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李青峯
相 對 人 黃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一九六號及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一四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關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423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 27196號及110年度司執字第281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有關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 當於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債權損失。 而系爭建物經本院執行處鑑定其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41 7,615元,有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附於本院1 09年度司執字第27196號執行卷可稽,以此價格核為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2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該 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
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 ,預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 時間約為4年4個月(即4.33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 739,914元(計算式:3,417,615元×年息5%×4.33年=739,913 .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