號),本院認此擔保金 額已得滿足相對人及黃長興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件及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0號)所受之損害,故認本件聲請人無 再提供擔保金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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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