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30號
ULDV,110,簡上,30,2021090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李淑綿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李芸安

被 上訴人 李榮明

訴訟代理人 李孟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0
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9 年度虎簡字第1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信良李信志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  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李芸安在原審雖曾受李信良  、李信志之委任而擔任渠等訴訟代理人,但李信良李信志  所出具之民事委任狀(見原審卷第257 -261 頁)並未表明  受任人李芸安有上開條項但書所規定之特別代理權,基此,  李芸安在提起本件上訴時逕將李信良李信志列為本件共同  上訴人即難謂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係指同法第767 條  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  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是請求分割遺產



  ,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  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  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再者,共有債權  之行使,如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仍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  為之,觀之同法第831 條、第819 條第2 項規定即明;此際  ,該等共有人即得單獨以自己名義向債務人起訴,並請求向  其個人為給付,自無由共有人全體起訴之必要。查,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自民國105 年4 月15日起無權占用訴外人李榮盛  與他人共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0 ○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中部分位置種植果樹、堆放板模、停放汽車,  嗣李榮盛於108 年11月15日死亡,系爭土地中李榮盛應有部  分130,981 / 155,470 即為渠等兄弟姊妹(即原審原告4 人  )所繼承,迨至109 年7 月3 日渠等兄弟姊妹在本院家事法  庭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李芸安李淑綿共同取得系爭土地  中李榮盛應有部分,並於同年8 月3 日辦竣登記(應有部分  均為130,981 / 310,940 ),茲為便於計算,渠等僅就105  年4 月15日至109 年7 月15日間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中以李榮盛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即247.6 平方公尺)乘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一成計算被上訴人所得相當於租金不當利得  ,共新台幣(下同)258,272 元【計算式:2,454.4 (申報  地價)× 247.6 (占用面積)× 0.1 × 4.25(即4 年3 月)  ≒258,272 】,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渠等上開金額。基上,  上訴人既係主張對被上訴人行使渠等因繼承並進行遺產分割  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該部分債權不包括當時共有人李士  聰、李士鵬李士甲等3 人之應有部分),另上開債權之共  有人李信良李信志又於109 年11月2 日同意由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為前揭請求乙節,此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李信良、李  信志共同具名之同意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99 頁)可憑,是  則李信良李信志縱未列名為本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仍無欠缺,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960 元,及自   11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109 年7 月10日兩造在原審調解庭時已達成協議,被上訴   人允諾於當月底會將前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並願意賠償5 萬元。雖被上訴人嗣後已依   約將地上物清除並返還土地,但拒不履行給付5 萬元賠償   款。   
⒉被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後,系爭土地原貌 已不存在,自無法測量,原審對伊所提出之google舊街景   擷圖等證物全然不採,竟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占用5 坪面積   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利得為10,065元,原審判決顯   違反證據、經驗、論理等法則。況被上訴人在調解時既已   同意給付伊5 萬元和解金,顯然被上訴人已然默認其占用   系爭土地獲有該金額之不當利得,否則被上訴人豈會同意   提出5 萬元作為賠償,詎被上訴人事後推翻其前承諾,想   以占用5 坪面積欺矇法官,僥倖冀得較5 萬元為低之判決   ,被上訴人玩弄司法調解程序莫此為甚。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伊願依原審判賠金額付款,但請二審區分伊應各給付上訴 人之金額。
⒉系爭土地迄仍放任雜草叢生,伊在系爭土地上僅種幾棵果   樹,對上訴人可謂絲毫無損,上訴人應舉證伊確有不當得   利,而非獅子大開口,憑空要錢。
  ⒊系爭土地未分割前面積為466.76平方公尺,伊確有在該筆   土地約3 分之1 面積內種植果樹,但係經當時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迨至105 年上開土地經裁判分割後,亦無人要求   伊須立即移除果樹。直到109 年6 月2 日李芸安才要求伊   移除,因伊認為果樹是種在伊所分得之土地內所以未移除   ,且由google街景擷圖可見,伊所種植之果樹成功路很   遠,應是種在伊所分得之土地及訴外人李銀杏姊弟分得之 土地內,縱有種到系爭土地內亦可能只有2 、3 棵而已。  ⒋系爭土地上之廢棄木板不是伊所堆置,而是訴外人楊耕富   置放的,另拆掉車牌之廢棄車輛亦不是伊的,上訴人不得   將他人車輛占用系爭土地的帳算到伊頭上。  ⒌在一審調解庭時伊因禁不住調解委員與上訴人李芸安共同 不斷催逼下才簽名同意賠償5 萬元,且在一審庭訊時伊之 訴訟代理人李孟峻已說明撤銷調解賠償5 萬元之理由,並 經一審法官同意調解不成立,才進行審理程序。本案既經   一審言詞辯論後作成判決,調解結論已屬廢棄不成立。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而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 條後段、第181 條後段)。其次,共有物之分割,經分 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 所有權之效力(同法第759 條參照),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 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 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民事 判決要旨可參)。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 年4 月15日起未經許可擅在系  爭土地部分位置種植果樹、堆放廢板模及停放廢棄車輛,屢  經催告均不返還,迨伊提起本件訴訟且經調解後,被上訴人  始於109 年8 月18日前將上揭地上物全數清除等情,業據其  提出虎尾郵局第123 號存證信函影本、通訊軟件對話紀錄擷  圖、現場照片、google街景擷圖等在卷(見原審卷第21-25  、93-95、135 -137 、193 、194 、269 、289 、293 -  295 、329 -333 頁)為證。至被上訴人雖以:伊應未曾占  用到系爭土地,若有占用亦僅數株果樹種植到系爭土地內,  且面積僅5 坪左右,至於系爭土地上其它物品因非屬伊所有  ,上訴人聲稱係伊之物品且占用系爭土地,並非事實云云為  辯。但查:
  ⒈109 年8 月10日前,系爭土地現場確曾有種植果樹、堆放   板模及停放廢棄車輛等情存在,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   照片、google街景擷圖等在卷(見原審卷第25、93、327   、328 頁)可稽。
  ⒉其次,兩造就本件爭議前於109 年7 月10日在原審調解庭   就調解委員所酌定之調解條款:「⑴相對人(即本件被上   訴人)願於109 年8 月10日前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完   畢,並將土地還予聲請人(即本件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⑵相對人願於同年8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   5 萬元。⑶聲請人其餘請求抛棄。‧‧‧」曾達成共識,   且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李孟峻簽名同意擔任被上   訴人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此有該次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 原審卷第41、42頁)可憑。而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12日在 原審調解庭時復自承其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前揭地上物清除 ,並將上開5 萬元和解金攜至調解庭乙節,亦有該次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可稽,且有上訴人提出 之系爭土地清理後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329 -333 頁)可證。
  ⒊又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李榮   元之通訊軟件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23頁):「(李



