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3號
ULDV,110,抗,23,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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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邱思敬

上列抗告人因公證異議事件,對民國110 年6 月15日本院110 年
度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  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法第16條第1 項)。法院認異議  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對於第1 項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  告(同法第17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查,抗告人以案外  人(即其先母)邱李素娥於民國96年5 月間即因已罹患老人  失智症而就醫,詎邱李素娥竟於97年5 月28日提出聲明書【  如附件㈠】向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聰濟請求認證該聲明書  ,而李聰濟不察上情亦為之認證(案號:97年度雲院民認濟  字第287 號),因李聰濟辦理上開認證事務,有違民法第72  條、第74條、第75條、第77條至第79條、第148 條等規定,  爰依公證法第16條規定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聲明書  之認證云云,公證人將該異議事件轉送原審,經審核後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該裁定於110 年6 月17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23 頁)可考,是抗告人於同年、  月28日提起本件抗告,核符上開規定,先行說明。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有對於私文書予以  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同法第15條第1 項)。其次,參  諸公證法第71條立法理由:「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  證制度之目的,重在發揮預防司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因  此,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自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  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並向請求人  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如認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  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並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  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7 條,並為  公證人辦理認證事務時所準用。是由上開各規定可知,公證  人於辦理認證業務時就請求認證之內容僅須依公證法之規定  為形式上之審核,即為適法。而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公證  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所提異議事件,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亦僅須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公證法之程序上要件為已  足。
 ㈡經查:
  ⒈邱李素娥就其書立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於97年5月 28日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聰濟請求為認證,經由公   證人核對其身分證,確認是本人到場,並向請求人說明其   行為之法律效果,於請求人瞭解後,依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完成系爭認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李聰濟事務所97年度雲院民認濟字第287 號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民間公證人李聰濟事務所98年10月   14日98雲院民濟第56號函、認證請求書及系爭聲明書(均   有邱李素娥及見證人劉富蘭之親筆簽名)、邱李素娥及劉   富蘭之身分證(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18頁)。則公證人所為系爭認證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有何   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認證,已非可採。  ⒉系爭聲明書之內容確為邱李素娥之真意,業經該份聲明書   上之見證人劉富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88   號民事訴訟事件中所證述明確,及案外人邱思源於同上法   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民事訴訟事件中證述綦詳,並   為上揭訴訟事件所採認。是以,異議人以其提出之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於97年4 月3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邱   李素娥患有老人失智症,遽謂李聰濟所為上開認證係乘請   求人邱李素娥失智、無知、無經驗下所為,故本件認證應 予撤銷云云,為不足採。因而駁回異議人之本件異議。三、抗告意旨如附件㈡-民事抗告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證人因當事人之請求,有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  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  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  由(同法第101 條第1 項)。公證人得在認證之文書上以直  接註記之方式為認證,記載前條(即第105 條)第1 項規定  之事項《即⑴認證書之字號。⑵依第101 規定為認證之意旨  。⑶認證之年、月、日及處所》,由其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  (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其次,參諸公證法第71條立法理  由:「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制度之目的,重在發  揮預防司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因此,公證人於作成公證  書時,自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  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  果;如認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者,並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7 條,並為公證人辦理認證事務時  所準用。是由上開各規定可知,公證人辦理私文書認證業務  ,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因之請  求人只要提出有關身分證件,證明其身分相符,即應予以認  證,且僅係認證其簽名部分,就該文書內容是否真正,則不  予審認【司法院(78)院台廳一字第07047 號函釋意旨可參  】。經查,案外人(即抗告人之先母)邱李素娥於97年5 月  28日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聰濟就其書立之系爭聲明書請 求為認證,經由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確認是請求人本人到 場,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效果,於請求人瞭解後, 經依公證法相關規定完成系爭聲明書認證程序等情,業經原 審依職權調取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聰濟事務所97年度雲院 民認濟字第287號公證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民間公證人 李聰濟事務所98年10月14日98雲院民濟第56號函、邱李素娥 暨見證人劉富蘭親簽之認證請求書及系爭聲明書、邱李素娥 之身分證、劉富蘭之身分證(均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5 -18頁)可稽。則公證人李聰濟前就系爭聲明書所為認證程 序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請求撤 銷系爭聲明書所為認證,已非可採。
 ㈡次按97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於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同法第15  條規定,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查,邱李素娥生前(歿於  103 年11月30日)於96年5 月2 日雖曾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中  興院區神經內科就診,經診斷有老人失智症乙節,固有抗告  人提出之上開醫院97年4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原  審卷第19頁)可參。然老人失智症可分輕度、中度、重度等  期,每期之症狀又不同,職是雖經診斷有失智症者,亦未必  均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況參諸邱李素娥於97年至99年間尚能委任律師對謝思謙、謝  幼蘭等人提起民事訴訟事件各情,此亦有原審調閱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8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重上字第287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民事裁定(網路版)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41-62頁  )可稽。足以證明邱李素娥當時之行為能力要無欠缺至為灼  然。是以,抗告人徒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97年4月30日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邱李素娥患有老人失智症,遽謂公 證人李聰濟認證系爭聲明書係乘請求人邱李素娥失智、無知 、無經驗下所為,應予撤銷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認證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審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公證法第17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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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