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34號
ULDV,110,消債更,34,2021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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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宏洋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23,94 1元,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且客觀上就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法院 申請前置調解,然因故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 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是債務人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亦即應 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 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三、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 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 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 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 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 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 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 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 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 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四、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現受僱第三人晨光油行擔任業務員,並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給付 證明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3-53頁)。核與本院所查得聲請 人之105年度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所 示(見本院卷第75-85頁),聲請人於105年至109年間無營



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資料相符,聲請人所陳其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應屬可信。因此,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 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相對人或相對人前手為債務協商, 達成每月以27,370元,分80期,年利率0%之還款協議(下稱 系爭協商),嗣後因聲請人未依約履行,經債權人於96年3 月報送債務協商毀諾紀錄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下稱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及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14872號 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41、179-180頁),聲請人 就此陳明其係因失業無力償還而毀諾(見本院卷第11、121 頁)。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3萬元 (詳後述),除此之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而聲請 人聲請更生時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15,946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8,600元 ,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上開所陳報金額為適當(詳後述 )。則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聲請人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15,946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8,600元 後,餘額顯不足支付系爭協商約定每月還款金額27,370元,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毀諾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支付系爭協商還款金額後, 即不足支付其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 用,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堪以 認定。是以,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再 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先行說明。
㈢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金額合計3,418,553元,本金及利息部分加總未逾1 ,200萬元,其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聯徵中心債權 人清冊、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35-41、181-252頁)。是以,本院應綜合聲 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 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 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⒈依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合計為571,200元 ,以此計算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23,800元【計算式:(36 1,200+210,000)÷24=23,800】(見本院卷第19頁),但



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上開二年期間,於108年12月至109年 9月為失業狀態,如仍將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以23,80 0元計算,顯將低估聲請人之工作能力。而參照聲請人陳 報其目前擔任油行業務員,每月薪資3萬元,並提出薪資 給付證明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9頁),則以3萬元做為薪 資所得,顯較符合聲請人工作能力所得賺取薪資。而除上 開薪資所得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見本 院卷第173-177頁),故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核計為3萬元 ,並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與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所定標準相符,堪以認定。另聲請人陳報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為聲請人之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用8,600元 部分,經查聲請人之女為103年8月間出生,現未成年,扶 養義務人為2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北京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調解書、生效證明書、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1 -25、57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 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3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民事調解書所載,聲請 人每月應支付其女扶養費人民幣2,000元至滿18歲為止。 準此,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8,600元,應屬有 據。
⒊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其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5,946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8,600元 後,聲請人每月約有5,454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聲請人 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85頁),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達3,418,553元,即使不計算每月新發生之利 息,以聲請人每月5,454元之清償能力推算,聲請人償還 全部債務約需52.2年之久【計算式:3,418,553÷(5,454× 12)=52.2】,以聲請人現年48歲而言(見本院卷第57頁 ),顯難在退休前清償本件債務。況且,在每月可用來清 償債務之金額,實際上需先清償每月新生利息之狀況下, 清償本件債務之日更屬遙遙無期。綜上,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因此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此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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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