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債 務 人 賴源隆
送達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志軒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漢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何衣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 例第1條規定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 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 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 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賴源隆(下稱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4, 307,113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受理調解後,嗣於民國 110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 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 內先後任職富翔水電工程行、久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葡眾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宗工程有限公司等(本院卷第13頁 ),且依其近5年之勞工保險情形,自109年7月2日起即以和 宗工程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 卷【下稱調字卷】第25至27頁),復有聲請人之107及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1至23 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 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且聲請人於110年2月1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 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受理調解後,於110年3月18日 調解不成立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一紙可證(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上開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 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 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 ,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聲請人迄至110年4月12日止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負有債務金額627,197元,迄至110年4月13日止對債權 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73,691元、對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882, 033元、對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 ,552,251元、對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 有債務金額128,490元,迄至110年4月15日止對債權人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502,753元、對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117 ,694元,迄至110年4月16日止對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499,183元、對債權人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718,282元、對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966,150元 ,迄至110年4月20日止對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負有債務金額320,962元,迄至110年6月28日止對債權人金 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327,447元,合計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約為9,816,133元等情,有聲 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 權人之陳報狀、債權證明文件、債權計算書、債權金額試算 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59至187頁、第323至 329頁,調字卷第29至32頁、第97至100頁)。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23,888元(本院卷第191頁),然其
109年7月至110年3月間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4,756元【計算 式:(24,800+24,800+24,800+24,800+24,800+24,800+25, 000+24,000+25,000)÷9=24,75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有其薪資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5至281頁)。而 除上開所得外,聲請人亦查無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認聲請 人每月收入以24,756元列計,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 償能力之基準。
㈣、另聲請人陳報其居住於雲林縣,願以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生活所需。即以公告臺灣省110年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5,394元作為標準,又因目前承租套房,尚須 支出房租費6,000元,合計21,394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 、第191頁),並提出電信費收執聯、電子發票證明聯、水 電費手寫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3至2 15頁)。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第5項規定,所謂必要支出數額係指膳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 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為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 本件房租費核屬為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則聲請人既願以 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生活所需,自應包 括租賃套房費用在內,即聲請人平均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0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394 元作為標準。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為24,756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394元後,其每月可供 清償債務之餘額為9,362元(計算式:24,756-15,394=9,362 )。
㈤、又聲請人目前除每月工作收入外,其名下財產僅有現金存款8 11元及西元1994年出廠車齡27年之中華廠牌老舊汽車1 部, 而該汽車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難認其有何換 價之價值。再者,聲請人雖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康健人壽 等保險,然康健人壽投保部分屬醫療定期健康保險,尚無保 單價值準備金;至於三商美邦人壽投保部分,若終止保險之 保單解約金則為10,559元、1,293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並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 、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內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暨 終止試算結果表、康健人壽保險資料等在卷可參(調字卷第 19頁,本院卷第13頁、第191頁、第217至263頁)。是以聲 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合計高達9,816,13
3元計算,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聲請人每 月清償9,362元,尚需87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81 6,000-000-00,559-1,293)÷9,362÷12≒87.2),倘若再加計 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本院審酌聲請人 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 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因此,本院 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 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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