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廖玠政
相 對 人 程麗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三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833號執行事件所執 行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30 日向第三人廖猜購得之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已於同年6月2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前因廖猜 於88年12月29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而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罹於時效,且相對人 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相對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顯非適法。聲請人 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 ,為此請求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833號拍賣抵押物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833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4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 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執行標的無法及 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以相對人聲請執行時主張之債權 額190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參酌聲請人所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4年4月(註:聲請人 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
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 以此計算,相對人可能受到損害之金額約為411,667元【計 算式:1,900,000元×年息5%×4年4月=411,667元】。準此,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