   榮元)我已傳LINE給李建緯兩兄弟(即被上訴人之子),   建議他們儘快挪移地上物及砍掉地上果樹。‧‧‧建議給   他們一點時間,等果樹成熟摘下來後才砍可以嗎果實成   熟之後還不砍,屆時妳提告我贊成,不會說妳目無尊長」   等語。
  ⒋綜上跡證以觀,被上訴人苟未占用系爭土地,衡諸常情,   兩造之親屬李榮元何須就兩造間之本件爭議介入協調及緩   頰?另被上訴人又何須於經本院調解後自行將系爭土地之   上開地上物移除?從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非   虛妄,堪可採信;至被上訴人所辯前述各節,應屬避重就   輕缷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其次,上訴人主張:104 年10日13日訴外人李榮盛因分割共  有物判決而與訴外人李士聰李士鵬李士甲等共有系爭土  地(後3 人應有部分均為8,163 / 155,470 ),並於105 年  4 月15日登記完竣,嗣李榮盛於108 年11月15日死亡,系爭 土地中李榮盛應有部分即為渠等兄弟姊妹(即李信良李信 志、李芸安李淑綿)所繼承,迨至109 年7 月3 日渠等兄 弟姊妹在鈞院家事法庭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李芸安、李淑 綿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中李榮盛應有部分,並於同年8 月3日 辦竣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均為130,981/ 310,940)各節,亦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2 份及地籍異動索引1份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院109 年度家調字第168 號遺 產分割調解筆錄(含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在卷(見原審 卷第11-16、63-65、176 、201 -203 頁)為證,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基上可知,系爭土地於104 年10月13日  (即分割判決確定)至108 年11月14日間要為訴外人李榮盛  、李士聰李士鵬李士甲等4 人所共有;李榮盛過世之後  則為李士聰李士鵬李士甲李信良李信志李芸安、  李淑綿所共有(後4 人為李榮盛之繼承人,並公同共有李榮  盛之應有部分);迨至109 年8 月3 日李芸安李淑綿就李  榮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分割辦竣繼承登記後,系爭土  地則為李芸安李淑綿李士聰李士鵬李士甲等人所共  有。職是,李信良李信志李芸安李淑綿在協議分割李  榮盛之遺產前,李榮盛之一切遺產(包括債權)固為上開4  人所公同共有,惟至李榮盛遺產在經李信良李信志李芸  安、李淑綿等協議分割後,上開4 人就李榮盛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即告終止。準此,李榮盛生前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所衍生之共有不當得利債權,於李榮盛  死亡後,該不當得利債權中李榮盛之應有部分,自為李信良  、李信志李芸安李淑綿等4 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並於



  109 年7 月3 日上開4 人協議分割李榮盛遺產後,上揭不當  得利債權中李榮盛應有部分則變為前開4 人所分別共有甚明  。至此李信良李信志李芸安李淑綿等本僅得就李榮盛  所遺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依渠等因分割而取得之應有部分對被  上訴人行使該債權,惟上揭不當得利債權中李榮盛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李信良李信志前於109 年11月2 日既出具書面(  見原審卷第199 頁)表示同意由上訴人全權對被上訴人就上  揭不當得利債權中李榮盛應有部分為前開請求。從而,上訴  人等2 員以渠等名義就上揭不當得利債權中李榮盛應有部分  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依民法第831 條、第819 條第2 項規定  ,即屬有據。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占用之面積達247.6  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一成計算被上訴人於105 年  4 月15日至109 年7 月15日此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不當利  得共為258,272 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但由於系爭土地上堆置之模板、廢棄汽車及種植之  果樹等物件業為被上訴人於第1 次調解庭後所清除完畢,故  被上訴人原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何,已無從以現場勘驗測  量之方式確認,致難以具體計算出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使用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多少。惟本院  審酌兩造就本件此部分爭議,前於109 年7 月10日在原審調  解庭時曾達成共識,由被上訴人提出5 萬元給付予上訴人李  芸安及其他共有人,且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李孟峻  簽名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而上訴人則表示抛棄  其餘請求等情,有該次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41、  42頁)可憑。參以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12日在原審調解庭(  第2 次)時復自承其已將上開5 萬元和解金攜至調解庭乙節  ,足徵兩造就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已有共識至灼。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於105  年4 月15日至109 年7 月15日此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  得之5 萬元利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  訴人給付10,065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包括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該部分請求上訴  人於調解時已表示拋棄)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㈦末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是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  執行,惟因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而確定,故本院並無定准假執行擔保金額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