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90號
ULDV,110,司聲,190,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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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陳威聿

相 對 人 王鎮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09 年度虎簡字第 3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5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鈞 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8,560 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鈞院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9 年度 虎簡字第3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4, 410元及地政規費4,150元,合計8,560元(計算式:4,410+4 ,150=8,560),並有該單據在卷為證,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8,560 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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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