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郭彥志
相 對 人 鄭華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 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900 元,亟待一併 請求強制執行,並提出計算書及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0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 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 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及鑑定人證人日旅費1,000 元,並有該單據在卷為證,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即確定為11,900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